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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文德

陳金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尚難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法官吳永宋、黃堯讚、孫奇芳迴避部分:上述法官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土地徵收案(下稱系爭本案)之合議庭法官,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起第1次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1月16日同號裁定命補費,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以109年3月3日同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及聲請釋憲。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但書可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者,不得於本案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否則即不得依該款聲請法官迴避。惟上述3位法官不顧聲請人聲請第1次法官迴避案之再審案現正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及釋憲案,且聲請人已於109年7月14日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僅未先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仍堅持於109年7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致聲請人無法進行辯論,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武器平等原則,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聲請案件主張之事實發生在後,且亦知悉在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法官吳永宋、黃堯讚迴避部分:

1、該2位法官擔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合議庭法官,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作為該案是否審理聲請人所提相關事證之法律依據。惟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規定,該判決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已非判例,自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退步言,縱為判例,亦非憲法所稱之法律,無法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且該判決為72年所作成之判決,當時適用64年11月28日版之行政訴訟法與87年10月2日制定之行政訴訟法對審理法官之要求完全不同。

該補償金案引用上開判決,卻未先檢討二案件間適用行政訴訟法之差異,案件是否完全相似,是否涉及其他法規等因素先予以闡明,直接引用舊行政訴訟法之判例,有刻意不審酌當事人主張之情事。又該補償金事件中,該2位法官未給予聲請人對於上述72年判例提出主張,而逕自於判決中直接引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並因採突襲方式而違反正當訴訟程序原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可以推知,該2位法官於系爭本案中,亦會再度引用上開72年判例認定系爭本案聲請人請求撤銷第1次通盤檢討案、100年都市計畫案及103年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都市計畫案部分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理由中作成認定,因此於系爭本案中無須審理,顯有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於本案迴避。

2、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刻意不載明102年查估手冊所引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且未說明該案被告查估作業「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如何符合「配合蒐集資料可信度等綜合決定」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該2位法官卻認定查估作業程序合法,而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足認2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本院查:

(一)觀諸前揭聲請意旨主張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於系爭本案應予迴避,無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人雖主張3位法官不顧聲請人聲請第1次法官迴避案之再審程序仍在審理中及釋憲案,卻未停止言詞辯論程序等語,僅係對本院法官行使職權之結果是否違法所表達主觀之意見,或屬對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所不服,均難認已釋明系爭本案之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審判長法官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與高雄市政府等間徵收補償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經本院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林彥君及法官黃堯讚於108年10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上述裁判書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足稽。聲請人就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因曾參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而聲請迴避部分,其中就該判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作為該案法律依據部分,與其於108年12月9日提起第1次聲請法官迴避之主張相同,該次聲請前經本院以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9年1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命補正,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以109年3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6日、109年3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4月30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附卷可稽。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於客觀上為審理該案之合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縱上開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依首揭說明,仍尚難據此即認參與上開裁判之該2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上述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該2名法官有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

(三)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已釋明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執行職務在客觀上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吳永宋法官、黃堯讚法官及孫奇芳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