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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之被

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均為訴外人李太山之繼承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自民國78年8月1日起至84年1月7日死亡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月退休金及其18%優惠存款利息之差額等,經被告函復其上述請求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具狀(本院卷第251頁)選定原告為本件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相符,依首揭說明,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已故退休教師李太山之繼承人。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原告以李太山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應每月領取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4,300元,但被告卻僅核發19,500元;18%優惠存款利息應每月領取18,522元,卻僅核發10,530元。遂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應給付李太山系爭期間之月支領差額及其18%優惠存款利息差額,再加上系爭期間以年利率5%利息為本金,共計1,759,430元。遭被告以109年6月3日屏府人給字第109197341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3日函)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繼承人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應每月領取月退休金34,300元,但被告卻僅核發19,500元。其中退休金差額:34,300元-19,500元=14,800元x70月=1,036,000元。18%優惠利息:應每月領取18,522元(1,234,800元0.1812=18,522元),卻只有核發10,530元(702,000元0.18l2=10,530元),18,522元—10,530元=7,992元65月=519,480元。並自李太山退休日78年8月1日起至84年1月7日死亡日止,包括年終加發1個月,總共70個月。

2、基於一般給付之訴之備位性(即若提起其他類型訴訟,就足以救濟時,就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做成特定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故本件先位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備位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25日申請函作成核可處分。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9,430元,並自8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事項係由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辦理,被告並無核定之職權。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曾向被告請求重新核定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利息,被告以100年12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334151號函移送臺銀公保部處理,經該部於101年1月9日公保現字第10100001751號函復「並無違誤」。李太山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9個月,退休時保險薪給為19,500元,依其退休當時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臺銀公保部於78年8月間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1萬530元(702,0000.1812月),計算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李太山亡故前每月支領月退休金差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每月利息差額之訴,業經本院歷年多次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李太山退休金月支領差額、18%優惠利率差額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1,759,430元,並自8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函(本院卷第17-22頁)、被告109年6月3日函(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查。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

1、按教師請領退休金,應踐行向支給退休金機關申請之程序,經支給退休金機關自我省察而仍為否准後,始循訴願、訴訟之程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命支給退休金機關作成一定金額之退休金處分。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亦明。此即學理上所謂之怠為處分(消極不作為)或拒絕處分(否准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故提起行政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即怠為處分)或「予以駁回」(即否准申請之處分)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未循申請及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0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2、查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李太山退休金月支領差額、18%優惠利率差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1,759,430元,並自8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應經被告審核並核定,則原告於109年5月25日繕具申請函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以109年6月3日函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之駁回處分有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首揭規定,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李太山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其訴訟種類應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種類即有錯誤,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其相對於訴訟類型(特別是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因此,得以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是以,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如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若人民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訴訟類型錯誤,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查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李太山退休金月支領差額、18%優惠利率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合計1,759,430元,並自84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經被告以109年6月3日函駁回其申請。則原告若對被告駁回處分有所不服,應再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惟原告備位聲明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所提訴訟類型錯誤,難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再查,原告不服李太山退休金乙案,前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撫卹條例之新法計算方式,重新處分李太山退休金及遺族撫慰金給付,經被告以105年1月7日屏府人給字第104822857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撫卹條例之新法,重新處分李太山退休金、撫卹金等相關給付,並自各項給付損害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並已於申請函及起訴狀明確記載依法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原告所聲明或陳述已臻明確,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即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再令其敘明或補充,而曉諭其轉換訴訟類型之餘地,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