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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民國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佩泓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辛武震訴訟代理人 鄭安庭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62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之金額,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60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4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對被告之防禦不甚妨礙,且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予以審理,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至原告所為其餘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4頁),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被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105學年度(按:每學年度之起迄為自當年度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並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職務;1

04、106及107學年度則兼任導師職務。嗣因原告違反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經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被告陳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被告遂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於108年7月15日以府訴審字第1080038389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7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因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收受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故自108年5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

原告嗣因認被告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被告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澎湖地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原告向被告所為給付薪給費用之請求,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教師法第17條第9款教師有義務兼導師,且學校教師聘約第5點載明,教師有義務兼導師與幼兒園主任,經原告詢問後,人事單位表示專任教師就是導師,不用導師聘書。然105學年度被告強制原告擔任主任,卻拒絕核發導師加給,原告申請薪資條,被告置之不理。106學年度被告竟違法考核原告,未有具體事證即認為原告體罰幼兒,被告所為考績處分具有瑕疵。同時原告發現其薪資單有諸多錯誤,並發現被告侵占其薪資而圖利代課老師,原告寫簽呈表示疑義,被告校長、人事、出納均拒絕回答,即將原告解聘,原告本有權更正,被告為何違法解聘原告,嗣後被告捏造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勝任工作之事,被告實在離譜。故被告核發原告之薪資有錯,應予更正,依據行政法第46條、個人資料法第3條、勞動事件法第3條,被告均須主動舉證,而不是隱匿原告薪資條、差勤紀錄,且給予考績乙等及解聘原告。

2.嗣原告申訴後,教育部對原告表示其教學上並無違失,故教育部至今均未同意學校及澎湖縣政府違法解聘原告,且原告亦向澎湖縣政府陳情,縣長知道後並無要解聘原告之意。教師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前,依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規定,教師與學校之聘任關係仍持續存在,權利義務關係尚在持續中,該期間內學校自仍須支薪。另被告以108年2月12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18號函為續聘原告之決定,且澎湖縣政府109年5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90031952號函則為回復原職給付原薪之公文,足認該考績處分及解聘處分為違法,業經被告及澎湖縣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系爭薪給費用,於法有據,應予核准。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60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抗告費用47,037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4學年度至被告附設幼兒園服務,擔任幼兒園教師。服務期間經校長指派於105學年度受聘兼任主任職務(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104、106及107學年度兼任導師職務。復因原告涉及違反教師法(103年6月18日修正)第1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被告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解聘。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處分,被告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雖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訴願決定已確定,自108年5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列之「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乃係針對大專院校教師者,與原告薪資發給之爭執無涉,且依教保人員服務條例第21條及教師法第2條規定,被告教師解聘之教育主管機關為澎湖縣政府,非教育部,故不存在原告所稱「教育部108年8月1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12081號函」針對本件有作出「未核准解聘公文」及教師法第14條之1「暫時繼續聘任公文」等情事。另原告所提之「澎湖縣政府109年5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90031952號函」,乃係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就重複之事項向澎湖縣政府聲請給付原薪及回復原狀等,澎湖縣政府以此函知原告其並非權責單位,原告據此作為其請求主張之證據,難足為採。被告既已撥付原告至108年4月30日止之薪資,108年5月1日解聘生效後,自無再發給薪資之理由。原告錯解函文規定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2.原告請求「休假獎金」及「未休假獎金」部分:國民旅遊卡補助(即休假獎金)之適用對象為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之公務人員(含學校職員即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非國民旅遊卡之適用對象。且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應給予休假」,故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並無休假。原告於104、106、107學年度均未兼任幼兒園主任,非國民旅遊卡補助之適用對象,亦未於寒暑假上班,更未有請休假之事實及刷卡紀錄,故其請求休假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及未休假獎金(不休假加班費),顯無理由。另自108年5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108學年度之休假獎金及未休假獎金,亦無理由。

3.原告請求「導師加給」、「主管加給」、「考績晉級差額」、「年終獎金主管加給」及108年5月1日後薪資部分:⑴原告於105學年度未受聘兼任導師,故原告請求105學年度導

師加給(每月3,000元)及該年度考績獎金之導師加給部分,均無理由。

⑵原告於106、107學年度未受聘兼任主任,故原告請求106、1

07學年度主管加給及請求上開年度年終獎金之主管加給部分,均無理由。

⑶原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遭教育部駁回,維持被告106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結果,故原告請求106學年度考績晉級差額,顯無理由。又原告107學年度經解聘,依法令規定不再辦理108年度年終考績或另予107學年度考績考核,原告不具請求權。

