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偉碩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
張鈐洋 律師陳俊嘉 律師被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王瑞祥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張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丙00000000000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00000000000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號申訴決定及被告民國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依立法理由所舉,包括同法第197條、第8條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丙00000000000(下稱保訓會)民國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均撤銷。二、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1785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均撤銷。三、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均撤銷。」嗣於110年2月26日行政聲明追加聲明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375元。」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審酌原告追加之給付訴訟,係以被告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應否撤銷為據,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明定應併為請求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許其為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訟所爭執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原處分之違法性,既得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攻擊防禦方法,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對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亦無甚礙,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行政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四、保訓會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3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9年1月17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045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70號令均撤銷。均撤銷。」及於109年10月9日行政追加起訴(二)追加聲明:「五、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210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229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8號令均撤銷。六、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申決字第209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9年3月1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228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2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10880200604號令均撤銷。七、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9年3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200089號考績(成)通知書均撤銷。八、保訓會109年8月11日109公審決字第175號復審決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1099901808號令均撤銷。」部分,業經原告同意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本院卷1第607頁),已非本件追加聲明,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從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為:「一、保訓會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及被告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均撤銷。二、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1785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均撤銷。三、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號申訴決定及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均撤銷。四、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75元。」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研究及門診、住院之診療業務,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下稱處分1),以原告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申訴及復審,經復審決定以此一工作調整,核僅屬被告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又被告審認原告於同年9月27日未得許可,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有關精神科管理措施相關負面文章,有損公務員形象及該院聲譽,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以108年10月18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75號令(下稱處分2),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另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乃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以108年11月13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525號令(下稱處分3),核予其申誡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分別對處分2、3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合併處分1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處分1暫停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處分1記載「……另予該員工非(即原告)作調整之疏導
措施自即日起暫停住院醫療業務。」而包含原告在內任職於被告之醫師,每月薪資均以底薪5萬元及住院醫療服務獎勵金約15至20萬加總給付之,則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0至25萬元不等。然住院診療服務獎勵金係以原告有提供診療服務為給付條件,被告以處分1暫停原告之住院診療服務,使原告無法領取暫停期間每月之服務獎勵金,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僅剩底薪5萬元,原告自108年10月暫停診療服務迄今(現因被告將原告停職,原告每月僅領薪俸工餉之半數16,193元),薪資損失已逾百萬元,相較於記大過之懲處亦僅係扣除當月服務獎勵金之全部,處分1予原告「暫停住院診療業務」之措施顯然更為嚴重。處分1確實發生使原告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萬元薪資損失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已對外產生損害原告薪資之效力,此亦為被告就本件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面處置,處分1自屬行政處分,被告稱此係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云云,顯屬無據。至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1號判決意旨,案件事實與本件歧異甚大,尚難比附援引。
