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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方怡君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潮南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秀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92516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本係被告所屬教師,其於民國108年4月下旬申請參加108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兒園教師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下稱108年教師介聘作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召開10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原告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為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被告乃將該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公立學校所屬教師基於行政契約所建立之公法法律關係,如因學校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得視具體措施之性質,而提起不同類型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在教師申請介聘過程中,可能在不同介聘作業程序階段遭到拒絕(或不通過),其個別法律關係定性亦不相同。如教師向原服務學校提出申請,經該校校長、教評會審核不通過,此時期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自得提起行政訴訟。

2、被告所稱107學年度發現原告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係指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組成調查小組訪談學校代表、家長會代表、原告,並參酌學校提供原告觀察紀錄表、觀課紀錄表、行為表現紀錄表、請假卡、巡堂紀錄表、原告手稿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嗣專審會認為調查後之結果,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認定參考基準第3、5、7項,原告確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事實,且有輔導之必要,自此進入輔導期。然上開進入輔導期之不適任具體事實,為原告否認,而除系爭資料外,全卷未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此涉進入輔導期是否符合正當行政程序,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未予調查並說明何以採認之理由,遽以肯認被告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之決議處分,難謂適法。再者,原告有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情事,被告固有判斷餘地,然被告教評會之評定並非可恣意判斷,仍應受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規範,原告有無不適任之具體事實?即使原告有不適任之具體事實,然該事實究係偶發事件,抑或持續不斷發生?又該事由是否經過年級、班級改變或是課程調整後仍然存在?是否達使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此攸關原告是否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判斷,被告教評會未予釐清,其判斷之基礎事實不足。教育部申評會亦未闡明兩造攻防予以調查,遽以肯認被告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之處分,調查顯有未盡。被告教評會於108年5月8日認定原告合致不適任要件,並進入輔導期之具體事實,未見教育部申評會闡明釐清,此涉及被告教評會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涵攝是否明顯錯誤,教育部申評會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3、原告教學認真,學生有不錯或優良的成績表現,可證並無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等情形。原告寫存證信函給屏東縣政府教育處,撤銷輔導員及被告不合理之施壓簽名。原告本教育工作者熱忱,甚至自行準備獎勵品。108年6月3日遭被告解聘,108年7月19日屏東縣政府核准,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強制原告離開,違規解聘,工作權嚴重受損。被告之校長行政權獨大,謊稱原告在校出事應看醫生,原告之父母途中差點出車禍,事實上原告在校教學正常。被告以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為由,實屬錯誤判斷,造成原告調動介聘權益損失。

(二)聲明︰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雖依介聘未通過而無法調至其他學校任職,然對於原告教師之身分並無造成任何影響,且亦不影響因教師身分發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故原告於再申訴決定後,不得再提起訴訟救濟。

2、參加介聘之教師若有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及介聘辦法(下稱介聘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時,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之機關即應駁回介聘之申請,並無任何裁量審酌之空間,故原告主張原措施、申訴及再申訴之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應舉證說明辦理介聘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以及該瑕疵是否足以影響介聘處分認定之基礎,而有撤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之程序有誤,進而主張原措施、申訴及再申訴之評議基礎有誤,而應予撤銷。然細觀原告所主張之撤銷理由皆與介聘程序之進行無關,則介聘程序既無違法事由,原告主張撤銷原措施、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應無理由。雖原告主張介聘程序所為之處分基礎即係原告有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之事由未符合正當程序,然原告若認該進入不適任教師流程已侵害其權利,應另提起行政救濟,在該不適任教師流程未結束或撤銷前,此乃既定之事實,行政機關乃至法院審理案件時皆須予以尊重,而不得逕自否定效力,此即構成要件效力。是縱認原告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然被告辦理介聘審議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原告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乃係既定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有介聘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不通過原告之申請,依法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倘其規制效力仍存在,或仍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則上尚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自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其已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如當事人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仍提起撤銷訴訟,或在撤銷訴訟進行中,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仍不變更訴訟類型,法院應認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108年4月下旬申請參加108年教師介聘作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8日召開107學年度教評會,以原告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為由,決議不予通過原告申請案,並將該決議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

惟108年度教師介聘作業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已辦理完竣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108年教師介聘作業日程表及作業要點(見再申訴卷第173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且教師介聘作業涉及臺閩地區各公立國民中小學教師職缺之志願選填及通盤分發,縱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而獲致勝訴之結果,仍無從僅針對原告再重行辦理該年度之教師介聘作業,自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實益,依上開說明,應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始為正確訴訟類型。經本院就此數度行使闡明權(本院卷第91頁、第148頁),原告雖於109年9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為:

「一、原措施、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介聘原告至其他國民小學(包含屏東縣及其他各縣市)任教之行政處分。」並表明其係追加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1頁)。其上開聲明形式上固具有請求撤銷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然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對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而未獲准許之事件提供救濟。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關於請求撤銷與作成行政處分部分間,必是本於同一事由所為之申請;若僅是聲明之外觀上具有請求撤銷及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兩部分,實際上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者,則尚難認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而經本院當庭闡明並給予原告再就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思考研議之時間後,原告就其所追加訴之聲明仍主張其係因其108年4月間申請之教師介聘作業已辦理完竣,欲追加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專案調動」之行政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84頁)。足見原告所追加之聲明與其請求撤銷部分並非本於同一事由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追加後之聲明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僅其追加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於課予義務訴訟,而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仍為撤銷訴訟,故原告就該部分撤銷訴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仍不變更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實體之主張及抗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至原告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應依專案調動之方式作成介聘原告至其他國民小學(包含屏東縣及其他各縣市)任教之行政處分部分,則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教師法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