⑷108年5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108年5月1日後包含之相關薪資、加給,均無理由。

4.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關加班及加班費相關事宜,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而依中小學及幼兒園教師加班費性質鐘點費一覽表,幼兒園教師加班費項目係針對「幼兒園兒童課後留園鐘點費」,須有家長需要並經核准辦理「課後照顧」(與延長工作有關)者,始符合加班。原告105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19日、108年4月1日之加班費部分,被告所屬幼兒園未辦理「課後照顧」,自無加班費之請求可言,且原告未事前提出加班申請,亦未經核准,復未提出有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之證明,更未有刷卡、簽到等記錄,其主張亦無理由。此外,108年5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原告更無108年5月1日加班資料,故不具加班費請求權。

5.原告請求因公涉訟輔助及律師諮詢費部分:程序上原告應依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9條或第13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認定之,倘經認定與執行職務有關,始符合申請要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依其所訴內容係因個人所需與律師之諮詢,未見與執行職務有關,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薪給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考績晉級差額、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部分

,是否有理由?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主管加

給(含年終獎金主管加給)、導師加給、加班費等薪給部分,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諮詢費、教師因公涉訟輔助部分,及

單獨訴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抗告費用之數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導師兼職聘書及主任兼職聘書(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解聘處分及郵件收件回執(馬勞簡卷第85至87頁)、澎湖縣政府108年7月15日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108年8月2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108年8月20日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本院卷一第19頁)、澎湖地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澎湖地院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勞簡抗卷第55至5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薪給,於法無據:

1.原告係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於104年8月1日至被告任教,後因原告有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事由,被告於108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被告函報澎湖縣政府,經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被告遂函知原告解聘處分並自送達之次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108年7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8年7月17日送達後並未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故該訴願決定及解聘處分均告確定,此有上開解聘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足稽,核無不合。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解聘處分自108年5月1日起生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在該解聘處分未經撤銷廢止前,原告自無從主張其與學校聘任關係仍存在為由,逕向本院訴請判令被告補發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薪給。

2.原告雖引用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表示其遭違法解聘後,其薪津應繼續發給云云,惟觀之上開函文(本院卷一第363頁),其內容乃關於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惟本件並無該條適用情形,且原告業經澎湖縣政府核准並由被告以書面通知解聘生效在案,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亦無比照該函所示之「教師解聘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由學校以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之日止,至其薪津則按其所支標準繼續發給」之餘地,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解聘處分並未經教育部核准云云,惟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21條規定,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解聘事項,準用教師法有關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而教師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被告幼兒園教師解聘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澎湖縣政府,本案解聘處分既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被告108年2月12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18號函載明被告同意原告繼續任教云云,惟該函文(本院卷一第365頁)係有關原告前因體罰或霸凌學生而有違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經107學年度教評會所為之決定,與本案解聘處分所載原告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實屬二事,是上開函文即難資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至於原告另舉澎湖縣政府109年5月28日府教學字第1090031952號函(本院卷一第367頁)僅載明原告所請求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及被告給付薪資等債權,係屬該2學校權責,原告應向該等學校洽辦,非原告所曲解該函文有同意回復原告原職、給付原薪之意,原告顯有誤認,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復未能舉證本件解聘處分嗣後業經撤銷,則其逕向被告請求補發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薪給,顯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考績晉級差額、考績獎金、年終獎金部分,於法無據:

1.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可知,教師考績為該條項第1款及第2款者均可晉本薪1級,其差異之處僅為該條項第1款者考績獎金為1個月薪給,第2款者考績獎金為半個月薪給。查原告對於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不服被告所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向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申訴、再申訴以無理由駁回,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表示不服,故該再申訴評議及考績處分即已確定,此有被告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再申訴卷第30至31頁)、申訴評議書(再申訴卷第36至40頁)、再申訴評議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

2.關於考績晉級差額部分:原告104年8月至被告任教時起薪為410薪點,其薪點陸續依每學年教師考績結果晉敘1級,104至107學年度分別調整為430薪點、450薪點、475薪點及500薪點,其中106學年度原告考績結果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晉本薪1級,現支薪額475薪點,晉級後核定為500薪點,有歷年原告薪資印領清冊(本院卷一第253至345頁)、被告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再申訴卷第30頁)在卷可憑,足認原告106學年度確有薪點晉級1級之事實。而依107年1月1日公告之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本院卷一第369頁),有關教育警察人員薪額對照欄位,475薪點之月支數額40,270元,500薪點之月支數額41,645元,二者差額為1,375元;又依公立中小學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加給表(本院卷一第371頁),支本薪475薪點以上之月支數額32,100元,此部分並無調整,差額為0元;另離島年資加成比例,於離島每服務滿1年按俸額加2%計給,最高比例以10%為限,原告自92年起即自澎湖縣公立國民小學任職教師,已達最高比例10%,故原告晉級前107年7月之離島年資加成為4,027元,晉級後為4,165元,二者差額為138元,經核與被告所提106學年度考績晉級差額印領清冊所示(本院卷一第361頁):月支薪俸差額1,375元,及離島年資加成差額138元,合計1,513元等情,並無不同,實屬有據。

