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國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書毅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顏銘賢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551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文斌,後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個人資料申請書略以:其為就讀被告108學年度1年23班學生吳○○(下稱吳生)之法定代理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吳生108學年第1學期學生缺曠課明細及獎懲紀錄,其中缺曠紀錄部分應檢附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點名規定第5條第2項規定之點名卡影本、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甲聯影本、同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之公假申請單及證明文件影本;獎懲紀錄部分含獎懲事項、獎懲事實及引用法規明細等資料之複製本(下稱系爭紀錄複製本)等語。原告嗣於109年3月13日以被告對其前開申請之案件,已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期間仍未作成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責命被告應於15日內作成處分。惟被告遲未於15日內作成處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吳生法定代理人,被告亦將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通知單寄予原告,原告認為系爭成績通知單所載與事實不符,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請求交付系爭紀錄複製本。
依被告學生點名規定第貳、伍點、學生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等規定,系爭成績通知單記載公假9、事假48、曠課58、遲到2等情,應有點名卡、核准後之請假單甲聯、公假申請單及證明文件等可憑。獎懲紀錄之警告30支,其事由及引用法規為何,亦應告知原告。
2、被告當庭雖提出吳生個人獎懲一覽表,然該表係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至第2學期之獎懲紀錄,並非吳生於獎懲事實發生後,被告對吳生所為處分,亦非獎懲通知單,故被告未依申請提供相關資訊屬實。
(二)聲明︰
1、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20日申請,作成准予交付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生缺曠課明細(含點名卡)、獎懲紀錄(含獎勵事項、獎懲事實及引用法規明細)、請假單甲聯、公假申請單及證明文件等複製本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109年2月20日之申請,被告已函送吳生缺課點名卡及請假單、公假單複製本等資料予原告,即已作成准予製給複製本之處分,並將資料交付原告。其中吳生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警告處分,均已撤銷,被告亦發函向原告說明,為原告所知悉,警告處分既不存在,自無相關懲處事項、事實等事項之紀錄,故原告請求獎懲資料已無實益。被告針對原告申請,既已作成准予製給複製本之行政處分,並交付相關資料,原告請求已獲得完全滿足,並無再由法院判命機關作成處分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2、被告近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通知,吳生之親權暫時由母親任之,又吳生持有對原告禁止騷擾之保護令,近日變更增加「原告應遠離吳生就讀學校及經常出入之場所」等內容。原告現已非行使親權之人,其自無權代理未成年子女向被告查詢個人資料,故原告請求作成准予製給吳生個資複製本之處分,自屬無理。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處理吳生事務時,應以吳生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吳生持有禁止原告騷擾之保護令,則原告提出對吳生個人資料複製本之申請,恐已構成保護令中之騷擾行為,致吳生精神壓力而影響身心。被告為保護吳生安心就學,無再行提供原告申請資料之必要,始符合吳生最佳利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爭紀錄複製本,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9年2月20日個人資料申請書(第17頁)、109年3月13日訴願書(第19頁)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3、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0條規定之請求,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三)原告起訴之請求因已獲滿足,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行政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要件。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其訴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原告提起爭訟後在行政法院判決前,起訴之目的已達成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法律狀態的變更,亦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個人資料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提供其子女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缺曠課明細及獎懲紀錄等相關資料複製本,包含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學生缺曠課明細(含點名卡)、獎懲紀錄(含獎勵事項、獎懲事實及引用法規明細)、請假單甲聯、公假申請單及證明文件。因被告遲未作成准駁決定,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責命被告應於15日內作成處分,被告仍未遵期作成處分,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及交付,固非無據。然查,關於吳生缺曠課紀錄部分,被告已於109年6月30日以高市雄中學字第10970461400號函(第51頁),檢附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請假單、一般公假申請單(第53至62頁)、吳生缺課之學生點名卡複製本(第63至82頁)交予原告,有上述函文及附件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代表人並於109年10月6日到庭陳明:「公假要事先申請,但有時當天學校要開會或參加活動學生有出席,學校會幫學生請公假,或臨時有同學需要約談或輔導而導致缺課,經由輔導老師或社工幫學生證明可以請公假,所以被告提供原告的公假申請單裡面就已經有證明……(法官:公假申請單下方有老師、主任等蓋章,是否即為被告所稱請公假的證明?)對。」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獎懲紀錄部分,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獎懲紀錄原為7次嘉獎、32次警告(第159頁),其中32次警告部分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學務會議決議予以撤銷,故獎懲紀錄變更為7次嘉獎(第157頁),被告並於109年7月23日以高市雄中學字第10970537700號函知原告說明略以:「經109年7月6日本校學務會議決議,本校吳同學於109年7月6日前登錄之警告32次,考量吳同學因為家庭因素與家暴保護令在案以至於生活作息深受影響之特殊情況,給予同學多一些輔導取代懲處之教育的立場,決議撤銷吳同學109年7月6日前登錄的32次警告之行政懲處。」等語(第83頁),復於109年10月13日於準備程序中庭呈109年7月6日前及109年10月8日之吳生個人獎懲一覽表(第157頁、第159頁),當庭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簽收(第154頁),而該表已載明吳生於108學年度第1學期歷次獎懲日期、類別、原因事實及規定依據等情,有上述一覽表、被告109年7月23日函及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為憑。足見被告確實已准予原告109年2月20日之申請,就其有蒐集、整理之吳生缺曠課及獎懲紀錄等相關資料製給複製本予原告,原告所為請求應已獲滿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提供上述資料複製本,即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應予駁回。
3、原告固爭執被告提出之「吳生個人獎懲一覽表」僅為獎懲紀錄,並非處分或獎懲通知單云云。然查,原告109年2月20日申請單所申請之獎懲紀錄,乃每筆獎懲之獎懲事項、獎懲事實、引用法規明細,並不包含獎懲處分或通知單。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就嘉獎是沒有正式的書面通知,但家長可以隨時上學校的校務系統看學生的出勤及獎懲紀錄。」「被告是線上呈現。」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沒有寄獎懲通知給家長等語(本院卷第196頁),可見被告就學生獎懲事項之紀錄,一般係以線上方式呈現,並非逐筆皆以書面通知單方式為之。被告就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獎懲事項既未作成書面通知單,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未賦予人民有積極請求機關作成特定資料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上述不存在之獎懲通知單,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被告係於原告109年6月10日起訴後,始陸續提供吳生108學年度第1學期之請假單、一般公假申請單、吳生缺課之學生點名卡複製本、109年7月6日前及109年10月8日之吳生個人獎懲一覽表予原告,是關於此部分原告雖受敗訴之判決,然核其所為之起訴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