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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民國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宋美英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 告 屏東縣獅子鄉公所代 表 人 周英傑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編號:9929)、「巴士墨段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編號:9932)、「伊屯護岸災害復建工程」(編號:9933)、「丹路村巴士墨段橋台護岸擋土牆修復工程」(編號:10030)、「丹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編號:10036)、「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在水一方及草埔農路改善工程」(編號:10048)、「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路改善工程」(編號:10058)、「屏東縣○○鄉○鄉0000000000號:10071)、「丹路村新路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編號:10073)、「獅子鄉卡悠峯觀光遊憩景觀工程」(編號:10150)等10件採購案(下稱系爭10件採購案)並得標。嗣經被告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就系爭10件採購案涉有行賄及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7年9月13日獅鄉財字第10731145600號函向原告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計新臺幣(下同)3,830,5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8年1月7日獅鄉財字第107319343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援引另案刑事判決(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涉有行賄、圍標等行為,主張原告已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應予以追繳押標金。惟以被告所援引之刑事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為認定原告已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行為,即有行政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縱使依刑事判決或緩起訴處分書所揭內容,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業已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分述如下:

(1)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但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應將依前開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是僅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逕以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涉有行賄,已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

A、按「說明:……二、……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別經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發布在案。

B、查本件系爭10件採購案決標日期,均於104年7月17日前,此參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書附表一可證。因此,被告所舉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此外,被告所舉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亦未明定「行賄」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類型,故被告亦不得援引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合先敘明。

(3)關於被告所主張原告涉有圍標,已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部分:

A、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關於「押標金本票連號」乙事,所為個案性之回覆,非具有頒布一般性法規命令之法效意思,自不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乃屬當然。故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認定圍標行為,可得作為追繳原告押標金之依據。

B、次查,被告所舉另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涉有圍標犯行。再者,縱使依照緩起訴處分書以觀,細譯該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援引人證及物證,毋寧係描述行賄部分,而非指稱原告有任何圍標行為,自不得以該緩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原告涉有圍標行為,乃屬當然。

C、遍查緩起訴處分書全文,均無說明關於本件系爭10件採購案之圍標犯行及相關證據。且原告負責人宋美英亦僅就行賄部分為同意緩起訴之意思表示,就圍標部分根本沒有認罪或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可證。

D、本件刑事一、二審判決(被告為孔朝、盧學賢、黃春山等3人)均認定本件系爭採購案全部均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A)本件訴外人林家證或宋美英部分於緩起訴處分書中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檢察官係認定由盧學賢、黃春山事先指定工程給特定廠商。惟起訴後屏東地院就盧學賢、黃春山涉犯賄賂罪部分,於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中認定:

「……堪認附表一及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示之各工程,均係公開招標,被告盧學賢、黃春山固事先通知各工程之得標廠商投標,惟並未排除其他之廠商參與投標,得標廠商既是公開招標時投標而標得各該工程,即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等情,即各標案均係公開招標,盧學賢、黃春山雖然有通知各廠商去投標,然並無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均屬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關於證據取捨及無罪理由,請參照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原告亦不再贅述。因此,盧學賢及黃春山根本無權指定案件給林家證,猶佯稱替鄉長收受賄賂,核其所為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林家證甚明。

(B)有關本件系爭10件採購案之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均有為數不少外縣市的廠商來競標,甚至有除了原告外,其餘都是外來廠商之情形(例如:「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巴士墨段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丹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在水一方及草埔農路改善工程」、「獅子鄉卡悠峯觀光遊憩景觀工程」等採購案),根本沒有被告所謂8家廠商互相陪標之情事;且其中「獅子鄉卡悠峯觀光遊憩景觀工程」採購案,更僅有原告及東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投標,原告根本不認識該公司,而該公司亦不在本件調查或起訴被告之列,顯然無陪標情事甚明。足證原告標得之系爭10件採購案,縱然偶有在地廠商共同參與投標,但其中大部分都是外地廠商,根本無圍標之情形,原告也確實無與其他廠商有合意圍標之行為。

2、被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另行主張與原處分無關之事實,稱原告有借牌給訴外人林家證之行為,亦屬不實,亦與法有違:

(1)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早在偵查中多次陳明其與林家證係合作關係,並詳述其合作模式,林家證亦為相同陳述,其沒有資金時才會找宋美英合作,由宋美英出資。其於訊問時稱「借牌」僅在表示係由原告出名標得工作之意思,因而誤用「借牌」一詞,原告與林家證確有合作完成標案,並非僅有將公司證件資料借給林家證而已。

(2)原告負責人宋美英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就其於偵審中之陳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所用詞句,就其是否確有借牌之事實,應綜觀其前後文意:

A、103年9月1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最近幾年因林家證引介,才開始用『世英營造』牌與他合作車城鄉、獅子鄉、牡丹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標案,……。」「……同意林家證提議由他負責工地,我負責資金調度及行政管理方式進行合作。」「(問:林家證係向你借牌,抑或與你合作投標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有向滿州鄉公所人員行賄以取得特定工程標案?)林家證知道我身為基督徒的立場不會借牌給他,……。」「(問:除了滿州鄉公所以外,你與林家證一起投標承攬車城鄉、牡丹鄉及獅子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的合作模式各為何?)世英營造與林家證一起投標承攬車城鄉、牡丹鄉及獅子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的合作模式都相同,就是鄉公所的部分統一由林家證擔任接洽聯繫的窗口,包括陪同主辦技士前來工地巡視、估驗或驗收,世英營造則負責工程施工及行政管理,……。」

B、103年9月25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因為林家證沒有資金,都找我出錢合作工程,我認為是管理費,不是我跟他借牌的費用。」「我是女生,跟外面沒有接觸,工程都與他合夥一起做,……。」

(3)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最後為緩起訴處分時,亦無認定原告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牌之犯行,屏東地院審理後亦未認定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或有借牌之犯行,根本不合於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所稱「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之要件,自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處分違法甚明。

3、被告答辯內容均不實在:

(1)關於被告技士盧學賢、黃春山於偵訊過程中陳稱指定工程給特定廠商、指定特定廠商得標,甚至原告行賄前任獅子鄉鄉長孔朝乙事,早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仍一再爭執,其主張顯無理由甚明。且同一案件中僅提出訴外人於偵查中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卻對法院調查後,認定對原告有利之確定事實,均惡意忽略,不知目的為何?

