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國110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顯欽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程珍惠邱于蓉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鐵道局代 表 人 伍勝園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8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全部徵用。」(本院卷第482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即原第2項聲明撤回(本院卷第55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
二、輔助參加人之代表人原為胡湘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伍勝園,經輔助參加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輔助參加人因辦理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臨時軌工程(下稱臨時軌工程),需用坐落嘉義市○區○段0○段○○○○段0○段○0○00○號土地、同段1-42地號土地(面積1260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各1/5,○○○、○○○則各1/10,徵用其中3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市○○○段0○段0○0○號土地,乃檢附徵用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07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用,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並交由嘉義市政府於108年11月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1620286號公告(下稱108年11月4日公告),且於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81620355號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土地徵用事件,於公告期間內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異議轉呈被告,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復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故起訴具有正當性,且當事人適格。
2、輔助參加人係依民法第819條規定,分別與系爭土地之其他5位共有人就其各自應有部分成立協議,同意輔助參加人使用,而未主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定共有物之管理。嘉義製材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乃原告父親所遺留之家族事業,因繼承緣故負責人變更為○○○,廠內設備為兄弟共有和經營,原告為該工廠實際經營者,自有權請求系爭工廠營業損失之補償。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合法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損失,未能依前項規定計算時,其營業損失按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依下列規定補償。故輔助參加人以系爭工廠105年至107年損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淨利為負值,而不予補償,屬違法行為。
3、依拆除徵用建物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2棟木造建物(A棟、B棟)中間橫木共有2支,屋內1支撐柱大型白鐵材質大型排水槽,屋外1支為裝置牆面用材並降低大量排水振動力。鈞院109年12月4日勘驗系爭土地時,應可見B棟建物中段木柱因A棟建物遭拆除致連結2棟建築結構之木料呈傾斜現象,已成為危險房屋。原告曾於109年3月11日通知輔助參加人所屬北部工程處(下稱北部工程處)告知上情,遭該處以109年3月19日函覆:「A棟拆除後,B棟保有完整結構,安全性有更大可靠度。」今B棟建物主結構木柱傾斜為危險房屋,輔助參加人應負損壞賠償之責任,比照A棟建物辦理補償。
4、輔助參加人於協議租用時,未依計價標準採一致性公平原則。因系爭土地鄰地榮段2小段1-22地號土地(下稱同段1-22地號土地)協議價購是按土地整筆面積計算租用價金;惟系爭土地協議價購是臨時軌使用面積計算租用價金,輔助參加人明顯採雙重標準,不符公平性。且僅部分徵用,已造成廠房運作的困擾,遂請求應比照同段1-22地號土地計價標準成立租用協議,惟因輔助參加人未善意回應,故原告依法不同意出租應有部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年1月19日環境影響評估書公開說明會所提意見已由輔助參加人在會上答復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又原告於前開說明會後提出之陳情,亦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專函回復。另原告在公聽會提出之意見,亦經輔助參加人於會上回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是原告主張其於參加臨時軌工程辦理之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後提出之意見、書函均未得到善意回應乙節,自不足採。
2、臨時軌工程所徵用範圍係依交通部107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75015238號函核定之工程用地範圍辦理,該範圍內之土地有使用整筆土地,亦有使用部分土地(如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應就工程範圍外土地辦理租用或併同徵用,已逾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範圍。故輔助參加人計算徵用補償金或協議租用租金皆以工程所需之面積計算,並無原告所稱雙重標準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主張略以:
