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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陳信仁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蘇文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108年屏府訴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第73條時,未一併修正,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於106年4月24日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四鄰證明書、切結書、占有範圍位置圖、房屋稅繳款書、稅籍證明、使用執照影本、規費單、審查書面及門牌整編證明書等資料,以其自69年11月26日起居住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房屋,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第三人陳達和所有,下稱系爭土地),面積77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由,向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因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4月18日104年度潮簡字第553號判決確定,且經該院106年4月5日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在案(房屋業於108年3月13日執行拆除完畢),被告乃以本件尚涉及私權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5月9日潮登駁字第00007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退還所附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里○路○○○號」,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處分書於同日寄存於內埔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原告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5、9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處分之送達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補充送達及寄存送達之規定,是原處分於106年6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原告戶籍設址於屏東縣內埔鄉,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其戶籍地址翌日106年6月10日起算,算至106年7月10日(因期間末日為106年7月9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0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12月18日(被告收件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戳為憑(訴願卷第325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屬不備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原告雖主張伊未曾收受原處分,亦未見郵務機關領取掛號信件之通知書,無從證明原處分已對伊合法送達,伊於108年12月初始知悉原處分,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原處分寄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函詢結果,原處分書直至109年8月19日止仍寄存於內埔郵局尚未領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8月19日屏營字第1092900460號函附本院卷(第179頁)可憑,足見原處分書確係於106年6月9日寄存於內埔郵局,並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至原告有無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對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任何影響。況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所製作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原告並未提出足以動搖送達證書所載內容真實性之證據,僅空言主張被告未將原處分寄出,故送達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