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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民國109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育德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莊榮松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法訴字第1091350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依起訴狀所載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包括「被告104年度偵字第2271號(下稱系爭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501號妨害名譽卷宗全部」。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請求提供之政府資訊,僅限於「系爭案件104年2月17日偵查庭關於刑事被告趙O昌之偵訊筆錄」(下稱系爭資訊),其性質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前以訴外人趙O昌涉犯妨害名譽罪,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以系爭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501號案件偵辦,後因原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遂作成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閱覽上開偵查案件之卷宗,遭被告108年9月3日雄檢欽雲108聲他995字第10800631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以系爭案件卷宗屬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者」否准原告申請,惟檔案法第18條第2款不予公開之理由,係考量該檔案如予公開,會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而系爭案件早經原告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多年,提供原告閱覽、影印系爭系爭資訊,客觀上不可能會有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情事。況被告並未敘明,若提供系爭資訊,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情形,故應允許原告閱覽系爭資訊。

2、被告以系爭資訊涉及刑事被告之家庭、職業、前科資料、社會活動情形等,屬依法應予保護之個人資料,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惟系爭資訊倘確有上開不予公開情形,被告可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接露處置,但不得以此作為不予公開之理由。況原告與系爭案件刑事被告間,有諸多訴訟事件,部分已經判決在案,因此,系爭資訊涉及刑事被告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均為原告已知,被告提供系爭資訊並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閱覽、影印系爭案件「104年2月17日偵查庭關於刑事被告趙O昌之偵訊筆錄」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刑事偵查乃在確定該案犯罪嫌疑人有無犯罪,而系爭資訊為偵查過程中所累積之證物,屬犯罪資料,符合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公開之事由。

2、系爭資訊含有系爭案件刑事被告趙O昌之家庭、職業、前科資料、社會活動情形,另包含其所使用網路網址、網路暱稱、其他網路活動之陳述及相關文書資料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應予保護之個人資料,且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例外可提供情形,自不得提供閱覽。又系爭資訊於事實及技術上無從加以部分隱匿或分離,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之適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案爭點︰

(一)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是否合法?

(二)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是否合法?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8年8月27日刑事案件檔案應用申請書(第3頁)、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第37頁)、被告109年2月15日雄檢欽皇(雲)108聲他995字第1090009782號函(第115頁)附處分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檔案法第1條:「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2款:「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2、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第7條:「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2項:「(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12條:「……(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3、綜合上開法規結構及規範意旨,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拒絕公開為例外,且須有法律明定之事由,始得拒絕公開。關於例外得拒絕公開之事由,基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解釋原則,自應從嚴解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而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又在現行法律體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列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106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資訊,既屬被告依照管理程序,於104年7月10日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閱無誤,參照前開說明,被告除主張檔案法第18條第2款外,併主張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6款為拒絕提供之依據,並無不可,本院自應併予審查。又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案件之偵辦過程,以利將來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故有取得該偵訊筆錄先行核對之必要,且申請書載明以檔案法為請求依據,足認本件公法爭議並非刑事司法事務,應歸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四)被告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於法不合:

1、按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關犯罪資料」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拒絕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之政府資訊,核係相類似之規定,具有相同立法精神。參照較新立法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意旨,係因惟恐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或惟恐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惟恐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有例外予以拒絕提供之必要。故倘無此疑慮情形者,即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

2、經查,系爭案件業經原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無被告所主張偵查不公開之限制。再者,被告未曾主張另有其他相關聯案件偵查、追訴中,則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應不生妨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及影響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權利之情事,亦無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或司法審判公正性之疑慮。綜合上開調查結果,系爭資訊並無檔案法第18條第2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情形,被告以上開規定為依據,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

(五)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於法不合: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旨,可知政府資訊原則上應予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惟此項知的權利,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倘有其他更值得保護之權益存在,且發生價值衝突時,仍須適度退讓,自可例外不予公開。隱私權係基於人性尊嚴,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性,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遭受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者,性質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603號解釋參照),其價值不亞於人民知的權利,兩者需保護之權利價值,於具體個案中發生衝突時,自應就其需保護之價值輕重予以利益衡量,以決定何者更值得保護。又依該款但書規定「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3、7、9款有相同或類似規定)之意旨,可知政府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時,政府機關應就「不公開資訊所欲保護之個人隱私權益」與「公開資訊以維護知的權利之公益及保護相關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為利益輕重之衡量,且僅於前者隱私權益之保護重於後者時,始能依該款規定拒絕公開。又該政府資訊倘已徵得隱私權人同意公開者,即無侵害個人隱私之疑慮,政府機關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拒絕公開。是以,政府機關為權益輕重之衡量時,自應給予隱私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充分接收資訊之正當行政程序。此參照同法第12條第2項立法理由:「惟該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之權益,如『隱私』……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2項明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可知政府機關依同法第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為利益衡量時,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已明定其正當行政程序,亦即對隱私資訊涉及之特定個人,應先踐行書面通知表示意見或公告之程序,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始得逕為准駁之決定。從而,倘政府機關未依法通知隱私權人表示意見,逕行適用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准駁之決定,即有違上開法定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

2、經查,系爭案件係原告以訴外人趙O昌涉犯妨害名譽罪,據以提出告訴。系爭資訊則係趙O昌因系爭案件,於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偵訊筆錄,未曾提出於公開審判法庭,核係趙O昌就其犯罪嫌疑所為之答辯陳述,敘述個人客觀之生活事實及主觀之認識見解,核屬私領域之內容,性質上為涉及「趙O昌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是以,被告主張公開系爭資訊有侵害趙O昌個人隱私,該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拒絕公開之事由,固屬可採。惟被告並未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隱私權人趙O昌表示意見,此經被告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

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踐行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通知隱私權人表示意見之正當行政程序,則其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拒絕提供系爭資訊,於法有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前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因提供系爭資訊就隱私權人之權益影響程度如何,仍有待被告踐行通知程序後,參酌隱私權人表示之意見,依個案事實為利益衡量後,始得決定應否公開或部分限制公開,此屬被告依職權審查並裁量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應命被告依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作成決定,其餘部分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