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號民國109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冠亨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以軍費生資格就讀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正期103年班,依99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99年招生簡章)規定,原告應於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嗣原告於103年畢業後分發至被告學校服常備軍官現役,期間擔任輔導長、心理輔導官,然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經被告陳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8年7月16日零時退伍生效。另於108年5月24日簽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軍官士官未服滿役期退伍償還賠償金額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108年7月9日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77,273元,後來原告認為上述賠償金額過高,請求法院應將逾一倍之賠償金額予以酌減,酌減後,被告多受領之538,637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國防部制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以「二倍計算賠償金額」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逾母法授權範圍:
(1)依107年6月23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嗣國防部於同年11月29日公布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被告即依前述辦法第3條第1項與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後,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惟前述辦法第3條第1項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有牴觸母法授權之違法。
(2)按未達服務年限應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規定,在公法領域並不罕見,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授權國防部訂定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前原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規定;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制定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經比較後可知,警察教育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服務年限未滿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即在母法中直接明定賠償範圍限於「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故子法則限於「尚未服滿年限之比例」及將「教育費用」之細目明列為5點;軍事教育條例則規定「應予賠償」,同時將「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授權由國防部定之。軍事教育條例雖未如警察教育條例般將賠償範圍限於「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然此非意味軍事教育體系之賠償範圍可以無限制的擴張,軍費生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亦同樣將賠償範圍限定在「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與警察教育條例並無不同。
(3)故賠償範圍、項目並非毫無限制,參諸上揭立法體例之脈絡,至少應限於「在學期限所受領之數額」,此參104年6月1日公布之軍費生賠償辦法即將賠償範圍限於「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至於公費待遇與津貼則限於「就讀期限」。然107年11月29日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在賠償範圍新增「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依此定義,此筆訓練費用不只限於在學期間之訓練費用,甚至涵蓋到畢業後之受訓期間的費用,且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範圍是「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明顯逸脫上揭限於「在學期間之費用」,此是子法擴張賠償範圍之一。另同辦法第3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惟前揭軍事教育條例、警察教育條例、甚至是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對於賠償範圍,從未有「倍數計算」之方式,而是以既有的花費金額為賠償基礎;然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中段竟規定將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後,乘以二倍後,再以比率計算賠償金額,並不合理。
(4)此等賠償之理念最初係源於國家為確保所投入的教育訓練費用得有相當功效,故若無法依簡章完成服現役時限的話,即應賠償國家所投入之資源,此概念類似民法第250條的違約金,不過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違約金應是「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此類未服滿役期之損害,應即為國家所投入之資源與未獲得預期之人力服務間的差距,故在計算賠償數額時亦應以此為基準。惟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卻以此為基準之二倍計算,已超過實際之損害,顯然是懲罰性的概念,故應以當事人間之特約為基礎,而不應透過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之方式單方面公布施行。
(5)此等倍數計算之損害賠償,實務上多半以威嚇相對人應按照原訂契約履行義務,惟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係為了創設現役軍士官自願退場機制而新增的條文,豈有母法替軍士官開了一扇門,子法卻逕行在門上加鎖之道理,故子法逕以倍數計算賠償,顯已逾母法之授權。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並應將逾一倍之賠償金額予以減除,故被告應將538,637元返還予原告。
(6)雖然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係修法後新增的規定,惟該提前退伍之制度,於我國法體系中並非首次出現,軍事教育條例、警察教育條例中均有相關制度之設計,故於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公布時,對於該等賠償事項自然係依前例尋找相關之賠償辦法,始符行政行為平等原則之展現,亦與誠實信用之方法有關。惟國防部制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時,卻一反常態規定「及其合計總金額一倍之金額」,此等倍數金額之規定,明顯與上揭所引用之前例大不相同,已逾越母法授權。