然原告將475薪點之月支數額誤為39,090元,並將離島年資加成亦誤為3,909元,進而主張被告所核發106學年度考績晉級差額有誤,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另請求107學年度考績晉級差額之部分,因原告於108年5月1日業經被告解聘,並無107學年度考核成績之作成,自無薪點晉級1級而應給予考績晉級差額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3.關於考績獎金部分:依上揭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為同條項第2款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查原告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依被告所提106學年度考績獎金印領清冊所示(本院卷一第351頁),核發原告半個月薪給,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106學年度考績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有誤,被告應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1個月薪給,請求被告補發半個月薪給云云,然該106學年度考績處分經原告申訴、再申訴後均遭駁回,且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考績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已確定,則除被告依法撤銷或變更該考績處分外,考績處分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應受拘束,其上揭主張,核無足取。另原告請求107學年度考績獎金之部分,原告於108年5月1日業經被告解聘,尚無107學年度考績處分之作成,自無考績獎金之核發,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4.關於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核發108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惟原告於108年5月1日經被告解聘在案,其與被告間教師聘約之法律關係已告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實際於被告任職期間僅至108年4月30日,而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均無工作之事實,是原告尚未符合108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發給基準如下:(三)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之要件,自無領取108年度年終獎金之資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休假獎金、不休假

獎金、主管加給(含年終獎金主管加給)、導師加給、加班費等薪給部分,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然該規定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茍依實體法規定,人民所為請求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核並核定者,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之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限為處分時,人民得依同法第5條規定,循序提起訴願及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訴訟,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若人民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未經行政機關做成核准處分之公法上金錢請求,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加班費等薪給,業已陳明其係依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一第156頁),惟依上揭說明,原告申請補發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加班費等項,應經被告審核並核定,其應先經訴願程序,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原告對此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提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其他要件,而應予駁回。況且,縱認原告得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被告亦無給付原告上揭獎金、津貼之義務(詳見後述)。

2.關於休假獎金(休假補助費)、不休假獎金(未休假加班費)部分:

⑴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公立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者,應給予休假」,有關休假權益,「休假補助費」係為鼓勵公務人員利用休假從事正當休閒旅遊活動,由各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有國內休假之事實者,始得依所定之標準核給休假補助費,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0條第1項;另「未休假加班費」則係公務人員於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均按時出勤,而有因公停止休假之事實者,始得核實發給,明定於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復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明示「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語,肯認教師兼職主任具備公行政色彩,則教師兼職學校行政工作之人員,比照上開規定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自應為同一解釋與適用。又教師兼職之主任職務,係其於教師本職之外另行兼職之行政工作,此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且其工作內容原本蘊含為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校務及管理措施,並做為教師與學校間之溝通橋樑。學校受聘教師兼任主任之工作既屬教育行政事務,與教師從事教學工作之本職有別,二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故兼任主任之契約關係應屬其本於教師身分與學校間訂定聘用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之兼任(或兼職)契約,學校應另與教師簽訂聘用契約並核發聘書。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發106、107學年度之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

加班費云云。惟查,原告受被告聘用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為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並兼聘為導師職務;自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被告兼聘原告為幼兒園主任;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被告聘任原告兼任導師職務,其後續聘原告兼任導師職務1年至108年7月31日止(惟嗣於108年5月1日起解聘),有被告核發之104、106、107學年度導師兼職聘書、105學年度主任兼職聘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3至189頁)。足見原告除105學年度兼任幼稚園主任外,於104、106及107學年度僅兼任導師,未同時兼任主任職務。原告為被告幼兒園教師,於105學年度兼任幼稚園主任,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給予休假,並比照公務人員身分,依上開規定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被告業已於該學年度依規定如實核發,原告亦無爭執,並無疑義。惟原告於106及107學年度未兼任主任職務,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並無休假,自無適用上開公務員休假相關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上揭主張,實屬無據。

