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民國111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即被選定人 柯文振
吳祈忠梁永泰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素甜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50409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4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2906600號函之復議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15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選定人原告等3人與選定人張福來等59人(合計62人),因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6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290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700元作為渠等所有高雄市小港區中厝段548-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3-209頁)之徵收補償地價,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選定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等3人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已據其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125-129頁),核與同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則選定人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135320401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部分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農業區、綠地用地、河道用地為機場用地(配合高雄機場北側跑道淨空改善)案」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嗣參加人為辦理高雄機場北側都市計畫劃定為機場用地取得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徵收計畫),申請徵收高雄市前鎮區臺糖段59-2地號等114筆土地(含原告與選定人張福來等62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3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877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據以103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93601號公告在案。原告因不服被告上述公告以每平方公尺15,2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1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284400號函及104年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321000號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5,2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上開查處結果,於104年2月16日再以書面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交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評會)復議,經高雄市地評會於104年9月21日召開第4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評定徵收市價修正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非屬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徵收計畫範圍內之機場雷達區劃分在P001-00地價區段,顯然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當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應為撤銷:
(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發回理由,認劃分地價區段是否正確,自足影響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暨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地價之認定等項之正確性,此攸關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徵收市價是否正確。
(2)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依據上揭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甚為昭然。又高雄市小港區中厝段
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上揭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當然不得劃設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即P001-00地價區段內。
(3)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認為兩造於前審時既均主張高雄市○○區○○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即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應不相同,是由此可證,被告將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分在P001-00地價區段,顯然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4)就劃分地價區段部分,被告顯有嚴重錯誤:
A、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究屬應單獨劃分之地價區段?抑或如原告於上訴時所主張該等土地為機場之一部分,應與機場用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即P005-00地價區段)?此攸關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張上述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機場雷達區之土地,自應與機場用地同樣劃分於P005-00地價區段,被告於前審試算時另單獨劃分為P008-00地價區段,顯有嚴重違誤:
(A)雷達、跑道、航廈土地、塔臺、停機坪、飛機庫、排水、草皮等均係飛機起落停機等重要設備,並為機場之必要組成,且為機場之一部分,又被告以圍牆將機場用地圈入,並同樣管制,該區域自不應分別計算。是以,被告於前審試算時將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機場雷達區之土地獨立劃分為P008-00地價區段土地,顯有違誤。
(B)按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小港區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機場雷達區,並為機場圍牆圈入機場用地,並使用同一之出入口,而為管制,與其他塔臺區、草皮區、跑道區等均為機場之一部分,是以,土地使用分區、土地利用、性質、管制、行政條件完全相同,應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
(C)被告雖辯稱依據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中厝段533、5
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與機場用地使用情形不盡相同,故得單獨劃分地價區段。惟被告就何處「不相同」未有任何隻字片語,且若依其所述,則機場跑道區、停機坪、倉儲區、塔臺區、草皮區、排水區等,是否均不盡相同,而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由被告106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28181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觀之,被告雖辯稱跑道區及航廈土地具收益性,而與雷達區不同,惟被告亦未估算機場內之草皮區、水溝區等其他區域地價,該部分亦無收益性,與跑道區及航廈土地使用性質亦不同,為何仍劃分於P005-00地價區段而未單獨劃分?另被告表示跑道區及航廈土地分別估價為「19,400元」及「22,000元」,更證該土地市價有所差異,而非全然相同,被告竟同樣劃分為P005-00地價區段,是以被告將不同價格之跑道區及航廈土地均列為P005-00地價區段,卻將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機場雷達區土地另劃分地價區段,被告所述嚴重矛盾,而有違誤。
B、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厝段533、5
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即機場雷達區)劃分於P001-00地價區段之合法解釋,又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認兩造於前審時既均主張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即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應不相同,足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確實違反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
C、綜上所述,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究屬應單獨劃分之地價區段?抑或如原告於上訴時所主張該等土地為機場之一部分,應與機場用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即P005-00地價區段),此攸關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程序是否合法,已如前述,被告重新估價之方式,將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機場雷達區之土地獨立劃分為P008-00地價區段土地,顯有錯誤,當然損害原告之權益,甚為昭然。
(5)被告多次表示無法將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列入小港區P005-00地價區段計算,其理由顯屬荒謬,茲說明如下:
A、為何小港區P005-00地價區段內其他地號之土地得列入該區段,而機場雷達區即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不能列入?既然小港區P005-00地價區段內其他地號之土地得列入該區段,則機場雷達區即中厝段533、58l、582-l地號等3筆土地就能列入該區段。被告推託無法列入,未能提出具體理由,其主張顯無理由。
B、被告提出數個內政部及財政部之函釋,表示其係為公平,而得將已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雷達區即中厝段533、581、582-l地號等3筆土地劃分於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其所提出之函釋更能證實,被告之處分顯係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A)行政機關本即依法行政,是無論被告主觀上認為公平與否,被告自應遵守法令規定,而非得以主觀上認為不公平,即違背法令自行以其他方式為行政行為,且被告未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為徵收補償價格之查估,已然違法,被告未依法行政對原告等人已造成既定事實之不公平,被告之答辯更屬無稽。
(B)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中之「土地徵收作業流程圖」所示,都市計畫劃定所預為取得之區域範範圍後,就該區域範圍之土地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即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即為徵收程序,於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該區域範圍之土地後即依計畫使用土地(如︰開闢道路、公園等)。是以,此僅係就該區域取得土地之手段與時程不同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合先敘明。
