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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6號聲 請 人 李騏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意旨,可知於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至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代理母親李黃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追討誤徵遺產稅,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遺產稅事件受理,並由本院法官孫國禎受命審理。

詎該法官以聲請人於該案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致聲請人遭起訴判刑,歷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程序中。依此情形,足認孫國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對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受理,亦分該法官受命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

(一)本院法官孫國禎受命審理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3號遺產稅事件,於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該案原告即被選定人李怡孜、南區國稅局承辦稅務員後,發現聲請人未徵得李怡孜等4人之同意,擅自以李怡孜等4人名義就該案遺產稅爭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據以函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經本院調卷查對無誤。聲請人遭檢察官起訴後,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62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依上開事證,可知該法官係因執行審判職務而知有上開犯罪嫌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意旨,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自應為告發。是以,該法官就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函送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係履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所負之告發義務,尚難據此即認該法官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特殊嫌怨,或就本案之審判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對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所為主張純屬其憶測,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