(2)至被告陳稱獅子鄉的工程都只有8家廠商在輪流得標乙節,根本與事實不符,此由政府採購公報網上之決標資料即明確得知,由在地8家廠商得標之工程案件,每年度僅有約一半而已,一半的工程案件均由外地廠商得標。本件被告向原告及其他廠商追繳押標金之年度為99年至103年,而依政府採購公開資訊所查得資料顯示,並對照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工程採購標案,可知被告於99年對外招標案件共有58件,其中45件標案,係由原告及其餘7間廠商以外之廠商得標;被告於100年對外招標案件共有72件,其中52件標案,係由原告及其餘7間廠商以外之廠商得標;而101年以後原告僅有1件得標。由此足證被告援引被告技士盧學賢等人陳述被告全部標案,都是由原告及其餘7間廠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得標云云,顯屬無據,亦與事實相悖。

(3)又被告援引陳家榮、蔡秋子、柯慶章、莊崑霖等人各次調查及訊問筆錄,稱包商間有私下協商工程、相互陪標等情,然查上開調查及訊問筆錄所載,根本沒有指明何包商,亦無人提及原告及其負責人宋美英,原告從未幫任何廠商陪標,或要求其陪標,亦未參與6件水保案件之投標,且陳家榮(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柯慶章(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崑霖(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人經營之公司行號根本沒有出現在系爭10件採購案中,何來陪標可言?

(4)綜上,被告自不得僅憑上開錯誤不實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即遽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

(二)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均坦誠有借牌之情事:

(1)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均坦誠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案,皆係林家證借用原告之名義得標,且林家證於103年10月7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後附之表格,就原告得標之「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採購案,於備註欄書寫「我得標」等語,證實原告有容許林家證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此外,亦有下述證言可資證明,茲整理分述如下:

A、盧學賢(被告技士):

(A)103年9月11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該案(指屏東縣獅子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開標結果是由林家證以他大嫂世英營造牌照得標,……。」

(B)103年11月19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詳視後作答)該件工程是白孝寬承辦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金額1,500萬元(含設計費用),得標廠商為世英營造公司,經我檢視後,應該就是100年12月18日決標之『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這一件。」「該工程得標廠商世英營造是林家證的牌。」

B、林家證(原告代表人宋美英配偶之堂弟):

(A)103年9月16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你是否向世英營造宋美英借牌承攬標案?)有的,世英營造得標獅子鄉公案所之標案,都是我向宋美英借牌得標的,……。」

(B)103年11月26日屏東地檢署調查筆錄:「我跟宋美英合作的都是車城鄉的工程,其他用世英營造在獅子鄉、滿州鄉得標的工程,則都是我需要資金才跟她借牌,用她的牌照得標,工程款最後會進入她的公司,她才能管控資金進出,所以在獅子鄉、滿州鄉以世英營造得標的工程,實際都是我在做的。……。」「(問:阮宏昇、盧學賢均供稱,獅頭山第1期工程『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係你借世英營造得標之工程,你有無意見?)是我借世英牌照得標沒錯。」「(檢視作答)我有借山寶土包、利威土包、世英營造承攬獅子鄉工程,……。」

(C)103年11月26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在獅子鄉、滿州鄉世英營造工程得標的案件,實際上都是你在施作?)是。」「(問:『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是否是你借世英營造的牌照得標?)是。」「(問:你承攬獅子鄉公所工程,除了世英營造外,另外借山寶土包、利威土包的牌照承包?)是。」

C、宋美英:

(A)103年9月16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最近這幾年因林家證引介,才開始用『世英營造』牌與他合作車城鄉、獅子鄉、牡丹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標案,另外林家證投標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標案,也是『世英營造』出牌,由他與友人陳國中合作負責施工,我則支援他資金部分。」「……一開始他是跟我說想去投標承攬滿州鄉公所的案子看看,但他沒有公司牌可以用,所以想跟我的世英營造合作,由林家證負責核算投標價格,購買標單及備標的部分則委由我們公司幫忙,再以世英營造名義參標,若順利得標則由他一手包辦工地事務,文書及行政管理則由本公司支援,工程款下來後我只扣除少許行政管理成本費用,其他的都交給他,……。」「世英營造與林家證一起投標承攬車城鄉、牡丹鄉及獅子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的合作模式都相同,……。」

(B)103年9月25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工程都與他合夥一起做,而我又是他嫂嫂,我就跟他說整個工程的5%~6%的管理費先給他,至於他如何施工我就沒有管。」

(C)105年5月30日屏東地院審判筆錄:「……因為有幾件是借牌的,所以他跟我借押標金,所以我就直接寫5%。」「……因為我看這個表有一些他是借牌的。」「因為有一些是借牌的,借牌就要借5%的押標金。」「我要幫他出押標金。」「……有的是借牌的,所以我就直接寫5%。」「……那應該是3件,實際上是借牌的押標金。」「因為那天借牌的這件事我並沒有講出來。」「(問:妳的意思是說其他8件都是借牌嗎?)對。」「(問:其他的8件是他跟妳借牌的?)對。」

(2)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均坦承有獲得分配指定得標之工程,並自行找廠商陪標:

A、林家證:

(A)103年8月14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我們包商間會私下商量,彼此的工程量盡量分配平均,也就是先喬好,並確定誰要哪些工程。以盧學賢為例,有時候是我們包商去要,經過盧學賢同意,有時候是盧學賢指定。」「(問:黃春山部分?)一樣,也是由我們包商喬好,確定誰要哪件工程以後,都有讓黃春山知道。」「我們包商之前有先喬好要做哪些工程,為了尊重承辦人,自然會在開標前跟黃春山告知。」(問:你們包商自己協調好要做要得標的工程,是否要自己找包商來陪標?)對。」

(B)103年8月1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6件水保案件中,因為獅子鄉有8家固定廠商包工程,但工程只有6件無法分配,後來是由你出面協調?)我沒有出面,原則上是黃春山在喬事情,……。」「(問:開標前是否黃春山有告訴你,會讓你得標某案件,後來確實你也有得標?)是。」

(C)103年11月26日屏東地檢署調查筆錄:「(問:你們投標區域處理圍標圍事的黑道有誰?)我知道兩個,一個綽號『李鹼』,專門處理獅子鄉工程;……。」「每件標案我會跟宋美英拿1筆錢,其實那筆錢有包含行賄公務員的款項、履約保證金、處理包商及黑道圍事的錢、訂材料或其他資金調度,……。」「(問:『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其他競標廠商宏順興營造、驊宏營造、芊達營造,由你或宋美英準備?)是我找宏順興營造陳燈順、驊宏營造楊國樑陪標,芊達營造則是自己跑來跟我說要陪標,……。」