(一)為確保鐵路繼續營運使用,不因施工而中斷,故採用「於既有軌道之山側(即東側)鋪設臨時軌,再於既有軌道範圍施作永久軌,永久軌啟用後即可將臨時軌拆除,返還土地予所有權人」之施工方式,依「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徵用土地計畫書(下稱徵用計畫書)所附臨時軌工程土地使用計畫書圖、用地範圍線暨地籍套繪圖,可知本件係先劃出2臨時軌道(南向及北向)之中心線「臨時東正線」「臨時西正線」,復依工程用地範圍劃定原則表,本件為施作臨時軌道所需工程範圍為「最外軌道之中心線外推4公尺」,即以臨時東正線、臨時西正線分別自東、西側外推4公尺範圍,因此得出兩側「臨時軌用地線」,該2線以內即為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而系爭土地有368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於該範圍內,故輔助參加人確有必要使用系爭土地西側368平方公尺面積之必要,其餘部分則無使用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就系爭計畫工程,於107年1月19日召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公開說明會,於同年6月9日、7月6日召開公聽會,及於108年1月25日召開協議價購(期間使用權)協議會議,原告及與會民眾於會中所提意見,輔助參加人或北部工程處均已當場回覆、說明,並載明於會議紀錄通知。又原告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於申請徵用其所提陳述意見,輔助參加人亦均以專函回覆處理情形。輔助參加人於本件用地協議期間、舉辦協議會議或親至原告家中與其進行實質協議,然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以輔助參加人未採納其建議即喪失協議本意及政府公信力之認知等語,殊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僅徵用368平方公尺,未以全部面積1,260平方公尺為之,未符公平性」乙節:政府因公益需要所興辦各項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輔助參加人均係按照交通部107年11月13日核定之臨時軌工程用地範圍,及轄區地政事務所實際分割土地面積,辦理取用,用地範圍包含使用整筆土地者,亦有僅須使用部分面積之情形,故系爭土地僅部分面積(368平方公尺)坐落系爭計畫工程用地範圍,此係源於核定計畫之既成客觀事實,非輔助參加人片面決斷。
(四)原告爭執系爭工廠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依系爭工廠之營業登記資料,該工廠係由○○○獨資經營,且原告於鈞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間並無簽立委託管理之相關契約,是原告並非系爭工廠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自無權請求系爭工廠之營業損失補償。再者,依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茗強估價師事務所)108年5月7日茗估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另依據嘉義製材工廠所提供之102年至104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計算結果3年度平均損失補償金額為-275,558元÷3年=-91,853元,其營業淨利為負值,依前述規定,該工廠應無營業損失,故原則不予補償。」等語,及系爭工廠105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該工廠全年度營業收入均為「0元」、所得為「-6,000元」,足證系爭工廠於本件徵用、執行拆除徵用建物前,已長年營業無淨利,是系爭工廠並無因徵用致生營業損失。
(五)原告於勘驗主張勘驗筆錄所附照片46(即系爭土地上之既存建物),因本件執行拆除致生危險建築狀態云云,依北部工程處提供之拆除前照片,可證該2木造建物原僅有以中間橫木為連結,並非一體性之建物或結構緊密相連,北部工程處人員係自2木造建物中間連結橫木予以拆除西側徵用建物,並無變更或影響東側續存建物之結構,是勘驗筆錄所附照片46所示狀態與拆除前並無不同。
(六)原處分主旨所載「交通部鐵道局辦理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臨時軌工程,申請徵用貴市○區○段2小段1-29地號等3筆土地,合計面積0.013060公頃1案,准予徵用。」係以申請徵用之第1筆地號為代表號,依原處分函文說明三、「檢送本案徵用土地計畫書1份,請即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及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徵用等程序。」及徵用計畫書第5頁所載「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姓名住所:詳附徵用土地清冊」,可知被告核准範圍係包含徵用計畫書全文暨附件,而徵用土地細目則列於徵用土地清冊,是依徵用計畫書第172頁所示「交通部興辦『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用地徵用土地清冊」觀之,編號3即有載明,本件徵用範圍包含「嘉義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其中0.036800公頃之原告應有部分1/5」,原處分並無記載不明確之情。
(七)輔助參加人係分別與其餘共有人就各自應有部分成立租用協議,僅原告不同意出租其應有部分,故輔助參加人確有就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徵用:
1、輔助參加人前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進行協議,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就各自應有部分與輔助參加人簽立使用契約書,同意輔助參加人使用其等之應有部分,此有使用契約書及108、109年度使用補償費領據可稽,依上開使用契約書,可知其餘共有人係各自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中36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分別與輔助參加人成立協議。
2、民法第820條第1項雖規定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決定共有物之管理,然此係共有人內部法律關係之權利,行使、發動權利者應為共有人自身,系爭土地其他5位共有人僅就各自應有部分同意輔助參加人使用,未主動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中之368平方公尺全部)」之管理,輔助參加人僅為外部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無從強迫其等依該規定為之。
(八)輔助參加人辦理系爭計畫,係經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交字第1060028494號函同意,無任何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法律救濟,是系爭計畫係合法有效且確定在案;而輔助參加人為辦理系爭事業計畫所需工程用地範圍,即徵用計畫書所附臨時軌工程用地徵用土地圖說所示,僅包含系爭土地西側之368平方公尺,其餘土地並無使用之必要。另依鈞院109年12月4日勘驗筆錄記載北部工程處人員所述:「(提出臨時軌用地線圖)紅線是臨時軌範圍,施工用地範圍考量,工程必須即施工動線所必須,基於這二個因素做考量,再工程考量,不能只有單一出入動線,施工保持兩處通路,以確保工程順里進行,進出搬運有大型搬運及小型搬運,北邊大門有大型工程車進出,1-22預設小型工程車進出、人員進出,必要時做疏散現場。現場圍籬,因工程暫告一段落,暫時階段性封閉,1-22採用租用,非徵用,相關協議契約,另補陳到院。」