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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11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國書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陳凱凌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業區土地使用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60401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關於被告105年10月27日南市經區字第1051078276號函部分及被告105年10月27日南市經區字第1051078276號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通知臺南市00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之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南市新市工業區(下稱新市工業區)係訴外人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興辦開發,報奉行政院以民國62年5月22日台62內4405號函核准編定工業用地。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取得新市○○區○○○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港子墘段7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加強磚2層造樓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2年9月,登記日期:64年7月1日,主要用途:辦公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13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地上1層1幢1棟3戶之廠房(倉儲),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11月28日核發(100)南工造字第05263號建造執照,及101年5月16日(101)南工使字第01610號使用執照。嗣被告以新市工業區設立當時之配置圖,系爭土地規劃為「工業區中心」,性質上屬公共設施用地,故被告以105年8月19日南市經區字第1050869307號函(下稱系爭函一)通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0日依囑託辦竣註記登記。

其後,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作倉儲廠房使用,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合,依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下稱規範辦法)第8條規定,以105年10月27日南市經區字第1051078276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使用。原告不服系爭函一、系爭函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二,及被告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註記塗銷之給付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原告對系爭函一提起撤銷訴訟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註記塗銷:

1、被告發函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系爭註記,為事實行為,系爭註記內容實際上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原告權利,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函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除去系爭註記。

2、系爭土地不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

(1)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須以「公共設施用地」、「產業園區設有管理機構」及「公共設施已移轉登記於管理機構」為要件。但系爭土地經新市鄉都市計畫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並非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新市工業區自62年核准興辦,迄今仍未設有管理機構,無從移轉公共設施用地所有權予管理機構,不該當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之要件。

(2)新市工業區於62年間核定興辦,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並未規定何謂公共設施用地,無任何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範與定義。況依現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及工業用地規範辦法等規定,公共設施用地亦不包括工業區中心。因此,新市工業區成立時之配置圖雖標示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中心,亦不能認為公共設施用地。又依規範辦法第6條規定,公共設施項目並不包括將土地作為辦公大樓、保稅倉庫、保健及育樂中心等設施,該等使用項目應係屬同法第3條、第4條之產業用地,而非公共設施用地。

(3)新市工業區係興業公司於62年間依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報奉行政院62年5月22日台62內4405號函核准興辦,故有關新市工業區內土地使用管制規範,應以62年為適用法規範之基準時點。產業創新條例於99年5月12日訂定公布,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62年間核定興辦之新市工業區,被告援引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系爭函一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原告於100年4月間購得系爭土地時,信賴新市工業區興辦當時之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即有關88年12月31日以前設立之老舊工業區不適用前條(需設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況被告之網站直至106年,皆載明新市工業區內無公共設施用地。是以,原告此一信賴應受保障,系爭函一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為由,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4、行政院核准興業公司興辦新市工業區之函令,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非行政處分。是以,縱被告認有必要將系爭土地為系爭註記之契約調整,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非予以補償相對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否則,不得為之。

5、產業創新條例之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5月12日訂定公布時起,算至104年5月12日止完成,而被告遲至105年8月19日方作成系爭函一,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註記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倉儲物流使用為由,以系爭函二命原告停止違法使用,容有違誤:

1、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因此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從事倉儲物流業務使用,與都市計畫及其相關之法規範,並無不合。被告以系爭函二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作為倉儲物流使用,與原規劃用途不合,應立即停止違法之使用情狀等情,核與都市計畫法規範不符。

2、倘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不能作為倉儲物流之廠房使用,則臺南市政府豈會核發系爭土地作為倉儲物流廠房使用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見,被告認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中心,屬公共設施用地,不得作為倉儲物流使用為由,作成系爭函二命原告停止違法使用,容有違誤。

(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之意見: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依此,關於系爭函一之「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就公共設施用地之處理權限」,與系爭函二之規範辦法第8條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之權限,均屬直轄市「台南市政府」之權限,非被告之權限。此項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應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2、規範辦法第8條所規定法律效果為「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因被告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亦未說明是否曾受臺南市政府就權限移轉,應認其作成系爭函二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自應予撤銷。

