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民國10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文傑被 告 屏東縣新埤鄉公所代 表 人 林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聖大
劉治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358,336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卷第23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道路未補償案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道路補償款被盜領2,142,000元予以補償。」(本院卷第29頁)。原告復於109年7月30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補償徵收道路未補償部分2,448,432元。」(本院卷第315頁)。原告再於109年9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理由更正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補償徵收道路未補償獎勵金或轉業金3,408,300元。」(本院卷第379頁)。又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補償徵收道路上被拆除的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補償給原告。」(本院卷第413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給付被盜領土地補償費34萬元。二、被告給付拆除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本院卷第43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迭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係源自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案件所生之爭議,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埤段444-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73年間因被告為辦理新埤村中正路拓建工程,而遭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在案,並於87年6月19日登記為屏東縣新埤鄉所有,管理人為被告。嗣原告於10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主張被告未全數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即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屏東縣新埤鄉所有,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歷年道路補償金紀錄、領款雙掛號或提存法院金額等資料,被告乃以108年9月30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0830845700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經查詢現存歸檔文件,已無前述相關資料,相關憑證亦依年限規定銷毀,僅查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隨文檢附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收據予原告。原告因認被告於72年5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給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遭他人盜領,亦未補償原告因徵收而被拆除之房屋價額,且未加計獎勵金或轉業金,遂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再給予補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被盜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34萬元部分:根據被告提供之補償紀錄,其中72年5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之收據上固記載原告收到系爭土地補償費18萬元及16萬元,然上開2紙收據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且其上所載之住址:「屏東縣○○鄉○○村○○路○○○號」,亦非原告住址,被告承辦人員未詳實核對身分證,即發放徵收補償費予他人即曾文昌夫婦,實有違誤,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均未以公文通知原告,倘當時有以公文通知原告,誤發之款項即可馬上追回。
2、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道路上被拆除的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部分:
(1)被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後,未給予原告補償,即逕行拆除坐落其上之房屋,於法有違。被告雖辯稱其業已核發補償費予原告,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補償,自屬有理由。
(2)原坐落系爭452-2地號土地之房屋,面積62.98平方公尺,全部開闢為4米道路,該房屋之成本約390,072元:
A、磚造廚房:廁所、衛浴設備,填高沙土1公尺高,面積約4.719坪,造價成本約132,132元【計算式:長4公尺寬3.9公尺=面積15.6平方公尺;15.6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1坪約3.3058平方公尺)=4.719坪;每坪造價28,000元4.719坪=132,132元】。
B、鉛皮屋主體:填砂石1公尺高,部分磚造,面積約14.33坪,造價成本約257,940元【計算式:全部面積62.98平方公尺-廚房面積15.6平方公尺=47.38平方公尺;47.38平方公尺
3.3058平方公尺=14.33坪;每坪造價18,000元14.33坪=257,940元】。
C、兩者合計390,072元(132,132元+257,940元=390,072元)
(3)原坐落系爭452地號土地之鋼筋水泥造房屋,面積17.1平方公尺,該房屋之成本約465,570元【計算式:長5.7公尺寬3公尺=面積17.1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3.3058平方公尺=5.173坪;每坪造價90,000元5.173坪=465,570元】。
(4)以上遭拆除之4米道路上之房屋成本,合計855,642元(390,072元+465,570元=855,642元)。又拆除之獎勵金或轉業金為427,821元(855,642元50/100=427,821元)。綜上,被告應補償原告徵收道路上被拆除的房屋未補償金額為1,283,463元(房屋成本855,642元+獎勵金或轉業金427,821元=1,283,463元)。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被盜領土地補償費34萬元。
2、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除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徵收補償事件,經被告調取歷年相關資料,查無原告對此事件之訴願資料,原告僅於108年7月15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查詢案內歷年徵收補償資料;且查屏東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徵收時間為73年3月14日,距今皆逾30年之久,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以陳情書請求被告提供徵收系爭土地之歷年補償金紀錄、領款雙掛號或提存法院金額等資料,距今已逾30年之久,被告調取現尚存之檔案資料實屬有限,然原告竟以被告提供之資料不足部分聲稱為遺漏徵收補償,進而要求被告補償,已有未洽。原告於補償之初如認有遺漏,當時即應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申請補償,其卻於30多年後,藉被告提供檔案資料不足之機,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實屬不合法。
3、又土地移轉登記須提供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於管轄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合法移轉,並非被告之單方行為即可完成,原告認為其補償金未領取或為別人所盜領,而其期間均距今已久遠,且其事實認定部分均已超出被告權限。
4、有關公共設施需要徵收土地時,均會先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後併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本件被告雖無相關補償資料可證明原告已請領地上物補償金,然觀諸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且自本件系爭土地自徵收時起迄今已30年餘,原告對被告徵收處分未曾提起異議,應可推定其已獲補償,或對徵收處分無異議,原告迄今始起訴爭執被告之徵收補償處分,核已逾法定請求權時效,應予以駁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盜領土地補償費34萬元及拆除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99-104頁)、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55-59頁)、原告108年7月15日陳情書(本院卷第89-94頁)、被告108年9月30日屏新鄉建設字第10830845700號函(本院卷第95-96頁)、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8條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之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期間,因公法上相關法規並無性質相類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則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又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即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至行政程序法施行以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然類推適用仍應僅能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及明確性的要求,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權利本身應消滅,而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2年5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所發放之2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合計34萬元因遭他人盜領,以致其未領得上開2筆補償費,且系爭土地於徵收當時亦有房屋坐落其上,被告未給予補償,即逕行拆除,其因而受有損失,故被告應再給予補償等語。而據被告陳稱:經其向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新埤村中正路拓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於73年間核准徵收在案,並於87年6月19日登記為屏東縣新埤鄉所有,管理人為被告,惟相關佐證資料目前僅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及被告簽呈、支出傳票、收據,其餘則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而觀諸上開被告簽呈、支出傳票及收據,原告分別於71年8月23日、72年5月19日、72年11月25日及73年4月25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33萬元、18萬元、16萬元及229,871元,足認被告當時應有給付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予原告等語。查,本件被告雖因新埤村中正路拓寬工程相關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無從證明當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徵收時,是否已經補償其地價並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然查,原告曾於71年8月23日、72年5月19日、72年11月25日及73年4月25日分別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33萬元、18萬元、16萬元及229,871元,此有被告簽呈、支出傳票及收據等影本附本院卷(第109-133頁)足稽,且原告亦於本院109年10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自承71年8月23日及73年4月25日收據上領款人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本院卷第432、434頁),足認原告至遲應於73年4月25日領取地價補償費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徵收之情事。故縱使原告主張當初系爭土地遭徵收時,被告將其中2筆補償費發放予他人,而漏未補償其地價,亦未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乙節屬實,然其既於當時即知悉該土地已經辦理徵收,是其主張之上開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請求權,自73年徵收當時起即得行使,核屬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應於87年間即已屆滿;而原告迄至108年7月15日始以陳情書請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歷年道路補償金紀錄、領款雙掛號或提存法院金額等資料,並於108年10月22日起訴向被告請求補償,此有原告陳情書及民事起訴(道路未補償案)狀等影本附本院卷(第89-94、15-21頁)可考,足見原告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生效後,由5年延長為10年,惟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屆滿,且上開修正條文亦未設有得以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條文對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仍無影響。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盜領土地補償費34萬元及拆除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補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被盜領土地補償費34萬元及拆除房屋未補償金額1,283,46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