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國109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家禎
張顥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訴訟代理人 曾威彰
許文豪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32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明昌,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黃榮慶、蘇志勳,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日因拍賣取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即南進四街66號旁巷道,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103年1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0000100號函(下稱103年1月3日函)檢附102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在案,爰系爭土地即屬被告維護管理之市區道路範圍。惟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土地架設鐵製欄杆(下稱系爭欄杆)阻礙通行,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情事,被告乃以108年10月17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876554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08年11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0877381600號函(下稱108年11月19日函)請原告限期清除完成,逾期未辦理將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謄本登記為住宅區,可供建築使用,且未曾編列為任何巷道或街道,亦未記載道路使用,縱使系爭土地已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水溝溝渠、照明路燈設施,亦可能係地方民眾爭取或鳳山市公所誤認土地性質所舖設,不足以認定為巷道。況系爭土地原先設有消防栓,經消防局知悉土地性質後,主動將消防栓移置於南進四街,即為行政機關改正錯誤之適例,被告逕以103年1月3日函之會勘紀錄為據,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尚嫌率斷。又被告未曾公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亦未收受103年1月3日函文,對於被告會勘過程毫無所悉,原告應不受其拘束,財產權應受保障。另訴願決定固稱系爭土地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公告,惟拍賣公告僅記載公眾通行之事實,並未記載「作為道路使用」或「既成巷道」之字句,足見該公告僅係現場之狀況說明而已,不得據此推論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有公共地役關係。
2.依被告勘驗紀錄所載各單位意見,僅提及五甲段1310之111地號土地供民眾通行20年以上,然並無針對系爭土地通行狀況之說明,足見系爭土地不具備供民眾通行20年以上之事實。且102年10月29日會勘系爭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子獻未到場,由第三人許永熙簽名,然代簽事實不僅未見委任狀之提出,且黃子獻既不在場,不符合勘驗程序要求,程序上已有違法瑕疵。黃子獻雖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聲明書,然其簽名字跡與內文字跡不同,不排除係第三人事先草擬內容,再由黃子獻逕行簽名,疑點重重,對系爭土地性質之認定應不生拘束力。該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通行之初,未曾阻止公眾通行之事實,無法證明符合「必要性」要件。又系爭土地非當地進出之唯一通路,當地住戶可直接對外通行福安一街(北側)及南進四街(南側),僅便利福安一街及南進四街兩條街道之直接連結(即無須經由五福一路聯繫,可節省數分鐘時間),不具備通行必要性,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況系爭土地現係遭附近住戶停放汽機車及堆放雜物之用,相較於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第三人竟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供置放私人車輛之用,顯非通行必要之需。
3.被告固稱系爭土地可依據廢道程序提出申請云云,然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土地若喪失既成道路功能,而為人民爭執公用地役關係,法院可依法認定非既成道路,不以經道路廢止申請程序為必要○○於區○○○道路(即五福一路)迄今多已開闢完成,即無再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性,當然不具備公用地役關係。是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要求原告清除系爭欄杆,於法未合。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黃子獻因申請低收入戶,始向被告申請既成道路會勘,經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邀集相關機關及黃子獻現場會勘後,核認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3要件,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而被告對於既成道路之認定,屬確認性質,於法無需辦理公告。而依土地使用狀況、黃子獻陳述及鄰近建物建築圖說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確實為無償供民眾通行,兩旁建物均有臨巷道開窗,其上路燈號碼經過編碼,路燈及側溝溝渠目前仍有功能,此非僅通行便利之問題。原告如認定系爭土地未有通行必要性,應另依廢道程序提出申請。又系爭土地於高雄地院拍賣公告載明:「依107年5月7日查封筆錄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為南進四街之部分『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票人自行查明。」是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時,應已明知系爭土地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自應受拘束。
2.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本案既經被告103年1月3日函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具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要件,則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拆除阻礙道路通行之系爭欄杆,尚無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是否具有本件事務權限?㈡系爭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以原處
分命原告限期拆除道路上阻礙通行之系爭欄杆,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179頁)、被告103年1月3日函(本院卷一第85頁)及102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被告108年11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13至11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件事務權限:
1.應適用法令︰⑴市區道路條例
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⑵地方制度法
A.第18條第1款第2目、第13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二)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B.第25條:「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⑶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A.第2條第2項:「本府所屬各機關之權限劃分,應盱衡各機關之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等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進行事務管轄權分配,將各該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B.第6條第1項第10款:「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十、工務局。……。」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被告)組織規程
