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李騏宇(兼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之被
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與選定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均為李太山之繼承人,其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在職服務期間31年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經被告函覆其上開請求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而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具狀選定原告為本件當事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相符,依首揭說明,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凃雅芬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然對照同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同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規定,堪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固未就課予義務訴訟一併規定,然仍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故追加之新訴倘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仍不應准許。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追加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9年6月15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之處分。」核其追加之訴性質上乃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就該追加之新訴並未經訴願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三、再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得依職權審酌。查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以本件訴訟是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保事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退休金差額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聲請本院裁定在前案尚未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本件給付訴訟顯無理由(理由詳如下述),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故其上開聲請,亦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原告李騏宇及選定人李慧芬、李翎伊、李柏諺及凃雅芬之被繼承人)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公保年資共計30年8個月,退休時保險薪給為新臺幣(下同)19,500元,被告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核付公保養老給付,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
(二)嗣原告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因有整佰規定,應以34,300元計,被告僅支付19,500元,顯有違失為由,以109年6月15日薪資差額字第1090601號函(下稱原告109年6月15日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在職服務期間31年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經被告以109年6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92295570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8日函)覆其歷年請求有關李太山退撫給與相關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應每月領取月退休金34,300元,但被告只核發19,500元,顯有違失;故以此類推服務期間31年薪資並包括年終獎金共403月,被告必須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錢損害,故以14,000元×403月=5,642,000元,並附帶年利率5%利息4,637,288元作為賠償本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288元(如行政訴訟起訴狀附件一),並自78年8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以李太山月退休核發金額不足為基礎,類推計算李太山生前在職服務期間31年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403個月差額,並加計年利率5%利息,作為賠償本金,以此要求被告賠償,又主張自78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然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並領取月退休金,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且教師在職薪給、年終獎金、退休給與三者計算基準與內涵、適用法源依據與規範均不同;原告恣意以14,000元作為賠償金額計算基礎,難謂有計算邏輯性。
2、原告歷年主張有關李太山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及月撫慰金等給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100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故原告請求給付李太山在職服務期間31年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李太山服務期間31年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差額併計利息共10,279,288元,及自7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6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及被告109年6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並不具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逕行取代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故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其具有可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而得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須先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或許可之行政處分者,則應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併為給付之請求,而無從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無從補正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固以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應領月支數額34,300元,被告僅支付19,500元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李太山在職期間31年薪資及年終獎金共計403個月之差額,然依原告前揭請求之內容及性質,自應先向權責機關請求作成更正處分及核定敘薪、年終獎金差額之決定,倘遭權責機關否准,方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資為救濟。原告未循前揭救濟程序,遽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其所提訴訟類型顯係錯誤;況原告於收受被告109年6月18日函之後,旋於109年6月2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經訴願程序,且原告更於起訴狀明確記載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本院亦無再為闡明以使其為訴訟類型轉換之必要及實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顯有錯誤且無從補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錯誤而遭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