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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王佩泓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池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辛武震訴訟代理人 鄭安庭

劉雅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聘擔任被告附設幼兒園之教師,105學年度(註:每學年度之起迄為自當年度8月1日起至翌年7月31日止)並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職務;104、106及107學年度則兼任導師職務。嗣因原告違反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經被告於107年4月1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被告並陳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於108年4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被告遂以108年4月29日澎池東小人字第1080100063號函(下稱解聘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解聘處分,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於108年7月15日以府訴審字第1080038389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7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因原告於108年7月7日收受送達後未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是以,自108年5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教師聘約關係存在。原告嗣因認被告積欠其105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休假獎金、不休假獎金、導師費、主管加給、考績獎金、考績晉級差額、加班費、律師諮詢費及薪資(自108年5月1日起迄109年6月30日)等薪給費用(下稱系爭薪給費用),向被告請求補發遭拒後,爰依兩造間之教師聘約關係,於108年8月2日向澎湖地院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108年8月20日提出異議,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澎湖地院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教師聘約為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給費用,屬公法事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為由,而以該院108年度馬勞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該院109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經澎湖地院以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625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3,60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違法考績行政處分均撤銷。3.訴願決定及原違法解聘行政處分均撤銷。4.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給付原薪給。5.被告應給付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財產之損害賠償4,580,016元。6.被告應登報向原告公開道歉3天。7.訴訟費用、抗告費用47,037元由被告負擔。」除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7項經本院准許而另以判決駁回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24頁),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示應予追加之情形,本院除認將延滯訴訟外,對於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6項追加部分,並因如下理由而認為不適當:

㈠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再申訴評議、申訴評議及原違法考績

行政處分均撤銷」、第3項「訴願決定及原違法解聘行政處分均撤銷」、第4項「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給付原薪給」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一、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2.原告因具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經被告107年4月1日107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決議解聘,並函報澎湖縣政府,澎湖縣政府以108年4月23日府教學字第1080022102號函核准解聘,被告遂以108年4月29日解聘處分通知原告上開解聘決定,並自送達之次日即108年5月1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澎湖縣政府108年7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已於108年7月1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有上開解聘處分及送達證書(馬勞簡卷第85至87頁)、108年7月15日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存卷足稽,是上開訴願決定及解聘處分已告確定。另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106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向澎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循序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申訴、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收受上開再申訴評議書後,亦未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此有上開再申訴評議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3至111頁),因此,上開再申訴決定及考績處分亦已確定。

3.原告雖主張其不服上開解聘處分、考績處分,應向澎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然訴願決定書、再申訴評議書卻錯誤教示管轄法院為本院,違反訴願法第90條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61頁)。惟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解聘處分、考核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上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款規定,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係設址澎湖縣轄區內,依各級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澎湖縣應屬本院之管轄區域,是前開訴願決定書、再申訴評議書所為教示記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不服本評議決定者,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一第206頁、第109頁),核屬適法。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從而,原告遲至109年5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始以綜辯狀向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考績處分、訴願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依前揭規定,顯已逾越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限,其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上開所為撤銷解聘處分、考績處分之追加既不合法,則就原告基於解聘處分、考績處分均撤銷之前提,所為「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給付原薪給」之追加,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㈡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被告應給付侵害原告自由、名譽、財

產之損害賠償4,580,016元」、第6項「被告應登報向原告公開道歉3天」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592號裁定採同此見解)。

2.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違法解聘處分與考績處分,侵害原告人格權與財產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登報道歉云云(本院卷一第157頁),則該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均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原告上揭請求撤銷解聘處分與考績處分之追加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追加,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