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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代 表 人 許主龍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周春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參 加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學智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文規字第10630079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後,原告對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許主龍,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陳煜川、許主龍。被告代表人原為潘孟安,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周春米。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汪海清,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林學智、李潮雄、林學智,均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及被告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確認被告將起訴狀附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一第29頁)所示之之古蹟及歷史建築所為原告為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登記及公告為無效。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5年10月14日屏府文保字第10571897400號函)均撤銷。3、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古蹟及歷史建築所為原告為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登記及公告撤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一第13頁)。嗣於訴訟中改提一般給付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除去其歷史建築「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清冊「地址」欄所為原告地址,及「所有權屬」欄之「管理人」欄所為原告之記載。2、被告應除去其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清冊「地址」欄所為原告之地址,及「所有權屬」欄之「管理人」欄所為原告之記載。3、被告應除去其在行政院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管理系統」所為第1、2項歷史建築及古蹟(不含土地部分)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及原告地址之記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三第13 7-138頁)。其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情事變更,前述歷史建築及古蹟,參加人已於111年5、6月間點交返還原告,是以,原告於112年3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於「歷史建築『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西彈藥庫、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舊餐廳、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本部連、莊敬樓、在111年6月12日以前之東彈藥庫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2、被告應於「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本院卷二第122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96年11月13日以屏府文資字第0960227615號公告登錄「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2棟)、中正樓、彈藥庫(2座)」為○○縣歷史建築;再於102年12月31日以屏府文資字第10279486300號公告廢止前開歷史建築其中「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舊餐廳(2棟)」之登錄,復於同日以屏府文資字第10279486900號公告指定「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舊餐廳

一、舊餐廳二」為○○縣縣定古蹟,並指定名稱為「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嗣被告以105年12月20日屏府文保字第10530541700號、106年5月26日屏府文保字第10630210600號公告變更其古蹟名稱為「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下稱系爭古蹟)及其定著土地之範圍面積;復於106年9月1日以屏府文保字第10630364000號公告變更其歷史建築名稱為「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下稱系爭歷史建築)及其本體面積與定著土地面積。

(二)被告於前述歷次公告後,於系爭古蹟清冊及系爭歷史建築清冊上登載管理人為原告、聯絡地址即原告地址(○○縣○○鎮○○里○○路000號);並於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資料庫管理系統」登載其管理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及其地址;再於本院審理中,以107年3月6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085400號及第10730085600號函,將上開依最後變更公告作成之系爭古蹟清冊及系爭歷史建築清冊送文化部備查。

(三)原告於105年3月9日及5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由原告更正為參加人,經被告於105年4月12日、7月11日及8月29日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召開協調會議後,以105年9月8日屏府文保字第10530379400號函送105年8月29日「大鵬營區日治時軍事設施及建物(已公告為歷史建築及古蹟)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本案為公有之古蹟及歷史建築,基於公共利益之衡量,應由機關為當然之管理人。惟本府建議基於個案考量,本案與第三人有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被指定機關自得衡量與第三人協議維護管理機制。」予原告及參加人。

(四)原告再於105年9月22日就其申請更正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一案,追加確認請求被告將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登記原告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公告為無效,另請求被告就追加後之申請事項及理由,作成行政處分。被告乃以105年10月14日屏府文保字第10571897400號函復原告,略以:

「說明:……二、有關『大鵬營區日治時軍事設施及建築』本府於96年11月13日屏府文資字第0960227615號及102年12月31日屏府文資字第10279486900號公告歷史建築及古蹟在案,先以說明。三、貴處說明所申請更正內容,包含就目前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填報登記使用人、管理人部分應予撤銷改登記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四、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104年6月3日文資蹟字第104 3004733號函復貴處『縣定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使用人、管理人責任歸屬疑義案,明確回覆,略以『本案○○縣定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及定著土地,其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故依上開文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該公有古蹟自應由貴管理處管理維護』。五、又本府105年8月29日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已公告為歷史建築及古蹟)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協調會議結論為:本案為公有之古蹟及歷史建築,基於公共利益之衡量,應由機關為當然之管理人。惟本府建議基於個案考量,本案與第三人有契約關係存在,因此被指定機關自得衡量與第三人協議維護管理機制,結論並無違反原公告。六、呈上開結論,及105年7月27日頒定之文資法第21條第2款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仍請貴處提供古蹟歷史建築轉移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雙方合意相關文件交予本府作為修改管理人、使用人之依據。七、本項公告內容在於古蹟、歷史建築之價值、建物座落土地位置及法令依據,貴處並無新事證提出,故,本府仍維持前公告,無另作行政處分之必要。」等語。