2、被告受理原告申請退伍案件,於適用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時漏未考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逕將本案直接依107年11月29日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處理之,惟因原告係在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伍,被告亦是在107年11月28日函轉國防部,此時前開賠償辦法尚未公布,嗣於108年7月16日核准退伍時,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始公布生效,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意旨,本件應屬該條但書(即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規定之情形。至於原告於申請退伍時,所應適用的「舊法規」為何,因斯時僅有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應予賠償」,然賠償辦法尚未明定,應可類推適用軍費生賠償辦法第6條規定,即無得出須倍數賠償之結果,則被告逕依新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要求原告兩倍賠償,其逾一倍本額之範圍,既無受領之法規依據,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原告。
3、原告申請提前退伍行為,後續產生兩個行政程序結果,其一是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年6月24日准予退伍之函文(即國陸人勤字第1080015077號函,下稱108年6月24日函),該函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其二是被告與原告關於賠償金額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即系爭切結書。原告對於准予退伍之行政處分並無疑義,而係對於系爭切結書之賠償依據及賠償金額有爭議,其賠償問題既由被告與原告訂立行政契約,即逸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所欲處理之法律關係。再者,原告與被告之間既就系爭退伍賠償訂立行政契約,該賠償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3號判決意旨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與行政契約性質不相牴觸者,應準用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賠償之核算結果係由賠償義務人之隸屬機關或學校通知賠償義務人,故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通知原告,並與原告所簽立,其第5條約定如未履行得作為執行名義,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接受執行,顯見被告亦視之為行政契約,故關於退伍賠償金之爭議,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規定,而非認為此屬退伍處分之範圍。
4、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違約金若已先行給付,並非不得做為酌減並請求返還之標的,倘係處於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仍得於給付後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24日函說明六略以,倘原告未在退伍生效日(即108年7月16日零時)前7天內,將系爭切結書所示金額1次繳納予被告,則原告先前所申請之志願退伍就會被國防部廢止,原告只能再次申請志願退伍。故原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之給付非本於自由意思,而係為避免退伍處分被廢止而給付,不能評價為原告乃基於自由意思而給付。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實情,然本件以被告所核算之賠償基準數額(即未加罰一倍的金額)只有538,637元,顯見原告之提前退伍,對於國軍人力資源所造成之損失,就是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4條明列之項目,難以想像還會有其他損失產生,故被告將其損失加計一倍後向原告求償,並無合理性基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可見,同樣申請自願退伍者,根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與其他同條項不同款者,法律效果不同,係立法者整體考量國軍志願役制度,為能充實人力來源又能兼顧個人職業自由所訂定之政策,為立法裁量之決定。是以,被告本於職權及授權範圍,審定原告之申請符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則必定根據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及授權訂定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而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此部分有立法者充分授權,均有所據。
2、被告據上開規定經計算後核定處分效果應賠償1,077,273元,而原告對於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等之計算總額為538,637元並無爭執,僅是爭執不應發生二倍之賠償效果。惟被告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且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系爭退伍處分應予維持。至於原告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之規定,因此部分為行政處分效果所及,自無適用行政契約並準用民法之必要。
3、被告係根據107年6月21日公布施行之新法提出申請,依行為時之新要件與效果辦理,並無溯及既往或適用舊法之必要:
(1)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1號及第717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雖然於服役條例公告施行前發生,但該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新設之內容,換言之,倘並未新增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則原告並無從以其申請之事實提出之,被告亦無從核准之。因此,既然並非於原告提出申請後發生構成要件變動之情況,即無比較構成要件事實應適用變動前或變動後要件之必要。原告主張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漏未考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云云顯有誤會,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疑義,自無考量是否溯及既往適用新法與否之必要。