⑵處分1以原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
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之情事,予原告「暫停住院診療業務」之處分,僅稱「業經本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移請卓辦」,未敘明法令依據,顯非依法行政。又被告逕由副院長潘潔慧醫師告知原告遭暫停住院診療業務,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例外情況,被告作成處分1,程序亦顯非適法。另被告以上開理由先於處分1給予原告「暫停住院診療業務」之處分,又以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9號令給予記1大過之處分,被告就同一行為予原告2次懲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⑶監察院107年國調字第29號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所載「…
…提出舉發的結果對於舉發者而言可能是極不利的,舉發者幾乎一定會受到來自被舉發者的敵意,其他同事可能也會有所不滿……。」原告確已明顯遭受被告及其他同仁之敵意,此觀劉中龍醫師赴任,係以原告同意簽署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為條件,足見原告早被貼上特定標籤。被告及劉中龍醫師對原告既有偏見,劉中龍醫師先於108年8月22日與羅美雯醫師、原告於精神科會議室討論醫療暴力行為及相關應對時,竟突然向原告拍桌吼稱:「那你又再扯什麼,他媽的!講什麼,講什麼等級怎麼樣,不要扯遠嘛。」等語,復於108年9月20日在會議中又當眾對原告稱「我真的想告訴你,蘇醫師你生病了」、「你personalit
y disorder,你有病」、「為什麼我在8月22號覺得沒有問題的事,你在9月16號你去捅我、投訴我,你難道不會跟我講說,主任,你那件事我一直放在心裡我過不去,我非常不舒服,如果你這樣的話,我就比較釋懷,我就知道你大概是個正常人,可是你不是。」使原告有被孤立、羞辱、及受傷等負面感覺,劉中龍醫師之行為自屬職場暴力行為,則原告於108年9月16日、24日通報職場暴力,應無不當,何來「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等情事。退步言之,即令被告認劉中龍醫師之行為非屬職場暴力行為,然原告係依被告申訴管道提出申訴,且申訴內容亦非無據,縱使被告不認同原告之主張,亦不應處罰原告之申訴行為,詎料被告竟因原告提出申訴而記原告1大過及暫停住院診療業務等處分,處分顯屬違法,亦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⑷原告因於執行醫事業務上對自己採取較高標準,亦以同樣
標準要求醫護人員,或有造成其他醫護人員工作上之壓力,然原告絕無針對個別醫護人員之意,原告與同仁間平常互相關懷及鼓勵,此觀原告於醫院之公務群組上,及與被告前護理長黃世芬、副護理長蘇靜玲、小組長譚文幹等之個人聊天室多有分享討論即明。被告僅就原告於工作上對醫護人員之要求、配合,即指摘原告妄控攻訐同仁,破壞科內及科際間之互助合作云云,顯係言過其詞。更有甚者,原告105年、106年、107年之考績成績分為74分(乙等)、80分(甲等)、79分(乙等),倘原告有被告所述之種種劣行,致破壞單位和諧等情事,豈有不於考績上反應之理,顯見被告所為之指摘,尚乏依據。
⑸劉中龍醫師108年9月27日提出簽呈請求被告處置原告,被
告則於108年10月9日、14日分別以原告「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為由,暫停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並記原告1大過。然原告早於108年9月16日、24日即通報職場暴力,被告竟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行評議,並作出申訴不成立之決定,惟處分1既以原告與劉中龍醫師間於前開會議中之對話指摘原告有前開情事,則原告是否有該等情事,應由被告先認定劉中龍醫師辱罵原告是否屬職場霸凌後,再予認定,尤其原告通報職場暴力之時間點早於劉中龍醫師提出簽呈之時間點,被告極快給予原告處分,卻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就原告通報職場霸凌進行評議,則被告暫停原告住院診療業務,又記原告1大過之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2、被告以處分2予原告記過2次,亦非適法:⑴原告因遭被告記過2次,當月之服務獎勵金總額即遭扣百
分之60(記過1次係扣百分之50),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成績,故處分2既為被告單方之行政行為,並直接對外產生影響原告受薪權益及年終考核成績之法律效果,自亦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⑵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
,國家醫療制度關涉到國民之健康安全,屬於重要之公共利益,自有公開討論辯證之空間,況被告屬公立醫院,更肩負落實國家照顧國民健康之責任,應受全民監督,應屬當然。被告精神科創立有年,現設置有急性病房38床、慢性病房120床,並開設各種不同功能之門診及提供強制醫療服務,配合設立之精神護理之家,被告精神科確能提供精神病患完整、安全、專業之醫療服務,且又有全臺榮民總醫院之醫療系統如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等機關指導協助,被告精神科於大臺南地區之精神疾病醫療照護上,實占有極重之分量。⑶精神科並非一般內、外科,僅由精神科醫師輪值科內排班
,相較於其他門診科別之輪值,精神科醫師在輪值之負擔上明顯較重,此於各醫院之狀況皆然。以原告服務於被告期間來說,長期即均由3名精神科醫師輪值,每人每月平均即需輪值10天班,負擔實重於其他科別之醫師,故精神科醫師招聘不易,非僅存在於被告。被告於108年6月間即有劉潤謙醫師(前兼被告精神科主任)、張開賢醫師等開始相繼離職、退休,斯時被告精神科將僅剩原告及羅美雯2位醫師,因人力驟然短少,加上精神科醫師招聘不易,被告即有「關閉」精神科之計畫,此觀被告潘潔慧醫師於108年6月14日即向原告表示「……2.今天在院長室我跟你說的話沒有要逼你走,相反的我是希望你能相信我是真心、要幫忙把精神科整頓好,……因為我不想讓院長關病房不想看到醫院的危機,……」即明,而潘潔慧醫師於108年9月20日更以被告副院長身分代表醫院於精神科會議上直言「……減床是為了病人安全,因為護理人員的訓練不足,人力也不足,我們也在爭取也在招,但是沒那麼快。所以我們只有減床,那你們不減,病人安全就是一個疑慮!那現在只剩你一位,院方就決定就是精神科可能就是關。」足證被告確有關閉精神科之計畫,並即刻進行疏散病人,原告於臉書所述確為事實,被告謂並無關閉精神科之計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就被告精神科因醫師短缺所面臨之衝擊,原告早於108年6
月即提出報告書建議以與高雄榮民總醫院協調調派支援人力等機制渡過難關,惟未獲得被告重視,被告於108年9月間仍執意執行關閉精神科並疏散病患,直至原告將實情陳報退輔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尋求協助,方獲得善意之回應,被告亦因此決定暫緩疏散病患,被告精神科之經營方逐漸步入正執。由上可知,原告係於建議不被被告重視之情況下,方轉而向退輔會、高雄榮民總醫院求援,且被告既確有關閉精神科之計畫,此攸關臺南地區人民之醫療權益,自屬可受公議之重大事項,原告將此一「事實」提諸公論,無可非議。至被告執原告臉書推文下之留言串對其有批評、攻擊等言論,使其聲譽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所述既為事實,則真正造成被告聲譽受有損害者亦係被告罔顧大臺南地區人民之醫療權益而擬關閉精神科所致,與原告將關閉精神科之計畫公開無涉。原告於臉書發表關於被告精神科疏散病人措施之事實,實係屬公益問題之討論,原告就此抒發心情(表達醫者之無奈)亦屬言論自由之表達,而原告更將實情陳報退輔會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尋求協助,亦獲得善意之回應,被告因此決定暫緩疏散病患之措施,被告贏回病患之信任及人民之讚譽,其聲譽又何有被損害之情況。處分2認原告「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本院聲譽」顯非事實,被告依據錯誤之認知而處原告記過2次之處分,即非適法,亦應撤銷。
⑸被告108年9月20日精神科會議,原告除在會議中遭劉中龍
醫師怒罵及指摘有精神疾病外,潘潔慧副院長亦向原告表示:「……醫院就是這樣,蘇醫師您禮拜一給個答案吧,那院方也好處理……。」而本次會議既在處理原告與劉中龍醫師之矛盾,劉中龍醫師已表明原告及伊被告只能留1位,潘潔慧副院長亦明言劉中龍醫師及羅美雯醫師離職後,醫師僅剩原告,被告即會關閉精神科,則潘潔慧副院長既代表被告要原告禮拜一決定是否離職,被告始能處理劉中龍醫師及精神科是否關閉之問題(如原告不離職,劉中龍醫師將離開,被告即關閉精神科)。原告指潘潔慧副院長要求原告3日內提辭呈乙情,實屬事實。
⑹原告負責被告精神科醫師輪值排班,而原告於108年9月排
10月份班表時,因10月份精神科醫師僅餘原告及羅美雯醫師,故依108年9月27日值班表版本1僅由兩位醫師值班輪值,而依版本1值班表,原告表定輪值11日、羅美雯醫師表定輪值15日,尚有未排輪值醫師5日,而108年9月26日被告精神科晨會時,被告副院長潘潔慧醫師及精神科代理主任陳建達醫師均明確表示108年10月份之輪值排班由原告與羅美雯醫師負責,故於108年10月4日排定之輪值班表為原告輪值16日,羅美雯醫師輪值15日,是原告108年9月27日於臉書上發文表示10月份輪值16日乙情,確為事實。
3、被告以處分3予原告申誡2次,屬違法之行政處分:⑴原告因遭申誠2次,當月之服務獎獻金總額即遭扣百分之