(五)原告不服,向文化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請求撤銷被告105年10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請求更正古蹟及歷史建築登錄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部分。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除去其歷史建築「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清冊(下稱系爭歷史建築清冊)「地址」欄所為上訴人地址,及「所有權屬」欄之「管理人」欄所為原告之記載;2、被告應除去其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清冊(下稱系爭古蹟清冊)「地址」欄所為原告之地址,及「所有權屬」欄之「管理人」欄所為原告之記載;3、被告應除去其在文化部系爭資料庫所為系爭歷史建築及系爭古蹟(不含土地部分)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及原告地址之記載。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准許變更聲明第3項關於命被告應除去其在文化部系爭資料庫所為系爭歷史建築及系爭古蹟之使用人為原告之記載,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提起上訴(被告則未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3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六)其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參加人與原告間之「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下稱BOT契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和字第037號仲裁判斷自108年3月13日零時起不存在,且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5月24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調解成立,參加人並已於111年5、6月間將系爭歷史建築及古蹟點交返還原告,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於「歷史建築『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西彈藥庫、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舊餐廳、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本部連、莊敬樓、在111年6月12日以前之東彈藥庫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2、被告應於「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原告與參加人已以協議方式解決BOT契約所生紛爭,參加人並於111年5月23日將西彈藥庫、111年5月26日將舊餐廳、111年6月10日將本部連、莊敬樓、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111年6月13日將東彈藥庫等點交予原告,而舊餐廳亦於111年7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物自被指定為歷史建築及古蹟迄參加人點交予原告之前,管理人及使用人仍為參加人,蓋其「點交」之事實即證明點交之前,管理人及使用人為參加人。在完成點交前何人為系爭歷史建築、古蹟之管理人、使用人還是有必要釐清,蓋此會涉及在參加人點交給原告之前之維護責任之歸屬,及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因此,原告仍有必要及實益請求為如變更聲明之判決,以釐清在點交前系爭古蹟、歷史建築之責任歸屬。

2、有關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修繕費用,若在參加人返還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前,被告有就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代為修繕支付費用時,則在確認何人係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後,被告即會要求應就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負管理維護之責者,歸還被告代為修繕所墊付之款項。因此,雖參加人已將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歸還原告,但原告就在參加人歸還之前,是否就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應負管理維護之人,仍有訴訟之利益存在:

(1)被告105年5月8日屏府文保字第10630167200號函知原告,要原告就系爭古蹟依文資法第27條規定,於文到次日30日內提出修復計畫,若未於時限內提出,被告將依文資法第106條第2項處罰。

(2)惟因原告就系爭古蹟是否應依文資法負管理維護之責有爭議,兩造乃於106年8月16日簽訂「代管同意書」,由被告先辦理緊急搶修工程,俟行政訴訟結果確認後,當由管理人及使用人依規定繳回被告,辦理歸墊事宜。

(3)由於系爭古蹟業經被告代修復支付相關款項,而該施工款項被告既會以法院所確定之系爭古蹟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是否為原告,而決定是否向原告求償。故參加人雖已將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返還原告,但就返還之前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是否為原告,仍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因其後參加人之返還而致本件訴訟無利益。

3、有關原告就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請求權之依據,如前開所述,系爭古蹟已實際上發生文資法第27條之情形,並已由被告代為緊急加固修復並且支出費用,而此費用被告亦表示應俟行政訴訟結果確認後,當由管理人及使用人依規定繳回。因此,如行政訴訟之結果,確認在參加人返還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前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並非原告,則此期間既因被告誤將原告在清冊登記為管理人及使用人,則被告之「前行之錯誤行為」,當然在法律上有更正澄清之義務。由於此一情事非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所能預料。因此,雖該等辦法縱無明文規定要就上開情形為更正澄清之記載,但依法理,被告自應就其錯誤負更正澄清之責。另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清冊之欄位本可由被告斟酌需要增加,被告若在參加人返還之前之記載確有錯誤,自應在其清冊另立備註欄位更正並澄清其錯誤。蓋文化部之「國家文化資產網」即有「備註說明」欄,被告自可依此在其清冊增加相同欄位,並通知文化部「國家文化資產網」於此「備註說明」欄澄清錯誤。因此,原告縱使於參加人返還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後,已無除去有關管理人或使用人記載之問題,但由於參加人返還之前之記載錯誤既仍事實上侵害原告之權益,所以雖無法律之明文,但亦仍能比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精神,及原判決所稱之德國司法實務亦在法律明文之外承認亦得為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請求之方式,給予保障,而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二)聲明:

1、被告應於「歷史建築『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西彈藥庫、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舊餐廳、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本部連、莊敬樓、在111年6月12日以前之東彈藥庫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

2、被告應於「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和字第037號仲裁判斷書所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BOT契約已於108年3月13日零時終止,參加人自無可能繼續使用系爭古蹟及系爭歷史建築,亦無義務依BOT契約約定對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負擔管理維護責任。

且依據BOT契約約定,參加人應將全部資產移轉及返還給原告,足證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已自108年3月13日起回復為原告。原告既因BOT契約終止而回復成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原告起訴之請求,並無適法之理由。

2、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責任既已於系爭BOT契約終止後繼續由原告負擔,被告自得依修正前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現行辦法第6條),將原告登載為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