(D)103年11月26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當初『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陪標廠商陳燈順、楊國樑等,是由你自己去找的;而芊達營造則是主動來要陪標,目的主要是讓你支付陪標費用?)是。是投標當天芊達主動過來,芊達專門在賺陪標的錢。」

B、宋美英:103年9月16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你告訴林家證『你那個新街(臺語)那件不能做,完全是不能作。你就常叫我去墊背ㄟ』、『你不能每次都叫我墊背,獅子鄉也是』,所指為何?)……『新街』指的就是前開『車城○街○區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這件工程不但沒賺錢,還賠本10萬元,我才會向林家證抱怨他常叫我去『墊背』;事實上,因我與車城鄉公所人員不熟,所以我感覺世英營造分配到的都不是什麼好的工程。」「……獅子鄉公所都是林家證負責與鄉公所人員接洽聯繫,……,我只負責我們自己公司的投標,其他廠商的部分,林家證應該自己會去協調。」

(3)除原告實際負責人宋美英及林家證之證詞外,亦有相關承辦技士、廠商之供詞可佐,可知渠等2人確有分配工程及圍標之情事:

A、盧學賢:

(A)103年8月1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通常在我將核定工程底價的公文陳核給孔朝時,他就會在鄉長室先與我研究該工程要內定給哪家廠商承攬,再由他決定並口頭指示我去聯繫他指定承包的廠商,然後我就會立刻用公所電話或個人手機通知廠商,告知孔朝已決定將工程交給對方承攬,廠商得知訊息後,就會自己準備好3家廠商的投標文件,並自行以『搓圓仔湯』的方式,去安撫協調想要來投標的廠商,……。」「……獅子鄉公所多年來都是這幾家廠商在承攬。」「……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8家廠商在做,分別是群利營造的陳家榮、鼎竣營造的柯慶章、宏昱土木包工業的陳燈順、亨錸營造的林家證、昱驊營造的李宏文、驊宏營造的楊國樑、泓霖土木包工業的莊崑霖及吉億營造的陳吉川;……。」「……因為我跟鼎竣公司柯慶章、群利營造陳家榮、吉億營造陳吉川等包商交情較好,在工程的計畫項目核定後,我就會去找鄉長孔朝,幫他們爭取承包部分工程,比如說有6件計畫通過核定的話,我就會挑其中兩件跟孔朝說,這兩件是不是可以給某個包商承做,孔朝會賣面子給我,我向他爭取的工程,大概有三分之二的案件他會同意採用我指定的廠商,……。」「……羅成信曾在今(103)年3、4月間多次告誡我,不要再隨便拿工程核定的資料給鄉長指定廠商,……。」「指定包商的標案並沒有綁規格,都是由主標廠商自己準備好3家廠商的投標文件,同時也會去找綽號『李鹹』(本名不清楚)的男子負責在外圍搓圓仔湯及截標,防止有外地的廠商想要進來投標。因此,工程一旦分配好,幾乎都會由內定的廠商得標,而且如我前述,獅子鄉公所的工程其實只有前述8家廠商在做,當包商一旦被指定承攬某案,大家也都照著規則走,……。」

(B)103年9月1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孔朝曾將平板電腦帶到鄉長辦公室跟我討論『這個工程分給某個包商好不好』,他會將討論結果以平板電腦記錄或更改,我才會知道他的記錄習慣。這份資料應該是在他購買使用平板電腦以前的記錄方式,他這兩年才開始使用平板。」「我有去找孔朝要求其中兩件,1件要給陳燈順、1件要給陳家榮,孔朝也答應了,之後確實陳燈順拿到1件、陳家榮也拿到1件,表示孔朝有處理好了。在該6案發包前,陳燈順、陳家榮也都找過我,我也都說『鄉長已經答應了』,之後我就沒管了。」「(問:你自己承辦的工程是否都是你在發包前分配好?分配方式為何?):獅子鄉公所所有案件都在發包前就分配好了。我跟陳家榮比較好,會分多一點案件給他,但原則上我都會平均分配給獅子鄉的8家廠商,每一件我都會跟鄉長孔朝討論、報告。」「我就是會拿我承辦及白孝寬承辦的案件去找鄉長討論分配給誰。去年底白孝寬有跟我抱怨『盧大哥,我的工程你分配給誰也跟我講一下吧』,之後我就少介入他承辦的案件。」「【問:(提示:102/11/26/15:46:22盧學賢、伍偲綺;103/06/14/08:47:29盧學賢、陳芯慧譯文)譯文顯示你事前分配工程給包商會告知周杏春、伍偲綺、陳芯慧等業務助理,是否如此?】(檢視作答)我承辦的案件,都會在發包前告訴業務助理是要分配給誰的。……。」

(C)103年9月11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102年間黃春山承辦6件水保案,你有去找孔朝要求其中兩件,1件要給陳燈順、1件要給陳家榮?後來孔朝也答應了,之後確實陳燈順拿到1件、陳家榮也拿到1件?)是。」「(問:獅子鄉公所所有案件都在發包前就分配好了,你跟陳家榮比較好,會分多一點案件給他?)是。」

(D)103年10月1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因與陳家榮關係不錯,所以我才跟鄉長要標案量大且金額通常較高的工程給他做。」「林家證與簡立委較好,……,林家證爭取經費能力很強,通常林家證爭取的經費就給林家證做。林家證跟我說過,叫我盡量幫他跟鄉長要工程,……。」

(E)103年11月19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99年10月底之後,我雖不再代理課長,但仍會不定期向孔朝要個1、2件工程給我熟識的廠商。……,之後林家證就跑來找我,這件工程是他們申請下來的,工程他們要做,因此我去找陳德時,向他表示『大耶,這件是家慶弄下來的經費,這條先給他,以後我辦的工作再另外排給你做』,陳德時很無奈,就回答『好啦好啦』。」「(詳視後作答)該件工程是白孝寬承辦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金額1,500萬元(含設計費用),得標廠商為世英營造公司,經我檢視後,應該就是100年12月18日決標之『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這一件。」

B、黃春山(被告技士):103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問:鄉公所的工程都固定由上開8家廠商得標?)是,幾乎沒有其他廠商得標過。」

