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民國109年8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珆卉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訴訟代理人 謝昆水
歐政和洪春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以民國105年12月23日陳情書請求發還其祖先林鎗所有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之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號番地,經被告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函否准,嗣原告配偶洪慶巖又以107年10月16日陳情書請求發還上開馬公1號番地,復經被告以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70067830號函否准,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又洪慶巖於107年11月23日澎湖縣政府縣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舊地號澎湖郡馬公街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希望能還地於民等語,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電子郵件回復馬公58番地非屬林鎗所有,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後確定。洪慶巖再於108年4月26日陳情,主張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70號、紅木埕段372、219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逕以「賣買」2字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錄為己有,乃請求發還土地。經被告108年5月6日電子郵件回復不符發還條件歉難辦理等語。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嗣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陳情,陳稱其祖先林鎗所有舊地號澎湖廳馬公街馬公1、58、70號及紅木埕段219、372號等5筆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補償,請求被告予以發還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9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復:「一、……陳情返還土地案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0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請依原判決結果辦理……。二、次查本案陳述內容並無有新的證明文件可足資證明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字第8909607號函釋之要件。三、……爰上,本案陳情仍請依前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原判決結果辦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賣買、寄附、買收均屬日本政府強制向私人徵收土地,因當時的時空背景,日本政府未發放補償金予人民,臺灣光復後,為保障人民權益,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依土地法第25條、內政部89年5月30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規定,政府應將土地發還人民。
2、依澎湖縣誌所載,馬公林氏開澎祖於清康熙元年自福建泉州遷來馬公,其後族人分居於朝陽(紅木埕)從事農耕(佃農),而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戶籍第一次登記是明治27年),林鎗所居住馬公段62、64號番地是林鎗祖厝,戶籍登錄林鎗職業是佃作,係指職業農夫,從事農務、農耕者,並非被告所指租用他人田地從事農業耕作者,況且林鎗私人所擁有的農地有馬公段60、70號番地、紅木埕225、337、372、219號番地,何需要承租他人田地。又從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狀,64、62號番地為建物覆地,等同門牌號碼,為林鎗祖居之所在地。明治年間日本政府所繪馬公城區域地圖及日據時期舊地籍圖合成示意區域圖顯示,馬公城朝陽門外紅木埕鄉,土名:跑馬場(1番地)屬農田,為林鎗所有之土地,亦是林鎗祖厝即62、64號番地的所在地。該土地於大正1年(民國1年)被日本軍隊強佔作為練兵場使用,並強行登錄於土地臺帳,業主權:國庫,管理者:日本日軍大臣,馬公1號番地係遭日本政強制徵收,然未發放補償金,請求予以發還。又馬公1號番地於52年修測後變更之地號,除被告所指外,尚有馬公段221-10、221-21至23、221-29至35及201-4地號。
3、依據日據時期楊鏡亭土地申告書所載,楊鏡亭及王生傳2人共有馬公59號番地,東邊為林鎗田(58號番地),足證馬公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係明治年間遭日本政府轄下一新社強制徵收,並強行登錄土地臺帳,且未發放補償金,請求予以發還,況既是日本政府強行佔據,原告如何提出沒有發放補償金之證明。又馬公58號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10地號,嗣後變更之地號,除被告所指外,尚有311、301、301-1至5、307、307-1,307-2、307-4、310-1至7、308、308-1等地號。
4、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所載,馬公70號番地原屬林鎗所有,於昭和4年(民國18年)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為日本政府所有,因是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不是買賣,故無買賣金額或補償金之記載。又馬公段70號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0地號,被告忽略尚有31-1地號。
5、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所載,紅木埕219號番地,大正11年(民國11年)11月17日業主權是林旺,典主權為林鎗,大正11年12月13日林鎗因承典取得紅木埕219號番地的所有權,且林鎗之子孫林有財曾於昭和11年1月10日(民國25年),以219號番地土地所有人名義設定質權借款,後於昭和11年5月23日(民國25年)還款並塗銷質權,足證紅木埕段219號番地為林鎗所有,惟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逕行移轉為日本政府所有,也無「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日本政府如有發放補償金,均會記載金額為多少,既無金額記載,顯然是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紅木埕段219號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102、102-1至102-85等地號土地。