3、被告雖依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提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之看法。惟中央法令指定直轄市政府為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並無限制地方自治團體不得另行訂立授權規定以移轉管轄,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就其權限之移轉進行公告,並說明其授權之依據,俾使受規範之人民得有所預見,並於遭受不利行政處分後,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正確地找到訴願管轄機關以救濟其權利。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二均撤銷。

2、被告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系爭註記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依該規定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為系爭註記,並不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

1、依興業公司提出之新市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已將公共設施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0,000元納入開發成本中,且就「土地處理及銷售計畫」,亦有規劃公共設施土地面積23,000坪,顯見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新市工業區,業已規劃有公共設施用地,並將公共設施費用納入開發成本內執行。又新市工業區開發計畫書,將新市工業區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土地」及「可供設廠土地」,系爭土地規劃為「工業區中心」,而非如其餘建758、759地號土地規劃為「標準廠房」,

顯見系爭土地規劃之「工業區中心」,非屬「可供設廠土地」,而係供園區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土地」。

2、新市工業區係興業公司依原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開發之工業區,且未廢止編定,故有關新市工業區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依行為時產業創新條例第68條規定仍有本條例之適用,故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原告與興業公司,固非同一法人格主體,但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皆相同,董事長也相同。而興業公司當初申請設置新市工業區時,曾將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費用納入開發成本,並規劃公共設施用地之使用。是與興業公司董監事、董事長均相同之原告,自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新市工業區內有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之情事,實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

4、行政院以62年5月22日函核准新市工業區編定為工業用地,係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37條作成之決定,性質應屬行政處分。況且行政院核准新市工業區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未簽訂行政契約,亦無相關法令規定需以行政契約為之,自難認行政院核准新市工業區編定為工業用地,屬行政契約。

5、被告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為系爭註記,核係被告主動揭露法令規定之資訊,促使地政機關登記人員注意,並使公眾於申請閱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時,得以知悉土地之管制情形,以保障交易安全,俾達地籍管理之目的,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無關。

(二)系爭土地原規劃用途係作為新市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原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倉儲物流之廠房使用,顯與原規劃用途不符,系爭函二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使用,並無違誤:

1、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立法理由,其用語包括「為避免……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同」,可知性質上原規劃性質作公共設施用途之土地,在未經廢止編定或變更用途前,仍受工業區核准計畫之管制,自屬該條應按原規劃性質使用之規範標的。故該條文所指「公共設施用地」之合目的解釋,不以嗣後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為限,尚包括工業區開發獲核准設置或變更時,依工業區計畫圖冊原規劃使用性質作公共設施之土地在內。又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意旨,可知關於工業區土地應按原規劃使用性質之使用管制,仍應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等有關法令,不因核定實施都市計畫而排除該等法令之適用。

2、依據訴外人興業公司於申設新市工業區時之開發計畫書暨其所附新市工業區工業用地出售辦法第2點,載明工業區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土地」及「可供設廠土地」兩類,並臚列供作「道路、水溝、綠帶保留地、辦公大樓(郵局、銀行、報關行、招待所、會議室、辦公廳)、保稅倉庫、保健及育樂中心及變電所」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為23,000坪或57,851公頃。開發成本估計包括購地費用10,512,213元、公共設施費用13,400,000元,將來供出售之「可設廠土地」46,000坪,每坪出售600元,預估出售總價27,600,000元,投資收益4,380,000元。由此可知,新市工業區設置時即規劃有非供出售之公共設施土地。又依興業公司所繪製提送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准設置之當時新市工業區用地位置圖所示,部分土地區塊載明地號面積暨標示「建(標準廠房)」者,對照開發計畫書內容,應屬其中規劃可供出售之「可供設廠土地」。系爭土地之區塊則載明地號面積標示「建(工業區中心)」,依一般社會通念,「工業區中心」所在即為行政辦公處所,應屬開發計畫書規劃供興建辦公大樓用途之「公共設施土地」。又參照興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新建之二層樓建物,於64年7月1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其主要用途亦登載為「辦公廳」,核與開發計畫書五(四)所載「興建辦公大樓(郵局…辦公廳)」暨上開新市工業區工業用地出售辦法第2點所載「除供道路…辦公大樓…等公共設施用地」所規劃之公共設施建築物,大致相當,更可證明系爭土地應屬新市工業區設置時原規劃作公共設施(工業中心)用途之土地。又系爭土地迄未依產業創新條例等相關規定廢止編定或變更規劃用途,仍受到新市工業區原規劃使用性質應作公共設施(工業中心)用途之使用管制,應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所指「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辯稱「系爭土地非屬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3項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業經臺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物流倉儲設施興建完畢後,亦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云云。然臺南市政府依其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將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主管事務,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而非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故該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作違法使用之判斷,並無關涉。另依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意旨可知,關於工業區土地應按原規劃使用性質之使用管制,仍應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等有關法令,不因核定實施都市計畫而排除該等法令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內政部86年11月3日台內營字第8681994號函主張工業區之設施用地,仍應依都市計畫完成編定,關於土地之使用管制,仍應以都市計畫為準云云,顯屬違誤,亦不可採。

