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王佩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作成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裁定,然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日始收悉澎湖縣政府、教育部、監察院等相關單位之回函,造成聲請人無法提出該等函文而為舉證,構成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裁定分別駁回其起訴及追加之訴。而依聲請人本件聲請狀所載聲請內容,均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所述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裁定不服之理由,應另循上訴、抗告程序救濟(按聲請人已另行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中),尚非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