6、依據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土地連名簿,紅木埕372號番地大正11年為林鎗所有,大正15年由林素屏等5人共同繼承,於昭和4年(民國18年),遭日本政府以「賣買」原因移轉為日本政府所有,顯示該土地遭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而紅木埕段372號番地變更之地號,除被告提出之馬公段53、53-1、53-2等地號外,尚有馬公段33-2、42-3、42-2、40-2、39-1、38-1、38、39、40、41、42、43-7、43-3、43、44、45、46、37-1、36-3、37、36、46-1、47-2、45-1、48-2、49-2、44-1、50-2、43-1、50-5、48-3、48、47、52-1、48-1、49-1、51-3、51-5、50-9、50-8、51-4、51-2、51、52、43-6、42-4、33-1等地號。
(二)聲明︰請求發還祖先林鎗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予以發還林鎗全體繼承子孫。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處理原則規定,人民必須具備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且未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
2、馬公1號番地:原告及其配偶洪慶巖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7年(未具明日期)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強佔之1號番地。該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業主(所有權人)為國庫,並由陸軍大臣管理,地目為練兵場;昭和3年(民國17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與前述相同,所有者為國庫,並作為練兵場使用。嗣該番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221地號土地,並陸續分割出同段221-1至221-5、221-12至221-15、221-24至221-28地號,其中221-2、221-6至221-8地號等4筆土地於73年合併為馬公段201地號,而馬公段201地號於74年分割增加同段201-1至201-3地號,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均無該番地原為林鎗所有之記載,亦無該番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難以認定其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列發還土地之要件。被告爰以106年2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60003302號、107年11月13日府財開字第1070067830號函予以回復。原告配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次提出日據時期繪製之澎湖馬公地圖,主張當時馬公城外紅木埕只有1戶人家,也就是62、64號番地為林鎗祖厝,而該番地位於62號番地旁邊,林鎗為一介佃農且於該番地耕作,故該番地明顯為林鎗所有。然觀諸該地圖內容,僅繪有朝陽門、木埕鄉埔仔尾及陸軍兵舍之相關位置,並無該番地及62、64號番地之記載,且縱認林鎗確實居住於62、64號番地並於相鄰之土地耕作,亦無法確認該相鄰之土地即為該番地,且所謂佃作,係指租用他人田地,從事農業耕作,尚難以據此推論該番地即為林鎗所有。又原告提出62號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債權額,及馬公70-6號、70-7號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現值內容,亦僅能證明上開土地曾有借貸及買賣紀錄,與該番地無涉,並無法進一步推論該番地係林鎗所有,且有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
3、馬公58號番地:原告配偶洪慶巖於107年11月23日於澎湖縣縣長信箱留言,陳請發還馬公58號番地於林鎗,該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業主為「一新社」,楊鏡亭曾任管理者,並於大正5年、大正13年先後變更管理人為吳步雲、郭遠等人;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一新社許真君廟神明會」,再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10地號,嗣陸續分割出同段310-1至310-6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蔡賀等人所有,繼而與馬公段307-3地號合併為馬公段305地號,於104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所有,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均無該番地原為林鎗所有之記載,亦無該番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難以認定其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列發還土地之要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洪慶巖,洪慶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次提出日據時期業主王生傳及管理人楊鏡亭之土地申告書之內容,申告番號二固記載:「東至林鎗畑、北至林鎗厝」,申告番號五記載:「西至林鎗畑,北至林鎗厝」,然均未指明「林鎗畑」、「林鎗厝」究竟坐落何處;且該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業主為「一新社」,爰原告所附資料實無可證明該筆番地為林鎗所有及一新社有強佔林鎗土地之事實。又原告提出該番地符合「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四、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乙節,按上開土地處理原則四,係指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惟馬公58號番地業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業主為「一新社」,自無該土地處理原則之適用。