(C)本件係就該都市計畫所劃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協議價購後就協議不成部分為徵收補償,並就徵收之金額計算爭議,被告提出數個函釋,與本件之態樣不同,不能相同類比,被告僅係意圖混淆鈞院認事用法,茲陳述如下︰
a、被告援引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內容略以:「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指稱若依原告所述,則已協議價購之土地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劃分地價區段,則有失公平。惟被告僅係就其未依法行政之違法行為,為狡辯之詞︰
(a)參酌內政部87年3月20日臺內營字第8703338號函:「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性質,業經本部以86年12月24日臺(86)內營字第8609534號函復貴部在案。至都市計畫說明書無特別明文規定需地機關取得方式,應以何方式取得乙節,查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以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之;……。」此更證實原告前揭所述,就P001-00均屬預為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以,被告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本即得以不同手段(如協議價購或徵收等)為土地之取得,此僅係取得手段與時程不同,並不會影響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b)按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內容,已揭示「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是此已代表該程序係在「都市計畫劃定所預為取得之區域範圍」時,對於是否為公共設施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分,並非係於徵收時劃設地價區段之判斷,更加證實原告所述,協議價購與徵收僅係取得土地手段與時程不同,並不會影響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
b、又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82年5月17日臺內地字第8277721號函載明「已徵收而未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足資證實該函釋所指之土地係已依上揭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徵收作業流程圖完成徵收程序,僅因該管政府係出於某些原因(如資金不足),而於徵收後未為開闢(惟此並非本件所討論之範圍)。是以,既然該區域土地業經徵收完成,當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本件係就尚在徵收程序而爭執徵收金額計算之案件態樣並不相同。
c、而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89年8月19日臺內地字第8965481號函,該函係在解釋都巿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在尚未依法撥用前,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被告援引指稱「至於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已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本件中厝段533、581、582-l地號等3筆土地於都市計畫劃設時本即係已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並已開闢為機場雷達區之公共設施,當然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不得劃入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甚為昭然。
d、又被告援引財政部93年6月1日臺財稅字第0930453029號函,內容略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由此足證該函釋係在業經土地徵收之流程完畢而需地機關亦業已依計畫使用土地。是以,徵收流程既業已結束,且需地機關既已依計畫使用並開闢土地,該土地當然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亦與本件之態樣不同,本件於當時為徵收補償並計算補償金額時,被告所協議價購之土地亦尚未開闢而依計畫使用,自不能等同類比。
(D)承上所述,由被告所提出之函釋,均可知係就劃定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判斷係於「都市計畫」時為劃定,並就欲為取得之區域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內政部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中之土地徵收作業流程圖,於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就取得土地係以協議價購或徵收之方式為之,僅係手段與時程不同而已,並不影響其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準此,被告自不得將已為公共設施用地之機場雷達區即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分於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
C、被告本即依法行政,自不得以其主觀認知公平與否而為行政行為,更何況被告之行政行為亦無其所稱公平之情節;另被告援引103年11月14日修正新增之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及修正理由,表示得將中厝段53
3、581、582-l地號等3筆機場雷達區之土地列入P001-00地價區段,亦顯荒謬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A)103年11月14日修正之市價查估辦法係於104年3月1日施行,又法無溯及既往,是以,被告於103年為本件徵收補償時,並無現行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之適用,又暫不論該條項有無溯及既往,被告援引該條項亦無理由。
(B)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在都市計畫地區內,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預為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政府已取得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l76號函已清楚揭示,是以,中厝段533、581、582-l地號等3筆土地已屬機場雷達區而為政府已取得之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甚為當然。又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在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中厝段
533、581、582-l地號等3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自非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所規範涵攝之範圍。
(C)承上所述,被告援引現行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惟該條項除於本件徵收時尚未施行外,亦無溯及既往之特殊規定,自當然無法適用。又中厝段533、581、582-l地號等3筆土地業屬機場雷達區而係政府已取得之土地,自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現行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係在就「公共設施保留地」為規範有所齟齬,自無適用之情事,甚為昭然。
(6)綜上所述,被告將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分在P001-00地價區段,已然違反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且其亦無法解釋,為何P005-00地價區段內其他地號之土地得列入該區段,而機場雷達區即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不能列入。依據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被告當然應將該機場雷達區之中厝段53
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列入P005-00地價區段,甚為昭然。又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劃分地價區段是否正確,自足影響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暨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地價之認定等項之正確性,此攸關原處分所認定之本件徵收市價是否正確,是以,原處分確有嚴重違背法令之情事,而應予撤銷。
2、被告就比準地應選取3個比較標的,被告卻未依規定選取,當非適法,自應撤銷原處分,甚為昭然,茲分述理由如下:
(1)參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指稱,基於比準地之地價查估之正確性與客觀性之要求,如確有合於3件實際案例得選擇時,自仍應依該原則為之。
(2)參酌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及內政部102年3月所印製之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作業手冊(下稱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㈡,是有關比準地地價之查估,固以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並以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集3件比較標的為原則,然如有不易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3件案例時,乃得於其他地區選擇1至3個比較標的。又本件P003-00地價區段比準地為小港區桂林段873地號土地,又小港區桂林段屬於五甲地區土地,而鳳山區七老爺段亦屬五甲地區之土地,且該地區已得選出3件比較標的(即鳳山區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等5筆土地),原處分僅選取1件即小港區坪南段為36、38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當非適法,甚為昭然。
(3)被告指摘原告所選取之鳳山區七老爺段部分土地有使用現況非作為法定用途之情事,此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選取比較標的係與被告同樣方式與標準,原告選取鳳山區七老爺段之3件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並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A、被告指摘原告所選取之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等5筆土地上有建物,而該等建物均非作為農業使用,惟被告僅提出空照圖,而該空照圖並無法證實被告之指述,茲說明如下:
(A)被告所提之空照圖固得證實上述七老爺段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情事,惟該等建物是否非作為農舍使用而係其他使用,由該空照圖無法證實。
(B)就被告所提之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亦有建物存在之情節,被告指稱該建物係作為農舍使用,惟自該空照圖並無法證實被告所稱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作為農舍使用(舉例而言,縱然僅有1個小建物,亦有可能係加工廠等而非農舍)。
(C)原告所提3件買賣實例比較標的(即鳳山區七老爺段8-1、8-
7、8-8、8-10、1005-4地號等5筆土地),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空照圖,亦非全然均係建物,被告亦無法證實,該建物並非作為農舍使用。且被告選取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上亦有違章建物,該建物是否為農舍,被告亦無法證實,是以,被告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就其使用現況亦非全作為法定用途農業用地使用。
(D)另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是以,縱然認為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各款所定情節,被告亦應先作修正,並非不能採用。況且,依據行為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是以。依據該辦法之規定就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業已排除,被告所提之資料均係源自實價登錄,益證並無異於市場價格之情事,原處分排除該比較標的之選取,當有嚴重違誤。
