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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9號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代 表 人 簡慧娟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吳冠龍 律師被 告 謝美玲

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代 表 人 王僑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587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乙○○前係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單親家庭互助協會(民國107年6月15日公告解散,下稱單親協會)執行長,其於97年至101年間,每年均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提出申請次一年度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以辦理「單親家庭服務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鶴的家」計畫,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層轉內政部審核後(因政府組織改造,原內政部業務由原告承受),分別於98至102年度間各獲核定補助新臺幣(下同)93萬7千元(98年度)、92萬4,000元(99年度)、83萬4,000元(

10 0年度)、81萬元(101年度)及77萬元(102年度)。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單親協會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製作不實清冊、收據及支出憑證等而向原告申請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並侵占補助經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核銷上開計畫補助經費,足生損害於原告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銷、核撥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就上揭不法犯行,98年度補助款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認定乙○○確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公益侵占之不法犯行在案,99至102年度補助款則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在案。被告侵占及詐領98年至102年補助款共計911,587元,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911,587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單親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許可立案成立,並完成法人設立登記,為依法律及章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迺被告乙○○身為單親協會執行長,明知原告所補助之款項均為公益彩券公益金補助款,而應專款專用,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后列不法行為。

2、被告乙○○本於執行長身分持有並管理該協會所有之補助款等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持有30萬元;擅自偽刻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印章,將之蓋用於上揭服務費或酬勞費印領清冊上,並製作不實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補助經費,詐領補助款3,900元;虛構租借器材、場地之名義,並盜蓋他人印章,製作不實支出憑據核銷補助經費而詐領款項35,000元;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交通費收據核銷補助經費詐領36,810元,合計98年度侵占及詐領之補助款為375,710元。

3、被告乙○○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製作不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不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不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不實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登載於「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而分別詐領158,700元(99年度)、138,507元(100年度)、138,330元(101年度)及100,340元(102年度),總計98年至102年侵占及詐領補助款金額911,587元。

4、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以被告單親協會製作不實清冊、收據及憑證向原告申請核銷補助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核銷,被告乙○○及單親協會顯係惡意為上開不法行為,故原告得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係於106年6月22日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來函告知被告乙○○詐領99年至102年補助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清查98年詐領補助款之結果。之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22日提供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而由該刑事判決所示,被告乙○○一再否認犯行,故關於被告詐領99年至102年補助款之犯罪事實及款項金額,於該刑事判決前未經顯現而猶在被告之隱護中,故原告係於108年7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刑事判決後,始得知悉被告乙○○確有詐領補助款等事實,才可能行使請求之權利,故本件補助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原告得為請求時即108年7月22日起算,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退步言,原告於105年2月3日(請確認)始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2日函,被通知經初步調查後發現乙○○與單親協會有疑似詐領98年至102年補助款情形,且應由原告請求等語。假若本件就請求權時效從嚴認定,頂多至斯時起始屬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原告知悉被告乙○○與單親協會涉有詐領補助款之不法行為(惟當時99年至102年詐領補助款未經刑事起訴及判決,故是否確有詐領?尚難以確認),縱以該時日起算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本件仍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二)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1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單親協會應給付原告911,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公益彩券回饋補助款911,587元及其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8至102年度補助款核定資料(第145至355頁)、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第19至47頁)、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第65至89頁)、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第49至56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第57至62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行為時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⑴第4點第1項第2款:「回饋金之用途如下:……(二)推

展社會福利事項。1.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等社會福利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之創新、實驗、整合及中長程服務計畫。2.困苦失依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遊民之安置教養服務。3.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充實社會工作及其他專業人力提供服務方案。4.辦理經濟弱勢家庭脫困服務方案。5.辦理原住民族福利服務。6.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以維護弱勢族群健康。7.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及計畫。」⑵第6點:「主辦機關運用回饋金,如係對地方政府或民間

團體之補助,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各主辦機關所定相關補助作業要點或處理原則辦理。」

3、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102年10月3日改名為「衛生福利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推展社會福利計畫處理原則」;106年1月9日與「衛生福利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排除就醫障礙計畫處理原則」合併稱為「衛生福利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

⑴第1點:「為提升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效率,彰顯公益彩

券之公益性,並配合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財政部作業要點),特訂定本處理原則。」⑵第2點:「申請單位:(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三)民間團體:以各級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財團法人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明定辦理社會福利者為限。」⑶第3點第1款:「申請項目:(一)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

金計畫(以下簡稱申請計畫)之內容以下列項目為限,且不得為本部及本部兒童局既定之補助項目:1.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等社會福利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之創新及實驗服務計畫。2.困苦失依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遊民之安置教養服務。3.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充實社會工作及其他專業人力方案。4.辦理經濟弱勢家庭脫困服務方案。5.其他社會福利服務方案及計畫。」⑷第9點第5款:「財務處理:(五)本點未規定事項依內政

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及內政部兒童局推展兒童及少年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辦理。」