20(申誡1次係扣百分之10),並影響原告之年終考核成績,處分3係屬被告單方之行政行為,並直接對外產生影響原告受薪權益及年終考核成績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
⑵病患為本身疾病治療,經醫師評估後入住醫院,雖應遵循
醫院之住院規定,惟住院為治療病患之手段,病患本身之自由權利並不應因住院而喪失,故不得以治療以外之目的拘束住院病患之行動自由,此觀我國精神衛生法雖有強制住院治療之規定,然在要件、期間、處遇上均有嚴格之限制自明。
⑶精神病患者趙女士於108年9月8日住院治療,由原告擔任
主治醫師。而趙女士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暴食症、胃潰瘍等病史,且有情緒起伏大及推人、砸東西等行為,自入院以來始終有狀況,例如108年9月9日13時42分護理記錄記載「病人班內情緒焦躁不安,且起伏不定,斷續會有摔門、喊叫、咒罵等情況……」,並於同日22時至9月10日0時依值班劉中龍醫師醫囑入保(即綁束於病床上)2小時;9月10日6時50分護理記錄記載「at6:30病人突然在房內摔物品及謾罵,情緒無法自控,安撫無效,告知值班主任後表示給予入保1小時,但病人拒配合,且拳打腳踢,制止安撫情緒無效,同時病人掙脫拿水瓶砸自己左手,大喊我死給你看,再次制止時病人張口咬護理人員手臂,……」,並於同日6時50分至8時50分入保2小時(此部分即超過醫囑入保1小時之指示);9月11日15時護理記錄記載「約1309病友李啟媛坐於大廳木椅(正對病人房門口),病人走到房門口,突然大聲對李姓病友大聲謾罵,……」;9月12日13時50分護理記錄記載「約1055病人尋問入零用金事宜,予解釋病室規定後,病人突然情緒起伏,大力拍護理站臺桌,謾罵護理師,……」;9月13日12時53分護理記錄記載「護理師們於護理站,聽聞病人於大廳大聲謾罵行為,手指護理師罵三字經,要求今天請假帶外出辦外面租房子事宜,……但病人接受度差,不斷大聲謾罵,多項不合理的要求,予多次重覆解釋病室規定,接受被動。」並於同日8時45分至10時45分,依劉中龍醫師醫囑入保2小時。原告認為就精神病患之治療,應先以心理及環境治療為主,或再輔以藥物治療,而身體上之拘束實係在萬不得已,僅於為保護病患及他人之身體安全下方得為之。上開精神病患者趙女士於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係由原告擔任主治醫師,108年9月14日由原告值班,當日原告巡查病房時,趙女士即有向原告詢問是否可以請假外出,原告審酌趙女士情況後,判斷病患情緒急躁之原因或與其急於外出處理事務有關,則病患如能於家屬陪同下確保其安全外出處理事務,一方面能緩解其心中焦慮,另一方面藉由與親友之正向相處,對於精神疾患之治療亦有正向幫助,故即告知趙女士必須先請其父親同意來院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方能准假,則趙女士父親於經通知到院辦理請假手續,在值班護理人員告知確認下,原告即下醫囑准假,此觀9月14日13時20分護理記錄記載「病人父親再次來訪,預請假帶病人外出至17:20pm返室;報告甲○○醫師知,蘇醫師囑准假。」自明。至同日13:18護理記錄固記載「……今甲○○醫師值班,今早蘇醫師查房後,未告知已答應病人可外出等事宜,故會再予確認,病人父親聽後表示了解及接受,……當班護理師向蘇醫師求證有答應今、明可外出一事嗎?蘇醫師回『有』……。」主治醫師於同意病患准假請求後,因尚待家屬到院辦理請假手續,故不會即下醫囑告知護理人員執行請假流程(如聯繫不上家屬或家屬不願前來,即無法辦理請假),而係待家屬到院辦理請假程序,護理師於通知主治醫師後,主治醫師方下醫囑予護理師協助執行請假程序,亦即原告於108年9月14日上午同意趙女士請假外出,未即告知值班護理人員並下醫囑,而係於護理師通知趙女士之父親到院辦理請假後,即下醫囑予護理人員執行,應無違誤。而從108年9月15日8時30分、同日11時20分、9月16日9時25分、9月17日12時55分之護理記錄以觀,足見趙女士從108年9月14日請假後,病況確有獲得緩解,則原告基於主治醫師所為之准許請假之裁斷,確實有助於病患精神疾患之治療,更無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之規範。相較之下,被告有關「急性病房住院未滿7天不得請假外出」之規定並無區分病患之疾症、程度、治療適應性等為個案檢討,而齊頭式一律禁假,顯已逾越治療之目的而拘束住院病患之行動自由,甚至妨害醫師之治療,被告據此懲處原告,難認有適切之法源依據。
⑷被告固有「急性病房住院未滿7天不得請假外出」之規定
,然此規定並非無例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病患離院,應徵得主治醫師之同意,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下稱健保醫療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則病患得否請假外出,依法係屬於主治醫師之專責判斷,以被告而言,住院未滿7日之病患如要請假外出,亦應由主治醫師判斷是否符合例外狀況,而醫囑准假,於被告精神科,因精神病患無法自理,其請假外出須由家屬來院偕同辦理,值班護理師亦應於知悉家屬來院辦理請假手續時,即時告知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判斷准假與否,並下醫囑予護理師執行。108年9月14日原告巡查病房時,趙女士向原告表示請假外出之想法,原告雖表同意,但亦同時告知趙女士必須先請其父親同意來院辦理請假手續,原告方能准假,故於是日下午趙女士之父親來院辦理請假手續時,值班護理人員理應即時告知原告,由原告判斷趙女士是否確得請假外出,惟值班護理人員竟逕行告知趙女士之父親病人住院未滿7天,病室規則為7天後請主治醫師評估,再轉達其可否外出等語,即請趙女士之父親返家,卻未即時告知原告趙女士之父親來辦理請假手續之情事,嗣趙女士因不耐久候而情緒不穩並與護理人員發生言語衝突,經護理人員告知原告,原告方再與趙女士、趙女士之父親討論後仍予准假,並下醫囑由護理人員執行。所謂醫病關係緊張,實係肇因於值班護理人員就趙女士之父親來辦理請假乙情,未即時通知原告,致使趙女士情緒不穩而與護理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此實非可歸責於原告。至原告基於治療趙女士之必要,予以准假以滿足其需求,其後續幾天之身心狀況已有明顯改善。處分3以原告有「於108年9月14日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之情事,予以原告申誡2次之處分,其事實認定亦有錯誤,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4、原告對被告之陋習、陋規甚或不法難視而不見,然原告係經向被告申訴未果後,不得已向監察院檢舉,且原告亦未以此要脅院內同仁或長官:
⑴監察院108年4月26日公告之107年國調字第29號調查報告
之調查意見明示醫療監督之極限,蓋醫學具有極高專業性,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具有專業及權威,在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公眾或外部監督甚難發揮功用,斯時內部監督之成敗與否,顯繫於具有專業之醫事人員本身,而醫院理應保持監督管道之暢通。
⑵原告自104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以來,目睹被告醫護人員
對病患之關懷照顧及人權保障漠視之態度,除有護理人員於未獲醫師醫囑之情況下擅自綁束病患之情形外,被告精神科科內獎勵金之分配更有不合理之疑慮,原告具有醫學專業並身處制度體系之一份子,本應對被告之陋習、陋規履行監督之責任,無涉於個別之醫護人員。而原告起初循被告內部申訴管道提出建議,然經原告多次反應、舉報,被告始終置若罔聞,原告無奈之下,僅得就至關重要之醫療人權部分向監察院反應,經監察委員之調查,被告精神科之醫病處置上確有待改善之空間,而被告申訴管道之失靈,亦遭監察委員於調查報告上提點注意。從而,原告實係在被告申訴管道失能之情況下,不得以向監察院糾舉,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要脅院內同仁或長官。
5、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精神科醫師,每月除薪俸工餉、專業加給外,另有按績效核給之住院及門診獎勵金,並依被告之規定,當月獎勵金係於第3個月後發放,於108年10月9日被告以處分1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原告即無法再領取住院獎勵金,至原告109年3月遭被告停職止,因原告停止住院診療業務,未能領取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住院獎勵金(應於109年1月至5月發給),此期間之獎勵金金額應為1,019,745元,然原告實際上僅於109年2月領取108年11月之獎勵金51,603元、109年4月領取同年1月獎勵金28,649元、109年5月領取同年2月獎勵金24,118元,故原告受有915,375元之損害,並處分1既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
1、保訓會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及處分1均撤銷。
2、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1785號申訴決定及處分2均撤銷。
3、保訓會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被告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號申訴決定及處分3均撤銷。
4、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75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處分1部分:⑴保訓會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後,以109年10月5