(E)綜上所述,觀諸空照圖所示,鳳山區七老爺段8-1、8-7、8-
8、8-10、1005-4地號土地及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均有作為農業使用部分及建物部分,又被告指指摘七老爺段土地上建物非作為農舍使用,僅有被告空口白話,而無任何證明,被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B、被告指摘原告所選取之七老爺段土地為持分交易,顯無理由:
(A)被告所選取之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亦係持分交易,且並無相關規定限制不能選取持分交易之土地,亦無規定限制所選取之持分交易土地持分比例應為多少始能選取,是以,被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B)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行為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所交易之土地有異於市場正常交易之價格,理應受實償登錄所排除,又原告所選取之鳳山區七老爺段土地係選取實價登錄所揭示之資料,當無被告所稱有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情節,甚為當然。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比準地地價查估並未正確,當然影響原處分是否適法,是以,原處分當有應為撤銷之情事,甚為昭然。
3、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33,600元,依徵收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茲說明如下:
(1)土地地價區段劃分:被告原劃分之小港區P001-00地價區段因受機場雷達區之阻隔,而應劃分為兩個地價區段。是以,就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其方式應如附件34,即P001-00、P001-01、P002-00等3個地價區段。
(2)比準地之選取:依被告於小港區P003-00、P005-00地價區段所選取之比準地為準,即P003-00地價區段選取小港區桂林段87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P005-00地價區段選取小港區機場段43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
(3)比準地之比較標的選取:
A、小港區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茲因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應選取3件以上比較標的,被告僅選取1件即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且該比較標的之土地為高坪地區之農業土地,而比準地桂林段873地號土地則位於五甲地區,兩者非屬同一供需圈,經原告於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後選取3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並依據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說明如下:
(A)比較案例1(編號:鳳山區P001-00):交易日期102年11月8日、土地:七老爺段8-1、8-7、8-8、8-10地號等4筆、交易總面積:788.65平方公尺、交易總價:18,000,000元,換算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22,823元。
(B)比較案例2(編號:鳳山區P001-01):交易日期:103年2月19日、土地:七老爺段8-1、8-7、8-8、8-10地號等4筆、交易總面積:207.55平方公尺、交易總價:4,550,000元,換算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21,922元。
(C)比較案例3(編號:鳳山區P001-02):交易日期:103年2月24日、土地: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等5筆、交易總面積:245.55平方公尺、交易總價:5,196,800元,換算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21,164元。
B、小港區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所選取之比較標的:依被告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即小港區鳳鼻頭段1082-4地號、二橋段1287地號及前鎮區朝陽段683-7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
(4)地價區段勘查表勘查區域範圍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A、原告依被告所提影響農業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就小港區P003-00地價區段重新調整作成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
B、至小港區P005-00地價區段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表,即依被告所作成之資料調整。
(5)比準地地價估計:
A、原告就小港區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重新作成比準地地價估計表,估算該區段比準地地價為35,100元/㎡。
B、至小港區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部分,原告重新估算該區段比準地地價為24,500元/㎡。
(6)區段線長度:依據高雄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632818100號函附件1:
A、依上述原告主張地價區段之劃分方式,P001-00地價區段毗鄰P003-00地價區段部分區段線長為225,488cm。
B、P001-00地價區段毗鄰P005-00地價區段部分區段線長為224,611cm。
C、P001-01地價區段毗鄰P003-00地價區段部分區段線長為34,233cm。
D、P001-01地價區段毗鄰P005-00地價區段部分區段線長為40,431cm。
(7)承上所述計算區段地價:
A、P001-00區段地價經加權計算原為29,900元/㎡【計算式:(35,100元/㎡225,488cm+24,500元/㎡224,611cm)/ (225,488cm+224,611cm)=29,810元/㎡,尾數進位為29,900元/㎡】,惟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排除毗鄰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計算後,區段地價為35,100元/㎡。
B、P001-01區段地價經加權計算為29,400元/㎡【計算式:(35,100元/㎡34,233cm+24,500元/㎡40,431cm)/(34,233cm+40,431cm)=29,360元/㎡,尾數進位為29,400元/㎡】,惟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排除毗鄰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計算後,區段地價為35,100元/㎡。
C、P002-00區段地價為28,300元/㎡。
(8)依據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徵收之單價為33,600元/㎡:
A、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
B、次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之立法說明略以:「三、已發布都市計畫之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因毗鄰開發區範圍以外之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一般地價區段,致地價訂定可能會有高出區內其他土地之情形,對同屬開發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僅係位置及計算方式不同,即造成地價訂定有差異,似不符公平原則,故訂定第6項。」
C、依據該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公平性,是以,本件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分3個地價區段分別為P001-00、P001-01及P002-00,原告認該徵收案係跨越2個以上不同地價,依據公平性,應依上揭規定平均計算:
(A)P001-00及P001-01區段地價均為35,100元/㎡,徵收面積共為100,016平方公尺(78,438+21,578=100,016)。
(B)P002-00區段地價28,300元/㎡,徵收面積29,242.27平方公尺(8,835+20,407.27=29,242.27)。
(C)計算式:(35,100元/㎡100,016㎡+28,300元/㎡29,247.27㎡)/(100,016㎡+29,247.27㎡) =33,561元/㎡,尾數進位為33,600元/㎡。
4、綜上所述,被告於劃設地價區段時,將非屬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徵收計畫範圍內之機場雷達區劃分在P001-00地償區段,顯然違反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之處分當然違背法令,自應撤銷。此外,基於比準地之地價查估之正確性與客觀性之要求,如確有合於3件實際案例得選擇時,自仍應依該原則為之,又被告未為選取3個以上之比較標的,其處分已有嚴重違誤,自應撤銷。另原告選取鳳山區七老爺段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之標準,均與被告選取比較標的之標準相同,被告指摘原告所選取之比較標的為農業用地但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節,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推測之詞,無足採信,且縱使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節,依據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應先作適當之修正,並非完全不得為比較標的;復參酌行為時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所選取之鳳山區七老爺段土地均係實價登錄之土地,是以依據該條規定。就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業已排除,益證該等土地並無異於市場價格之情事,而無修正及排除之必要,原處分未依規定選取3個比較標的,當有嚴重違誤。另原告依據被告之標準、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及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相關規定為計算後,就土地補償費,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33,600元,依徵收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33,600元,依徵收土地面積計算補償費,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價區段劃分,符合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
(1)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準此,徵收土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得分段劃分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2)系爭徵收計畫徵收土地筆數眾多,東西橫跨小港區及前鎮區2行政區,自103至105年分年分次辦理徵收,為一總長約3.5公里之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二側分別穿越農業區、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及機場用地等不同使用分區,其行政條件建蔽率、容積率差異及使用強度不同,地價有所差異,因此將3期徵收之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段劃分為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並分段計算其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3)內政部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市價查估辦法時,新增第10條第5項規定:「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其修正說明略以:「……三、對於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分期或分區以多次徵收方式取得者,為使同一保留地所有權人得基於相同毗鄰條件計算徵收補償市價,以資公平,爰增訂第5項關於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設原則。」由於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僅規定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未明定得否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故內政部為使查估單位於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時,能因地制宜,符合當地狀況,故於103年修正增訂第5項之規定,此與被告將小港區中厝段53
