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方怡君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9251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故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從而,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意旨,追加之新訴如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自不得適用同法第1項、第2項規定追加他訴,法院即應不許其訴之追加。

二、查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其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申請參加108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召開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原告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為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並由被告將該次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或原措施)寄送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9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為:「一、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介聘原告至其他國民小學(包含屏東縣及其他各縣市)任教之行政處分。」並表明其係追加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其上開聲明形式上固具有請求撤銷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與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所為之申請;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有請求撤銷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實際上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則尚難認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而經本院當庭闡明並給予原告再就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思考研議之時間後,原告就其所追加訴之聲明仍主張其係因其108年4月間申請之教師介聘作業已辦理完竣,欲追加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專案調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4頁)。足見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其請求撤銷部分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追加後之聲明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僅其追加之聲明部分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在追加提起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前,從未曾向被告提出專案調動之申請,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專案調動之申請,且未經被告針對專案調動申請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此部分未經踐行任何前置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追加訴訟既不合法,該部分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至原告其餘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