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號民國111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富雄
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 律師
張哲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均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137-138、161-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內政部應准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收回被徵收土地」,嗣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擬變更為:「高雄市政府應依74年救濟金清冊將應給付與佃農劉阿石之救濟金及補償費給付予原告吳富雄,將應給付與佃農呂永全之救濟金及補償費給付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以原告變更聲明未經被告高雄市政府同意,且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等由,否准渠等變更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本院卷1第23-41頁)駁回在案,而該判決於民國109年5月14日送達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柯劭臻律師,原告遂於同年月19日具狀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71-1、77-6及80-10地號土地原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其中71-1、80-10地號土地係出租予劉阿石耕作,而77-6地號土地則係出租予呂永全耕作,雙方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高雄果菜市場遷建用地所需而遭徵收在案。其後被告為解決高雄果菜市場用地徵收所衍生之諸多爭議,以順利推動果菜市場擴建工程,先於74年間經高雄市議會決議發放特別救濟金,復於104年訂定「高雄果菜市場北側用地救濟金發放標準」(下稱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再行發給救濟金,被告所屬農業局並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及106年9月8日函請劉阿石之繼承人檢附證明文件提出申請。嗣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等2人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106年9月19日繕具申請書,主張劉阿石及呂永全分別於46年及49年間將上開71-1及77-6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耕作權轉讓予吳清陽(即原告吳富雄之父親)及林鱸鰻(即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之被繼承人林中川之父親)等2人,劉阿石及呂永全等2人於徵收當時已非耕地承租人,渠等2人之繼承人亦無由領取救濟金等由,請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將劉阿石及呂永全等2人應領取而未領取之救濟金給付予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等2人,經被告所屬農業局分別以105年12月13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576600號函、106年1月25日高市農批字第10600092600號函及106年10月5日高市農批字第10605172900號函復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等2人,內容略以:本件因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渠等2人檢附相關與地主辦理租約變更之證明文件辦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足見上開主管機關代為扣交予承租人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之公法上之義務;而補償承租人規定,則係承租人得向主管機關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歷來耕地承租人對主管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決定是否扣交及扣交之金額有異議時,於實務見解亦認屬公法上爭議,此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571號、90年度判字第1932號、90年度判字第1425號、90年度判字第1268號等判決甚明。
2、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被告既自承61年間辦理系爭果菜市場用地徵收時,僅提存地主徵收補償費,並未將應給付佃農或耕地承租人之補償費依法提存,從而系爭71-1、80-10地號土地(登記佃農劉阿石)及77-6地號土地(登記佃農呂永全),被告並未依法補償,被告因違反上開公法上之給付義務,經高雄市議會先於74年間審議通過發放特別救濟金辦法,針對系爭果菜市場徵收用地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被徵收戶,編列預算審議通過發放特別救濟金,嗣高雄市議會又於104年間審議訂定「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系爭71-1、80-10地號土地(登記佃農劉阿石)及77-6地號土地(登記佃農呂永全)應領未領之補償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由高雄市議會所新制定之發放特別救濟金辦法及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所取代。
3、惟參照被告所製作「高雄果菜市場用地案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所載,被告明知劉阿石早於46年12月2日即將其與南和興產公司承佃之系爭71-1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吳富雄之父親吳清陽承租,此有吳清陽與劉阿石簽訂之讓渡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吳清陽繳租至62年之發票收執聯可證,嗣經原告吳富雄繼承其父親吳清陽之權利,兩代管領使用迄105年9月1日遭被告所屬農業局強制拆除。被告亦明知呂永全早於49年3月9日即將其與南和興產公司承佃之系爭77-6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林鉚淳之祖父林鱸鰻承租,此有林鱸鰻與呂永全簽訂之讓渡書、林鱸鰻繳租至62年之發票收執聯及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可證,嗣經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等3人繼承林中川(林中川繼承父親林鱸鰻)之權利,三代管領使用迄105年10月27日遭被告所屬農業局強制拆除。