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之精神一致,無非使同一徵收案土地所有權人,為免因分年分期辦理徵收於地價區段劃分不一致、量測毗鄰區段線長度標準不一,係兼顧各期徵收市○○○○○○○○○○○○○鄰條件計算徵收補償市價,以符公平。
2、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符合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相關規定:
(1)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及第22條第4項規定,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須於其地價區段內選取較能代表所屬地價區段內土地價值之宗地為比準地,並於同一地價區段或得於其他地區選取1至3件比較標的,分別就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調整,次按其價格形成之相近程度分別賦予權重,加權平均計算後以決定比準地地價,並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
(2)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載明:「(二)查估比準地地價: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1、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考量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集3件比較標的為原則,但因土地徵收範圍因預定徵收已影響正常交易市場,本辦法又以蒐集市場正常買賣實例為主,不易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取3件案例,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1至3件比較標的,並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3)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分別為小港區P003-00及P005-00,被告乃分別選取小港區桂林段873地號及機場段4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該2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又因案例蒐集期間該2地價區段內無適當比較標的,乃於其他地區選取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鳳鼻頭段1082-4地號、二橋段1287地號及前鎮區朝陽段683-7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分別就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之差異進行調整,於法有據。
(4)又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186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6,174元;而小港區鳳鼻頭段1082-4地號土地,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780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21,628元;另小港區二橋段1287地號土地,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187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28,904元;至前鎮區朝陽段683-7地號土地,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212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34,870元。
3、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第17條、第19條相關規定: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次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之立法說明略以:「一、明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是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依據及作業係依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就比較標的的選取適用,未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之適用。
(2)又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再按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第41頁載明:「六、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四)估價基準日(價格日期)調整計算:視各比較標的交易日期與估價基準日間,市場交易價格波動情況,調整實例已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填寫調整百分率。實務上得以地價指數、房屋價格指數或物價指數調整。」然「地價指數」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5條及內政部頒訂之「都市○區地價指數查編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以每年9月30日及3月31日為估價基準日;而物價指數係衡量市場上物價總水準變動情況,按月公布。考量地價指數為每半年公布1次,對查估市價較無法即時反應市場之波動情況,相較之下,於估價實務作業上採物價指數作為調整依據,核屬適法有據。再就交易日期調整率計算公式說明如下:估價基準日當月物價指數,除以比較標的交易日期當月物價指數,乘以100再減100,即為物價指數調整率(計算式:估價基準日物價指數/交易日物價指數100-100)。
(3)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第㈩點所示,比較標的加權數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決定之,係指經檢討後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於決定權重時應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有關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作為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之參考依據,非指比準地估價時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應採取3件以上案例及第26條排除規定之適用。
(4)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003-00內選取小港區桂林段87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又依行為時同辦法第19條規定,於P006-00地價區段內選取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與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P003-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1,000元,並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即P003-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
(5)另被告於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005-00內選取小港區機場段43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於P007-00及P008-00地價區段分別選取小港區鳳鼻頭段1082-4地號、二橋段1287地號及前鎮區朝陽段683-7地號等3件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P005-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700元,並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即P005-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0,700元。
4、估計徵收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已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區段地價按其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即P001-00區段地價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3-00、P005-00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毗鄰之P002-00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故不納入計算),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計算式:(11,000元/㎡273,959cm+20,700元/㎡252,852cm)/(273,959+252,852)=15,700元/㎡】,故系爭土地之查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
(2)上述查估之市價係經高雄市地評會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已踐行法定程序,具法定效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5、茲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主要理由詳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地價區段之劃分程序係依據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辦理,且為達到同一土地使用管制、同屬機場用地徵收工程及使用情形相同條件下之被徵收土地,所得徵收補償不因辦理時間之前後致其「毗鄰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徵收補償價額有所不同,以符合公平補償原則:
A、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前揭規定乃辦理徵收市○○○○○○○○區段劃分之一般性原則。查,本件參加人辦理系爭徵收計畫,申請徵收高雄市前鎮區臺糖段59-2地號等114筆土地(包含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本件工程需徵收土地眾多,且須自103年至105年分年分期辦理徵收,被告乃以原屬農業區經變更為機場用地之相同使用管制條件及保障相同條件之所有權人所得徵收補償市價相同之考量,遂將與被徵收土地毗鄰同屬高雄國際機場用地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厝段
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入小港區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達成同一土地使用管制、同屬機場用地徵收工程及使用情形相同條件下之被徵收土地,所得徵收補償亦相同。換言之,同一土地使用管制、同屬機場用地徵收工程及使用情形相同條件下之被徵收土地不會因辦理徵收之年度不同而異其徵收補償價額,此即經實地查估後之公平補償原則,與上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之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無違背。是以被告將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列入與系爭土地相同地價區段即小港區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係為達到同一土地使用管制、同屬機場用地徵收工程及使用情形相同條件下之被徵收土地,所得徵收補償不因辦理時間之前後致其毗鄰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徵收補償價額有所不同,以符合公平補償原則。