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就機關行政行為之各種類型做成「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區分行政處分及管理措施之態樣,本件被告以處分1予以原告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暫停其住院診療業務,參照保訓會上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之分類,應屬「參、組織編制職務管理」第3項「工作指派」之範疇,其性質當屬管理措施無疑。又被告以處分1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雖導致原告獎勵金減少,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1號裁定意旨,不能以原告減少獎勵金之收入,即謂處分1係屬行政處分。況原告雖因停止住院診療業務而減少獎勵金之收入,但原告其餘門診獎勵金及公務員俸給每月仍有10萬元左右,此與一般專任門診工作之醫師,並無不同,難謂對原告有不合理之處置。準此,處分1應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處分1之管理措施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欠缺程序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⑵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及108年9月24日,除2度向被告職安
室通報劉中龍醫師於108年8月22日及108年9月20日對其職場霸凌外,亦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劉中龍醫師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原告指摘劉中龍對伊為語言霸凌,已不可信。而原告所指劉中龍醫師在108年8月22日及108年9月20日2次會議中對伊辱罵,依會議錄音譯文可知,劉中龍醫師在108年8月22日會議,並無對原告為任何語言及心理暴力,在108年9月20日會議雖有使用「幹你娘」之字眼,僅係解釋口頭禪之用法,並非針對原告所為侮辱之表述,依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不至有感受語言暴力或心理暴力之可能。因劉中龍醫師仍於108年9月30日離職,被告精神科難以維持營運,被告因此啟動相關預防措施,其後因羅美雯醫師勉強留任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緊急調派精神科醫師支援應急,乃暫免關科危機。是以,原告任職被告精神科期間,屢次破壞精神科同仁團結,被告處分1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不但有助於精神科之永續經營,亦能維護良好之醫療品質,足認被告作成處分1之措施,實屬妥適。
⑶原告於任職被告精神科期間,嚴重破壞單位和諧,於醫院
之工作場域,隨時對同仁進行錄音、妄控攻訐並屢對醫護同仁恐嚇提告、申訴及嚴厲苛責,對譚宏斌前主任反覆檢舉,及疑似向監察院為匿名檢舉,種種作為不但造成醫護人員之恐懼紛紛求去,亦無院外醫師願意來院任職。在人力不斷流失之情形下,當然無法妥善照顧全部精神科病患,已影響全部病患之就醫安全,故被告為維護精神科之正常運作,而為暫停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之管理措施,以挽留其他醫護人員留院服務,實係出於對全體病患周全照顧之考量,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故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之疏導措施,自有其必要,不以原告有醫療上之疏失為限。
⑷原告因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
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之情事,而遭被告予以記過處分,此係針對原告所為之不當行為予以處罰;而被告再對原告為「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暫停住院診療業務」之管理措施,則係為使精神科可以維持醫護人員充足之人力,避免醫護人員因不敢與原告共事而離職,以期精神科能正常運作,提供病患良好之照顧環境所為之處置,二者之目的及作用完全不同,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2、關於處分2部分:⑴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個人言論,指稱
被告將要關閉精神科住院服務,疏散病人,及伊工作上受到被告不當對待之情事,引發網民對被告多所攻訐,損害被告名譽甚鉅。惟被告並無關閉精神科住院服務之計畫,108年9月下旬係因劉中龍醫師及羅美雯醫師相繼表示離職,屆時將僅餘原告1人,被告恐影響住院病患權益,乃進行疏散處置,將經被告評估為病情穩定之病患,辦理出院,若病患不願出院,則被告即協助病患於其他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詎原告竟故意於其臉書為不實指控,引發網民群起攻訐,不但造成病患及家屬心生恐慌,亦傷害被告聲譽,足認原告上開發文,確屬不當。
⑵潘潔慧副院長於會議中所提及「疏散」、「關閉」之用語
,無非預先提出預防措施之討論而已,根本未有明確要「關閉精神科,疏散病人」之指示或決議。而原告在臉書發表有關被告行將關閉精神科之不實消息,並指稱被告有對待病患殘忍及違反醫療倫理之情事,引發網民對被告多所攻訐,已非公益討論之範圍。原告忽略被告精神科所面臨經營困難之問題,實為伊一手造成,以致被告不得不就疏散病人措施預為計劃,復因人力不足而採取必要之醫療手段,惟當時並無所謂「將關閉精神科」之處置。原告竟於臉書為不實陳述,其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及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等規定,被告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自屬適當。
⑶原告負責排班,於108年9月24日先依科內醫師值班自願填
寫班表,其中原告部分只填載其中11天,將班表版本1交付醫師助理張瑛真後,由張瑛真在9月27日將該班表呈交人事室。故原告在108年9月26日臉書發文當時,班表版本1仍有5天空白,根本並無值班16天之事實。版本2班表係因被告副院長潘潔慧考量值班公平性,乃先行將5天空白處填入「蘇」,再委請林柏宜職能治療師詢問原告意見,如不同意,可再更動;如有同意,則在班表上簽名,惟原告始終未表示意見,亦不願簽名確認,醫師助理張瑛真乃暫以此版本進行登錄。其後潘潔慧副院長再考量原告未簽名同意,再指示張瑛真將該5天改由潘潔慧副院長自行值班,未由原告值班,原告對此亦未表示異議。潘潔慧及陳建達醫師於108年9月26日精神科晨會就排班情形僅為原則上之宣示,並未強制原告一定要輪值一半班表,而且陳建達醫師亦表示「如果說,沒有人要來,沒有人要值班的話,就變成自己要負責」,顯指在有其他醫師可以支援之情形下,原告即無需輪值一半班表,事後確因潘潔慧副院長支援,原告僅輪值11天,根本無原告所稱已排定班表之情形。足見,原告108年9月26日於臉書發文之內容,非屬事實。
3、關於處分3部分:⑴被告精神科病人如有請假之必要,經主治醫師評估其情形
而同意請假時,主治醫師即應於病歷上開立請假醫囑,俾使值班護理師知悉其事由,以免值班護理師因無法確認主治醫師是否同意而不敢執行,否則恐將因病人請假受阻而情緒暴動,造成難以收拾之後果,此即健保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之精神。原告任職被告精神科醫師多年,理應加以落實並嚴格執行。趙姓病患父親於108年9月14日上午來院辦理請假手續時,由於趙姓病患住院未滿7天,依規定不能請假外出,而原告同意趙姓病患請假時,未於病歷上開立請假醫囑,值班護理師何雅芳不知悉,乃告知趙姓病患父親不能請假,因而導致病人無法外出而情緒暴動,引發衝突,足見原告之處置嚴重失當;況且趙姓病患請假之原因僅係缺乏日常必需品,由其家人代購即可,根本非必要之請假原因,原告就此未與護理師進行適當溝通,亦未遵循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3條規定,顯有違失。而事後原告竟向護理部主任投訴值班護理師何雅芳經常和病人有言語衝突,並建議將何雅芳調職,並指稱何雅芳未經詢問醫師即駁回病人申請,未經醫師同意,即將護理站電話交由病人與醫師交涉等語,原告違反規定又詆毀同仁,並破壞被告管理制度之行為,實不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病室請假規定,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損害醫病及醫護關係」,予以申誡2次之處分,並無不當。
⑵又依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在必要範圍內,醫院精神科
基於醫療之目的,可以限制病人之行動。被告精神科因發生群聚感染事件,乃於107年2月9日感控會議中作出:「新病人就先住進隔離室1 week」之決議,亦即新進病患住院未滿7天不得請假,以杜絕群聚感染事件再次發生。此種特別限制,符合精神衛生法第21條規定之精神,且為被告醫院精神科全體醫師之共識,同仁自應一體遵循,以維護被告同仁及病人之安全,原告身為醫師,自有服從之義務,不應以所謂臨床專業裁量權為藉口,故意不遵守,如此將導致被告管理失序、醫病關係緊張,亦將令護理師處於病人情緒不穩,暴力行為等風險之下。原告故意違反被告精神科請假規定,違法行為至為明確。
⑶被告精神科請假規定,依被告「身心科住院請假需知」辦
