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朱正一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第1項)下列費用之徵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二、證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98條之6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足稽。而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繳納收據為憑。又相對人則曾繳納證人旅費658元及上訴裁判費6,000元等情,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故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就聲請人起訴時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4,000元給付予聲請人,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