(2)服役條例第15條授權國防部針對申請退伍人員之賠償事由、範圍等事項再以命令定之,故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符合授權要求。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雖尚未有該辦法據以使原告可申請、被告可辦理之明文。即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新訂後,原告方有根據系爭切結書提出申請之可能,且被告本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僅於原告同意且提出申請時,方得受理之。即原告提出申請時,表示其就要件及效果均接受且同意,則被告據此辦理,均與法相符。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準用民法違約金酌減之空間,顯然忽略被告辦理上開內容均為法律規定,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並非自始存在,顯見申請退伍非兩造可自行約定之內容,此等行政契約性質,與民法上顧慮經濟實力差異而透過酌減違約金以調整私法自治偏差之考量,完全不同。
4、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要求提出申請退伍者,並應接受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此部分更進一步區分軍醫官科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是以,立法者在訂定相關規定時,即有意做合理的差別待遇,並非所有的官科為齊頭式的平等。此見立法理由「又軍官、士官於任官前的預備學校或軍事校院之基礎教育期間,已可獲得國家提供之公費待遇、津貼及相關補助。於學校教育完結任官後,為使軍官、士官能獲有提升專業職能機會,甚而提供免除勤務之環境及相當之待遇,使當事人得以無虞全心投入相關訓練,因國家就軍官、士官之培訓及養成已訂有相關規劃,為避免當事人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造成國家資源浪費及影響既有規劃,且與鼓勵軍官、士官長留久用之政策有違,爰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之授權,於第1項明定是類人員須賠償之事由範圍及其須依一定比率計算之賠償項目。至非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自願提出退伍申請者,例如依該項第5款、第7款、第8款等退伍者,仍應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賠償」即明。上開賠償政策,亦有類似者可相提並論,例如:
1.偏鄉護理菁英計畫公費生管理要點第5點:「自願終止受領公費身分,轉為一般身分護理科系者。公費生如有前項第3款情事,另須繳納受領公費總金額之一倍罰款予本部;如有前項第4款情事,另須繳納受領公費總金額之3倍罰款予本部。」2.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醫事人員養成計畫公費生訓練分發及服務管理要點第21點:「公費畢業生取得執照後不依規定履行服務義務或未達規定年限而離職者,除醫事人員證書由本部保管,直至完成服務後,始予發還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賠償其在學期間享領之公費總金額之4倍罰款。」是以,被告係本於上開法律新訂後,以行政契約之形式辦理之,符合法律授權,並無違法。至於立法部門如何考量國家財政與資源現況,又如何訂定管制手段用以引導系爭切結書政策及法規內容是否得當,即非被告所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法院是否應酌減賠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24日函(本院卷第117-119頁)、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121-123頁)、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收款收據(本院卷第129頁)、兵籍表(原處分卷第9-15頁)、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原處分卷第35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處分卷第59-60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A.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B.第139條:「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C.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4)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之規範目的乃基於公平原則,倘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殊無保護必要,應命該取得利益者,將其利益返還於受損害之人,因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是為法定債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公法上法律關係,亦有前述不當得利之情形,惟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參諸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四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軍事學校正期班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待遇、津貼及軍官養成教育,畢業後得分發任職常備軍官,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軍官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軍官之人力,於99年招生簡章上載明「
拾貳、畢業與服役規定:……二、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拾肆、一般規定:……十一、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等約定(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作為學校與接受公費軍官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該簡章內容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生與訓練學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原告於103年畢業後,分發至被告擔任輔導長、心理輔導官,旋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被告乃依107年11月29日發布施行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範意旨,擬定賠償金契約內容,並送原告閱覽契約內容及相關賠償計算資料。經原告核對無誤後,兩造於108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並於108年7月9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賠償被告1,077,273元,審酌其內容具體明確,且無損及人民基本權利,復未違反現行法令規定及悖離法秩序價值,則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內容係依據107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然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即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自應適用舊法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後,在處理程序終結前,適用之法令有變更時,應適用法令之準據時點問題。