理,即住院未滿7天不得請假外出,7天為新收病患之觀察期,於此期間,為便於觀察病患之病情是否穩定,非有必要情形,自不應准假。故在急性病患住院未滿7天時,醫師准許其請假為例外,由於此種「例外之處置」並非值班護理人員可以預期,故准假之醫師有通知值班護理人員之義務。又被告精神科制作有「職能治療暨外出(宿)名單」,由精神科醫師於每週一就其所診治病患可以請假外出之名單予以勾選,供院方存查,並便於當班護士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一般流程係病患家屬來院後,向護理師告知請假外出原因及預計返回時間,值班護理師即會先行查看請假勾選單,檢視主治醫師是否勾選同意該病患請假外出,若有,則會通知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說明病患近況病情,醫師評估後如可准假,即會開立醫囑,由家屬填寫請假外出登記本及經護理指導後離院。原告就准許趙姓病患請假一事,不但未先向值班護理人員說明該病患住院未滿7天,即予准假之原因,亦未事先於請假勾選單勾選趙姓病患可以請假,違反精神科請假流程甚明,其因此造成醫病衝突,影響精神科對病患之管理及醫病間之信賴關係甚鉅,自應予以處分。
4、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因工作所領取之獎勵金,係根據被告「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核給,依該要點第2條、第4條之4規定可知,獎勵金之發給,與個人對單位之貢獻程度有關,並非基於原告之職務而當然取得,自非原告法定薪資之一部分(亦即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所訂之公務人員俸給)。本件原告因職務調整,不再執行住院醫師業務,當然不得領取住院獎勵金,其獎勵金因此減少(原告仍可領取門診及研究獎勵金,但無法領取住院獎勵金),不得認為因此受有損害。況且依被告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醫師每月領取之獎勵金,與被告當月整體營收之多寡相關,並非單以原告個人之績效為核發之依據,則原告以伊停止診療業務前6個月之平均獎勵金計算伊所受損害之基礎,自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處分1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就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被告處分1至3所審認之情事?處分1至3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375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處分1(本院卷1第37頁)、處分2(本院卷1第43頁)、處分3(本院卷1第53頁)、108年12月1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001785號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45頁)、108年12月31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606號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55至56頁)、保訓會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本院卷1第39至41頁)、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1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47至51頁)、109年4月28日109公申決字第60號再申訴決定(本院卷1第57至6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處分1為被告管理措施,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1、按108年11月29日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其理由書並闡釋:「92年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規定:『(第1項)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
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2項)前項之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關為準。』(本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向保訓會逕提再申訴者,保訓會應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是同法第77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況上開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已不採原司法院釋字第298、323、338、430、455號解釋所示之「重要性理論」,亦即不以是否對公務人員身份有重大影響作為判別「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標準,而改採「權利侵害」標準,且與一般人民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權利並無差別對待。然上開解釋縱使放寬對公務人員之處置得判定為「行政處分」之範疇,但其既同時認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情事,亦即肯認對公務人員之處置如屬「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因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受處置人至多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仍不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2、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1級,並給與1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1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1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三、丙等︰留原俸級。四、丁等︰免職。」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又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第7點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則退輔會所屬機關依上開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記過、申誡等處置,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或升遷免職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反之,如與前揭獎懲規範無涉,縱使為公權力措施,但無法律規範,且不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者,即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準此,保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語,經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處分1主旨謂:「貴科醫師甲○○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除予以懲處外,另予該員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住院診療業務,業經本院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移請卓辦,請查照。」等語(本院卷1第37頁),而該函所示之自我約束公約,係指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自行簽署之精神科醫師自我約束公約(表明不擅自對他人檢舉、不越級通報、促進科內與科際間互助合作和睦相處等,本院卷1第101頁)。今原告本係被告精神科師三級醫師,負責執行該科研究、門診及住院之診療業務,被告處分1之作用,即係將原告前揭工作內容縮減為精神科研究及門診診療業務,而不包含住院診療業務。依此,該函既表明原告所違反者係自己簽署之自我約束公約,其效果復明示於「懲處外,另予該員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住院診療業務」,則處分1即與退輔會獎懲規定無涉,雖其本質上仍屬被告公權力之措施,但其內容僅關涉被告對原告工作指派之職責程度異動,既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份及其職等,也與原告考績評定無關,即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處分1尚不具行政處分性質,縱有不當,亦與違法性判斷無涉,應屬被告之管理措施。