B、次查,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是以在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開始前已完成協議價購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可知,已由公用事業機構(即需地機關)取得之土地,與雷達站等3筆土地相同,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C、又如依原告所主張「任何公共設施用地皆不得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本件徵收案範圍內之土地並非僅有中厝段53
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即雷達站)需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P001-00)中排除,就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而完成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即本院卷第209頁機場全圖之紫色區塊),參酌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則該些土地與雷達站相同,均已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如依原告之主張,此些土地乃不得納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致使原先經被告劃為同一區段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P001-00),由於部分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成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分隔,導致被斷開成7個毗鄰條件皆不相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在此將其中被斷開情形較嚴重之桂林段(即上圖紅色雲形框範圍內)局部放大顯示(詳見本院卷第211頁機場全圖-桂林段),該圖中黃色部分為尚未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從該圖中可以明顯看出其被已取得之公共設施區段分隔而成為3個區段,上方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已與機場用地區段完全不相鄰,而下方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則僅毗鄰到一小段農業區區段,其餘大部分毗鄰機場用地區段,此種毗鄰條件將導致這3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經毗鄰計算後所得之徵收補償價格天差地別。原本此3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範圍內土地,當時現況為一條農路兩側之農地,使用現況並無明顯差異,惟經此種劃分方式後,所得之徵收補償價格卻會因為位處農路的南北兩側位置不同而導致查估單價截然不同,徵收之價額因此有明顯落差,不僅難以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心服,亦有失公平。
D、再查,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79號、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秩序之安定,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今原告無視內政部訂定市價查估辦法的立意及函釋,蓄意曲解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文義,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然而知悉其主張將會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得到不公平的待遇後,再轉而主張上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即使是「惡法」,但「惡法亦法」,縱令會損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也必須遵守;惟不公平的查估方式將損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包含部分原告)之權益,亦影響日後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至亦違反原告先前提出的行政程序法與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
E、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之意旨,及憲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為使同一土地使用管制、同屬機場用地徵收工程及使用情形相同條件下之被徵收土地,所得徵收補償不因辦理時間之前後致其「毗鄰計算方式不同」造成徵收補償價額有所不同,而符合公平補償原則,是以被告將中厝段533、581、582-1地號等3筆土地列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並無違法或不當。
(2)被告選取之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係符合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而為合法之比較標的,而原告所選取鳳山區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等3件買賣實例,因不符合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採用而作為本件比較標的,原告據以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實非合法,自不可採:
A、依103年1月1日Google Earth衛星照片顯示,被告選取之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其上僅有農舍或供農業使用之地上物,其餘多種植林木或田地,而原告所選取之鳳山區七老爺段8-1、8-7、 8-8、8-10、1005-4地號等土地,其地上多為建物,僅有8-1地號土地植有少許林木,兩造分別選取之土地雖使用分區均編定為農業區,但原告選取之上開七老爺段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卻地上建物滿布,顯非作為農業使用,亦即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均為非法定用途使用,與被告選取之坪南段土地仍作為農業使用,二者顯然有別。此外,觀諸原告選取之上開七老爺段土地「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示,上開土地買賣僅為應有部分,且應有部分僅分別為76/2100、2/210,因此其交易價格乃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參酌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採用作為查估之買賣實例,則原告以上開土地作為查估之買賣實例,並據此計算所得之徵收補償金額明顯過高,實不足以作為其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33,600元之合法依據。
B、本件原告又以被告所提空照圖僅得證明鳳山區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等土地上有建物,無法證明非作為農舍使用,而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依據空照圖亦有建物,無法證實該建物係作為農舍,且上述七老爺段土地及坪南段土地均為持分交易,是以上述七老爺段土地並非不得作為比較標的。然查:
(A)依據原告提供之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航攝影像繳費單所載,該航照圖拍攝日期為103年5月14日,然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交易日期為103年1月15日,參酌Google衛星影像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日,該衛星影像照片中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指稱航空照片經雷射沖印放大後有鋪滿柏油、水泥及建物之情事;反觀原告選取之鳳山區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等土地,參酌Google衛星影像(拍攝日期為103年1月1日),僅8-1地號土地之上半部有林木,8-1地號土地下半部及8-7、8-8、8-10地號土地上則是建物林立,且該些建物顯然非農舍,甚至係作為工廠或營業使用,足證被告選取之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與原告選取之七老爺段8-1、8-7、8-8、8-10、1005-4地號土地,二者於103年1月間之土地使用現況迥然不同。
(B)再查,七老爺段8-1、8-7、8-8、8-10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8日交易之權利範圍均為76/2100,土地移轉面積各為455.31平方公尺、19.36平方公尺、90.58平方公尺、223.40平方公尺,103年2月19日上開4筆土地交易之權利範圍均為2/210,土地移轉面積各為119.82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23.84平方公尺、58.79平方公尺,103年2月24日上開4筆土地交易之權利範圍均為2/210,1005-4地號土地交易之權利範圍則為1/4,土地移轉面積各為119.82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23.84平方公尺、58.79平方公尺及38.00平方公尺,上開4筆土地於短短4個月間進行3次持分交易,且交易之權利範圍或為76/2100,或為2/210,單次移轉之土地面積並不多,何況上開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顯非作為農業使用,其交易狀況與正常交易狀況有別,交易價格自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參酌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採用作為查估案例。
(C)而被告選取之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15日之交易雖為持分交易,但其交易之權利範圍為1/4,土地移轉面積各為815.51平方公尺、524.55平方公尺,無短期間多次交易持分之情事,且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參酌103年1月1日Google衛星影像照片,其上僅有2間建物,其餘或為土地或為林木,其交易狀況與正常交易狀況無異,交易價格亦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相當,是以被告予以採用作為查估案例,顯無違法不當。
C、綜上所述,原告選取之七老爺段8-1、8-7、8-8、8-10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之使用現況顯非作為農業使用,而與其法定用途不符,且於短短4個月間進行3次持分交易,且交易之權利範圍或為76/2100、或為2/210,單次移轉之土地面積並不多,其交易狀況與正常交易狀況顯然有別,交易價格實際上有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參酌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則上開4筆土地買賣既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得採用為買賣實例,原告依據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價格計算所得之徵收補償金額,自非合法,故其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3,600元,即非合法可採。
(3)被告已將不採用之買賣實例於高雄市地評會開會時予以說明
,高雄市地評會並無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而有判斷瑕疵之程序違法,且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並未規定必須將全部查估之買賣實例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告自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
