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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命補正裁定,聲請閱覽評議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9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再審,經鈞院民國109年5月11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依據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聲請閱覽鈞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評議簿之評議結論及評議內容。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06條明定:「(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述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用,其目的在落實合議制度,為發揮評議功能而訂定,因此於行合議時始有評議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聲請再審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閱明無誤,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由審判長單獨為之,無須經合議決定,自無「各法官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閱覽評議簿內容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