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添盛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周起祥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
參 加 人 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代 表 人 張榮峰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21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轄區為水上鄉國姓村、三界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召開第6屆第8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8年3月15日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3號函檢附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報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備查,並以108年3月15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2號函通知會員訂於108年3月26日下午6時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嗣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時,會員蕭明恭(第6屆理事)因會員資格等疑義提出異議,會議主席並未處理,繼續進行理監事改選程序,由原告等11人當選理事,蔡信義等3人當選監事,再於同日下午8時20分召開第7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選舉原告為第7屆理事長。蕭明恭隨即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及水上鄉公所提出異議書,請求撤銷參加人第7屆理監事選舉當選決議。
(二)嗣水上鄉公所以108年5月24日嘉水鄉社字第1080008479號函轉參加人第6屆理事蕭明恭等10位理事之108年5月18日連署書予被告社會局,請求指定理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經該局以108年5月29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80027121號函請○○○○○○○○○○協助查詢參加人會員設籍狀況,該所以108年5月30日嘉水戶字第1080001456號函檢送參加人會員名冊(共101人),查證17人並未設籍該會轄區(含1人已死亡),8人於該會108年3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之後始遷入該會轄區。被告為查明參加人第7屆理監事改選爭議,乃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等規定,以108年6月5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116705號函(下稱被告108年6月5日處分函)通知水上鄉公所並副知參加人,指定蕭明恭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召開臨時理事會,查明相關爭議並儘速完成第7屆理監事改選,參加人乃據此於108年6月20日召開臨時理事會重新審認個人會員資格。另被告再以108年8月2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168047號函指定蕭明恭為第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召集人,請儘速完成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工作。嗣參加人於108年8月9日召開第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罷免原理事長陳芳立,並推選蕭明恭為代理理事長,再於108年9月6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原告不服前述被告108年6月5日處分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964號訴願決定略以:參加人第7屆理監事及理事長改選完成且未經撤銷,亦查無參加人理事會有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所稱「不能依法召開」或「經第7屆理事過半數連署函請原告召開臨時理事會,原告無故不為召開」之情事,則被告指定蕭明恭為參加人臨時理事會召集人並召開臨時理事會,難謂適法等由,撤銷上述被告108年6月5日處分函。
(三)其後,被告審認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過程,有未依法定要件及期程辦理改選工作,未依章程、法令規定審定會員資格及未設籍會員參與投票造成選舉結果錯誤等多項缺失,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6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0282737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略以:撤銷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請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完成改選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已因實際出席超過法定人數,且不影響結果而治癒程序上瑕疵;且本件違反法令之情節輕微,於決議亦無影響,被告竟以原處分予撤銷決議,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民事判決業已明白揭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所定「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15日係屬訓示期間,縱未遵守亦不生失權效果,復得依實際出席超過法定人數,認其程序缺失不足影響大會之結果,而治癒程序上瑕疵,合先敘明。
2、參加人於108年3月15日函報會員名冊等資料予水上鄉公所備查,並於同日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2號通知書函通知水上鄉公所派員列席,固有遲延4日,惟參加人108年3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應出席會員人數為100人,實際出席會員人數為70人,投票人數為70人,出席率為70%,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
3、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案雖未遵守法定期間,於15日前將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然依上述判決意旨,該15日期間屬訓示期間,不生失權效果;且會員已受送達通知,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人數,該項程序之缺失,並不足以影響會員大會之結果,要難認召集程序有違法情事而撤銷第7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簡言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程序上之微小瑕疵,已因出席會議人數超過法定開會人數而補正治癒,被告猶以參加人未於召開會議15日前函報會員名冊等資料,據此撤銷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於法即屬不合。
4、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5、是系爭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案縱認有未遵守於15日前將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瑕疵,惟其瑕疵既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結果,民事法院尚不得憑此微小程序瑕疵而撤銷系爭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就此僅得形式備查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被告,竟據此為由撤銷系爭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即難謂適法。