C、陳家榮(群利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A)103年8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我曾主動到盧學賢屏東縣九如鄉住處找他,詢問獅子鄉公所上網公告之工程標案,是否可以給我做,他向我表示還要處理鄉長的部分(即要行賄鄉長),我也回應可以,他又說『若有工程可以讓我做會跟我說,不能做也會再跟我說』,之後我若在網路上看到獅子鄉公所有招標土木相關工程時,我就會主動跟盧學賢連絡,詢問該工程可否讓我來做,盧學賢若說可以讓我做,我就會再尋求配合之廠商陳燈順、陳吉川等圍標工程,確定由本人群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利公司)、內獅土木包工業(下稱內獅土包)之公司得標後,約1星期內,我大多是直接到盧學賢屏東九如之住處找他,交付行賄款項;……。」「獅子鄉公所的標案,因工程地點都在山上,都只有固定幾家的廠商投標,所以只要鄉公所孔朝及盧學賢授意由何家廠商投標後,應該就會告知其他廠商不要投標,再由我找配合廠商投標工程。」「該部分都是由我公司的會計小姐即我女兒陳瓊馨去找共同配合投標獅子鄉公所工程的廠商來陪標,陪標廠商的標價都會寫得比較高,讓我的公司可以順利得標,陪標廠商的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都是由他們自行準備,我記得陳燈順、陳吉川、柯慶章的公司曾配合我的公司投標獅子鄉公所標案,但實際找哪些廠商陪標,詳情要問陳瓊馨才清楚。」「(問:盧學賢供稱,獅子鄉公所工程均平均分配給你等8間包商(林家證、陳燈順、陳吉川、楊國樑、柯慶章、莊崑霖、李宏文),並據此收取賄款,被指定之包商需自行找陪標者,是否如此?)應該是如此。」

(B)103年10月3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102年黃春山承辦之6件水保案,你是否分得『獅子鄉丹路村屏-019土石流特定水土保持區崩塌地治理第2期及既有設施維護工程』?誰分給你的?)……本件工程雖然當時承辦人是黃春山,但這是招標前盧學賢去向黃春山要來給我做的。」

D、楊國樑(驊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A)103年7月3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承上,你是想要分到何地方的災害工程?)我並沒有想要分到特定地區的災害工程,只是想要有工程可以施作。」「(問:承上,為何是分配工程?由誰負責分配?)是由包商私下協調分配。」「(問:前述包商係指何包商?)弘昱營造陳燈順、群利營造陳家榮、吉億營造陳吉川、鼎峻營造柯慶章、亨錸營造林家證等人。」「(問:你前述之意思是否為弘昱營造陳燈順、群利營造陳家榮、吉億營造陳吉川、鼎峻營造柯慶章、亨錸營造林家證等與你在投標前,都會私下協調由何人得標標案?)是的,而我個人感覺我比較忍讓不強勢,所以很多標案我都無法參與分配。」「(問:102年獅子鄉公所之6件水保標案是否為前述弘昱營造陳燈順、群利營造陳家榮、吉億營造陳吉川、鼎峻營造柯慶章、亨錸營造林家證與你等人,在投標前先私下協調指定由何人得標之標案?)我並未參與該6件標案之事先協商,所以我會有感到遭排擠之情形。」

(B)103年7月31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獅子鄉的工程是有人在分配嗎?)沒有。」「(問:包商是否有在協調分配?)有。」「(問:是哪些包商?)都是在做的包商,陳燈順、陳家榮、陳吉川、柯慶章、林家證等。」

(C)103年9月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那你們在承作獅子鄉公所工程時,是否在指定你們得標後當天、或隔一天,固定拿8%的賄款到孔朝的辦公室,以牛皮信封裝起來交給孔朝?)是。約開標後2。3天內交付8%的賄款給孔朝,很少在當天。」

(D)103年9月4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獅子鄉的部分也是自現任鄉長孔朝就任之後,才成為孔朝透過技士黃春山、盧學賢指定的工程包商之一;……。」「……孔朝就任鄉長後,林家證就帶我到鄉公所,引介技士黃春山及鄉長孔朝給我認識,讓驊弘營造、利威土包成為獅子鄉公所的內定工程包商之一,……。」「(問:據本處調查,獅子鄉公所亦固定由林家證、楊國樑、陳燈順、莊崑霖、柯慶章、陳吉川、陳家榮、李宏文等8位包商承攬標案,是否如此?)是的,就我所知只有我們8位。」「……其中由技士白孝寬主辦的『丹路村伊屯部落排水溝改善工程』,是由盧學賢指定給我,……。」「我想是因為那時候我及林家證與黃春山互動良好,所以能分配到其中4件水保案件,但那之後我獲得分配的案件就減少許多。」

E、蔡秋子(利威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A)103年7月3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經查,獅子鄉公所承辦人黃春山於該6件特定水保案工程預算核准後,便邀集林家證、阮宏昇等包商協議分配該6件標案,確否如此?協議內容為何?)據我所知,確實有包商協議分配會議,……。」「廠商之間互有默契,對於工程案都會互相陪標,這在業界是慣例,但驊宏營造作為陪標廠商時,沒有向得標廠商收取陪標費,作為得標廠商時,也沒有付陪標費給陪標廠商。」「……參標及得標廠商均有參與搓圓仔湯,得標廠商群利營造陳家榮曾以信封包現金作為陪標費拿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取,也沒看裡面裝有多少錢,對於其他廠商的陪標費,大約是工程總價的2%。」

(B)103年9月4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我們是透過林家證引介進入獅子鄉公所,且由黃春山或林家證叫我們進獅子鄉公所內,由黃春山分配工程,確定分配給我們後,我們再找認識的廠商來陪標,且黃春山有向我們表明鄉長就是要拿工程款8%的回扣賄款,……。」「為何楊國樑、林家證可以拿到5件工程我不知道,要問他們兩人,當時應該是黃春山在分配。」

(C)103年9月4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獅子鄉工程由黃春山分配?)是。」

F、柯慶章(鼎峻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A)103年7月31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盧學賢承辦的標案,通常都會找廠商來『搓圓仔湯』,參與『搓圓仔湯』的廠商則會自行協調分配,……。」「……盧學賢承辦的標案,通常都會找廠商來『搓圓仔湯』,……;分配到標案的廠商,會自行去找陪標的廠商,因為廠商大都互相認識,所以並不需支付走路工給陪標的廠商。」「盧學賢會在包商到獅子鄉公所洽公時,依照自己的意思告知包商被分配得標的工程。」

(B)103年8月1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盧學賢會找廠商來影響投標嗎?)他會分配。」「……他會指定我們來投標,我們想投標這個工程的人再自己去協調,所謂協調是他分配工作給我們,我要標的時候,我再去找廠商來協調。」