4、馬公70號番地:於大正年間原為林鎗所有,14年繼承移轉至林有進、林有財、林有保、林有用、林素屏等5人,18年林有用土地持分9分之1移轉至林有進,同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番地,36年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再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0地號,並無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即直接登錄為馬公鎮公所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故其請求未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發還土地之要件。
5、紅木埕219號番地:土地臺帳資料業主登記為林旺,林鎗為該筆番地之承典人,並無林鎗取得該筆番地所有權之記載,嗣該番地於25年由林鎗繼承人林有財辦理質權設定,亦無林有財取得該筆番地所有權之記載,28年(昭和14年)移轉於澎湖廳,再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102地號,並陸續分割出同段102-1至102-85地號,該番地確無登記林鎗之產權憑証及相關證明文件,亦無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故其請求未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列發還土地之要件。
6、紅木埕372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19年(昭和5年)澎湖縣馬公街取得該筆番地所有權,35年改名為馬公鎮公所,再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53地號,並陸續分割出同段53-1、53-2地號,並無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相關文件可供查證,不符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揭之發還土地之條件。
7、原告配偶洪慶巖前於108年4月26日以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信件線上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強佔之馬公70號、紅木埕219號、紅木埕372號番地,經被告以108年5月6日以電子信箱回復歉難辦理,原告配偶洪慶巖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出62號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債權額,及馬公70-6、70-7號番地土地登記簿所載買賣現值內容,亦僅能證明上開土地曾有借貸及買賣紀錄,並無法進一步推論該3筆番地有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是否即為林鎗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之全體繼承子孫,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108年度訴字第245號、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原告109年3月27日於澎湖縣政府縣長信陳情內容及被告109年4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等附本院卷(第209至215、249至261、313至323、379至391頁)可稽,應堪信實。
(二)應適用法令及說明: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要旨: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全文內容:一、(略)。二、關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占土地之處理,奉行政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04930號函送之3月19日協商結論略以:『查臺灣地區自光復以來,政府有關機關即以本院36年11月28日核定,經臺灣省政府於同年12月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作為清理地權管理公產等之依據,該辦法第13條即明定,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土地,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其他當時之證明文件者,得附其四鄰之保證書,呈由縣市政府核實後,呈准省政府發還之。嗣臺灣省政府報請廢止該辦法時,本院於68年8月20日除函示准予照辦外,並指出地政及公產管理等有關機關仍應再予檢討,如認其業務因該辦法廢止後必須謀求補救者,應自行研訂解決辦法以資因應。爰82年9月14日黃前政務委員接見臺灣農權總會請願代表時,作成日據時期被強占土地原則同意發還,……宜請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及相關地方政府,實地了解……由內政部依實地查訪結果,並參考相關資料、本次會議與會代表意見及實際案例,擬具具體處理意見,協助地方政府妥為處理』。嗣經本部就各縣市政府函報之具體個案,逐案深入瞭解陳情人訴求及案情,且派員與陳情人溝通,並至實地瞭解,復於88年8月17日及89年2月17日兩次邀集財政部及相關機關會商,作成個案處理意見及通案處理原則之決議,並經本部89年3月23日臺(89)內中地字第8978788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經行政院秘書長89年5月4日臺89內12641號函示略以『請內政部參照本院88年4月16日臺88內字第14930號函示意旨,本於職權自行核處。』合先說明。三、(略)。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陳情發還之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買』、『寄附』或『買收』等原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1點情事,縱當事人主張對價不合理或未領對價者;或土地於臺灣光復前仍登記為私人所有,而於臺灣光復後,因逾總登記期限未申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者;或無日據時期任何產權憑證,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由此可知,人民必須符合上開處理原則所規定:1、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2、未給付對價之要件,始得據以請求發還土地。
(三)系爭土地無法認定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原告請求被告發還系爭土地予林鎗全體繼承子孫,於法無據:
1、經查,訴外人林鎗與其妻高月生有三男林四孔,後林四孔與其妻林徐春生有長女林素屏,後林素屏與高爾木結婚生有次男林成良,而原告為林成良之長女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並無爭執之林鎗、林四孔、高林素屏、林成良及原告等人除戶及現戶謄本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原告確為林鎗之繼承人乙節,堪可認定。
