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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李唯行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洪瑞杉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以99年5月31日屏府水政字第0990123108號函(下稱99年5月31日函)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原告於103年間就經濟部99年8月18日經訴字第0990606122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9年5月31日函,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認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茲原告復於106年間就同一事件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再度於109年4月間主張被告99年5月31日函限制其土石採取權,應依翁岳生所著行政法(下)第726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及人民財產受限制應受補償之行政法法理等依據,給予原告合理補償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石採取法於92年制定之目的是在規範經濟部93年7月7日經礦字第093001140160號函說明(二)之挖掘、販售動作,避免農耕地遭挖掘而減少,確保農耕地栽種面積(或稱確保農業發展條例第9條農業用地需求總量)產出糧食、水果等,提供國人最基本之生理需求,確保國家基本糧食自給率及戰略安全維繫、永續發展(及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

2、大量河砂已在60及80年代被挖掘,擷取填充成兩條高速公路,96年4月,河砂不負供應國內每年約6,000至7,000萬砂石建材所需(遂漸枯竭不負開採),民間及行政部門皆企圖開採陸砂販售謀求利潤,行政單位可制定行政規則,不需申請逕行在新埤鄉萬隆村及鄰村興華農場挖掘販售,民眾申請即處於不利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基於相同原因事實(民間及行政單位皆企圖開採陸砂販售),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害及特定當事人(原告)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3、原告係96年4月間,因經濟部水利署公開招攬陸上土石採取,原告提出申請,遭被告99年5月31日函審認原告未備齊全土石採取法第10條規定之書件,且申請區域圖未能註明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6、7、8、9、10、11、12、14共8項項目,而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惟被告102年12月同樣未備齊土石採取法第10條之書件,申請區域圖亦無註明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後8項項目,卻逕作土石採取法「專指」之土石採取動作,挖掘萬隆、興華兩農場各5億蓄水坑洞,年釋出1,000萬級配、砂石,損害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394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72號裁定駁回。

4、102年12月起經濟部水利署在新埤鄉來義兩地區1至2.5萬公頃沖積平原,作經濟部93年7月7日經礦字00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挖掘販售動作,賦存地下之級配、砂石被脫離原賦存型態,地面下資產、資源被掏空變賣,地面上農耕地(農業用地被挖掘將在百年內減少3,000公頃)現金流量強迫增加,國家必需之糧食自給率下降,戰略危險(飢荒)係數提高,暴利已賣近300億元,原告預計將持續進行100至200年,支應國民年金、社會福利、償還國債等用途,以上預計持續100至200年之動作與事實,符合新事實發生,即不抵觸一事不再理(程序正義)原則。

5、依據翁岳生著行政法(下)第726頁,限制人民開採礦石,應對財產權的剝奪或過度限制,予以適當的補償,又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及人民財產受限制應受補償之行政法法理,被告擬開採新埤鄉林邊溪源頭堤防兩岸約1至2.5萬公頃沖積平原,但拒絕原告小面積(3.5公頃)開採,應給予原告損失補償。補償方式以屏東縣○○鄉○○○段○○○○○○○○號等2筆國有土地面積3.52公頃×3米深計算,以不跌落人員致死為原則×100M×l00M=

105.600×約360元/×8成(為承租戶所有)計3,000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因被告99年5月31日函不受理原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採取土石處分,應補償其損害現金或即期支票3,000萬元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機器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惟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可分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後者則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但不論土地徵收或特別犧牲,「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乃為二者之共同成立要件。

2、原告前於99年5月19日向被告申請於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審認以原告申請未符合土石採取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99年5月31日函對原告為不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訴請撤銷,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是前開被告不受理處分之適法性並無疑義。其次,原告主張並無以具體之行政實體法為據,故其向被告請求現金或即期支票3,000萬元補償原告,於法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補償3,00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9年5月31日函(訴願卷第7至8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人民固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實體行政法上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或基於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對行政機關享有為特定事實行為之請求權,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始得提起此類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是以,依此規定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原告有請求被告機關為其所主張事實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有認其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有理由之可能,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其訴為無理由。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主張伊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遭被告否准,故被告應補償伊不能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所受損失3千萬元之事實,係依憑翁岳生所著行政法(下)第762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及人民財產受限制應予補償之行政法法理為據(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惟查:

1、翁岳生所著行政法(下)第726頁係記載:「國家基於公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土地之使用或收益之權利,事所常有,特別是基於環境保護之需要而對人民財產權有所限制,更是常見,例如限制人民開採礦石。於此情形,除應維持財產權現有的狀態,避免財產權受到國家恣意的剝奪或限制外,……,尚應對財產權的剝奪或過度限制,予以適當的補償,以填補財產價值所受之損失,……」等語,有原告提出前揭書影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蓋以人民就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本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故前揭書之本旨僅係謂縱使國家得以法令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致人民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如此等限制已逾越人民所可忍受之限度而形成特別犧牲時,理應給予財產權人適當之補償。然姑不論前揭書本旨並未形諸於現行法令或指明現行法令有特別對財產權受限制之人民給予規範保護之意旨,更無論系爭土地(國有地)亦非原告所有,則前揭書自不得援引為原告於本件損失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

2、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2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是其補償之對象係指經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利用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然原告自陳系爭土地並非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只是河床沖積所造成之土地,伊僅是參考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以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

3、末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公法上損失補償之原因,可大別為土地徵收及特別犧牲二類,前者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後者則指人民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但不論土地徵收或特別犧牲,「補償義務須有法規之依據始得請求」,乃為二者之共同成立要件。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等財產權利,其僅以曾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遭否准,即逕謂其土石採取權利遭受損失,依法理應予補償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