(C)103年8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你等獅子鄉地區,經常得標之8間廠商,是否有相互陪標情事?)有的。」「(問:獅子鄉公所由何人負責分配該公所工程標案?)盧學賢擔任課長期間,是由盧學賢自己分配,盧學賢卸任課長後也還是繼續分配工程,黃春山任職後,也曾分配工程。」

G、莊崑霖(泓霖土木包工業負責人):103年10月8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盧學賢指定分配給我的都是獅子鄉的小型零星工程,件數多但金額不高,因此我經常會進出公所洽公,盧學賢都會在鄉公所發包之相關工程公告前後1、2天,找我到鄉公所後方的吸菸區,告訴我該件工程要分配給我,……。至於協議其他廠商圍陪標,則是由我們被指定包商自行負責,……。」

H、李宏文(昱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A)103年8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工程都是盧學賢分配的,通常他都是跟我碰面時告訴我,哪一件工程要給我做,陪標廠商則由我自行尋找,……。」

(B)103年10月8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黃春山、盧學賢怎樣分配案件給你?)……黃春山通常在到我家打麻將的時候告訴我哪件要給我,我就會準備好投標資料及陪標廠商去投標;盧學賢則會在獅子鄉公所外面告訴我哪件工程要我來做,我就一樣準備投標資料、陪標廠商去投標。」

(C)103年10月8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問:黃春山、盧學賢如何分配工程給你?)黃春山在我家打麻將時,就會告訴我,可能有哪幾件工程分配給我。而盧學賢就在獅子鄉公所外面告訴我。」

I、陳吉川(進發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A)103年8月22日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問:……上開4件工程開標前,盧學賢是否曾在開標前事先通知你該4件工程要由你承包?……)是的,上開4件工程開標前,盧學賢均曾利用在獅子鄉公所碰面的機會,當面向我表示工程要給我承攬,請我準備投標事宜,……。」

(B)103年8月22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我的部分是去公所時,承辦人員跟我說工程要給我做,結果大部分都會由我得標。」

J、陳燈順(宏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103年8月22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問:工程得標後,是否由承辦人員打電話給你,說工程指定給你,由你來標?)是。」「(問:盧學賢向你募款如何說?)說我捐錢以後工程會給我。盧學賢只有說工程要給我們做,……。」

(4)綜上,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坦承有容許訴外人林家證借用原告名義參加投標,並獲得分配指定得標之工程,且由林家證自行找廠商陪標,亦有上述被告承辦人員、廠商之證詞可佐,顯見原告確實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定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等違反法令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違誤。

2、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業已認定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有共同圍標及交付賄賂之行為,足證原告確實有違反法令行為,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

(1)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宋美英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英營造)負責人。……渠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與時任獅子鄉鄉長孔朝及該公所財經課技士盧學賢、黃春山(前述3人另提起公訴)等人相互勾結,分別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或基於意圖影響該公所相關工程之決標價格,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或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於獅子鄉公所發包工程時,以協議圍、陪標等方式承攬該公所之公共工程,……。其中分配予獅子鄉公所之工程經費,均由鄉長孔朝分別授意黃春山及盧學賢,每於工程發包前,通知特定廠商前來,由該等公務員指定該由何家廠商得標工程,受指定之廠商則須自行安排陪標事宜,渠等並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按慣例於得標後1至2日、最遲15日內,交付決標金額5%至10%不等之現金賄款予相關公務員,作為渠等能因此免於實質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投標作價格競爭而降低利潤之報酬。茲將渠等所涉行賄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臚列於下(涉案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個案行賄金額等相關證據詳如卷附表1及附表2所示):1、亨錸營造林家證、世英營造宋美英交付賄賂及共同圍標部分:林家證曾於98年底鄉長選舉時替孔朝輔選,平日亦多次負擔孔朝飲宴等交際費用,因而有別於其他包商於得標後須支付工程8%賄款之慣例,僅需於完工領款後支付3%到5%工程賄款予相關公務員。其交付賄款給孔朝之場所,分別為獅子鄉公所鄉長室及附近楓林小橋餐廳、加富農餐廳內等處,林家證亦多次與其堂嫂宋美英合作以世英營造名義得得標承攬工程,並由宋美英出資、林家證出面方式行賄孔朝。自99年3月間起迄本件被查獲為止,林家證、宋美英承攬獅子鄉公所如附表1序號5、7、8、17、33、36、43、51、

57、58、61、82、86、95、108、111、121、148、162所示之工程,支付給孔朝之賄款,共計338萬3,350元。二、被告林家證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調查官詢問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渠等所供述之情節復核與同案被告即向渠等收受賄賂之盧學賢與黃春山等於調查官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前述收賄之二公務員並已主動將渠等所收賄款分別為271萬元及228萬元交付本署扣案,……,被告等犯嫌自堪認定。三、核被告……宋美英…等13人所為,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被告……宋美英……等,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被告……世英營造有限公司……等8廠商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等語。

(2)基上,原告主張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僅認定交付賄賂部分,未認定原告有共同圍標之情事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憑。

(3)另孔朝、黃春山就本件系爭10件採購案所涉犯行雖因補強證據不足,經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予以無罪諭知,並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遞予維持而告確定,惟自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家證、宋美英坦承之犯罪事實以觀,宋美英係先經孔朝或盧學賢指定為本件系爭10件採購案之預定得標廠商後,方向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共同協議為圍標或陪標。換言之,孔朝本即未參與宋美英與其他廠商間之圍標或陪標協議,自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事實甚明。從而,縱孔朝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其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部分為無罪,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負責人宋美英於該案所為認罪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3、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

(1)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第87條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說明:……二、……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為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所明示。

(2)本件原告負責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於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案件中,對於涉犯對公務員交付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均坦承不諱,故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確實於法有據。

(3)另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認定該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準此,縱認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無礙該函釋為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屬法規命令,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告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向原告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計3,830,50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10件採購案之工程採購契約(原處分卷第207、225、243、279、299、319、339、359、379、399頁)、被告107年9月13日獅鄉財字第10731145600號函及工程標案押標金查詢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3頁)、原告107年9月21日異議書(原處分卷第9-23頁)、被告108年1月7日獅鄉財字第10731934300號函(原處分卷第5-7頁)、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1月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處分卷第421-460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4項、第5項:「(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屏東縣政府98年7月13日屏府工發字第0980164191號函修訂之「屏東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3點第1項第8款(原處分卷第223頁):「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原處分卷第