(三)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發回意旨,陳述意見如下:

1、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以被告倘未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權限,即無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註記及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為據。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2、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四、經濟發展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工業區科:產業園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及更新、產業園區廠商管理及服務聯繫、土地管理維護、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

3、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條例規定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之規範意義,僅係表明直轄市政府有其管轄權,而非限定直轄市政府為產業創新條例主管機關,而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之事項,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臺南市政府自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復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等規定,產業園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及更新、產業園區廠商管理及服務聯繫、土地管理維護、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業經臺南市政府本於自主組織權,依其組織法規為內部事務分工後,權限劃分歸由被告執行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之業務,故被告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為註記,及依規範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均屬有權且合法有據。

4、又「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4期,第269頁、第270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19-920頁,100年9月7版)。又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準此而言,本件有關建築師懲戒事項,依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參照。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更進一步認為:「經查,依食安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十四、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即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第12條分別規定:『六、衛生稽查科:人民申請案現場履勘、人民陳情及檢舉違規案件稽查、各業別例行或計畫性稽查、抽驗及輔導等事項。』『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藥物管理:…

一、重大食品衛生及不法藥物查緝計畫。二、重大食品衛生及不法藥物查緝緊急措施。…』(乙表)『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一、食品衛生管理…17、逾1萬元之行政罰鍰處分案件。…』可知,被告依上揭組織法之規定,具有查緝及裁處臺南市食品安全衛生違規案件相關事務之權限,先予敘明

。」是以,該案依據食安法第2條將權限交予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以其自治組織高權,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組織規程劃定權限分工,即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取得相關事務權限,無需再透過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任及公告。

5、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就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於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間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範疇;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不同。而臺南市政府係依其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事務分工,將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主管事務,權限劃分予被告執行,無需藉助權限委任的法理,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權限委任之規定無關。且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已完成發布並刊登政府公報,屬有效法令,與「權限委任」尚須有法規授權依據且另須公告委任事項不同。是本件屬權限劃分,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權限委任,因臺南市政府業將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主管事務,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則被告自得於此事務權限範圍內,逕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行為(含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發回意旨,顯有違誤,尚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院62年5月22日台62內4405號函(第305-307頁)、新市工業區成立當時之配置圖(第14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7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第69頁)、臺南市工務局(100)南工造字第5263號建造執照(第71-73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南工使字第1610號使用執照(第75-77頁)、系爭函一(第155頁)、系爭函二(第31頁)、訴願決定書(第35-56頁)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一;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第367-388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第389-392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12號裁定(第411-414頁)附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卷二;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附本院卷(第15-26頁)可查。

(二)關於中央法令所定主管機關條款中「地方主管機關」文義部分,應理解為管轄權指定規定?抑或為中央與地方團體權限劃分規定?目前實務上及學理上有如下不同見解:

1、中央與地方團體權限劃分規定之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高雄市既依上開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依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甲不服該停業處分,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

(2)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建築師法第3條規「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本件高雄市既依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取得建築師懲戒之團體權限,並以該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第3條第1項規定,將此權限劃歸所屬工務局辦理,則有關建築師之懲戒處分所生之爭議,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業經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關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上訴人不服懲戒委員會之停業處分,而併列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原判決認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於法有據。

