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黃○○法定代理人 黃春滿
黃仲智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陽明國民中學代 表 人 張永芬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被告328班在學學生,經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寄發107學年度第2學期懲戒通知單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因「不服管教,以不當言語,態度或行為,污衊師長,情節較重者」,警告2次;同日因「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警告3次;同日因「從4樓嬉鬧潑水至樓下,累及無辜」,警告1次;同年4月16日因「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警告2次(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間3月間,為被告328班在學學生,訴外人柳○○擔任原告所屬班級之班導師。108年4月間,柳○○指控原告於同年3、4月間有誣衊師長、欺騙師長、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從4樓潑水殃及無辜等行為,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處以2支、3支、2支及1支警告,共計記8支警告。
原處分現皆已確定而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已無法透過提起撤銷訴訟予以救濟。又原處分表明原告有諸多脫序行為,影響原告於就讀國中期間之操行成績,倘若不予透過確認無效判決將原處分確認為無效,則原告未來升學、參與公職或求職,恐都將受影響,有侵害原告受教權、工作權及參政權、服公職權等權利之虞,對於原告之權利影響不可謂不巨,故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之意旨,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於108年4月16日向原告寄發原處分通知書,惟被告係僅憑班級導師送出之懲處單,即作出原處分之懲處內容,並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之程序,更遑論根本未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規定之意旨,留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原處分之作成明顯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一望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又依原告所屬班級導師之108年3月14日來函所示,其認定原告上開違反校規之行為,通知合計將向被告申請記4支警告處分(不服管教乙支、欺騙師長乙支、潑水嬉鬧乙支、擔任班長未善盡職責乙支),原處分內容與班級導師申請移送懲處之內容不符,此部分無關乎法律專業之判斷,亦應屬於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亦應屬無效。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為之警告,應非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符起訴法定程式,應裁定駁回。縱系爭警告屬行政處分,但原告未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程序瑕疵且已無法補正,亦應予駁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系爭警告顯屬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無法據以提起行政訴訟。再者,原告於在校期間針對系爭警告並無異議,且原告已於在校期間依據被告之改過銷過規定,經導師柳○○同意,透過愛校勞動服務,於108年4月25日將系爭警告全部銷過完畢,系爭警告已不復存在。今原告遲至畢業順利考上雄中後,始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應予裁定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處以系爭警告時,未為調查證據程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瑕疵,且其認為屬一般人得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因而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無效事由。然原告顯然錯把行政處分違法之事由,當作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故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誣衊、欺騙師長、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從4樓潑水殃及無辜等行為,本應由具教育專業性之被告及教師進行處理,系爭警告係針對原告在校表現所為之管理措施、品行考核,被告應具有判斷餘地,故應尊重被告就此事件之決定,使教育之目的得以落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附本院卷(第25頁)可查。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可知,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查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對原告記8次警告,核屬已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被告爭執系爭警告非為行政處分,並不可採。
(三)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稽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程之必要,而以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並非無效為已足。若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業經原處分機關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等同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應認起訴要件之欠缺業已補正,以符訴訟經濟原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雖未經踐行請求被告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然被告已答辯陳述其非無效行政處分,顯未允准原告之請求,則依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起訴要件業已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程序上應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未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逕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有程序瑕疵且已無法補正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立法體例,可知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瑕疵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及涵蓋之情形。至於行政處分之瑕疵性是否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以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為標準,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在行政機關予以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3、依卷附之原處分載明: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因「不服管教,以不當言語,態度或行為,污衊師長,情節較重者」,警告2次;同日因「欺騙師長情節重大」,警告3次;同日因「從4樓嬉鬧潑水至樓下,累及無辜」,警告1次,同年4月16日因「擔任班長,行為不檢,未善盡職責」,警告2次等語。依其書面格式為形式上觀察,並無令社會上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僅憑班級導師送出之懲處單,即作出原處分之內容,並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之程序,留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36條之相關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一望即知重大明顯之瑕疵;且依原告班級導師之108年3月14日來函所示,其認定原告上開違反校規之行為,通知合計將向被告申請記4支警告處分(不服管教乙支、欺騙師長乙支、潑水嬉鬧乙支、擔任班長未善盡職責乙支),原處分內容與班級導師申請移送懲處之內容不符,亦應屬於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故原處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前述主張,尚須經事實調查、法規解釋涵攝之過程,始能查知原處分是否有違法之事由存在,顯非社會一般人一望即可得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以,此等瑕疵是否存在,核屬判斷其是否已達動搖原處分之適性法,得否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處分之問題,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原告未依原處分之教示,於原處分寄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書面申訴,而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於1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