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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民國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嘉元

許嘉仁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百佑許進益許木泉許百萬許翠芬許榮辰許振德許震宗(過姓賴震宗)許振昇許乾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代 表 人 黃榮利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014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許輝彥於民國85年間檢附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許綢之設立人為許反,派下全員為許輝彥、許茂雄、許桂田、許耀輝等4人,經被告審查後公告並刊登報紙,於公告期間因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5年11月29日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證明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為許輝彥、許茂雄、許桂田、許耀輝等4人。嗣原告許嘉仁、許嘉元等2人之父許進丁以祭祀公業許綢係由其父許守及許反共同設立,其係許守之子,對於祭祀公業許綢即有派下權存在等由,向祭祀公業許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許嘉仁、許嘉元等2人雖就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駁回。嗣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於108年5月17日檢具申請書及異議書,主張祭祀公業許綢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渠等7人,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駁回渠等7人所請,並指明本件已涉及祭祀公業許綢申報之設立人是否有誤,非行政機關得以論斷,請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原告許嘉仁復於108年7月15日以陳情書提出疑義,經被告以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復原告許嘉仁,請其依相關法規及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不服上開被告108年6月17日函及同年8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嗣原告等15人復於108年12月3日檢具申請書及異議書,主張祭祀公業許綢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渠等15人,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駁回渠等15人所請。原告等15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014071號訴願決定書理由雖略以:「本件訴願人108年12月3日檢具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及異議書,主張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漏列訴願人許嘉仁等15人時,原處分機關上開108年6月17日、8月1日號函是否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發生形式確定力,另訴願人有無表明其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行政程序重開?系爭號函(即被告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認定符合前開第128條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是否妥適,容有再斟酌之必要。惟原處分機關仍得按上開說明三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從而,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部分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等語,惟查,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以: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8年9月2日)距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送達日期(108年6月19日)已逾30日之訴願提起期限,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該處分函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據此,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等語。故就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同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之行政處分,其救濟期間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而非30日自明。

2、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訴願書主張:「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許綢(設立人許反)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因公法所生之爭議,資料有所出入。祭祀公業享祀人為許綢,許汶僅為第1代管理人,許反為第2代管理人,故提行政救濟。」等語,此係就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許反」乙節,提出許汶及許反僅為祭祀公業許綢管理人之「新證據」(另詳見土地登記簿),此為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及同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之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再查,訴外人許輝彥於85年7月5日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許綢申報時,記載許反為設立人,係屬偽造,許反僅為祭祀公業許綢之管理人,並非設立人,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理由,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3、綜上,原告前次訴願遭嘉義縣政府以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事件,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提出異議書時之推舉書推舉人有6人,主張漏列派下員人數為7人,而此次108年12月3日申請書所檢附之推舉書推舉人有14人,主張漏列派下員人數為15人。故本件108年12月3日之申請書推舉人與前次不同,係屬不同事件,為新的獨立申請案。此外,原告並無針對被告於85年11月29日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部分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思,前述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論述,僅係針對訴願決定書之回應而已,併予敘明。

4、被告雖援引內政部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釋,主張公所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若有爭執,應循司法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確定。然上開函釋亦謂:祭祀公業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但因相關資料考證發覺已申報之設立人有誤,但究屬申報錯誤或屬派下員漏列情形,公所亦要先行釐清並依權責核處。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15人提起本件申請時,認為祭祀公業許綢原來之設立人有誤,故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要有半數以上之派下員推舉申請。本件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應先通知原告補正,但被告未經通知補正,直接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實有所違誤。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2月3日申請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並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2、次按「……本案公業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相關資料考證發覺已申報之設立人有誤,究屬申報錯誤或屬派下員漏列情形,應請先行釐清並依上揭說明本權責核處。又祭祀公業屬私權,倘發生派下權爭執,非行政機關得以論斷,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業經內政部102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046號函釋在案

3、原告許嘉元、許嘉仁等2人之父許進丁曾向祭祀公業許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以許進丁主張其有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許綢派下權之事實,無從證明,是其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許綢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在案。換言之,原告許嘉元、許嘉仁等2人之父許進丁經法院認定並無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權。

4、原告本次主張祭祀公業許綢漏列之派下現員人數由7人增列為15人,但並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原處分,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後段規定,認定原處分正當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5、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派下員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查被告於85年8月16日受理訴外人許輝彥申報,依相關規定予以書面審查後,於85年9月16日以嘉太市民字第85008063號函請許輝彥將公告文(含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刊登新聞紙,並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辦公處公告、陳列相關資料30日,經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後,於85年11月29日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本件原告主張推舉書之15人,並非祭祀公業許綢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故原告無從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已過半數同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8年12月3日申請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公告(本院卷第101頁)、被告85年11月29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本院卷第11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定(108年訴願卷第61-63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聲字第918號民事裁定(108年訴願卷第65-66頁)、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108年5月17日申請書及異議書(108年訴願卷第46-54頁)、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許嘉仁108年7月1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本院卷第87頁)、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108年8月30日訴願書(108年訴願卷第1-4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0頁)、原告等15人108年12月3日申請書及異議書(本院卷第93-98頁)、被告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嘉義縣政府109年4月20日府行法訴字第1090014071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7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部分:

1、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部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訴外人許輝彥於85年間檢附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許綢之設立人為許反,派下全員為許輝彥、許茂雄、許桂田、許耀輝等4人,經被告審查後公告並刊登報紙,於公告期間因無人提出異議,被告乃於85年11月29日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證明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為許輝彥、許茂雄、許桂田、許耀輝等4人;嗣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於108年5月17日檢具申請書及異議書,主張祭祀公業許綢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渠等7人,向被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駁回渠等7人所請,並指明本件已涉及祭祀公業許綢申報之設立人是否有誤,非行政機關得以論斷,請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不服上開被告108年6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此有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本院卷第103-105頁)、被告公告(本院卷第101頁)、被告85年11月29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108年5月17日申請書及異議書(108年訴願卷第46-54頁)、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108年8月30日訴願書(108年訴願卷第1-4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0頁)附卷可證。

(3)次查,上開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10月24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許嘉仁(訴願人兼原告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6人訴願共同代理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並由其母代為收受,此有嘉義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108年訴願卷(第107頁)為憑,是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均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算。又因原告許嘉仁、許嘉元等2人設址於臺北市士林區,而原告許世榮設址於雲林縣斗六市,均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另原告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4人設址於嘉義縣太保市,則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原告許嘉仁、許嘉元及許世榮等3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至109年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另原告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4人則係至108年12月30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依首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8人部分:

(1)按行政訴訟,除有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以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目的即在於排除民眾訴訟,並藉此區隔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與法律規範之反射利益,或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之利害關係之情形。因此,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須有訴訟實施權,始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又欠缺當事人適格,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故行政法院經職權調查結果,審認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2)經查,本件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之相對人僅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其餘原告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8人均非該函之相對人;況且,上開被告108年6月17日函僅係否准原告許嘉仁、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等7人更正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請,其餘原告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8人仍得另行主張渠等8人為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員,向被告申請更正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未因該函而致渠等8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8人即無就上開被告108年6月17日函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因此,原告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8人以自己名義起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部分,顯不具原告(當事人)適格,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部分:

1、原告許嘉仁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許嘉仁於108年7月15日以陳情書針對被告108年6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07675號函提出疑義,質疑祭祀公業許綢之設立人為許反之真實性,並主張祭祀公業許綢有漏列派下員之情事等語,經被告以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復原告許嘉仁,請其依相關法規及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原告許嘉仁不服上開被告108年8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以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此有原告許嘉仁108年7月1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本院卷第87頁)及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5-20頁)附卷足稽。次查,上開嘉義縣政府108年10月23日府行法訴字第108020705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8年10月24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許嘉仁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並由其母代為收受,此有嘉義縣政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108年訴願卷(第107頁)為憑。又因原告許嘉仁設址於臺北市士林區,扣除在途期間10日,是原告許嘉仁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0月25日起算,迄至109年1月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許嘉仁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考,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故原告許嘉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5號函,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2、原告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14人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之相對人僅原告許嘉仁1人,其餘原告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14人均非該函之相對人,亦未因該函而致渠等14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顯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依前開(二)、2、(1)之說明,原告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14人即無就上開被告108年8月1日函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

因此,原告許嘉元、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翠芬、許百萬、許百佑、許振德、許進益、許木泉、許乾隆、許榮辰、許振昇、許震宗(過姓賴震宗)等14人以自己名義起訟,請求撤銷被告108年8月1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0758號函部分,顯不具原告(當事人)適格,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暨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1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第1項)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第2項)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業於85年11月29日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核發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證明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為許輝彥、許茂雄、許桂田、許耀輝等4人;嗣祭祀公業許綢因派下員許輝彥、許茂雄等2人死亡及許耀輝放棄派下權,訴外人許俊寬乃於100年6月1日向被告申報派下員變動,經被告公告30日無人異議,被告遂於100年7月19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000008641號函准予備查,並發給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員變動證明書,變動後祭祀公業許綢之派下現員為許桂田、許俊敏、許俊賢、許俊寬等4人等情,此有被告85年11月29日嘉太市民字第85011101號函(本院卷第115頁)、被告100年7月19日嘉太市民字第1000008641號函(本院卷第119頁)、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證明書(本院卷第120頁)、祭祀公業許綢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本院卷第122頁)附卷可考。

3、第查,本件原告等15人於108年12月3日檢具申請書及異議書,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並主張祭祀公業許綢派下現員名冊漏列渠等15人。惟查,祭祀公業許綢早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70年4月3日發布,97年7月1日廢止)之規定申報,並於85年11月29日經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迄未遭撤銷,是以,原告等15人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以祭祀公業許綢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為由,推舉原告許嘉仁1人向被告辦理同一祭祀公業許綢之申報。復按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等15人於祭祀公業許綢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派下員者,應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被告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始得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查,本件原告等15人於108年12月3日申請時僅檢具載明渠等15人姓名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本院卷第96、94頁),並未提出祭祀公業許綢派下現員即許桂田、許俊敏、許俊賢、許俊寬等人過半數之同意書,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是被告以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駁回原告等15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4、原告主張渠等15人提出本件申請時,係認為祭祀公業許綢原來的設立人有誤,故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要有半數以上之派下員推舉申請,被告質疑原告是否有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亦應先通知原告補正,但被告未經通知補正,直接將原告之申請駁回,實有所違誤云云。惟承前所述,祭祀公業許綢早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申報,並於85年11月29日經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且迄未遭撤銷,是以,原告等15人自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推舉原告許嘉仁1人向被告辦理同一祭祀公業許綢之申報,故被告受理渠等15人申報後,亦無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渠等補正。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亦無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未符規定應先通知其補正之明文。是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等15人辦理祭祀公業許綢之申報及申請更正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不符規定,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尚難認為違法。原告上開所訴,實無足採。

5、從而,本件被告以108年1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080018153號函駁回原告等15人同年月3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15人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就渠等15人108年12月3日之申請作成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逐一駁回原告之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求裁判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起見,爰併以程序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