4、雖原告主張原告原本每月薪資均以底薪5萬元及住院醫療服務獎勵金約15至20萬加總給付之,則原告每月薪資約為20至25萬元不等。然住院診療服務獎勵金係以原告有提供診療服務為給付條件,被告以處分1暫停原告之住院診療服務,使原告無法領取暫停期間每月之服務獎勵金,原告每月之薪資收入僅剩底薪5萬元,致原告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故處分1應屬行政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對所屬人員發放之獎勵金,其目的係為激勵士氣、提高工作效能所為(第貳點),而自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扣除部分提撥解繳退輔會、醫院管理發展費用外,由該院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且明定不得平均分配(第肆點)。而主治醫師績效點數總計有3項,分別是基本積點(含基本點、行政能力、病歷書寫等積點共5%)、醫療積點(90%)及教學積點(上限15點,共5%),其中醫療積點則依績效評估管理會通過之被告門住診提成辦法及各科提出該科獎勵金分配辦法計算(第伍點)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無爭執之被告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一份為證(本院卷1第663至667頁)。由是觀之,被告之獎勵金性質上屬薪資本俸以外之額外加給,視其所屬人員對被告醫院營運貢獻程度之差異而發給,雖個別員工有保障積點,但其績效點數之積累則視該員工(醫師)當月實際所從事之門診診療業務、住院診療業務、教學業務等數量之多寡予以決定,經科室主任初評、績效評估管理會複評、院長核定後,於3個月後連同薪資本俸一併發放。換言之,被告所屬醫師除保障積點外,對於其所未從事之診療業務原本即無獎勵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所屬醫師不能領取保障積點以外之獎勵金,未必與工作職責異動有關,以被告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第肆、伍點規定意旨,醫師當月奉派於國內外出差、進修、訓練、請事病假、當月門診病患減縮或當月並無收治住院病患之業績等,都可能導致被告所屬醫師當月獎勵金發給金額縮減。且查,原告薪資項目計有薪俸工餉、專業加給及獎勵金等項目,其中薪俸工餉、專業加給均是固定給與,獎勵金則是浮動給與,雖原告因處分1暫停原告住院診療業務,但其109年1月以後之薪資項目除受懲戒處分而被扣除獎勵金外,仍有獎勵金給與項目,只是相較於108年12月以前之薪資總額明顯縮減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108、109年度個人年度所得統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655至661頁),然此係原告實際從事之診療業務數量減少所致。而原告對其未從事之診療業務既無獎勵金支給請求權存在,即無因薪資減少之公法上請求權受損害可言,故原告尚難認其因處分1受有權益侵害,處分1即不具備行政處分性質,乃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處分1部分,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備起訴要件情事,應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原告確有處分2所審認之情事,處分2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⑴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
,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⑵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2項:「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
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過:……(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機關、他人聲譽,情節較重。」
2、是由前揭規定觀之,屬官本有服從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之義務,如有不同意見,原則應透過機關內部溝通管道予以說服或糾正,否則就應依法執行長官所發命令,再由外界回饋對該命令之意見,使該長官及其代表之機關對其所發命令全權負責。但若長官所發之命令尚未成熟或尚未定案以交付執行,屬官縱對該命令有不同意見,若其不透過內部管道溝通,而擅自將之宣之於眾,甚或將該命令予以曲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長官更動其命令之決策或毀損機關形象,但此等舉動無故將未成熟或未定案之命令暴露於大眾面前,不僅其所公布之內容尚非屬真實,亦令該機關及其長官承受外界無端之攻訐與批評,自是損及渠等之聲譽。則擅自對外公布長官未成熟或未定案命令之退輔會所屬機關之屬官,除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外,亦該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之懲處要件。
3、經查,原告係因108年8月22日與時任被告精神科主任劉中龍談話時,劉中龍對原告說一句「那你又再扯甚麼他媽的」(本院卷1第225頁)、同年9月20日被告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議中被劉中龍對其表示「幹你娘、personal
ity disorder、社會功能障礙」(本院卷2第65至92頁)、同年9月23日被告精神科晨會中劉中龍表示將提出辭呈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被告副院長潘潔慧指示因醫護人員不足自即日起停止新收病人(原處分卷第187至191頁)、同年9月24日原告欲收治一位失智病患住院,後經被告告知應予轉院、同年9月26日被告精神科晨會潘潔慧及精神科代理主人陳建達分別表示:因精神科只剩兩位主治醫師(原告及羅美雯醫師),要由這兩位把後續的值班排滿,就是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2第27至36頁),後羅美雯醫師於108年10月份精神科值班時間表填入15日,原告則僅填入11日,尚有5日空白(原處分卷第283頁),因原告不服被告前開處置,即於108年9月27日以自己名義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表示:「自從上週五(9/20)被當著院部長官面前公開診斷說我是人格障礙,說我社會功能障礙,說會和我在其他的狀況下碰面,以國罵拍桌痛罵我,說以後『相遇會到』,說『世界很小』,並要我在星期一提出辭呈,否則就要讓精神科從10月1日開始只剩兩個醫師……週一(9/23)本科被下達開始疏散病人的命令,並且停止收治新病人;週二……我原本要收治一位因失智走失的老榮民,已經取得病人同意,但硬是被十二道金牌檔了下來;後來,這位居住於本院多年的失智老榮民在9/27被轉送到一個小時車程外的屏東,對一個失智老人,這是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另一位女醫師,要值15班!……」等語,而原告發文後即有網友按讚並回覆,諸如:「看起來院長是故意找碴,目的是想滅科……」「辛苦了,面對那些資本家走狗的管理階層……」「醫院這樣處理病患照顧,有違反CRPD的嫌疑」「這樣沒人性沒制度的醫院何苦再承受呢?」而原告對網友亦回覆表示:「事情是這樣的,那個人罵我『他M的』,我向醫院申訴後,他再對我拍桌痛罵『我要說幹你N咧』還限我3天後辭職,否則就讓醫師不夠,關掉精神科病房。而醫院也同意他的做法!」等語(本院卷1第151至158頁)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108年8月22日、9月20日、23日、26日會議錄音譯文、被告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活動時間表及原告108年9月27日臉書發文紀錄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指陳其前揭臉書發文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以前揭會議錄音譯文為證。
惟查:
⑴關於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對原告說「那你又再扯甚麼他
媽的」及同年9月20日被告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懇談會議中被劉中龍對其表示「幹你娘、personality disorder、社會功能障礙」部分,業經原告對劉中龍提起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表示:「被告(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羅美雯醫師於討論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精神科內部事宜過程中,告訴人曾先說:『你一開始就一直在跟我們講等級,講什麼你輕我重,啊,你寬我鬆他倒楣…』等語,被告稍後則說:『…如果我剛剛講到等級你不舒服那我跟你道歉,好不好?』,告訴人說:『不是說不舒服啦』,被告才說出『那你有再扯甚麼他媽的,講甚麼等級怎麼樣,不要扯遠嘛』等語;又於同年9月20日,被告係於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副院長潘潔慧所主持『關於精神科關閉前之懇談會議』過程中,就告訴人對被告於108年8月22日所為言論向該院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案件情事回應時講述其認為告訴人有personality disorder,並針對告訴人指摘其當日言稱『他媽的』等語,而說:『那我要說幹你娘咧?』,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9年7月10日高總南人字第1090000791號函文所附該院處理前揭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相關資料、告訴人所提供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衡諸依文義解釋,被告所為上開『扯甚麼他媽的,講甚麼等級怎麼樣』言論係針對『等級』所為評價,而『那我要說幹你娘咧?』言論,則係假設語氣,客觀上均無法遽認被告係在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所為該等言論或係就告訴人先前所為言論作出回應,或係針對其遭告訴人投訴,因自衛、自辯所為之辯解,故其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措詞或許有失允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認劉中龍公然侮辱罪嫌不足,而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832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2第381至385頁)。足見劉中龍前揭語詞,或無針對性,或為假設語詞,或用以回應原告所提職場霸凌申訴案,尚難認有侮辱之犯意,然原告將之斷章取意,又片面解讀為專就原告個人所為辱罵,並於臉書中塑造自己被害形象,已與真實之對話情境相距甚遠。