295、315、335、355、375、395、415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3、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說明:……二、……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按:該函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準此,公共工程委員會已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補充認定屬於該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之一。故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招標機關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10件採購案,均已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有據:

1、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宋美英於103年9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世英營造投標承攬公共工程的區域範圍為何?)……最近這幾年因林家證引介,才開始用『世英營造』牌與他合作車城鄉、獅子鄉、牡丹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標案,另外林家證投標承攬滿州鄉公所的工程標案,也是『世英營造』出牌,由他與友人陳國中合作負責施工,我則支援他資金部分。」「……一開始他是跟我說想去投標承攬滿州鄉公所的案子看看,但他沒有公司牌可以用,所以想跟我的世英營造合作,由林家證負責核算投標價格,購買標單及備標的部分則委由我們公司幫忙,再以世英營造名義參標,若順利得標則由他一手包辦工地事務,文書及行政管理則由本公司支援,工程款下來後我只扣除少許行政管理成本費用,其他的都交給他,……。」「世英營造與林家證一起投標承攬車城鄉、牡丹鄉及獅子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標案的合作模式都相同,……。」等語;嗣於103年9月25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訊問時陳述:「我是女生,與外界沒有接觸,工程都與他合夥一起做,而我又是他嫂嫂,我就跟他說整個工程的5%~6%的管理費先給他,至於他如何施工我就沒有管。

」等語;嗣於105年5月30日屏東地院公開審理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時到庭證稱:「……因為有幾件是借牌的,所以他跟我借押標金,所以我就直接寫5%。」「……因為我看這個表有一些他是借牌的。」「因為有一些是借牌的,借牌就要借5%的押標金。」「我要幫他出押標金。」「……有的是借牌的,所以我就直接寫5%。」「……那應該是3件,實際上是借牌的押標金。」「因為那天借牌的這件事我並沒有講出來。」「(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說其他8件都是借牌嗎?)對。」「(審判長問:其他的8件是他跟妳借牌的?)對。」「(審判長問:借牌的部分他可以先拿多少錢還是怎樣?)他就跟我預支5%。」等語,有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97-504頁)、103年9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505-506頁)、105年5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1第507-512頁)附卷可參。第查,訴外人林家證(原告代表人宋美英配偶之堂弟)於103年9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你是否向世英營造宋美英借牌承攬標案?)有的,世英營造得標獅子鄉公所之標案,都是我向宋美英借牌得標的,……。」等語;嗣於103年10月7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就原告得標之「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丹路村巴士墨段橋台護岸擋土牆修復工程」、「丹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在水一方及草埔農路改善工程」、「草山溪橋至南世村農路改善工程」、「丹路村新路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等採購案,於調查筆錄後附之表格備註欄書寫「我得標」等語;再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述:「(問:你與宋美英合作過哪些鄉公所?都用哪些牌照得標?)我跟宋美英合作的都是車城鄉的工程,其他用世英營造在獅子鄉、滿州鄉得標的工程,則都是我需要資金才跟她借牌,用她的牌照得標,工程款最後會進入她的公司,她才能管控資金進出,所以在獅子鄉、滿州鄉以世英營造得標的工程,實際都是我在做的。……。」「(問:阮宏昇、盧學賢均供稱,獅頭山第1期工程『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係你借世英營造得標之工程,你有無意見?)是我借世英牌照得標沒錯。」「(檢視作答)我有借山寶土包、利威土包、世英營造承攬獅子鄉工程,……。」等語;復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在獅子鄉、滿州鄉世英營造工程得標的案件,實際上都是你在施作?)是。」「(問:『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是否是你借世英營造的牌照得標?)是。」「(問:你承攬獅子鄉公所工程,除了世英營造外,另外借山寶土包、利威土包的牌照承包?)是。」等語,有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73-474頁)、103年10月7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75-485頁)、103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87-491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493-495頁)附卷為憑。再查,被告技士盧學賢於103年9月11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該案(指屏東縣獅子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開標結果是由林家證以他大嫂世英營造牌照得標,……。」等語;嗣於103年11月19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述:「(詳視後作答)該件工程是白孝寬承辦的,經費來源為內政部營建署,核定金額1,500萬元(含設計費用),得標廠商為世英營造公司,經我檢視後,應該就是100年12月18日決標之『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這一件。」「該工程得標廠商世英營造是林家證的牌。」等語,有10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449-451頁)、103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55-457頁)附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代表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均承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公共工程採購案,皆係林家證借用原告之名義得標,且與被告技士盧學賢所述相符,足證原告有容許林家證借用其名義參加投標之情事。

2、次查,訴外人林家證於103年8月14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可否說明有關獅子鄉公所分配工程始末?)我們包商間會私下商量,彼此的工程量盡量分配平均,也就是先喬好,並確定誰要哪些工程。以盧學賢為例,有時候是我們包商去要,經過盧學賢同意,有時候是盧學賢指定。」「(問:黃春山部分?)一樣,也是由我們包商喬好,確定誰要哪件工程以後,都有讓黃春山知道。」「我們包商之前有先喬好要做哪些工程,為了尊重承辦人,自然會在開標前跟黃春山告知。」(問:你們包商自己協調好要做要得標的工程,是否要自己找包商來陪標?)對。」等語;復於103年8月14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

6件水保案件中,因為獅子鄉有8家固定廠商包工程,但工程只有6件無法分配,後來是由你出面協調?)我沒有出面,原則上是黃春山在喬事情,但他那段時間請假,我跟盧學賢講,但盧學賢都避不見面。」「(問:開標前是否黃春山有告訴你,會讓你得標某案件,後來確實你也有得標?)是。」等語;嗣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高雄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問:你們投標區域處理圍標圍事的黑道有誰?)我知道兩個,一個綽號『李鹼』,專門處理獅子鄉工程;……。」「每件標案我會跟宋美英拿1筆錢,其實那筆錢有包含行賄公務員的款項、履約保證金、處理包商及黑道圍事的錢、訂材料或其他資金調度,……。」「(問:『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其他競標廠商宏順興營造、驊宏營造、芊達營造,由你或宋美英準備?)是我找宏順興營造陳燈順、驊宏營造楊國樑陪標,芊達營造則是自己跑來跟我說要陪標,……。」等語;復於103年11月26日在屏東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問:當初『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陪標廠商陳燈順、楊國樑等,是由你自己去找的;而芊達營造則是主動來要陪標,目的主要是讓你支付陪標費用?)是。是投標當天芊達主動過來,芊達專門在賺陪標的錢。」等語,有10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67-470頁)、10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471-472頁)、103年11月2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87-491頁)、10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1第493-495頁)附卷可考。復查,原告代表人宋美英於103年9月16日在高雄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問:(提示102/03/07 14:

49:23及102/03/12 15:52:10林家證、宋美英通訊監察譯文)你告訴林家證『你那個新街(臺語)那件不能做,完全是不能作。你就常叫我去墊背ㄟ』、『你不能每次都叫我墊背,獅子鄉也是』,所指為何?】……『新街』指的就是前開『車城新街社區路面及排水改善工程』,……這件工程不但沒賺錢,還賠本10萬元,我才會向林家證抱怨他常叫我去『墊背』;事實上,因我與車城鄉公所人員不熟,所以我感覺世英營造分配到的都不是什麼好的工程。」「……獅子鄉公所都是林家證負責與鄉公所人員接洽聯繫,……,我只負責我們自己公司的投標,其他廠商的部分,林家證應該自己會去協調。」等語,有103年9月16日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497-504頁)足稽。由上可知,原告代表人宋美英及訴外人林家證均坦承渠等有獲得分配指定得標之工程,並自行找廠商陪標。

3、又查,訴外人林家證自99年3月間起迄被查獲為止,多次與其堂嫂即原告代表人宋美英合作以原告名義得標承攬工程,並由宋美英出資、林家證出面方式行賄時任獅子鄉鄉長孔朝,林家證、宋美英支付給孔朝之賄款,共計3,383,350元等情,業據林家證、宋美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宋美英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不為價格競爭罪嫌,而原告因其代表人宋美英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論處,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83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原處分卷第61-73頁)可稽。是以,原告因其代表人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行為,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項後段之罪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計3,830,500元,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一再否認其就系爭10件採購案有任何圍標或借牌予他人投標之行為,並援引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主張刑事案件部分,並無任何被告官員因系爭10件採購案遭定罪判刑,被告自不能僅以緩起訴處分存在,即認原告確有本件違章情形云云:

1、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即說明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其次,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所明揭。且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並因此衍生之行政制裁,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以對於調查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格有無之判斷,行政與刑事調查程序或容有不同,然刑事司法機關未為起訴,或未為有罪判決,僅係說明所附證據尚未達足以刑罰相繩之程度,並非當然據此得以直接論斷行為人亦無行政罰之違章事實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6號、108年度判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手段,有以刑罰者,此稱之為行政刑罰,其違法行為性質上屬刑事不法之犯罪行為,且以處罰故意行為為原則,例外方處罰過失行為;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係以罰鍰、停業、歇業、吊扣(銷)執照等裁罰性不利處分者,則稱為行政秩序罰或狹義之行政罰,其違法行為之性質屬行政不法,因其違法行為尚未達到刑事不法之高度,但為實現行政管制目的或落實管制措施而採取較低度處罰手段,是以無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從而,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各有不同,本就可各自認定事實,則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自不待言(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理由書)。

2、茲就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25-205頁)中與本件系爭採購案有關之論述(與本件有關者為該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5、7、8、33、36、43、51、

57、58、86部分),說明如下:

(1)關於被告孔朝、黃春山部分,判決內容略以:「乙、無罪部分:……伍、訊據被告孔朝、黃春山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均堅詞否認犯行,……。經查: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3(丹路村巴士墨段橋台護岸擋土牆修復工程)、36(丹路部落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43(內獅加多海、內獅舊部、在水一方及草埔農路改善工程)、……、58(丹路村新路部落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等共33件工程部分:起訴書附表1就被告孔朝、黃春山收受賄賂之金額均記載為『0』元,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蒞字第3433號補充論告書陳明上開33件工程因得標廠商無利潤而未支付賄賂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45頁),檢察官既已陳明上開33件工程,廠商未支付賄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孔朝、黃春山2人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則本院審酌因公訴人已於審判程序中敘明就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不欲追訴之意,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均未載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孔朝、黃春山二之犯罪,故就上揭經補充理由書敘明不構成犯罪部分,自應為被告孔朝、黃春山二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黃春山其他應諭知無罪部分:……(三)上開公訴意旨二、(二)、(2)以被告黃春山自上任迄本件被查獲止,以每件工程3%回扣慣例,並以起訴書附表1行賄金額欄黃春山部分之縱列欄據以為起訴之事實。經查,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獅子村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7(巴士墨段護岸修建災害復建工程)、8(伊屯護岸災害復建工程)、……、57(屏東縣獅子鄉城鄉新風貌改善工程)、86(獅子鄉卡悠峯觀光遊憩景觀工程)、……等工程標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黃春山收賄金額為0元,堪認黃春山就此部分之工程標案並未收受賄賂,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黃春山有與其餘被告共同收受賄賂及黃春山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春山無罪之諭知。……三、被告孔朝其他應諭知無罪部分:(一)上開公訴意旨二、(一)、(1)所示被告孔朝向亨錸營造公司林家證、世英營造公司宋美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7、8、……、51、57、……、86、……所示之工程,至於附表一編號33、36、43、58、……已諭知無罪之判決,詳上開伍、一所述):