6、退步言之,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為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如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情事,主管機關需視其情節,予以警告、撤銷決議或其他處分。本件系爭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其違反法令之情節輕微,且於決議無影響,乃被告竟予撤銷決議之處分,其裁量違反比例致情輕法重,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被告執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以原告等人未設籍為由,而撤銷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復認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屬職權命令,干涉人民權利輕微,無庸法律授權,其法律見解亦有未當: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664號判決「有關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係屬人民團體理事會之權責,是苟人民團體與會員間就是否具有會員資格產生爭議糾葛,自應循普通法院民事途徑解決。」意旨,人民團體會員資格之審定,屬人民團體之自治事項,屬私權性質。行政機關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就人民團體會員資格僅得作形式審查性質之「備查」,而無權審定會員資格之存否,更無權自行否定人民團體會員之資格,進而撤銷其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之決議。又「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惟結社自由之各該保障,皆以個人自由選定目的而集結成社之設立自由為基礎,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設立管制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限制最為嚴重,因此相關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就各項法定許可與不許可設立之理由,嚴格審查,以符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本旨。」(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人民團體成員之資格,無疑是人民團體對其組織成員的自主決定權之核心,對此種權利,非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限制。縱有限制,亦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受嚴格審查。且「基於憲法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要求,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並不得以職權命令為規定。」(陳敏,行政法總論9版,第554頁)。查參加人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並無以「設籍」為個人會員之要件。參以民法上「住所」乃指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中心,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足徵私法上居住事實與行政管制上之設籍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原告潘添盛等20人申請入會,並於107年5月18日經參加人第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水上鄉公所備查,是於該第6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未被撤銷前,原告潘添盛等20人之會員資格仍存在。且主管機關並無審查會員資格或會員名冊之權責,是參加人就會員資格之約定,屬私法自治之範圍,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受憲法結社自由權所保障,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干涉。
2、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未經法律授權,其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職權命令。職權命令因毋待法律授權即得為之,故僅限於未逾越機關職權之範圍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不得侵害人民之權利。然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第3項規定「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對「社區居民」之資格增加「設戶籍」此一法律所無之限制,已不當干涉憲法所賦予社區居民之結社自由基本權,影響並非輕微,復非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514號、570號、644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該規定應屬無效至明。詎被告及訴願決定遽認前述規定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之影響,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執以認定部分個人會員資格不符而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暨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其法律見解,自已違法至明。
3、社區發展協會以該社區之居民為基本構成員,自應以有繼續居住之事實為前提,並以此為已足。而認定是否繼續居住之依據,設籍與否僅係其中之一種方法而已,若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繼續居住之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事實上居住於社區之居民,僅因未設籍而不符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第3項,致一概遭排除而不能加入為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其未考慮採用其他得以證明有居住事實之方法,所採行「限於設籍者始得加入」之方法並非侵害最小之手段,顯已違反必要性原則。且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亦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故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確係有於社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仍應許加入社區發展協會,始符規範目的(司法院釋字542號解釋意旨參照)。
4、原告與參加人第7屆之未設籍會員,長期繼續居住於成功社區,符合「社區居民」之要件,並經參加人第6屆第7次、第8次理監事會議審查通過,並函請水上鄉公所備查,況原處分作成前,原告(108年3月4日設籍)及其他會員曾麗朱(108年4月8日設籍)、陳文菁(108年4月8日設籍)、莊雅筑(108年4月8日設籍)、賴慧菁(108年4月8日設籍)、鄭淑卿(108年4月9日設籍)、鄭吉泰(108年4月8日設籍)、呂采郁(108年4月8日設籍)、鄭淑珍(108年4月11日設籍)等9人於作成原處分前均已設籍於成功協會轄區,原處分仍以其等之人未設籍為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100號判決,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其意旨在保障人民得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而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無疑是人民團體對其組織規劃的自主決定權之核心,對此種權利,非經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不得限制。縱有限制,亦須符合比例原則。據此,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選任職員歷簡冊(理監事)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基於合憲性解釋考量,不宜解為具有審查權之核定性質,以避免主管機關藉核備之名,為核定之實,就職員之選任為實質審查,事前或事後過度介入結社團體之運作,而有抑制結社自由之效果,導致違憲之虞。再者,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基礎,為會員選舉,屬於私權行為,本質上不應將其效力要件委由行政機關定奪;如有糾紛,所涉者亦為私權之確認,乃為司法機關職權,當事人循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即可。苟謂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職員異動之『核備』,乃具有審查權,且為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勢必使行政權侵入私權之形成,而造成權利體系之紊亂。本件被告以「未設籍會員參與投票造成選舉結果錯誤」,據以撤銷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選舉案之決議,實已不當干預憲法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及人民團體之自治權,並侵越民事法院對私權紛爭之審判職權,違反權利分立原則,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當然非屬上揭所規範之訴訟權人。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第3款規定,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時,因101名會員中有25名斯時未設籍於該會轄區,其中一名更已歿,該次改選決議亦導致有4名理事、2名監事並未設籍於該會轄區卻當選。又該次改選結果,數名候選人得票數僅差2、3票,該等未符資格之人數,當會對得票多寡及選舉結果產生影響,當認該次改選過程具有重大瑕疵。而該次改選過程既有如此瑕疵,被告當得依法予以撤銷。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參加人,,非以原告為受處分人,倘若參加人不服原處分,本應以參加人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仍係以其名義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參加人章程第6條規定:「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時,會員名冊所列101人中,有25人於斯時並未將戶籍設於該會,而不具選舉資格,其中一人甚至於107年12月31日已逝世,該次選舉亦有18名不具選舉、被選舉資格之人士參與該次選舉,更有6名未設籍人士當選為理監事,是系爭改選決議確有違法,且其瑕疵並非細微,屬重大不法。另系爭改選決議未於召開大會前15日通知會員,亦未於召開理監事會15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函報主管備查,凡此亦均經訴願決定認定無訛,益徵系爭改選決議確有違法。又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之規定,撤銷決議本為被告之權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亦係針對理監事選舉決議得否撤銷予以判斷,該判決認為會議決議若有違反法令、章程,亦非不得撤銷決議。而系爭改選決議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當屬於法相符,亦與權力分立原則無違。
