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事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又上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經查,系爭本案仍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的審查,尚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而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上述人員,除因系爭本案確無檢察官參與執行職務外,其餘人員則尚非確定參與系爭本案之審理,自無由發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未自行迴避,及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系爭本案具有上述應自行迴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上述人員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