⑵其次,依原告前揭臉書所述,被告前精神科主任劉中龍並
有要原告應於108年9月23日提出辭呈,否則將使被告精神科僅剩兩位醫師,屆時將要關閉精神科病房。然查,被告於108年9月20日所召集的會議是關於精神科業務縮減計畫之懇談會議,該次會議被告副院長潘潔慧開宗明義表示:「開這個會重點就是羅醫師要離職了,那又回到當初(劉中龍108年8月到任以前)會倒科的危機……因為羅醫師要走,你們後面就會只剩下2個醫師,那2個醫師就很難運作」,其後又說:「那你跟劉醫師兩個不合,那劉主任也已經跟院方表示,他也要走了」劉中龍立即表示:「我跟院方表示得很清楚,不是你走就是我走。……我想要告訴你的意思就是你要再待在這邊,我不會跟你爭,你待著,你覺得你一切都是沒有錯……那你看看你這個科你是不是能把它救上來……你自己好好想,你當時請我來挽救倒科危機,我來了,那你又是怎麼做?你是有跟我好好配合嗎?」隨後潘潔慧又說:「因為2位醫師都要走了,現在就剩下你一位,護理人員也一直在走……之前前劉主任(劉潤謙)說要減床,好像都沒有看你們在動,都沒有減床的動作,減床是為了病人安全,因為護理人員的訓練不足,人力也不足,我們也在徵取也在招,但是沒那麼快,所以我們只有減床,那你們不減,那病人的安全就是一個疑慮……我原本希望你們3個醫師能好好Keep……現在醫院也無能為力,一直找不到醫師,護理人員招不到,精神科護理長也沒有人要來當,變成說院方就要以病人的安全與權益為主,可能就是要開始疏散病人,那最後可能就是遣散這些契約人員,就關了,這樣子,那院方留給蘇醫師好好的去思考,思考一下如果真的只剩下一位醫師的話,那蘇醫師您禮拜一(9/23)給個答案吧,那院方也好處理,要開始啟動,因為再拖下去對整個醫院都不好……」劉中龍隨即表示:「我已經跟院長講了,禮拜一沒有得到你善意地回答的話,我走9月底,10月就剩你跟羅醫師,我先離開,對不起……」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並無爭執之當日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65至92頁),由是觀之,被告前精神科主任劉中龍於108年9月20日懇談會中均未提及逼迫原告辭職乙事,更無敘明關閉精神科病房之明確計畫。該次會議目的用意在勸誡原告放下成見、切實履行自我約束公約、服從並配合科內長官命令或指示,以避免科內醫師人員流失;惟若原告仍堅持己見,並對劉中龍提出之職場霸凌事件申訴到底,劉中龍即預定於同年9月底離職,因屆時科內僅剩2位醫師,被告為病人之安全及權益顧慮,即將啟動減床計畫以疏散部分病人,甚至不排除有關閉精神科病房之可能性,端視人力招聘情況而定。然由原告前揭臉書陳述之方式,原告被形塑為遭院部長官言詞侮辱、逼迫辭職並將關閉精神科病房之被害角色,其中原告預定收治之失智病患,又被被告以執行疏散病人命令為由要求轉院,原告對之評論此屬「殘忍而違反醫療倫理的事」,不僅沒有清楚交代被告減床及疏散病人之緣由,反而有意將之渲染成被告及其長官無比強勢且無情之行政手段,此與前揭會議實際討論內容實有齟齬,自難認其此部分記載與事實相符。
⑶再查,因精神科主任劉中龍已定於108年10月15日離職,
故精神科僅剩2位醫師,而羅美雯醫師已表示願意值15日班,而原告直至108年9月27日仍僅表示願就108年10月份值班表同意值11日班,致仍有5日無人值班情事乙節,有被告該次值班活動時間表在卷可證(原處分卷第283頁)。雖被告為此於108年9月26日精神科晨會時由被告副院長潘潔慧、代理主任陳建達先後表示請原告填入其餘空白之5日值班,陳建達並表示:「那如果說原則上就是2個人排就是要把班排滿。那如果說,沒有人要來,沒有人要值班的話,就變成自己要負責。」原告則於該次晨會明確表示精神科病房之值班並不限於精神科專科醫師,如果被告堅持一定要由精神科專科醫師值班,原告真的沒有辦法在10月間值班15日,因其身心狀況無法值那麼多班,也不符合人性等語,被告副院長潘潔慧則稱:會將其意見呈報給上級等語,代理主任陳建達亦稱:再進一步想想辦法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日晨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27至36頁),足見直至原告108年9月27日發文為止,被告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表都尚未定案。雖被告副院長潘潔慧考量值班公平性,於108年9月底先將5天空白處填入原告值班之資料(本院卷1第679頁),但因原告始終未同意簽名確認,最後108年10月份那剩餘5日之值班係由被告副院長潘潔慧自行值班,原告仍僅值11日班乙節,亦有被告精神科108年10月份值班表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84頁)。乃原告上開臉書發文卻逕自記載「週四宣布10月份由兩個醫師輪值31班,我被分配16班,當場表達異議被駁回!」等語,不僅未交代事件之前因後果且與事實不符,更擅自將未定案之職務內容公諸於眾,因而塑造被告苛刻且奴役醫師勞力之形象。
⑷是綜前觀察,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其108年9月27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內容,明顯未經被告或其所屬長官之同意,擅自以自己名義任意發表被告精神科內尚未成熟或尚未定案之職務事項或決策,並以斷章取義之方式曲解被告之決策及其長官之作為。且從網友回饋之意見,亦顯見原告對事件描述之方式已嚴重損及被告及其長官之聲譽。從而,被告處分2以原告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並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8款規定,認其違規情節非輕,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尚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四)原告並無該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情事,被告以處分3對原告施以申誡2次無理由:
1、應適用法令:⑴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
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⑵精神衛生法第21條:「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
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⑶健保醫療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
稱本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⑷健保醫療辦法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
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就醫輔導、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依本辦法之規定。」⑸健保醫療辦法第11條:「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
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⑹健保醫療辦法第13條第1項:「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
自離院。因特殊事故有離院必要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晚間不得外宿。」⑺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申誡:……(二)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2、是由前揭健保醫療辦法規定觀之,健保醫療辦法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所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是以全民健保保險對象之就醫程序、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及其他醫療服務必要事項,本應專以健保醫療辦法規範行之。縱使個別特約醫療機構就全民健保被保險人之就醫程序或保險醫療服務提供方式有特別之內部規範,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意旨,個別特約醫療機構所制定關於病患就醫程序等醫療服務提供方式之內部規定自不得違反其上位階健保醫療辦法之規定。且從精神衛生法第21條、健保醫療辦法第11條、第13條第1項等規定觀之,全民健保被保險人是否有必要住院、應住院多久始可判斷為業「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住院期間得否請假出院及精神病患於住院期間得否限制其行動自由,每一項均取決於為該病患診治之醫師或醫療團隊之專業判斷,足見醫師之診療判斷才是被收治住院病患接受院方保險醫療服務之重要指導原則,縱使診治醫師之診療判斷有誤,亦僅得由複診之醫師或醫療團隊基於專業理由予以糾正。倘若特約醫療機構不管病患所罹疾病類型、不管其病症輕重程度差別,更不管其住院期間病情變化,逕以其名義制定該特約醫療機構之住院規範,明定新收住院病患一定要住院至少幾日,且住院期間不得請假外出,並責令院內所有醫事人員一律遵守而不得違犯,則此等規範不僅有牴觸其上位階健保醫療辦法規定之情事,更有使院方之行政管理措施凌駕於診治醫師對個別病患所為醫療判斷之上,自非適法之處置。