(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26號判決: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我國中央法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之「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之確認或委辦事項之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本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高雄市政府依據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本市得依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之。」及102年6月6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230565500號令修正發布(自102年4月1日施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之規定,以102年12月9日高市府廢管字第10241953900號公告(原審卷一第362頁),將高雄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取得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劃歸由被上訴人掌理,僅係確認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已自主分配的事務管轄權限,乃基於其地方自主組織權,自主形塑機關組織之管轄權分配等事項,而在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自治團體權限由被上訴人職掌,符合憲法保障地方自主組織權之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62條之規定。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被上訴人就本件有關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及變更處理機構基本資料之申請事件,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並非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取得管轄權限,僅係準用同法條第3項規定之方式公告,殆無疑義,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高雄市政府依據其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移轉高位階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所賦予之事務管轄權限,並配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管轄權之依據,已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所定權限移轉之合法要件云云,容有誤解。

(4)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一)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分別闡釋在案。

又參酌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所謂自主組織權係謂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對該自治團體是否設置特定機關(或事業機構)或內部單位之相關職位、員額如何編成得視各該自治團體轄區、人口及其他情形,由該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及執行之權限…。」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以謀求地方自治團體住民之最佳福祉。(二)是以,原屬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指涉範圍。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應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及既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處理(林明昕,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委任及委託:以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爭議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39卷第4期,第269頁、第270頁)。亦即,我國現行行政法規,雖常分別就中央、直轄市、縣(市)規定其主管機關,然此種規定,就地方而言,應屬團體管轄,而非層級管轄之規定。因此,基於地方之自治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而與一般之委任不同(陳敏,行政法總論,第919-920頁,100年9月7版)。又行政院99年8月2日院臺規字第0990101446號釋示:「自治法規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之事項,如其性質確屬自治事項或團體委辦事項者,直轄市、縣(市)自治法規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亦同此見解。準此而言,本件有關建築師懲戒事項,依建築師法第3條規定,有關地方政府主管機關部分,其作用應在於將此法定權限劃歸為地方自治團體享有,而使該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由其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團體內部之任務分配及執行機關,以落實憲法對地方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功能。(三)按「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訴願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政府之一級機關,為獨立之行政機關,而本件原告林益慶、許銘陽經高雄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停業處分之決議後,係由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10月25日函送上開停業處分予原告2人,是依訴願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可認定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其次,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及第12條規定,有關高雄市建築師懲戒案件之處理事項,依其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係劃歸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掌理之權責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從而,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自屬有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原處分之權責機關。……至於被告高雄市政府部分,依地方自治團體之團體權限及自主組織權,可認其並非原處分機關,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30號裁定、103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維持)。

2、管轄權指定規定之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一)……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據此,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管轄上之有權官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二)次以,發展觀光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同條例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由此觀之,在高雄市地區經營旅館業務,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對於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之裁處,權責機關乃係高雄市政府。查本件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雖係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惟其如未經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相關法令授權委任,對於上訴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予以裁處之行為,是否具處分權限,即容有疑慮。……(三)本件原處分作成之緣由,是因為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處所經營旅館業務。然核本案全卷,未見高雄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等相關法令將本件處分管轄權限授權委任被上訴人之事證資料,就此涉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合法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即為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判。

(2)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96號判決:按勞基法之主管機關,依該法第4條規定,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臺北市政府就其轄內所發生之勞基法事件,有事務管轄權限。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查臺北市政府業以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基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權限,委任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即被上訴人辦理,有該公告附於原審卷可稽。依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裁處罰鍰,並為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尚難謂有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未經授權而缺乏事務權限情形,主張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具管轄權限,有不適用勞基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尚難認屬有據。

(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31號判決:(一)……(二)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可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亦可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是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依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該細則(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且依同細則(自治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亦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之。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上開使用類別為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四)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亦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據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及作成管制處分,其作成原處分,並無欠缺管轄權限。上訴意旨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明定裁處權限主體為臺北市政府,並無任何得為權限委任之規定,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公告之權限委任,於法相違云云,洵非可採。