等語,可知臨時軌工程地形狹長,基於工程機具出入及工地安全需求考量,至少須設置2個出入口,故除北側鄰國華街之出入口(即勘驗筆錄照片42至45)供大型工程車出入外,同段1-22地號土地(即勘驗筆錄照片12、13),因位於工地及林森西路268巷對外道路之間,做為小型工程機具出入口最具效益、影響拆除面積最少,且工地東側沿線私有土地中,同段1-22地號土地面積最小,對於所有權人之影響性最低,是輔助參加人就該筆土地全部租用確有必要並且已足,至系爭土地東側部分土地,則無此使用需求,輔助參加人自無租用或徵用之必要,是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五、爭點︰原處分徵用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83-184頁)、輔助參加人系爭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公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3-90頁)、系爭計畫臨時軌徵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第1場公聽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8-104頁)、第2場公聽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2-128頁)、徵用土地協議價購(期間使用權)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第1次協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70-179頁)、第2次協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81-187頁)、第3次協議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89-196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8年10月23日第19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7-14頁)、嘉義縣政府108年11月4日公告(本院卷第175-176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 被告徵用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A.第3條:「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B.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C.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D.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2項)徵用期間逾3年,或2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3年者,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第4項)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A.第21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所為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核准徵收機關及文號。四、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五、公告期間。六、得提出異議及行政救濟之期限。七、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八、得申請一併徵收之要件及期限。九、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B.第23條:「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C.第29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得心證之理由:
(1)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5,其餘共有人業與被告成立徵用協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使用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95-403頁、第423-424頁)。因被告僅徵用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而原告對此有爭執,認其應有部分因徵用而受有侵害,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踐行協議價購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為徵收合法之要件,須已確實踐行此一程序,仍無法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以徵收方式取得,方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而具必要性,此無非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儘可能採取溫和手段,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以達公共利益與私益之平衡。而上述徵收補償價格之「協議」本身,必須建立在雙方之共識基礎上,無法強迫。若土地被徵收人已於協議價購會議中充分表達意見,仍無法於土地價格上達成共議,原則上應足證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二章徵收程序(第10-29條)之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3)經查,輔助參加人因系爭計畫臨時軌工程需用土地總筆數146筆,面積共5.412551公頃,其中私有土地19筆,面積0.230751公頃,公有土地125筆,面積5.169700公頃。輔助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分別於107年6月9日、107年7月6日舉行2場公聽會,說明上開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針對公聽會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進行明確回應及處理。輔助參加人嗣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分別於108年1月25日、108年3月19日及108年3月29日舉行3場協議價購會議,並在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前,通知土地所有人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且檢附說明文件、協議價購價格清冊等資料,以利土地所有人進行協議並表示意見等情,有參加人歷次公聽會公告、說明資料、開會通知單、公聽會會議紀錄、協議價購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附徵用計畫書(處分卷第85-204頁),足證被告於核准徵用前,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業已踐行實質協議價購程序。
(4)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業已審查系爭徵用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等要件而為決議,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准徵用系爭土地,核屬適法:
A.按土地徵用係國家因興辦公益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因此,規定此項徵用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外;在為具體徵用時,亦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用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詳下述)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得予以強制徵用。(3)符合比例原則:需興辦公共事業徵用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用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用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用私有土地,始為適法。