(三)又結社本得設有一定之資格限制,方足以吸引有相同理念之人參與結社,並得以與他結社互為區別,且社區發展既攸關社區居民之福利及需要,當以設籍且居住該社區之人對此較能了解熟稔社區發展之需要,是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將社區居民之資格限定於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難謂與法有違。另我國除戶籍法之規定外,目前各縣市政府所辦理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等事項,以及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複決權等人民參政權之行使,依法均亦係以戶籍登記作為人民行使權利之依據,故在現行之社會福利及社會救助事項及各種法定權利之行使均與戶籍登記具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人民日常生活實已與戶籍登記密不可分。基此,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以設籍與否為社區居民之判斷標準,要與法無違。
(四)原告固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以佐系爭改選要屬私權糾紛,被告不應以行政處分介入。惟細鐸該判決意旨,係以決議受撤銷之人民團體先無違法之事實,且人民團體與會員間就會員資格審定若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為之,是該判決似是在處理會員資格之審定是否究應由行政機關代為認定,而與本案係因決議過程確有甚多重大瑕疵,進而予以撤銷之情形,不甚相同。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39號裁定之案例事實,亦為人民團體於召開改選大會前未依規定審定會員資格與名冊,且選票格式亦與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不符,故經主管機關否準該改選決議,故原告指摘被告撤銷系爭決議與法未合云云,要屬誤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對原處分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參加人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108年3月15日以嘉水成功社字第108003號函(第49頁)及第108003號函(第57頁)、108年3月26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第55頁)、蕭明恭108年3月27日異議書(第97頁)、水上鄉公所108年5月24日嘉水鄉社字第1080008479號函(第121頁)、被告社會局108年5月29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80027121號函(第123頁)、○○○○○○○○○○108年5月30日嘉水戶字第1080001456號函及附件(第125-132頁)、被告108年6月5日處分函(第133-135頁)、參加人108年6月20日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5-157頁)、被告108年8月2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8168047號函(第185頁)、參加人108年8月9日第6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91-195頁)、內政部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61964號訴願決定(第219- 226頁)、原處分(第29-31頁)、內政部10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90021897號訴願決定(第34-41頁)等文件附本院卷一,及參加人108年3月26日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會員簽到簿、會員名冊、理監事當選名單、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等文件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號卷(第51-89頁)可查。
(二)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就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1、訴願法第18條:「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3、由上述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提起,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本件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然原告為參加人108年3月26日召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之理事及理事長之當選人,對於被告所為通知參加人撤銷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請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完成改選程序之原處分,已涉及將使原告喪失當選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所以原告對於原處分撤銷參加人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被告主張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並非原告,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並不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參加人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於法並無違誤:
1、人民團體法:
(1)第1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2)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
(3)第39條:「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4)第58條第1項:「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
2、社區發展工作綱要:
(1)第1條:「為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特訂定本綱要。
(2)第2條:「(第1項)本綱要所稱社區,係指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第3項)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
(3)第8條:「(第1項)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為社區發展協會最高權力機構,由左列會員(會員代表)組成:一、個人會員:
由社區居民自動申請加入。二、團體會員:由社區內各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申請加入。(第2項)團體會員依章程推派會員代表1至5人。(第3項)社區外贊助本社區發展協會之其他團體或個人,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第4項)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4)第9條:「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理事、監事分別組成之。」
(5)第17條:「社區發展協會之經費來源如左:一、會費收入。
二、社區生產收益。三、政府機關之補助。四、捐助收入。
五、社區辦理福利服務活動之收入。六、基金及其孳息。七、其他收入。」
(6)第19條:「社區發展協會配合政府政策及社區自創之項目,得訂定計畫申請有關機關補助經費。」
(7)第20條:「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社區發展預算,補助社區發展協會推展業務,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8)第22條:「推動社區發展業務績效良好之社區,各級主管機關應予左列之獎勵:一、表揚或指定示範觀摩。二、頒發獎狀或獎品。三、發給社區發展獎助金。」