A、雖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及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均認為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內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定為不適合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有違法在案;惟「查估機關就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實際上是否已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予以『查核審認』,則為地評會之事實判斷有無違法之審查基準,非謂查估機關一有買賣實例未填載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認其程序上之瑕疵已屬重大,致影響地評會之判斷結果。換言之,縱查估機關未將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然地評會實質上已對於該未填載之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查核審認,並說明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則該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難認有造成地評會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斷之違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僅將採用之買賣實例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就未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則於高雄市地評會開會時,以簡報及口頭方式詳細說明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參酌上開判決理由,高雄市地評會顯無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進行判 斷之違法。
B、又市價查估辦法並無應需將查估之「全部」買賣實例均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之明文,而依內政部10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及109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略以:「說明:……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已詳備敘明作業程序、價格估計及形成方式,惟就不予採用之實例是否需詳予記載尚無明定。貴府來函說明三所提『應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第2款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意見1節,本部同意。」「說明:……二、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日以臺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應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是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等語。由上可知,因市價查估辦法對於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尚無明文規定是否均需詳細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內政部為該市價查估辦法之制定機關,就該辦法上開未規定部分,認為僅需依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記載於調查表即可,至於不予採用之買賣案例,以其他方式於地評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即可,是以被告未將全部之買賣實例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僅將採用之買賣實例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惟就未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既已於高雄市地評會開會時,以簡報及口頭方式詳細說明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被告即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
6、綜上所述,基於同一土地使用管制、同屬機場用地徵收工程及使用情形相同條件下之被徵收土地,所得徵收補償不因辦理徵收時間之前後致其徵收補償價額有不同之公平補償原則,被告依據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及查估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劃分本件地價區段,程序合法有據,而就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之實際案例選取、比較標的之合法性及正確性等事項,均依照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及查估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亦為適法有據,且被告雖僅將採用之買賣實例填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但就未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既已於高雄市地評會開會時,以簡報及口頭方式詳細說明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理由,高雄市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定,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以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之違背法令等情事,原處分顯無違誤,原告所訴顯非有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參加人為高雄機場符合國際民航公約第14號附約及我國「民用機場設計暨運作規範」之規定,於96年3月間奉行政院核定辦理系爭徵收計畫案,依序取得高雄機場北側距跑道中心線167.5公尺用地,辦理淨空,及部分197.5公尺為設置及遷移機場跑道兩端儀器降落系統及滑降臺用地,以確保輻射信號正常,此為闢建跑道淨空區通行運能及提升飛航安全之必要。
(二)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參加人辦理系爭徵收計畫案範圍內,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辦竣協議價購會議後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申請徵收,經內政部103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877號函准予徵收,被告並於同日公告徵收,參加人辦理前述系爭徵收計畫,確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五、爭點:被告為確定其補償價額所進行之查估程序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1年12月18日高市府都發規字第10135320401號公告(本院前審卷㈠第237頁)、系爭都市計畫(本院前審卷㈡第289-321頁)、內政部103年11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877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117-118頁)、被告103年11月13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93601號公告(本院前審卷㈠第119-120頁)、原告103年12月15日異議書(本院前審卷㈠第127-146頁)、被告104年1月2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2844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151-153頁)、被告104年2月2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430321000號函(本院前審卷㈠第155-157頁)、原告104年2月16日異議書(本院前審卷㈠第159-164頁)、高雄市地評會104年9月21日104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67-170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㈠第171頁)、原告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書(本院前審卷㈠第173-22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前審卷㈠第49-57頁)、原判決(本院卷第35-61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本院卷第15-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第1項查處情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亦規定:『……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該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異議、復議程序,乃立法者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在依通常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前所增設之救濟程序。由於各該程序皆有法定期間之限制,且由前開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此情形,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得隨意進行其他救濟程序,譬如於異議、復議程序終結前,尚得先行或同時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將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重疊、併行甚至結果歧異;如解釋為土地權利關係人『選擇』一種救濟程序後排除其他救濟途徑者,不僅法無明文而且『選擇』並無法定期間、次數之限制,亦可能造成同一事件之法律救濟途徑,無止境的中斷與接續,凡此皆顯然違反程序明確、程序安定與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經復議程序,始得提起行政救濟,該異議、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行政訴訟權利之意旨,儘量避免使多層次先行程序構成人民行使其救濟權利之程序障礙,……。至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依法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者,即係依法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決定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或移送訴願。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認為無必要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應即將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移請訴願管轄機關為訴願決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即可直接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足見異議及復議程序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而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之期間依法裁量決定移送訴願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始以查處處分為不服之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救濟係經復議程序,經實質審查後補償價格修正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並由被告以104年10月16日府地價字第10432906600號函復原告。因此,應以上開被告104年10月16日函之復議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被徵收土地的當期市價,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價查估辦法規定加以確定。倘主管機關未依市價查估辦法所定程序辦理市價查估,其據以估計認定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自難謂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已受合法之地價補償。
