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萬居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劉奕佐
送達代收人 林淑瑩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衛部法字第10800236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4月21日向改制前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17日更名為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審認其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以95年5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566249490號函復核定不予發給。102年1月22日,原告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2年1月30日保國三字第10260059560號函(下稱102年1月30日函)通知後,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2年3月4日保國三字第10260119780號函(下稱102年3月4日函)核定不予發給。其後,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檢附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8月28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向被告重新申請,經審查扣除其切結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含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被告爰以107年9月5日保國三字第107604102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申請人提出補正申請後,被告本須按月審核比對,符合請
領資格者,按月將年金撥入其帳戶,不符合請領資格者,被告亦按月審核,俟其資格符合之當月,即自動將年金撥入其帳戶。原告曾於95年4月21日申請國民年金,因財產逾500萬元被駁回,於102年1月23日再提申請,被告102年1月30日函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被告102年3月4日函核仍不予發給。依高雄市地政局函檢附公告地價調幅可知,原告於102年個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合計價值經扣除公設保留地及實際居住後為389萬4,472元,小於500萬元,原告於102年間已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提出補正資料,被告未為審核比對,亦未說明原告財產有何變動,逕以原處分駁回,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第96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⒉依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台內社字第1020150381號函(下稱
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及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可知,為保障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受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年初調整影響而喪失繼續領取之資格,惟並無限制原告不能補正。被告102年3月4日函雖為准駁,惟其說明三略以:台端日後如補正手續……等,足見該函未作最後決定而行政程序未予終結,原告於107年間發現其有符合國民年金申請要件,乃依被告102年3月4日函訓示之補正手續予以補正,並無違誤。
⒊又依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示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
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補正,並經被告比對財稅資料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被告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是原告102年1月22日提出申請,於107年8月29日提出補正資料,原告自102年已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其請求自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之期間為12萬6,000元(3,500元*12月*3年);105年1月至108年12月之期間為17萬4,144元(3,628元*12月*4年);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核發3,722元,自屬有理。
⒋被告102年3月4日函並無教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
定之5年內為法定補正救濟期間,屬違法之處分,依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第98條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將延長1年法定救濟期間,共6年緩衝期,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提出申請並補正,符合規定。又原告已85歲、不識字,俟107年聽聞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原告之變更始提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為之,原告自知悉後至提出申請,未逾3個月之不變法定救濟期間,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補正手續,於法有據。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依被告102年3月4日函所載,自符合請領資格之當月起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年1月1日迄今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自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02年1月22日向被告申復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0
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2款規定,於102年1月3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儘速補正,惟原告未補正,經被告以102年3月4日函核定不予發給,因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其救濟期間延長1年至103年3月4日止,原告未提出任何行政救濟程序,被告102年3月4日函即已確定。又原告未提供相關補正文件,被告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扣除條件,僅能依財政部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核定原告未符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法有據。
⒉原告前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致其102年起
至106年均不符合請領資格,依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意旨,原告非屬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次年度須受同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依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函(下稱100年12月16日函)意旨,縱使日後補正,亦應以「核件當年度」之規定與條件進行審核,被告依原告所提供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7年8月28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審查,原告名下財產為893萬2,980元,經扣除其切結屬個人唯一且實際居住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4萬6,100元及其坐落土地公告現值188萬4,870元後,原告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690萬2,010元,再扣除原告名下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59萬3,540元後,仍逾500萬元,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是原告所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應無不當。
⒊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度起,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切結實
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坐落土地價值後並未逾500萬元云云,可知原告早已存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之扣除事實,卻遲未主張,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該行政程序無重新進行之理由。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提出證明之時間亦已逾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原告應承擔待證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結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07年8月29日申請發給自102年1月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95年4月21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改制前勞工保險局95年5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566249490號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告102年1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181頁)、被告102年1月30日函(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102年3月4日函(雄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107年8月29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9頁)、個人所有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切結書(原處分卷第1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雄院卷第122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爭議審定(雄院卷第35至43頁)、訴願決定(雄院卷第47至5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應適用之法令及主管機關之函示:
⒈應適用法令︰
⑴國民年金法
A.第1條:「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
B.第31條:「(第1項)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3節至第5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2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3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第2項)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限。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第3項)於本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4項)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於各地方政府調整土地公告現值後,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及第6款規定,且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時,不受第1項第5款規定之限制。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亦同。」⑵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A.第42條:「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B.第44條:「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三、有同條第2項第3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⑶國民年金法前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內政部(102年7月23日
起變更為衛生福利部)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資格及得否追溯自其符合請領條件時即發給,有以下之函釋:
A.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函(本院卷第173頁):「本部98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釋略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上開函釋係因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放寬土地及房屋價值扣除規定,本部為避免前開民眾大量湧入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稅捐稽徵處出具相關證明,引發民怨並造成行政機關困擾,爰同意放寬渠等民眾於開辦後半年內(即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檢具相關證明提出申請,視同自97年10月1日申請,倘渠等民眾未即於98年3月31日前提出補正文件,尚非屬上開函釋之適用情形。是以,國民年金於開辦時,已適度給予請領人緩衝期間以保障其請領年金(給付)之權利,惟緩衝期間已過,故請領人不應再主張其財產無異動應追溯自其符合請領資格時發給,俾符法律安定性原則。四、又本部99年2月26日台內社字第0990018955號函釋略以:……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應以『年度』為概念,如民眾自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勞保局補正,並經勞保局比對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當年度財產資料無異動,且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勞保局於核件當年度1月起發給,尚為妥適。是以,如請領人自行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勞保局得自核定當年度1月起發給。」
B.內政部102年5月30日函(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二、經查本法第31條修正之目的係為保障前一年度12月份符合資格並已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受土地公告現值每年年初調整影響而喪失繼續領取之資格,是以本法第31條第4項所指『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係指自101年1月1日起,請領人同時符合下列2項要件者:1.前一年度12月份時符合請領資格並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2.當年度1月僅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而其他條件仍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
舉例而言,如請領人於101年度12月符合請領資格並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2年1月只因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致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但其他條件均符合第3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規定,則該請領人即屬第31條第4項所指『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惟如請領人於101年度原不符合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致無法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後要再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仍需符合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含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500萬元)規定,始得領取,且其開始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是否有本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視其是否符合前開2項要件而定。」
C.經核上開函示符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性質上屬福利生活津貼,有別於保險給付,且基於財政考量,給付對象宜有排富條款之設計,另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給付之內容原則上亦不得回溯,與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31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2條、第44條立法意旨並不違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適用。
㈢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條件:
綜合上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及內政部之函釋可知,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條件如下:
⒈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請領人,應備申請書提出申請
,如同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可扣除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者,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由請領人自行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填具切結書,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得自核定當年度1月起發給,且除國民年金於(97年10月1日)開辦初期符合緩衝期間得回溯外,並無溯及請領給付之規定。
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立法目的係因公告土地現值每3年
調整1次,如連帶影響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領取資格,一旦公告土地現值調漲,將可能使「領取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5百萬,或超過4百萬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扣除額度,導致喪失領取資格。然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並不代表所有人收入有所增加,因此所有人其老年基本保證年金領取資格,不應受本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2款等排富限制影響而喪失其資格,然此不受不排富限制者,係指「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如未曾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仍無此項之適用。
㈣原告107年申請案與法定請領要件不符:
查原告前於102年1月22日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因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經勞保局以其未依通知補正,並於102年3月4日核定不予發給,嗣原告於107年8月29日檢附切結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重新申請,經被告審查,扣除其切結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含公共設施保留地)362萬4,510元後,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530萬8,470元)仍逾500萬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再者,如上所述,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之適用對象係以「原已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為對象,而原告故曾於102年向勞保局提出申請,惟經該局認其未依限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以102年3月4日函核定「不予發給」處分在案,則原告107年申請之事實,亦與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未符,並無該項之適用。
此外,依前揭內政部有關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核定以年度且除開辦初期為緩衝大量申請案件而得回溯請求之情形外,並不得溯及請求,而原告107年之申請案,顯非97年開辦初期之申請案,其主張應溯及自符合請領條件時發給,亦屬無據。
㈤原告就被告102年3月4日函申請程序重開並不合法:
⒈查原告於上開107年申請案爭議審議中併主張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就前開被告102年3月4日函申請程序重開(見原處分卷第38頁),然本件被告受理請領之標的係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填具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為審核,原告主張102年至106年前應符合請領標準部分,並非107年申請書請求及原核定範圍,原非爭議審議及訴訟救濟之標的,而無須再為審查,惟如認原告107年之申請提出當時並寓有就102年3月4日函為程序重開之申請,原告之請求,亦不符程序重開之要件,再分述如下。
⒉程序重開之要件:
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上述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
⒊102年3月4日函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程序重開事由:
⑴如上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條
件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已具不可爭訟性之行政處分申請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事由為:第1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狀況變更」;第2款「發現新證據」;第3款「其他有相當於行政訴訟程序之再審事由」。其中基於第1款事由之程序重新進行,係以廢止「有持續效力之合法行政處分」為目的,並非重新進行已終結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程序。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僅及於作成決定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況,因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變更而程序重開之情形,並非對「同一事實」作成新決定,而係就「新事實」作成新決定。至於非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判斷,以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況為準,此種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當事人根據行政處分作成後之事實重新提出申請,乃發動一「新程序」請求作成新決定,並非程序之重新進行。在此種情形,無關於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直接根據該新申請為決定,無須廢棄原行政處分。
⑵經查,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被告102年3月4日函於被告
作成上開處分,否准原告請領之時即發生效力,並已結束,核其處分之性質,並非有持續效力之處分,是原告以此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不符該款之事由。
⒋原告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3個月內期限提出:
⑴按「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本法第31條、第53條規定請
領給付者或國民年金利害關係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1式2份,並檢附保險人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應自其原因消滅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為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所明定。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若處分機關未於處分書為救濟期間之教示,處分書於送達後1年屆滿,受處分人未提起審議,該行政處分即處於「不得訴請撤銷」之情形。
⑵經查,被告102年3月4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因該函並
未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故被告以該函文所作成之處分,原告請求救濟其法定救濟期間之末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依前揭說明,應為103年3月10日。然原告未於103年3月11日起算3個月內提出,遲至107年11月6日(見原處分卷第29頁)於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時始併為程序重開之主張,亦已逾程序重開之法定期間,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⒉⒊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