A.第3條:「本局設下列各處、中心、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建築管理處:……現有巷道認定及廢止……。」
B.第8條:「本局下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被告)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
第3條:「本處設下列各科、隊、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一、道路工程科:道路……等工程改善之規劃、設計施工及政策擬定等事項。……七、鳳山工程養護隊:本市鳳山……等區道路……保養、修護、改善……等事項。……十
二、秘書室:……不屬其他各科、隊、廠、室事項。」⑹自治條例
A.第2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B.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2.得心證理由:按「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應由地方立法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擬訂之準則制定組織自治條例加以規定,復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3款、第54條及第62條所明定。」為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所明揭。可知地方自治團體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主組織權,為法律上具有自我負責處理自己事務之獨立行政主體,得因地制宜自主規劃採取有效能之組織體,遂行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任務之分派及執行。而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以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又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3條、第8條、被告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條規定意旨,高雄市政府基於地方政府之自主組織權及團體管轄權限,已將高雄市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兼及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業務,劃歸其所屬一級機關即被告管轄。是依上開組織法相關規定,被告自具有本件市區道路之違規使用管理權限。
㈢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阻礙道路通行之系爭
欄杆,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除,於法有據:
1.應適用法令:⑴市區道路條例
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⑵行政函釋
內政部106年8月15日台內營字第1060811205號函略以:「說明一、……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
2.得心證理由: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
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該號解釋肯認土地係因自身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
⑵又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
法上如認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改制前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例謂:「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管理權或他物權,使該項動產或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之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本件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之道路廢止,改闢為田耕作,被告官署糾正原告此項行為,回復原來道路,此項處分,自非違法。」因此,私有土地如符合前揭3項要件而為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在該巷道經合法廢止前,所有權人即不得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公眾之通行。
⑶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頁)。而系爭土地之周界與兩旁建築物相臨,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兩旁設有排水溝、路燈等道路公共設施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3、145、155頁)。又102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子獻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被告會同黃子獻及相關權責機關於102年10月29日進行現場勘查(本院卷一第87頁),各單位意見分別為:①黃子獻:系爭土地30幾年來,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雖經縣政府列為私設道路,但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產生任何經濟效益。②被告養護工程處:系爭土地4米寬,為區公所養護。③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系爭土地所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水溝溝渠、照明路燈,為縣市合併前由鳳山市公所設置。④被告新建工程處:系爭土地非都市○○道路,非由本處開闢(本院卷一第89頁),復經被告逐一檢驗系爭土地有無符合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3項要件,其審認結果為: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土地北側連接計畫道路南進四街,南側與綠地用地連接,故其兩側均銜接公共設施用地;於現勘當日有民眾通行系爭土地,依客觀事實判斷,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符合本要件規定。②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縣市合併前由鳳山市公所設置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施設水溝溝渠、照明路燈,現勘當日有民眾通行系爭土地,依經驗法則判斷,如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曾經阻止通行系爭土地,即不可能自區公所於該土地設有水溝,且持續供公眾通行至今,推定系爭土地符合本要件規定。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經查(62)建局都字第14034號建築執照圖說,系爭土地即標註為現行道路,可判斷系爭土地於62年已經有道路的形狀,可證明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超過20年,故符合本要件規定(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足見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應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子獻之申請,以103年1月3日函作成確認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自屬有據。系爭土地既經確認為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該土地所有權人即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異其效果。原告於108年間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公用地役關係持續性之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之目的,則原告嗣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設置系爭欄杆,阻礙公眾往來通行,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系爭欄杆回復原狀,逾期不予拆除,將依上開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核無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曾公告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原告亦未收