4、況依被告所製作「高雄果菜市場用地案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已載明權利人係原告吳富雄之父親吳清陽及原告林鉚淳之父親林中川,原佃農劉阿石、呂永全於徵收前已讓渡所有佃農權益,此可由清冊上載明吳清陽係「劉阿石轉讓承租權」、林中川係「呂永全轉讓承租權」,再再足認被告明知辦理徵收補償時實際耕地承租人係原告吳富雄之被繼承人吳清陽及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中川,而林中川亦係繼承自其父林鱸鰻之耕地承租人,如同該清冊第1頁吳張雪妹業將房地於徵收前轉讓予張柯罔市、戴金振一樣,既然未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之救濟金及補償費,被告及其所屬農業局係通知並發放予土地受讓人即現況使用人張柯罔市、戴金振之繼承人,惟對於佃農之救濟金補償費,竟通知已讓售之佃農,惡意排除受讓人即現況使用人吳清陽、林鱸鰻之繼承人,僅因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為不同意徵收戶自救會主要成員,被告惡意否認原告等4人「耕地承租人」之地位,仍明知故為,將應領未領之徵收補償費及救濟金通知已非耕地承租人之原佃農劉阿石、呂永全,惡意排除實際耕地承租人吳清陽、林鱸鰻之繼承人,此舉不僅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更悖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
5、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已先後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106年9月19日繕具申請書,請求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將應領未領救濟金補償予原告,詎料被告置若罔聞,依然漏未通知原告,仍將土地救濟金發放通知予劉阿石(歿)與呂永全(歿)之繼承人,況劉阿石早於58年1月16日死亡(系爭徵收公告前),繼承人迄今已高達50人,除同住孫子劉明山之外,多已失聯,而呂永全亦已於86年3月29日死亡,繼承人僅存3名遠嫁移民日本之女兒,上開補償費及救濟金被告迄未發放,形同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不得已,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參考「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訂定之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即依74年發放特別救濟金辦法所載佃農救濟金標準計算,以租賃土地在72年7月1日公告現值22.5%之1/3,加計10年法定利息(5%單利)計算發放救濟金。查被告所屬建設局市場管理處82年10月14日82高市市場㈠字第3938號函檢附之「高雄果菜市場用地案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載明劉阿石及呂永全等2人76年未領救濟金之數額(稅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99,708元及2,271,376元,而依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救濟金稅前金額加計10年法定利息(5%單利)】,渠等2人未領救濟金之數額則分別為2,099,562元及3,407,064元。從而,被告應給付2,099,562元予原告吳富雄,另應給付3,407,064元予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等3人。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富雄救濟金2,099,562元,並應給付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救濟金3,407,064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拆遷補償事件源起於61年間,被告辦理徵收高雄果菜市場用地,其中系爭71-1及77-6地號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分別由劉阿石及呂永全承租,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登記為佃農。嗣於74年間,為解決紛爭,高雄市議會通過由被告編列預算發放救濟金再予救濟,76年完成查估,並開始發放救濟金,發放標準參見被告77年5月13日高市府建市字第13836號函說明欄所示。嗣104年被告為解決市場發展其都市防洪、交通建設等需要,為平息紛爭,決定以辦理徵收時原造冊名單為救濟對象,再予發放救濟金,並訂定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因被告僅就地上物清查結果作成「牴觸地上物調查紀錄表」,並就同意配合繳交所需文件之牴觸戶逐案專簽審查,並無作成救濟金清冊。被告發放救濟金係以原補償金之清冊為發放對象即地主與佃農,然原告等人並未具有佃農之身分,自非救濟金之發放對象,故原告請求給付救濟金並無理由。
2、南和興產公司與訴外人劉阿石及呂永全等2人間之耕地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是系爭71-1及77-6地號土地未有合法佃農得以依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為給付: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15號、7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63年度臺上字第599號等民事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10日臺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意旨可知,若承租人未以承租之土地自己從事耕作,而將該土地以轉讓等方式使第三人使用之,即屬所謂「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向後歸於消滅。
(2)查劉阿石及呂永全等2人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系爭71-1及77-6地號土地,且經登記在案,渠等2人竟分別於46年及49年間,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讓渡」予吳清陽(即原告吳富雄之父親)及林鱸鰻(即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之被繼承人林中川之父親)等2人。依前所述,劉阿石及呂永全未以承租之土地自己從事耕作,將該土地讓渡予吳清陽及林鱸鰻及渠等2人後代子孫使用,乃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南和興業公司與劉阿石及呂永全間之耕地租約自46年及49年後即歸於消滅。
(3)既耕地租約已然消滅,原告等人自無從繼承該二租約,即非系爭71-1及77-6地號土地之佃農,又渠等並非為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自無從依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請求被告為給付,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訴稱被告明知74年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第1頁載明訴外人吳張雪妹業將房地於徵收前轉讓予張柯罔市、戴金振,既然未登記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救濟金,被告及其所屬農業局係通知並發放予受讓人即現況使用人張柯罔市、戴金振之繼承人,惟對於佃農之救濟金,竟通知已讓售之佃農之繼承人,惡意排除受讓人即現況使用人吳清陽、林鱸鰻之繼承人,此舉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10條之規定。惟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讓與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動,適用之規定不同,救濟金發放之標準亦不相同,應各自為不同之處理方式,原告援引訴外人吳張雪妹之案例與本件相比,尚非妥適。又不論依原造冊名單或依74年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名單,系爭71-1及77-6地號土地所載佃農分別為劉阿石及呂永全,被告自應對渠等2人之繼承人為合法通知,吳清陽及林鱸鰻等2人既非適格之發放對象,則被告未將救濟金通知渠等2人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何有惡意排除之說?