(四)次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23條規定:「前條第2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依第4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分者,以1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1公尺者,以1公尺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第25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作業應填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依前述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市價係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其區段地價則以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至被徵收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應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選取比準地,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該比準地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前揭市價查估辦法係由內政部依授權所訂定具法規命令性質,旨在具體化「徵收當期之市價」時應遵守前揭規定所定之程序,俾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之補償,相關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之市價查估時,自應受拘束。又市價查估辦法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104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市價查估辦法第32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於該辦法修正前已辦理之查估案件,應適用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五)被告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1、劃分地價區段: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經被告以系爭都市計畫變更為機場用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劃屬為小港區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復依行為時同條第1項規定考量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與交通運輸等影響地價因素,將毗鄰上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農業區及機場用地範圍土地,分別劃分為小港區P003-00及P005-00地價區段(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因此,系爭土地毗鄰地價區段為同區P002-00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P003-00及P005-00地價區段(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勘查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53-262頁)及地價區段圖(本院卷第147頁)附卷為憑。
2、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3-00地價區段內選取高雄市○○區桂林段873地號土地為其比準地,另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5-00地價區段內選取高雄市○○區機場段436地號土地為其比準地;惟因P003-00及第P005-00地價區段於本件應蒐集法定期間即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內無適當案例(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原告並不爭執),被告乃於鄰近之農業區P006-00地價區段內選取高雄市○○區○○段36、38地號土地作為買賣實例,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186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6,174元,再依同辦法第19條規定,將該買賣實例與P003-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P003-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並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另於臨海工業區P007-00地價區段內選取高雄市○○區鳳鼻頭段1082-4地號土地為買賣實例,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780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21,628元,及選取高雄市○○區二橋段1287地號土地為買賣實例,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187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28,904元,並據以與P005-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決定P005-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並以該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此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63-265頁)及比準地地價估價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67、271頁)在卷可證。
3、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高雄市地評會評定:因系爭土地為機場用地,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區段地價應按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即P001-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3-00、P005-00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毗鄰之P002-00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不納入計算),計算結果查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上開查估之市價提交高雄市地評會103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此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77頁)、高雄市地評會103年8月8日103年第3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㈠第309頁)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本院前審卷㈠第282-286頁)可考。嗣因原告提出復議,案經高雄市地評會專案小組委員於104年9月10日104年第1次會議建議就系爭土地毗鄰之機場用地區段所採用工業區案例推估比準地之客觀性再檢視,被告遂於前鎮區之乙種工業區內新增選取P008-00地價區段之高雄市前鎮區朝陽段683-7地號土地為買賣實例,經估計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5,212元,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為每平方公尺34,870元,再與上開P007-00地價區段之2買賣實例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重新決定P005-00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700元,並據以按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700元,提經高雄市地評會於104年9月21日評議通過,被告再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高雄市地評會專案小組104年9月10日104年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㈠第315-317頁)、高雄市地評會104年9月21日104年第4次會議紀錄(本院前審卷㈠第167-170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89頁)、比準地地價估價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91頁)、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前審卷㈠第295頁)可佐。
(六)原告主張小港區中厝段533、581及582-1地號等3筆土地為機場雷達區原有公共設施用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然被告劃分地價區段,將該非屬系爭都市計畫及系爭徵收計畫範圍內之機場雷達區劃分在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內,顯然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僅於第3項規定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未明定得否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劃入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惟內政部於103年11月14日修正發布市價查估辦法時,新增第10條第5項規定:「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而其修正理由略以:「……三、對於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分期或分區以多次徵收方式取得者,為使同一保留地所有權人得基於相同毗鄰條件計算徵收補償市價,以資公平,爰增訂第5項關於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設原則。」經查,高雄市○○區○○段533、581及582-1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於76年及100年間因徵收或接管等原因登記為國有或高雄市所有,現況為機場雷達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3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前審卷㈡第153-157頁)及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前審卷㈠第607-609頁)附卷可稽,固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查,本件系爭徵收計畫自103年至105年分年分次辦理徵收,土地筆數眾多,為一總長約3.5公尺之帶狀保留地,二側分別穿越農業區、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及機場用地,此業經被告於106年5月1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㈡狀陳述甚明(本院前審卷㈡第46-47頁),並有地價區段略圖附本院卷(第147頁)可佐;因此,被告為使同一徵收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得基於相同毗鄰條件計算徵收補償市價,避免因分年分期辦理徵收,致地價區段劃分不一致、量測毗鄰區段線長度標準不一,進而導致徵收補償市價有所差異,遂將3期徵收土地併同考量視為一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將與被徵收土地毗鄰同屬高雄國際機場用地之中厝段533、581及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入與系爭土地相同之P001-00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核與103年11月14日修正增訂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一致,難認於法有違。況且,倘依原告主張將中厝段533、581及582-1地號等3筆土地劃屬P005-00機場用地地價區段,將導致103年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其補償地價將較104年辦理徵收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減少400元,此亦有被告製作之「P00100及P00900地價區段(