4、內政部96年12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202059號令修訂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前段、第3款第4目前段、第7目前段:「財務處理:(一)依據核定計畫撥款:……1、在直轄市立案或受直轄市委託辦理之民間單位,由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受款並核實轉撥。……(二)設立專戶:1、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及接受補助單位領款後,應存入專為辦理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而設立之專戶存款,計息儲存,專款專用,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孳息應於每年1月、7月繳回,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專戶孳息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部辦理結案。……(三)補助款之執行:

4、接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層報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7、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即將經費繳回本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經立案許可之社會福利團體、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基金會等民間團體依前揭行為時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公益彩券公益金補助款,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又其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申請目的、程序及內容與規範意旨相符而撥給款項後,依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第9點第5款規定準用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本應依申請事項專款專用,如申請人未將補助款專用於申請事項敘明欲救助之弱勢族群,不僅未依前揭規定將補助款繳回,反而逕自將補助款使用於與申請事項無關之其他作為(無論是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此等直接因果關係之損益變動自是使國庫受損害,並致申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受有利益,且受益者受領補助款既無前揭規定及申請事項所定之法律上原因,其所受領者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類推民法第179條規定負其返還所受領補助款義務。

(四)經查,被告單親協會係於97年7月1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07年6月1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5138904號公告解散。在其立案期間,被告乙○○曾擔任被告單親協會執行長,先後於98年至102年間,依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辦理之「單親家庭服務網路系統計畫─袋鼠與企鵝的家」計畫,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申請公益彩券補助款,並經內政部核可並撥給補助款分別為93萬7千元、92萬4千元、83萬4千元、81萬元、77萬元。詎被告乙○○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單親協會不法所有,98年間將前揭補助款其中之30萬元挪用至自己帳戶以清償自己債務或借貸予他人,另擅自偽刻志工或工作人員之印章,將之蓋用於上揭服務費或酬勞費印領清冊上,並製作不實廠商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銷補助經費,挪用補助款3,900元、虛構租借器材場地之名義,並盜蓋他人印章,製作不實支出憑據核銷補助經費而挪用款項35,000元、製作不實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交通費收據核銷補助經費36,810元,合計挪用補助專款達375,710元;99年至102年間則係以製作不實臨時酬勞費印領清冊、不實志工關懷服務費印領清冊、不實「個案家訪及外勤交通費具領清冊」、不實廠商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登載於「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補助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之方式,而分別挪用補助專款158,700元(99年度)、138,507元(100年度)、138,330元(101年度)及100,340元(102年度),共計達911,587元等事實,有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被告98至102年度補助款核定撥付資料(本院卷第145至356頁)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5日公告(本院卷第119至133頁)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乙○○以其擔任被告單親協會執行長之資格,且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依前揭行為時公益彩券回饋金運用及管理作業要點、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等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98至102年度之公益彩券補助款,並將部分補助款挪供被告乙○○自身或被告單親協會所私用,而非實際專用於申請事項,則其挪用之款項既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此部分受領之補助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究其無法律上原因之直接損益關係而言,固係使嗣後承受此項主管事務之原告受有損害,但應係僅導致受領補助款之被告單親協會受有利益,而非謂身為被告單親協會執行長之被告乙○○亦同時受有利益,亦即僅原告及被告單親協會二者之間方具有補助款直接損益變動之關係,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意旨,被告單親協會就其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之98年至102年補助款合計達911,5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五)雖原告主張被告乙○○身為被告單親協會之執行長,且為實際從事實施詐術之人,並將補助款挪作己用,而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乙○○係成立公益侵占罪或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與被告乙○○之間亦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云云。惟按,行為時內政部審查申請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計畫處理原則第2點已明白規範補助款申請對象至多僅及於民間團體,而不包含私人在內,另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第8點第3款關於補助款之執行亦明示負繳回義務者,為接受補助之單位。準此,受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使於執行業務時未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切實執行,又未於年度終了時將未經專款專用之補助款繳回核撥機關,而逕自挪用,但返還補助款之義務人仍為原受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並不因此改變或增加受利益之對象,至於原受領補助款之民間團體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僅係基於核撥機關與民間團體間之補助款使用約定法律關係而間接受有利益,本質上就欠缺直接之權義損益變動關係,核與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合,乃原告援引公法上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併返還前開未專款專用又未依法繳回之補助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被告乙○○被訴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申領98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後予以侵占之犯行,固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等刑事判決定讞,其中最高法院判決日期為103年8月7日(參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乙○○被訴以被告單親協會名義詐領99至10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之犯行,則經高雄地院108年7月1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65至89頁)。惟查,原告係於106年6月22日始收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來函告知被告乙○○詐領99年至102年補助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清查98年詐領補助款之結果,其後再於108年7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而知悉上情乙節,有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6○00○○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108年7月22日電郵文件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7至499頁),則原告至遲於106年6月22日及108年7月22日始確實知悉被告單親協會就98年度及99至

10 2年度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款未專款專用且未依法繳回情事,則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 28條規定,請求被告單親協會應返還98至102年度所發生之不當得利款項911,587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單親協會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911,587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單親協會應給付原告911,587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