3、嘉義縣○○○○○○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
(1)第2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為宗旨。」
(2)第3條:「本會以嘉義縣○○○○○○○○○○○區區域為組織區域。」
(3)第6條:「本會會員分下列3種: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三、贊助會員:凡社區外之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及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為贊助會員。……。
」
(4)第10條:「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
(5)第14條規定:「本會置理事11人、監事3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產生,並分別成立理事會及監事會。……」
4、本件參加人並非僅是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亦是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成立之社會團體,且其亦已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相關規定領取政府機關之補助,有參加人現金簿附本院卷二(第283- 323頁)可查,則其從事社會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僅應符合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亦應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定。依前述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第3項、第8條及嘉義縣○○○○○○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0條規定可知,只有設戶籍並居住社區之居民得申請加入為個人會員,而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社區外贊助社區發展協會之未設籍個人,僅得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查參加人於108年3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7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原告當選第7屆理事長,會員蕭明恭(第6屆理事)因會員資格等疑義,於108年3月27日向被告及水上鄉公所提出異議書,請求撤銷參加人第7屆理監事選舉當選決議。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以108年5月29日嘉縣社人團字第1080027121號函請○○○○○○○○○○協助查詢參加人會員有無設籍該會轄區、戶籍遷入時間,經○○○○○○○○○○以108年5月30日嘉水戶字第1080001456號函檢送參加人會員名冊,該名冊雖載會員共計101人,惟其中鄭錦春已於107年12月31日死亡,故會員名冊實際上應僅100人,又羅居正等16人並未設籍參加人轄區(即水上鄉國姓村、三界村),曾麗朱(108年4月8日設籍)、陳文菁(108年4月8日設籍)、莊雅筑(108年4月8日設籍)、賴慧菁(108年4月8日設籍)、鄭淑卿(108年4月9日設籍)、鄭吉泰(108年4月8日設籍)、呂采郁(108年4月8日設籍)、鄭淑珍(108年4月11日設籍)等8人於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之後,戶籍始遷入(詳見本院卷一第126-130頁),上述24人應認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時,不符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2條第3項「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之「社區居民」定義。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8條及嘉義縣○○○○○○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10條規定,上述24人僅為贊助會員,不具個人會員資格,應不具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權利,應可認定。
5、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為人民團體法第1條所揭示﹔該法第58條第1項並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是以,在我國人民團體法所建構的公權力監督法制下,人民雖有結社自由,但團體之運作及相關職員之選舉,基於憲法第23條所示必要條件下,非不得由公權力管制其正當性。本件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時,前述24人不具個人會員資格中有曾麗朱等18人參與投票(詳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並由未設籍不具個人會員資格之曾麗朱、陳文菁、莊雅筑、翁福鎮、邱聰祺、陳秀里等6人當選理監事(詳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致參加人理監事選舉結果顯然違反社區發展工作綱要及嘉義縣○○○○○○區發展協會組織章程。準此,被告審認參加人前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節,及參加人召開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結果顯不合法,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理監事改選案,請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改選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原告主張108年3月26日會員大會會議決議之理監事改選案,其違反法令之情節輕微,乃被告竟予撤銷,其裁量違反比例,亦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並不可採。
6、原告雖又主張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法律位階屬職權命令,其第2條第3項規定「社區居民係指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對「社區居民」之資格增加「設戶籍」此一法律所無之限制,已不當干涉憲法所賦予社區居民之結社自由基本權,被告據此撤銷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各種不同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不同,受法律保障與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參加人並非僅是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亦是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成立之社會團體,且其亦已依據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相關規定領取政府機關之補助,則其從事社會團體之組織與活動,應符合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規定,已如前述。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未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不需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前述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第17條、第19條、第20條、第22條關於政府機關之補助及發給社區發展獎助金之規定,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應不需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其第2條第3項規定「社區居民」之定義為「設戶籍並居住本社區之居民」,為行政機關為達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民福利之行政目的,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要件,人民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設籍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並非法所不許,且因其內容並非限制人民結社之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是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7、至原告所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3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等,核與本件爭執之事實及法律規定均不相同,原告予以援引而為之指摘,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