一、二期公保地區段)圖-再試算案」附本院卷(第213頁)可考,難謂無損原告之權益。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地價區段劃分有誤云云,並無可採。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於P003-00地價區段僅選取1個比較標的,與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查估作業手冊所規定須選取3個比較標的不符云云。惟查,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且內政部102年3月編印之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並已敘明:「(二)查估比準地地價: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1、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考量一般個案估價係以蒐集3件比較標的為原則,但因土地徵收範圍因預定徵收已影響正常交易市場,本辦法又以蒐集市場正常買賣實例為主,不易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3件案例,故得於其他地區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並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前審卷㈠第498頁);又依查估作業手冊第43頁㈩全文所示(本院前審卷㈠第533頁),應係指經檢討後之比較標的試算價格,於決定權重時應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有關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之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作為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之參考依據,非原告所指比準地估價時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應採取3件以上案例。是原告上開所訴,自非有據。
(八)被告未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就案例蒐集期間所調查之全部買賣實例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查估程序核有瑕疵:
1、按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為:1、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2、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3、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4、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5、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6、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7、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依此程序,及前揭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如前述㈣所示),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並以是否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或第8條規定情形,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再以此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以決定比準地地價。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選取比較標的,並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再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提交地評會評定。又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作為買賣實例之土地已得知其正常單價,並經調整至估價基準日後,始為比較標的之選擇,故於買賣實例之正常單價決定前,查估機關尚無法知悉何買賣實例,將被選為比較標的。是以,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理之程序,查估機關於蒐集市場買賣實例階段,尚無從預知何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從而,倘若查估機關調查買賣實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依規定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而僅就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填寫時,因為地評會對於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是否果如查估機關所認應不予採用或不宜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並無資料可供查核審認,地評會在此事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而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108年度判字第539號、109年度判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查,本件被告分別於本院111年1月27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其僅就被採為比較標的之買賣實例即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鳳鼻頭段1082-4地號、二橋段1287地號及前鎮區朝陽段683-7地號等4筆土地交易製作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餘遭排除不用之買賣實例,則均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參見本院卷第343-344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48頁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檢視被告所提之「實價登錄實例分布圖」(本院卷第425頁),在案例蒐集期間之半年內(即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農業區」部分共有4個買賣實例(即中厝段536-1地號、坪南段366地號等2筆、大林段867地號、桂林段896、897地號等2筆),或為公保地特殊交易,或屬親友間特殊交易,或低於市場行情等各種狀況,因為無法量化調整,所以予以排除不用,均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另「產業用地」部分則有2件買賣實例(即二橋段1272地號、鳳鼻頭段1069地號),或為親友間特殊交易,或因實例總價內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太陽能發電等動產設備,均予以排除不用,亦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此外,原告於前審時即一再表明在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尚有高雄市○○區七老爺段8-1、8-7、8-8、8-1
0、1005-4地號等3件農業區土地交易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59-164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且上開七老爺段土地與被告所選取之比較標的即小港區坪南段36、38地號土地相同,均為持分交易,且其上均有違建,應可採為本件比較標的,惟被告仍以該等土地使用現況均非作為法定用途農業用地使用,且於短時間內多次交易為由,而不予採用。然如前述,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價格如明顯偏高或偏低,且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實例土地之正常單價,例外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而非謂買賣實例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之特殊情況時,即依同條但書規定不予採用,且不須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準此以言,被告未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就上述案例蒐集期間農業區4個買賣實例、產業用地2個買賣實例及原告所主張之鳳山區七老爺段土地交易填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其查估程序即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即堪認定。
3、被告雖舉內政部10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及109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1090140538號函(本院卷第427-429頁):「說明:……二、……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已詳備敘明作業程序、價格估計及形成方式,惟就不予採用之實例是否需詳予記載尚無明定。貴府來函說明三所提『應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第2款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意見1節,本部同意。」「說明:……二、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之調查實例填寫買賣調查表之認定方式,本部業於106年9月26日以臺內地字第1060068625號函同意略以,該調查表之填寫,應以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於選取條件相似、合理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再依第6條填寫買賣實例調查表。是以,有關實例調查表之填載請依本部上開號函意旨辦理。至不予採用之買賣實例,本部同意依貴府來函說明六『則可視個案實際情形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查需要,以其他方式於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時提出補充說明』之方式為之。」並主張其就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所調查之買賣實例以及選取、不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情形,於高雄市地評會開會審議時皆詳予列明向地評會委員說明,程序並無不合等語。然因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已明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依同辦法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並無除外之規定,解釋上,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不因買賣實例是否經採為比較標的而有不同,內政部上述函釋意旨核與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明文規定不合,尚不得作為辦理市價查估之依據。此外,被告雖辯稱其就案例蒐集期間所調查之買賣實例以及選取、不選取作為比較標的之情形,業於高雄市地評會開會審議時,皆詳予列明向地評會委員說明等語,惟被告是否已詳盡說明義務,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閱,自難服眾。是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查估程序有瑕疵,要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僅因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或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等因素,即認該買賣實例不宜選取為比較標的,而逕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未依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於有特殊情況時,應先就實例作價格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即逕予排除,應認原處分之查估程序有瑕疵,且足以影響市價查估之合法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議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求為判決逕命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33,600元計算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部分,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尚待被告依法定程序完成查估後方能確定,故本件事證尚未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理由部分,予以駁回。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