惟原告申請退伍時,其申請退伍應適用之法律即為107年6月23日施行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未有變更,且該條例第15條第3項即明定依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準此,凡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人員,自應依107年11月29日國防部修正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為賠償之依據,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況且,無論依99年招生簡章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或依107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規定,軍費生是否應賠償均以軍費生任官後「退伍時」,是否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為據。因此,原告應否賠償?賠償範圍為何?自應依原告退伍生效時之法令為依據。查原告固於107年11月19日即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然經人事評審會決議,並經國防部於108年5月9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07258號令核復准予志願申請退伍,並於108年7月16日退伍生效,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6月24日函可佐(原處分卷第25-27頁),原告既於108年7月16日退伍生效,則本件究應如何賠償,即應依107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蓋是否准予退伍所應適用之法律,與退伍後是否應賠償所適用之法律,係屬兩事,要難混為一談。原告雖復主張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依招生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者僅為公費待遇及津貼,然上述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則多增加賠償訓練費用及二倍計算賠償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惟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賠償金額之計算,係考量申請人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期間,所耗支國家培訓費用,及申請人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衍生國家需為其提前退伍,所致生專長及任務執行人力之缺口,重行招募新進人員並增加額外培訓費用,故定其賠償金額,以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並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比率計算後賠償。」等語,審酌原告入學時之招生簡章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於任官服役滿1年後得提出退伍申請之權利,該申請退伍權利係因107年6月21日新修正公布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取得。立法者整體考量國軍志願役制度,為能充實人力來源又能兼顧個人職業自由,是服役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退伍賠償辦法於賠償範圍除公費待遇及津貼外,增列訓練費用,並二倍計算賠償額,以資平衡,此為立法裁量之決定,尚無不妥。是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若當事人係於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後,始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既非懲罰金或損害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99年招生簡章上固載明原告應賠償之原因、範圍,惟未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有該招生簡章可稽(本院卷第26-44頁),本件係107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退伍申請,並經國防部於108年5月9日核復准予志願申請退伍,兩造始於108年5月24日協商一定之賠償金額,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證本件係事後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應非懲罰金或損害額之預定,自與違約金之性質有間,即不得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原告主張賠償金額法院應予以酌減云云,洵不足採。
(4)原告雖復主張其給付前揭賠償金,非出於自由意思給付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人事官丙○○證稱:「(問:人事官所負責的業務內容為何?)負責軍士官的任、調、進、退等人事作業。(問:此切結書的內容是國防部所提供?)依據國防部退伍賠償作業規定所提供的附件內容。(問:此切結書當時有無提供給原告看過?)有的,……。(問:當時請原告簽此切結書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此切結書的內容及意思?)都有,拿給原告看,針對內容做簡單的說明,看他是否有其他問題,沒有問題就依規定填寫。(問:切結書第三點記載賠償金額計算需賠償107萬7,273元,此金額是如何計算?)金額是原告辦理申請時由其所曾經就讀的國防大學及其他受訓單位所提供的教育與訓練費用計算出來的,金額由原告訓練單位提供的,依國防部頒的規定依原告退伍生效日期應賠償的比例以公式計算出來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69-271頁),且原告自承:「他(人事官)請我拿回去填寫再拿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審酌系爭切結書內容及相關計算資料既經人事官說明,且經原告帶回閱讀核對無誤後於108年5月24日簽名,並於簽立後約50日即108年7月9日,並無異議而如數賠償被告,足證原告已充分明瞭簽約內容,且有意願履行無訛,倘原告對內容有錯誤認知,或受有詐欺、脅迫,以原告係擔任心理輔導官之知識程度,豈會於簽立後,長達約50日無異議而如數給付,是原告主張其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給付云云,有違常情。雖原告以人事官告知倘原告未在退伍生效日(即108年7月16日零時)前7天內,將系爭切結書所示金額1次繳納予被告,則原告先前所申請之志願退伍就會被國防部廢止等語,使原告無法本於自由意思而為決定云云。惟細繹人事官之告知內容僅係將若未依約繳交金額之法律效果如實告知,尚難認有何強暴脅迫之不法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53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