2、次查,馬公1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業主(所有權人)為國庫,並由陸軍大臣管理,地目為練兵場;而昭和3年(民國17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亦與前述相同,馬公1號番地所有者為國庫,並作為練兵場使用。嗣該地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221地號土地,並陸續分割出同段221-1至221-5、221-12至221-15、221-24至221-28地號,73年再與221-5合併,其中221-2、221-6至221-8地號等4筆土地於73年合併為馬公段201地號,後陸續分割增加同段201-1至201-2地號,74年分割增加同段201-3地號。此外,馬公段221-10地號係71年自同段221-7地號分割增加,221-21至221-22地號係72至73年自同段221-6地號分割增加,221-23地號係73年自同段221-21地號分割增加,221-29至221-33地號係75年自221-24地號分割增加,221-34至221-35地號係75年自同段221-15分割增加,至馬公段201-4地號則為78年1月24日第1次登記,與馬公1號番地無涉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湖縣00000000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附本院卷(第225至236頁)足稽。是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均無馬公1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之記載,亦無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要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是原告請求發還馬公1號番地,於法無據。
3、馬公58號番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登記業主「一新社」,楊鏡亭曾任管理者並於大正5年、大正13年先後變更管理人為吳步雲、郭遠等人,25年(昭和11年)分割增加58-1號番地;於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一新社許真君廟神明會」,62年改稱為一新社;52年間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10地號」,嗣陸續分割出同段310-1至310-6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賀等人所有,繼而與馬公段307之3地號合併為馬公段305地號,於104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為第三人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所有,又同段310-1地號於56年由被告買賣取得,310-2至310-7(310-3地號分割增加)地號均屬私有地。另馬公58-1號番地,42年徵收移轉為被告所有,同年放領移轉予第三人林黃妥,52年間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01地號,65年分割增加同段301-1至301-5地號,皆為私有土地;馬公58-2號番地45年自58-1號番地分割增加,45年徵收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52年與同段59-2、59-3、63-3號番地合併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16地號;馬公58-3號番地49年自58-1號番地分割增加,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11地號,53年分割增加311-1、311-2地號,54年土地移轉為一新社許真君廟神明會所有,311-1地號於59年由被告徵收取得,311-2地號於同年辦理一併徵收,91年與同段312-1、313-1、315-1地號合併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湖縣00000000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至305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均無馬公58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之記載,亦無該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要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是原告請求發還馬公58號番地,於法無據。
4、馬公70號番地於大正年間原為林鎗所有,14年由林有進、林有財、林有保、林有用、林素屏等5人繼承,18年分割出70-1號番地,同年林有用土地持分9分之1移轉至林有進,同年澎湖縣馬公街買賣取得該筆番地,36年更正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42年再分割出70-10號番地,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30地號,65年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買賣取得,74年由被告徵收取得。馬公70-1號番地,於29年分割出70-2號番地,36年土地為林素屏、林有進、林黃妥三人共有,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290地號,53年分割出馬公段290-1、290-2地號,60年由張松霖買賣取得,87年由被告徵收。馬公70-2號番地,40年分割出70-3號番地,42年再分割出70-9號番地,70-3號番地於42年分割70-4、70-5、70-6、70-7、70-8號番地,其中70-2、70-3、70-4、70-8號等4筆番地52年分別修測變更為馬公段299、
292、293、233地號,並經買賣後皆為私人所有,70-5、70-6、70-9號等3筆番地52年分別修測變更為馬公段245、2
27、244地號,皆由被告買賣取得。馬公70-10號番地,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225地號,65年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買賣取得;至馬公31-1地號,係自馬公段31地號(修測變更前為紅木埕374號番地)分割增加,與馬公70號番地無涉。以上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湖縣00000000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7至342頁),要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是原告請求發還馬公70號番地,於法無據。