3.關於主管加給(含年終獎金主管加給、考績獎金主管加給)部分:

⑴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所謂加給

,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加給可分三種,其一為職務加給,乃為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第13條第1款明文規定。足見有關教師之加給指在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由國家斟酌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所另加之給與,是其支給當以具任職事實為前提;若不具任職之事實,既未因任職而對職務有所服務,不論其未任職之原因如何,均與上開發給加給之規定不符,不得請求領取。又106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及第5款規定:「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2款所定基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年度內有薪俸、專業加給或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發。」準此可知,年終獎金之年度計算為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全年,教師兼任主管職務,若未有全年任職之情形,則無法領有全年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主管職務加給,應依比例計算。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發106學年至108學年度每月主管加給、

考績獎金主管加給,及107年度年終獎金主管加給云云。惟原告除105學年度兼任幼稚園主任外,於106學年及107學年度未獲被告續聘兼任主任,即不具兼任主任之事實,已如上述;加給之給與既以具任職事實為要件,則原告自106年8月1日之後既無兼任主任並有執行行政職務之事實,自不符上開主管支領加給之規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106年度年終獎金主管加給應核發1.5個月云云,然原告僅於105學年度有兼任主任職務之事實,職務期間為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於106年度年終獎金主管加給計算而言,未有全年任職之情形,應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即為7/12,故原告應領數額為4,498元(該年每月主管加給5,140元×7/12×1.5個月=4,4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被告審認後如實核發,有被告所提106年度年終獎金印領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7頁),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4.關於導師加給(含考績獎金導師加給)部分:原告雖主張專任教師聘書即是導師,依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有義務兼導師,原告並無辭掉導師工作,故同時兼任導師與幼兒園主任,被告應發給原告105學年度導師加給每月3,000元及105學年度考績獎金導師加給云云。惟觀諸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註:本條僅條號調整為現行教師法第32條第9款,其餘並未變動)可知,為使教師「擔任導師」一職明確化,教師法明列「擔任導師」為教師之義務,以避免執行爭議,教師擔任導師雖為履行其與學校間受聘契約上之義務,但非屬教師得對於學校所主張之權利,蓋因學校導師制度,各班置導師1人,由專任教師選出並提請校長遴聘,然實務上學校班級數有限,非每位教師均有兼導師職務之事實,對於未兼任導師職務之教師,其薪資給付項目,自無導師職務加給。從而,原告於105學年度並未兼任導師職務,其理同上,導師加給之給與既以具任職事實為要件,原告於105學年度既無兼任導師,則無領取導師職務加給之請求權,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5.關於加班費部分:⑴教師之加班費,依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第1

點規定「加班費之支給,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及澎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員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職員,經主管覈實指派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得支給加班費。」可知教師之加班,應以學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以供學校日後查核,避免有浮濫或虛報之情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補發105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106

年6月19日、108年4月1日、108年5月1日之加班費云云。惟殊不論原告請求加班費實體上是否有理,關於教師加班費,依上揭規定即明教師之加班費須經被告核定後始確定,於請領程序上應事前詳填加班請示單送請被告主管核准後、按核准時間到勤並簽到(退)、加班後填報加班費印領清冊,並檢附加班請示單及足資證明加班事實之證明相關文件,始得請領。被告已陳明其從未指派原告辦理被告所屬幼兒園之兒童課後留園照顧事項,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請求核定加班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足認原告未依上揭加班費請領程序辦理,且未經被告審查核定,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難認有理。

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律師諮詢費、教師因公涉訟輔助部分,及單獨訴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抗告費用之數額,均無理由:

1.關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部分:依教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2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6條規定:「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可知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前提要件為教師「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且排除教師本身與其學校或幼兒園涉訟之情形。查本件乃係原告與被告發生教師聘任法律關係之薪給爭議,與教學或校務行政工作無涉,非屬依法執行職務「因公」所致,且為原告以被告教師身分與被告發生之行政訴訟,不符合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要件,原告上揭請求,核屬無據。

2.關於律師諮詢費部分:目前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且本件原告並未委任律師,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與兩造間教師聘任法律關係無涉,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向律師諮詢之單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3.關於訴訟費用、抗告費用部分:原告雖追加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本件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之訴訟費用、抗告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云云。然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應依職權為之,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訴之追加之問題,且無起訴單獨請求之必要。另訴訟費用、抗告費用由本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量,並於裁判主文欄諭知,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從而,訴訟費用、抗告費用之請求,法有明文,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教師聘任法律關係而生之請求權,故原告就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之主張均無理由;另其所為追加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之數額,無從拘束本院,均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