3、被告已依原判決判決確定部分,將原告之資訊自「國家文化資產網」中所登錄之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使用人」欄位移除。至系爭古蹟及系爭歷史建築之備查清冊,被告迄今均未就清冊內容進行更正。另被告轄下之○○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曾於106年10月16日委託國立屏東大學進行「縣定古蹟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修復及再利用計畫」,陳報相關勞務契約供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和字第037號仲裁判斷書已作成判斷,參加人與原告兩造間之BOT契約之法律關係,自108年3月13日零時起不存在。參加人與原告於111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參加人應於協議書生效之翌日起14日內完成「本BOT案」所有地上權登記;參加人應於本協議書生效日之翌日起30日內依據「資產估價報告書」提出「本BOT案」各項移轉項目、返還項目及土地等資產資料(含各項必要文件)。雙方應於提出前開資料之翌日起30日內,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依「資產估價報告書」確認各資產項目點交內容。確認完成後之翌日起30日內,採現況點交,協同辦理並完成點交程序。經參加人及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共同召開「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開發經營」案資產點交確認會議,會議中確認依照協議書規定期限完成點交程序。

(二)參加人與原告因建物移轉事宜,向屏東地院聲請調解,於111年5月24日調解成立,參加人願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無保存登記之建物則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

五、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歷史建築清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二第367-368頁)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西彈藥庫、舊餐廳、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本部連、莊敬樓、在111年6月12日以前之東彈藥庫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及應於系爭古蹟清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二第401-402頁)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被告於96年公告登錄系爭歷史建築、102年公告指定系爭古蹟,嗣於106年5月26日公告變更系爭古蹟名稱為「大鵬灣原日軍水上飛機維修廠-南棟、北棟」及變更其定著土地之範圍面積,於106年9月1日公告變更系爭歷史建築名稱為「大鵬營區日治時期軍事設施及建物-本部連、莊敬樓、舊餐廳、東彈藥庫、西彈藥庫」及變更其歷史建築本體面積與定著土地面積;復於前開公告後,在歷次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登錄清冊上登載管理人為原告、聯絡地址即原告之地址○○縣○○鎮○○里○○路000號,及於文化部系爭資料庫中登載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及使用人為原告;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以107年3月6日屏府文保字第10730085600號及第10730085400號函依據上開最後更正公告作成之古蹟及歷史建築清冊呈送文化部備查;其後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與參加人於111年5月24日在屏東地院調解成立,參加人已於111年5、6月間將系爭歷史建築及古蹟點交返還原告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網頁資料、系爭歷史建築及古蹟清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一第135-136、129-130、131-133、221- 228、289-29 1、399-466、481-485頁,106年度訴字第193號卷二第297-303、305-307、365、3

99、367-368、401-402頁),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仲聲和字第037號仲裁判斷書(最高行法院卷第133-134頁)、建物點交紀錄表、屏東地院111年5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111年6月16日資產點交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07-313、345-34

6、343-344頁)附卷可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無非係主張被告曾以105年5月8日屏府文保字第10630167200號函(本院卷一第403頁)通知原告,就系爭古蹟依文資法第27條規定提出修復計畫,惟因原告就系爭古蹟是否應負管理維護之責有爭議,兩造乃於106年8月16日簽訂代管同意書(本院卷一第405頁),由被告先辦理緊急搶修工程,俟行政訴訟結果確認後,再由管理人及使用人依規定繳回辦理歸墊事宜;由於系爭古蹟業經被告代修復支付相關款項,而該施工款項被告既會以法院所確定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是否為原告,而決定是否向原告求償,故參加人雖已將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返還原告,但就返還之前系爭古蹟及歷史建築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是否為原告,仍對原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自不因其後參加人之返還而致本件訴訟無利益等語,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核係提起命行政機關應為一定事實行為之預防性一般給付訴訟。然而,對於行政機關將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原則上是在行政處分作成後,人民方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此時本可透過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為充分保護,且預防性訴訟具有事前審查性質,存有司法權是否過早介入行政權決定空間之疑慮,因此,只有在人民具有特別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的情形,透過訴願及撤銷訴訟之事後救濟仍不能達成有效權利保護之實益時,始有事前救濟必要(補充性),此時人民方有預防性發動行政訴訟程序,以阻止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保護必要。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在「被告尚未向其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之基礎下,考量如果被告將來向其徵收修復系爭古蹟之代履行費用,而預先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然而,被告未必作成向其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之處分,縱被告作成向其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之處分,原告亦得對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並無必須提起預防性訴訟之需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預防性一般給付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三)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須以其對該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始得為之,亦即需要具有實體法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如行政機關表現於外部之事實行為所據之行政法規範意旨倘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者,則不能僅因該行政行為性質上屬事實行為,即謂人民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行政機關請求應為該事實行為。本件原告就其請求被告應於系爭歷史建築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5月25日以前之西彈藥庫、舊餐廳、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本部連、莊敬樓、在111年6月12日以前之東彈藥庫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及應於系爭古蹟清冊增列備註欄,註明在111年6月9日以前之使用人及管理人非原告而為參加人乙節,並未主張有何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而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3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古蹟清冊。……(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6條:「○○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第2項)前項第1款之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五、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等規定,均未賦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註明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因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亦應逕予判決駁回。至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謂:「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系爭註記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至作成系爭註記,是否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違法,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等語,亦非原告得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