4、綜上,原告並非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所編列之救濟對象,亦非74年未領特別救濟金者清冊所載之地主或佃農,原告主張被告應依74年及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給付補償金,殊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發放救濟金之主管機關?
(二)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救濟金,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果菜市場遷建用地應徵收土地清冊(本院卷2第23頁)、被告所屬農業局105年11月17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323500號函(本院卷1第47-48頁)、106年9月8日高市農批字第10632569400號函(本院卷1第83-84頁)、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等2人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106年9月19日行政申請書(本院卷1第43-45、75-77、81-82頁)及被告所屬農業局105年12月13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576600號函(本院卷1第73頁)、106年1月25日高市農批字第10600092600號函(本院卷1第79-80頁)、106年10月5日高市農批字第10605172900號函(本院卷1第8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並非核發救濟金之主管機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①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②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
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2)地方制度法:①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②第25條:「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
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3)被告組織自治條例:①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
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②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
、委員會:……七、農業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4)被告所屬農業局組織規程:①第1條:「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
之。」②第3條第3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三、批發市場管理科:果菜、花卉、農產批發市場與肉品市場之管理及輔導等事項。」
(5)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本院卷1第357頁):「救濟標的類別:B、佃農。1、原佃農(排除轉讓)。救濟金計算標準:
依72年7月1日公告現值22.5%的1/3,加計10年法定利息(5%單利)計算。」
2、按「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498號及第527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準此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
3、又「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我國立法上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習慣,故其規範意義應解為「直轄市」與「縣(市)」公法人本身,僅在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認其係限定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其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從而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其內部執行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之意旨,僅在表明被告就平均地權條例之事務管轄,取得地方自治之團體管轄權限。被告得自為行使該管轄權限外,亦得基於自主組織權,將該事務分配由其下級機關行使管轄權限。
4、經查,被告為擴建高雄果菜市場,於61年間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市場用地,嗣被告為解決高雄果菜市場用地徵收所衍生之諸多爭議,以順利推動果菜市場擴建工程,先於74年間提案編列並經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4次臨時大會決議發放特別救濟金,惟因仍有部分地主、佃農、住戶未領取,被告考量都市發展、治災防洪及市場營運需求,為取回果菜市場北側用地進行市場擴建工程之開闢,遂於104年參照現行「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及救濟自治條例」規定,訂定「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針對未領取部分再予發放救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77年5月13日高市府建市字第13836號函(本院卷1第351頁)、被告所屬農業局105年6月2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1549100號函(本院卷1第353-356頁)及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本院卷1第357頁)附卷為憑。準此可知,有關救濟金之核發,核係為順利推動高雄果菜市場擴建工程,且依上開被告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被告所屬農業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3款等組織法之規定,被告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果菜批發市場之管理事項,劃歸其所屬1級機關即被告所屬農業局管轄,是被告所屬農業局為具有核發救濟金權限之行政機關,應可認定。況依被告所屬農業局105年11月17日高市農批字第10533323500號函(本院卷1第47-48頁)及106年9月8日高市農批字第10632569400號函(本院卷1第83-84頁)所載,其主旨欄均載明:「為辦理高雄果菜批發市場以徵收之土地救濟金發放,請臺端暨相關權益人……向本局提出申請……」等語;且原告吳富雄及林鉚淳等2人前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3日、106年9月19日繕具申請書(本院卷1第43-45、75-77、81-82頁),請求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將劉阿石及呂永全等2人應領取而未領取之救濟金給付予渠等2人,亦均係由被告所屬農業局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1月25日、106年10月5日函復渠等2人(本院卷1第73、79-80、87頁),略以:本件因涉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渠等2人檢附相關與地主辦理租約變更之證明文件辦理等語,益徵被告所屬農業局方為核發救濟金之主管機關。從而,原告請求發放救濟金,自應以被告所屬農業局為被告,始屬正確。則原告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即有當事人即被告不適格之情事,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救濟金,亦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情事:
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與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許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是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原告就財產之給付,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再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其捨上開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原告之訴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
2、觀諸被告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之規定,核係依救濟標的類別(土地、佃農、建物、住戶及其他)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是有關救濟金之核發,須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後,經被告所屬農業局就是否符合請領要件、得請領之金額多少,審查後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人民之救濟金請求權始具體化,性質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主張渠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救濟金(本院卷2第96頁),依前揭說明,渠等起訴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富雄救濟金2,099,562元,並應給付原告林鉚淳、林許鎔、林宗信救濟金3,407,0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向高雄市議會函調以下資料:(一)合併改制前高雄市議會第2屆第4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發放特別救濟金辦法」之議事錄及依法發布之政府公報全文,暨依上開自治規則編列預算送市議會審議通過之特別救濟金清冊;(二)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訂定「104年救濟金發放標準」之議事錄及依法發布之政府公報全文,暨依上開自治規則編列預算送市議會審議通過之特別救濟金清冊,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