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並對於109年2月12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部分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6條規定:「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該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又該規定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而訂定,是於合議時始有評議之必要及將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聲請閱覽卷宗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12月23日作成108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嗣經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再經本院於109年2月12日作成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送達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103條、第106條規定得聲請閱覽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之評議結論、評議意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108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審理中,因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及補正「相對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明無誤。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無須經合議決定,自無「各法官評議意見記載於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閱覽評議意見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