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第1項)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第2項)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1條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七、第237條之30聲請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101條及第10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作成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人依規定得聲請閱覽該案件評議結論、評議意見,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09年4月16日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證。而該補正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係由本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非屬合議裁判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自無評議簿可供聲請人閱覽。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簿,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是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