3、由前述內容可知,關於中央法令所定主管機關條款中「地方主管機關」文義部分,究應理解為「中央與地方團體權限劃分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因中央法令而取得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之團體權限,如何在地方自治團體之內部組織間「初次」分配其機關權限,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指涉範圍;亦即該團體權限在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中如何進一步分配機關權限之問題,屬該地方自治團體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法定等原則之要求下,基於地方自治自主組織權,得自行以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等各種適當之地方法規為指定事務管轄權?抑或應理解為「管轄權指定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如欲將中央法令指定之管轄權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公告?目前實務上及學理上尚有不同見解。

(三)被告雖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地方自治團體就團體權限概念之地方自治事項及委辦事項,於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組織間分配其機關權限,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條範疇;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地方政府得將有關業務委由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無須法律特別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委任不同。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本府設下列一級機關:……四、經濟發展局。」第2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之組織規程另定之。」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四、工業區科:產業園區規劃、編定、開發、招商、土地租售及更新、產業園區廠商管理及服務聯繫、土地管理維護、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與管理等業務。」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已完成發布並刊登政府公報,屬有效法令,與「權限委任」尚須有法規授權依據且另須公告委任事項不同。是本件屬權限劃分,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權限委任,因臺南市政府業將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法規主管事務,權限劃分由被告執行,則被告自得於此事務權限範圍內,逕以自己之名義為行政行為(含作成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發回意旨,顯有違誤,尚不可採等語。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本件既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於本件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不得採取相反之法律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已指出:「(一)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第5項)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依法規定之,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行政機關亦不得擅自變更自己的權限,除非有法規之容許外,不得將其權限移轉予其他機關。雖有權限之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託產生權限移轉效果,但必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與程序。

換言之,行政機關原則上應自行處理事務,但因業務上之需要,得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惟其委任應有法規之依據,並將其委任事項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而符依法行政原則。……(二)關於給付訴訟(系爭函一)部分:1.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1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據上開規定,產業創新條例在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得依該條例第51條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非直轄市政府所轄之機關。2.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9日以系爭函一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系爭註記,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0日依囑託辦竣註記登記等情,乃原審調查審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惟即使依原判決所持系爭註記登記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3項立法目的之法律見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基於產業創新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條例第51條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註記者,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委任權限,因被上訴人並非產業創新條例之主管機關,即無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依該條例第51條為註記之權限。原判決(第16頁)雖載被上訴人就其受『臺南市政府授權之執掌業務,以系爭函一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註記,……』,然核本案全卷並無臺南市政府已將其產業創新條例權限移轉被上訴人之事證資料(包括授權法規依據、授權項目及公告日期),被上訴人若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囑託登記機關為系爭註記之權限,其所為系爭函一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原審對此攸關系爭函一是否合法之事項,未能依職權調查即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關於撤銷訴訟(系爭函二)部分: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一、產業用地。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第5項)第1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經濟部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訂定規範辦法,該辦法第8條規定:『工業園區內各種用地,應按所核定之計畫使用;如有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理。』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7日以系爭函二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涉違反規範辦法第8條規定,請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等情,乃原審調查審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惟即使依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即規範辦法第8條前段蘊含有授權主管機關得命停止違規使用之權限,亦應由主管機關為之,始可能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而非被上訴人。申言之,若被上訴人未受臺南市政府委任權限,縱上訴人未依核定之計畫使用,被上訴人既非主管機關,即無依規範辦法第8條前段規定,命上訴人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函二自屬違法。經核本案全卷並無臺南市政府已將其規範辦法權限移轉被上訴人之事證資料(包括授權法規依據、授權項目及公告日期),原審對此攸關系爭函二是否合法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而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其關於產業創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條款中「地方主管機關」文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顯採前述管轄權指定規定之法律見解,亦即被告如未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得基於產業創新條例主管機關地位,依該條例第51條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註記者,及依規範辦法第8條前段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者,應為臺南市政府而非被告。查被告未經臺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公告委任權限,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70頁言詞辯論筆錄),自無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囑託登記機關新化地政事務為系爭註記之權限,亦無依規範辦法第8條前段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之權限,其所為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即因欠缺事務管轄權而不合法。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函二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函二部分,及被告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之系爭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被告以系爭函一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系爭註記,及以系爭函二命原告立即停止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事務管轄權之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關於系爭函一之囑託註記行為有無違反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土地作為倉儲物流之廠房使用,有無違反原規劃使用之性質),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工業區土地使用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