B.經查,交通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於108年9月18日以交總(一)字第1087900440號函,檢送徵用計畫書及徵用土地圖說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徵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召開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並決議「准予徵用」,有會議紀錄(處分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審議小組第191次會議決議理由略以:「一、嘉義市區被縱貫市區○路切割為東、西兩區,兩區都市○○○○路阻隔影響及因平交道產生之交通安全問題,經行政院106年9月6日以院臺交字0000000000號函核定。本計畫工程範圍沿線貫穿嘉義市區及嘉義縣水上鄉,北起牛稠溪以北之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臺鐵西部幹線里程K291+737),南至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臺鐵西部幹線里程K302+637),全長約10.9公里。全線主要工程包括鐵路高架工程、高架車站工程(嘉北站、嘉義站北回歸線站)及新建水上車輛基地。為維持現有鐵路營運,必須施作臨時軌工程,並儘量使用公有土地以減少拆遷,全線共4個臨時軌路段,於現有軌山側設置臨時軌,需使用現有鐵路東側路權寬約12公尺。二、工程範圍內無已登錄之文化古蹟,對生態環境影響甚微。本案係臨時性工程,沿現有鐵路山側佈設臨時軌,提供永久軌施工期間維持鐵路營運使用,已選擇合理用地並採使用私有土地面積最少之方案,已無其他可替代用地,臨時使用期滿後,將返還土地所有權人。鐵路高架化完工後,將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減少交通事故產生,改善地區交通,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提升居民生活品質。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2所定評估因素綜合評估及審查結果,符合徵用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語(處分卷第10-11頁)。可見審議小組就系爭徵用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妥適性,業已斟酌興辦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及必要性、其與預計徵用私有土地之合理關連,以及徵用範圍已考量公有地優先利用原則及手段最小侵害原則,且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及取得方式等因素,綜合權衡判斷系爭徵用案具公益性與必要性。是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核准,於法並無不合。
(5)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1-22地號土地,輔助參加人係協議價購整筆土地,惟對系爭土地僅部分徵用,顯不符公平性,且部分徵用已影響原告廠房之運作云云。惟查臨時軌曲線半徑及線形須符合鐵路設計規範,本件臨時軌需用土地係沿永久軌相臨之外側土地約6公尺寬度,此有臨時軌用地線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頁)﹐核該圖確實用紅線標出6公尺寬之平行紅色虛線無誤,雖在同段1-22地號土地有向東突出,然證人即北部工程處段長廖定坤證稱:「紅線臨時軌範圍,施工用地範圍考量工程所必須及施工動線所必須,基於這二個因素做考量。在工程考量,不能只有單一出入動線,施工保持兩處通路,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進出搬運有大型搬運及小型搬運,北邊大門有大型工程車進出,1-22預設小型工程進出、人員進出、必要時作疏散現場。現場圍籬,因工程暫告一段落,暫時階段性封閉。1-22採用租用,非徵用,相關協議契約,另補陳到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64-265頁),審酌上開臨時軌用地線圖及同段1-20及1-43道路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77頁),同段1-22地號土地確實與同段1-20地號道路用地相臨,證人廖定坤證稱協議租用同段1-22全部土地係作第二處施工通路等語,應屬合理可信。系爭土地既與同段1-22地號土地所處位置不同,且無作成施工通路之必要,尚難比附援引,而認被告有徵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徵用土地違反公平原則云云,洵不足採。次查系爭土地為1,260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5頁)附卷可稽,因作臨時軌土地約6公尺寬度,故所需面積為368平方公尺(使用比例約29%),有交通部興辦「嘉義市區○路高架化計畫」用地徵用土地清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7頁),尚餘892平方公尺,且相鄰同段1-4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共有,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7頁),又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03-311頁)系爭土地與同段1-44地號土地均有放置鋸木機及堆置木材用,顯然均作同一目的使用,該處相鄰兩地既能合併使用,足證原告可使用面積尚屬寬廣,並不受徵用而影響其使用甚明。況系爭工廠屋頂殘破,器具物件布滿灰塵,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97頁、第305頁)可稽,又系爭工廠105年至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均顯示營業收入均為「0元」、所得為「-6,000元」,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55-357頁),足證系爭工廠於本件徵用前,早已未營運。是原告主張部分徵用已影響原告廠房之運作云云,亦不足採。
(6)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徵用,受有合法營業用建築改良物之營業損失,又其B棟建物之主結構木柱傾斜為危險房屋,輔助參加人應負損壞賠償之責任,比照A棟建物辦理補償云云。惟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土地徵收條例係將徵收處分與補償處分,分別由被告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倘對補償處分不服,自應向縣(市)政府為之。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徵用受有營業及建築物損失,被告應合理補償云云,然其均屬對補償處分之不服,而非徵用處分之爭議,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向嘉義市政府主張,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