3、經查,被告精神科曾因發生群聚感染事件,於107年2月9日感控會議中經出席醫師決議:「只要有2個病人發生上述(呼吸道、腸胃道)傳染病症就停收病人1星期、新病人就先住進隔離室1 week」等語(本院卷2第93至94頁),爾後被告即將之訂定為「身心科住院請假需知」,明定該科急性病房請假原則─住院未滿7天不得請假外出(本院卷2第209頁)等情,有被告提出被告精神科感控會議紀錄、107年8月1日起施行之被告身心科住院請假需知等文件在卷可證。由是觀之,107年2月間所以會經被告精神科醫師決議新收住院病患先住進隔離室7日,係因當時精神科病房新收病患有2個病患發生呼吸道或腸胃道之傳染病疫情,由於當時新收住院病患業經醫師評估至少要住院7日以上,為避免傳染病擴散,方有此特別醫療處置,同時也要執行暫停收治住院病患之措施,以免交互傳染。雖被告嗣後將新收住院病患未滿7日不得請假外出訂定為該科病房之「請假原則」(但不包含停收病患措施),或基於最初感染控制之緣由,或藉此提高新收住院病患參加職能活動之意願,但其既稱之為「原則」,本即容許醫師面對新收病患各種不同診療狀態所生之例外情況存在。是其前揭自訂之精神科病房請假原則,其規範之對象主要為約束需長期住院之精神科病患,並非同時規範被告院內之醫事人員,換言之,前揭精神科病房請假原則充其量僅係供作診治醫師執行診療行為之參考,如新收住院病患並無傳染病症,也無收治於隔離病房之必要,則其住院期間能否請假外出,端視診治醫師對其病情診斷結果為據,如此方能使被告自訂之病房請假原則契合於前揭健保醫療辦法之規範。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自陳:被告所屬精神科制作有「職能治療暨外出(宿)名單」,由精神科醫師於每週一就其所診治病患可以請假外出之名單予以勾選,供院方存查,並便於當班護士辦理相關行政作業。一般流程係病患家屬來院後,向護理師告知請假外出原因及預計返回時間,值班護理師即會先行查看請假勾選單,檢視主治醫師是否勾選同意該病患請假外出,若有,則會通知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說明病患近況病情,醫師評估後如可准假,即會開立醫囑,由家屬填寫請假外出登記本及經護理指導後離院等語(本院卷2第175頁);另依被告提出107年9月26日、108年5月26日、8月19日被告護理記錄,亦顯示病患請假流程均由病患家屬先到精神科護理站,向護理站表示要帶病人請假出院,經護理師詢問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獲得准假結果後,方允許病患家屬將病患帶離院區(本院卷2第213至224頁),此係精神科病患請假之特殊要求,蓋以縱使診治醫師已同意病患請假,但若病患家屬不能前來被告院區辦理請假手續,病患仍不得被帶離院區,並藉此確保病患離院期間仍有其家屬陪同監管。由是益證被告精神科病患得否請假外出,且護理人員應否許可病患家屬將病患帶離院區,最終係以診治醫師之診療判斷為其護理業務執行依據。
4、次查,被告精神科病患趙女士係於108年9月8日收治住院,被告108年9月14日護理記錄記載:「約11點40分父親至單位,帶予病人半顆芭樂,1張100元電話卡、1包雪燒餅,父親告知護理師『她(指病人)叫我來帶她出去,說蘇醫師跟她說可以』,予告知病人父親:1.病人住院未滿7天(今為住院第6天),病室規則為7天後請主治醫師評估,再轉達其可否外出。2.現為非會客及外出時間(家屬之前已有外出及會客時間單張)。3.今甲○○醫師值班,今早蘇醫師查房後,未告知已答應病人可外出事宜,故會再予確認,病人父親聽後表示了解及接受」、「病人因久候父親,多次詢問護理師們『我爸爸什麼時候來?』予安撫、勸導無效,之後,病人直接對護理師說『妳(指當班護理師)跟我爸爸亂說什麼?蘇醫師答應我出去的』,情緒激動地以右手握拳捶打護理站玻璃、右手搬動護理站電腦,護理師們立即上前勸阻,電話報告蘇醫師病人不合宜行為,當班護理師向蘇醫師求證有答應病人今、明可外出一事嗎?蘇醫師回『有』,聯絡蘇醫師過程中,病人仍不斷於護理站對護理師謾罵、叫囂、口出威脅言語(此期間電話皆為接通狀態),當班護理師告知上述情形後,蘇醫師只回『請國樑聽電話』,當時國樑護理師聽電話後,當班護理師詢問蘇醫師回覆,據國樑護理師傳達,蘇醫師表示護理師無了解及評估病人需求,故要護理師協助聯絡病人父親,當班護理師依蘇醫師囑咐,用公務電話協助聯絡病人父親時,病人以嘲諷話語對當班護理師說『你常打錯,……(但事實是打通無人接聽,不是打錯)』之後,蘇醫師再致電護理站(何護理師接聽),何護理師詢問蘇醫師如是要囑咐趙女士事情,今天趙女士是由我照護的,但蘇醫師仍囑『請國樑聽電話』,國樑護理師傳達,蘇醫師囑『當病人父親到單位時聯絡他』,等待父親到單位期間,病人不斷對女性護理師說『我要去投訴你,打死妳,搞什麼,甲○○妳惹不起,陳亭妃妳惹不起……』,約下午1點多病人父親至單位,由國樑護理師聯絡蘇醫師病人父親已到單位,蘇醫師、病人父親、病人於會客室討論後,蘇醫師同意病人請假外出4小時。」等語(本院卷2第143至144頁)。由是觀之,被告護理人員於病患家屬到院要為病患請假出院時,其第一時間既未核對主治醫師製作之「職能治療暨外出(宿)名單」,更不曾主動詢問主治醫師或值班醫師是否同意病患請假外出,而是直接對該病患家屬告以該病患住院未滿7日,依被告請假規則尚不得請假出院,且當日值班醫師原告查房後未曾告知護理站已同意病患請假之事,因而委請病人家屬離院。待病人於病房內因久候仍未等到家屬帶其出院,遂與護理站人員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嗣後被告護理人員方向原告詢問是否同意病患請假出院,經原告表示確有同意病患當日請假之後,病患家屬乃再度到院辦妥請假手續、原告書寫醫囑後,方由病患家屬將病人帶離院區完成請假流程。佐諸被告精神科醫師查房時並無跟診之護理人員,縱使精神科醫師查房時有以口頭核准病患請假,但如病患家屬不克到院,醫師口頭准假不生任何效力,故醫師之准假醫囑本須待病人家屬到院且經護理站通知後始行製作;且依被告前揭自述之請假流程觀察,診治醫師亦無於查房後主動向護理站告知有哪些病人請假已經其核准之陳報義務;再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亦從未表示原告當日准假之診療決定有何專業判斷之違誤情事,是綜前觀察,原告就前揭病患因請假所致之衝突事件,尚難認原告就被告病房請假程序之遵守已有「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之可責行為存在。乃被告逕以處分3以原告私自答應趙姓病患請假外出,又未醫囑值班護理人員,而有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2款情事,並認其違規情節非輕,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乙節,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從而,原告對之訴請撤銷,自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住院獎勵金915,375元,為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附帶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9日遭被告以處分1停止原告住院診療業務,原告即無法再領取住院獎勵金,至原告109年3月遭被告停職止,因原告停止住院診療業務,未能領取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之住院獎勵金(應於109年1月至5月發給),此期間之獎勵金金額應為1,019,745元,然原告實際上僅於109年2月領取108年11月之獎勵金51,603元、109年4月領取同年1月獎勵金28,649元、109年5月領取同年2月獎勵金24,118元,故原告受有915,375元之損害,並處分1既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然查,處分1僅係被告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乙節,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其獎勵金之損害賠償,自是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授權法院以行政處分撤銷為前提,就給付請求一併為判決,今原告關於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既因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併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提起獎勵金之損害賠償,自亦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縱上所述,處分1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對象,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違法可指;處分2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處分3則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對處分1及復審決定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對處分2及申訴、再申訴決定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對處分3及申訴、再申訴決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915,375元之損害,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