5、紅木埕219號番地於大正年間即為林旺所有,24年(昭和10年)林鎗設定典權,25年(昭和11年)1月林有財質權設定,25年5月質權消滅,28年(昭和14年)所有權移轉為廳。嗣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102地號,並陸續分割出同段102-1至102-85地號,此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湖縣00000000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43至350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均無馬公58號番地原為林鎗所有之記載,亦無該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之情事,要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是原告請求發還紅木埕219號番地,於法無據。
6、紅木埕372號番地於大正年間原為林鎗所有,12年分割出同段372-1號番地,15年由林有進、林有財、林有保、林有用、林素屏等5人繼承,19年林有用之土地持分9分之1移轉至林有進,同年澎湖廳馬公街賣買取得該筆土地。紅木埕372-1號番地於18至19年分割出372-2、372-3號番地,其土地為林有進、林有財、林有保、林有用、林素屏等5人繼承所有,18年澎湖廳馬公街賣買取得該3筆土地。35年紅木埕372號番地合併同段372-1、372-2、372-3號番地,並更改所有權人為馬公鎮公所;該番地並於52年修測變更為馬公段53地號,並於52年、106年陸續分割出同段53-1、53-2地號等情,有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臺灣省澎湖縣00000000縣○○市○○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1至369頁),要難認原告之請求符合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定之「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原則」,是原告請求發還紅木埕372號番地,於法無據。
7、原告雖提出澎湖縣誌、日據時期林鎗之戶籍資料、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土地臺帳謄本、業主王生傳、楊鏡亭土地申告書、日據時期繪製之澎湖馬公地圖、馬公火燒坪168及168-1號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訴外人林素屏、林靜枝等人之所有權狀、請求馬公市○○路、水源路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陳情書等資料,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或遭日本政府以賣買為由強占後未給價,均應返還其子孫云云。惟查:
(1)澎湖縣誌之內容,僅記載:「澎湖林姓,有泉州之林,有漳浦烏石鄉之林,有金門之林。(一)馬公林氏:開澎祖於清康熙元年,自泉州遷來馬公,其後族人分居於朝陽(紅木埕)。」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無一語指及林鎗與系爭土地間之關聯性。
(2)另日據時期林鎗之戶籍資料記載林鎗於明治27年(西元1894年)3月6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繼任為戶主,從事農業(佃作),現住所原為澎湖廳東西澳埔仔尾街(紅木埕鄉土名)31番戶,嗣變更為媽宮街埔仔尾31番戶,其後於大正9年(民國9年)10月1日改編為高雄州澎湖郡馬公街馬公62、64號番地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其內容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3)又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63至71頁)之內容,林鎗係就馬公60、62、64、70號番地及紅木埕225、3
37、372號番地等7筆土地向日據時期臺南地方法院馬公出張所申請辦理業主權保存登記,不足以為馬公1、58號番地為林鎗所有之證明。
(4)至土地臺帳謄本(本院卷第73頁)則係記載澎湖郡馬公街紅木埕219號番地之業主為林旺、典主為林鎗等情,亦無系爭土地為林鎗所有之記載。
(5)日據時期業主王生傳、楊鏡亭土地申告書之內容,申告番號二記載:「東至林鎗畑、北至林鎗厝」,申告番號五記載:「西至林鎗畑、北至林鎗厝」(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然均未指明「林鎗畑」及「林鎗厝」究竟坐落於何處。
(6)又原告係以日據時期繪製之澎湖馬公地圖(本院卷第77至81、85至89頁),主張當時馬公城外紅木埕只有1戶人家,也就是62號番地即林鎗祖厝,而馬公1及58號番地位於62號番地旁邊,林鎗為一介佃農且於系爭土地耕作,明顯該地為林鎗所有云云。然觀諸該地圖之內容,僅繪有朝陽門、木埕鄉埔仔尾及陸軍兵舍之相關位置,並無馬公1、58及62號番地(林鎗祖厝)之記載,且縱認林鎗確實居住於62號番地並於相鄰之土地耕作,亦無法確認該相鄰之土地即為馬公1及58號番地,並進一步據此推論馬公1及58號番地即為林鎗所有。
(7)至原告提出之馬公火燒坪168及168-1號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本院卷第447至463頁),均與系爭土地無涉。
況且,馬公火燒坪168號番地之土地臺帳甲區(業主權)記載大正年間業主原為鄭勇,後移轉為鄭銖豹,昭和7年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為台灣總督府交通局及財團法人台灣遞信協會、乙區(典權及二胎權)記載大正13年曾設定質權及昭和9年曾設定抵當權(以上均有債權額之登記,本院卷第451至453頁);另馬公火燒坪168-1號番地土地臺帳甲區亦記載昭和7年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為台灣總督府交通局及財團法人台灣遞信協會、乙區記載昭和9年曾設定抵當權(本院卷第461至463頁),亦即以賣買為原因之移轉土地所有權並無記載土地買賣金額,雖該土地上所設定之其他權利(非所有權)有登載債權金額,但此係基於該質權或抵當權設定以表彰其所擔保之債權而為,非謂以賣買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亦必有買賣金額之記載。乃原告逕援引與系爭土地無涉之土地臺帳資料,主張馬公70號番地、紅木埕372號番地同樣以賣買為原因移轉為澎湖廳馬公街,卻未記載買賣金額,即屬日本政府未給價而強制徵收林鎗所有上開土地云云,亦屬無稽。
(8)至於訴外人林素屏、林靜枝等人之所有權狀、請求馬公市○○路、水源路道路用地之徵收補償陳情書及被告相關函文,依原告所述,係請求43年被告相關都市計畫之徵收補償案(本院卷第465至475頁)。經核與日本政府徵收並強占人民土地而可請求返還之事實無關,亦無由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是綜觀上開原告所提文件資料觀之,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林鎗所有或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不能證明為原告祖先林鎗所有或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之事實,則原告即無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發還祖先林槍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依據內政部89年5月30日函,予以發還林鎗全體繼承子孫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