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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侯勝寶

劉凱珍黃建榮黃建華黃建財林蔡秀林聖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朱鍊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雄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為遷建果菜市場,需用高雄市○○段(重測後為建民段)72-1等地號22筆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61年6月3日府民地丁字第58554號令(下稱61年6月3日令)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以61年7月11日高市府建農地用字第077098號公告(下稱61年7月11日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具領徵收補償金。部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不服上述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駁回其等之訴,本件徵收處分因此確定。參加人嗣為執行上述已確定之臺灣省政府徵收處分,由其農業局(下稱高市農業局)於105年5月11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1303200號公告(下稱105年5月11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辦理地上物清查作業,並預定於3個月後拆除,請住戶預作搬遷準備。復於同年8月19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2426000號公告(下稱105年8月19日公告)通知地上住戶將於同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拆除,請建物使用人自行搬移屋內有價物品,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不得異議。嗣鑑於有部分地主拒領特別救濟金,乃於105年11月11日以高市農批字第10533240000號函(下稱105年11月11日函)訂定安置方案,得就鋪位安置或救濟金發放擇一選擇,逾期即視同放棄該安置方案。原告對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令、參加人61年7月11日公告、高市農業局105年5月11日公告、105年8月19日公告、105年11月11日函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7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將原告請求「被告應撤銷或廢止臺灣省政府61年6月3日核准徵收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新審理。

三、查系爭徵收,參加人為需用土地機關,本件關於應撤銷或廢止土地徵收之爭議,判決結果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是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