公訴意旨認被告孔朝收受上開賄賂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林家證103年10月7日調詢筆錄附件、宋美英103年10月31日調詢筆錄及附表記載、盧學賢103年8月22日調詢筆錄及附件、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提款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依本院之勘驗筆錄,林家證於調詢中並證述:(問:你得標承攬獅子鄉公所標案,支付賄款給哪些公務員?)孔朝,(問:鄉長孔朝嗎?)黃春山、盧學賢(問:孔朝幾%),外面廠商來講是8%,(問:你呢?)大概是3到5,(問:是否有幫阮宏昇轉交賄款給黃春山或孔朝?)孔朝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2、73頁)。林家證並未具體陳述其在何時、何地交付若干賄款予孔朝,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宋美英固103年10月31日調詢中證稱:表列(指他卷㈣第162、163頁世英營造承攬獅子鄉公所工程)11件工程都有支付賄款,3件是6%,其他則是5%,都是林家證告訴我的,我都是確定得標後,事先領錢,林家證親自來我家拿錢,至於林家證交付賄款給哪些公務員,我沒問過,林家證也沒告訴我(他卷㈣第158頁),但宋美英於103年9月25日偵訊時則證稱:林家證說要拿一部分管理費處理等語(他卷㈣第137-139頁),林家證於103年11月26日調詢時證稱:我標到工作會先跟宋美英拿資金,一部分打點公務員,一部分打點黑道、公關使用等語(他卷㈦第331-334頁)。互核上開宋美英與林家證之證詞,宋美英僅於得標後負責將錢交付林家證,至於林家證如何使用該款項,宋美英並不知悉,是宋美英上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林家證有給付上開公訴意旨所列之賄款予孔朝。又林家證固在工程一覽表(他卷㈦第217-230頁)之部分工程記載支付賄款之百分比,惟此註記賄款百分比及交付賄款對象在該一覽表之情節,均未在該調詢筆錄之錄音內,林家證亦未具體陳明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及地點,且上開賄款之金額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並非林家證所證述之金額,其調詢筆錄已難據以認定孔朝收受賄款之事實。又林家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是因為工程○○○鄉○○○○○道鄉長開銷很大,紅白包很多,我如果工作有賺錢的話,會包個意思意思給鄉長,但是我沒有當作那是賄款,次數我忘記了,沒有固定百分比,……,細節我想不起來,因為在那種壓力下,我被羈押很久,我的身體狀況不好,在裡面就說如果我不去指認什麼人就會被打,我如果有賺錢的話,就會包錢給鄉長,丟在他的車上,有時丟在他的辦公室,(宋美英給的錢)工程雜支都要花錢,……,他卷㈦第217-226頁工程明細表是我寫的,……。林家證既僅在上開工程明細表註記交付孔朝的百分比,未清楚說出給付實際給付孔朝之金額,且其在調詢、偵訊中係在身體、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受訊問,且在羈押中,尚難僅憑其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即認定孔朝有收受如起訴書附表1上開各序號所列之賄款。公訴意旨另以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佐證林家證、宋美英行賄之證述。惟查,上開車城農會世英營造公司帳戶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宋美英有於起訴書附表1各序號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欄所示之款項,且宋美英係依林家證之要求將款項交付林家證,作為管理費、處理費等情,已如前述,但該提款紀錄均無法證明宋美英究係交付多少款項及林家證是否確有將宋美英交付之款項交付孔朝之事實,況且上開附表1各序號欄,部分係無提款紀錄,大多數所提之款項遠大於各序號欄列之賄款金額,部分提款日期在得標日前,亦有在得標日後數日,其提領之金額亦與起訴書附表1上開各序號欄所列之賄款不符,是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紀錄與被告孔朝收受賄賂犯行尚難認具有直接關聯性,故難以補強證人宋美英、林家證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學賢於103年8月22日調詢固陳稱:序號9至26的工程(指他卷㈦第67-68頁盧學賢99年3月至99年10月代理課長期間工程標案)都是我擔任獅子鄉公所財經課長期間所經手發包的,我確定該18件工程得標廠商絕大部分於決標後次日,就把決標金額8%及1%的工程回扣以現金方式交給我,其中1%是給我個人,8%則是由我轉交給孔朝等語(他卷㈦第64-66頁)。盧學賢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廠商的8%大部分都投標以後不會超過3天給孔朝,之前其他證人所講的5%通通是錯誤的,孔朝千篇一律收8%,在我擔任代理財經課長8個月間,他們把錢交給我,我拿上去給孔朝,我不會先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等語(本院卷㈥第183-187頁)。惟查,盧學賢於上開調詢所陳述上開序號9至26之工程,該他卷㈦第67-68頁之一覽表所載孔朝收受賄款之金額與起訴書附表1各該對應之工程孔朝收賄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不一致,顯係調查員依得標金額計算,而非行賄者或盧學賢所陳述之金額,又盧學賢於本院既已陳稱廠商託伊轉交之金額伊未點收,原封不動交給孔朝,則盧學賢何以知悉廠商行賄之金額,盧學賢僅於99年3月至同年10月經孔朝任命代理財經課長,後即未再代理,且與孔朝見面時即私下錄音其等交談之內容,有上開扣案之隨身碟及音檔譯文在卷可按,堪認盧學賢與孔朝已有嫌隙,且盧學賢上開證述既未詳細說明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行賄之人等行賄、收賄之細節,已難認其述之真實性。況縱如盧學賢所述廠商交付8%之賄款,由其轉交孔朝,則盧學賢亦非無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可能,其屬行賄、收賄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自難遽以採信,另盧學賢與孔朝在本件訴訟,依公訴意旨屬共同實行犯罪之任意共犯,盧學賢之證述亦屬共犯之自白,公訴人並未舉出補強共犯自白之必要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孔朝犯罪事實之證據。又且宋美英、林家證屬係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其指證收賄者,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偵卷第305-312頁),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未舉出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上開宋美英、林家證之證述及在調詢筆錄註記之真實性,是尚難僅憑宋美英、林家證在該工程明細表之註記及偵審中之證述,而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即認定孔朝……構成違背職務收賄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孔朝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此部分自應諭知孔朝無罪之判決。」等語,認定孔朝、黃春山無罪。

(2)關於被告盧學賢部分,則因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該刑事案件宣判前死亡,故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3)綜上可知,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對於孔朝、黃春山及盧學賢究竟對於該刑事判決中如附表一編號5、7、8、33、36、43、51、57、58、86部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之行為並未詳加審論,僅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為由,即諭知孔朝及黃春山此部分無罪。故雖孔朝、黃春山及盧學賢均未因系爭10件採購案之故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仍難以該無罪或不受理之結果,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況且,承前所述,原告代表人宋美英既已於偵查程序中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行,並承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採購案,皆係訴外人林家證借用原告之名義得標,且因而獲緩起訴處分,事後卻因屏東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結果,並無任何被告官員因系爭10件採購案遭定罪判刑,即翻異前詞,一概否認其有上述犯行,顯有違誠信原則,依訴訟上禁反言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於104年7月17日發布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惟該令係自發布日(104年7月17日)起生效,而原告參與之系爭10件採購案均在該令發布前,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處分依據乙節。惟查,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係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並非依據該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且該令之內容為:「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7款情形之一。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四、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五、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核係對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再作統一解釋與規定,並未推翻該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之效力。故原告上開所訴,核無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亦未明定「行賄」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類型,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向原告請求押標金之依據,且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關於「押標金本票連號」乙事,所為個案性之回覆,非具有頒布一般性法規命令之法效意思,並不該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作為追繳原告押標金之依據云云。惟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由上可知,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並非僅為個案性之回覆,且該函亦適用於91年2月6日修正新增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至101年間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10件採購案,其行為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後段規定,雖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係針對舊法一般性認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然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及說明,如廠商為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類型,仍有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之適用,是以被告依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非以合法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以原處分追繳系爭10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合計3,830,500元,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另名被告採購案件承辦人白孝寬到庭說明一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