受被告103年1月3日函文,對於被告會勘過程毫無所悉,原告應不受其拘束云云。惟私有土地因符合特定事實要件即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無待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形成、規制其法律效果,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於主管機關地位,依職權至現場勘查,並參佐斯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各有關單位之陳述,斟酌系爭土地聯外之道路功能及現狀,而作成103年1月3日函予以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足見上開被告103年1月3日函,係屬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乃確認已發生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變更系爭土地現存之權利義務狀態,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以限制或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是該確認處分作成後,縱未公告周知,亦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之客觀事實。況原告係於108年間始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系爭土地拍賣之公告資料,其使用情形已載明:「依107年5月7日查封筆錄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為南進四街之部分『巷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請投標人自行查明。」(訴願卷第47至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337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該案107年5月7日查封筆錄記載:債權人盧慈香(即原告母親)聲請強制執行,地上物現狀「均為南進四街之部分巷道」,占有及使用情形「供大眾行走」等情(執行影卷第3至4頁);另系爭土地之土地價值鑑定表備註欄亦載有:供道路使用等語(執行影卷第10頁),現場勘估結果,現況為供道路使用,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可佐(執行影卷第13頁)。是原告於上開拍賣程序投標時,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現況為道路,供大眾行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則原告上揭主張,洵屬無據,要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又原告主張102年10月29日會勘時,原土地所有權人黃子獻
未到場,黃子獻雖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聲明書,然其簽名字跡與內文字跡不同,疑點重重,對系爭土地性質之認定應不生拘束力云云。惟102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為具有權責之公權力機關所為,由土地所有權人黃子獻(其代理人許永熙)、被告養護工程處、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等相關人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並記錄其等所陳述之意見,經其確認後簽名,復佐以現場照片、相關查詢函文及地籍圖查詢資料,自堪認被告作成之內容為真實。黃子獻雖未親自到場,然其於102年10月31日業已出具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9頁)陳述意見,且與會勘紀錄所載其代理人許永熙表示之意見均相符合,應可採信。且被告確認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案,經被告以103年1月3日函通知黃子獻,黃子獻事後亦無提起任何行政救濟,更證黃子獻對於系爭土地經確認為既成道路並無反對或異議之表示,上開102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及同年月31日聲明書之意見,確屬其真意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⑹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非當地進出之唯一通路,僅便利福安一
街及南進四街2條街道之直接連結(即無須經由五福一路聯繫,可節省數分鐘時間),且系爭土地遭人停放車輛或雜物,致難以通行,不具備通行必要性,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兩旁尚有住戶,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號、66號及福安一街137、139號等4戶(整編前分別為五福路60巷88號、92號、五福路94巷16號及12號),其門牌初編日期均為62年3月7日,有卷附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7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479800號函(本院卷一第331至333頁)可參。又依被告提出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發之(62)建局都字第14034號建築執照圖說(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建築基地旁之系爭土地為棕色標示(即道路),表示至少自62年起,系爭土地即具有道路之路形而作為巷道存在之事實。另依Google地圖資料、多目標地籍圖、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本院卷一第211、260、275頁)所示,就系爭土地前後對外連通之巷道整體觀之,62年門牌初編當時,系爭土地銜接南進四街及福安一街,作為該4戶之通行道路,因此系爭土地之存在並非僅為通行之便利,而為此4戶之通行出入道路,且通行時間已超過20年以上,通行期間未曾間斷,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兩造分別提出之現況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43、145、207、209頁),系爭土地旁之4戶建物外觀完整,無屋舍傾圮態樣,門牌、水、電錶、信箱俱在,系爭土地上停放汽機車,足證系爭土地兩旁住戶現有人住居,且平日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事實。復系爭土地除用於供該4戶人家居住通行之必要外,其他民眾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之社會、經濟及工商活動(例如鄰居朋友、警察、郵務包裹、水電、瓦斯)等等之進行,而通行其間,故系爭土地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鄰近住戶另有其他通路(即五福一路)存在可供通行,而認系爭土地無通行之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況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後,嗣後倘因情事變更,致原公用地役關係已無存在之必要,此乃土地所有權人應另循廢道程序申請廢止既成道路之問題,殊無於既成道路經合法廢止前,即擅自在道路上設置障礙物,阻礙公眾通行往來之理。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停放汽機車或堆放雜物,致難以通行云云,然此僅為主管機關就該等占用道路之違章取締問題,尚不影響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必要性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嗣後開闢五福一路而致系爭土地非當地居民通行之唯一通路,或因系爭土地遭人停放車輛或雜物致難以通行等情事,而謂該公用地役關係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⑺另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76號判決意旨,而主
張系爭土地若喪失既成道路功能,法院可依法認定非既成道路,不以經道路廢止申請程序為必要云云。惟上揭判決係認定該案訟爭土地原為路肩,乃位於道路旁邊之設施,經都市○○道路改建後,已不具路肩性質,且無納入道路使用範圍內,故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核其本身並非既成道路,事後自毋須經巷道廢止程序處理;然本件系爭土地自形成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後,經歷多年未曾中斷,其原有之道路功能亦無因當地之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有顯著變更而喪失,自應認其公用地役關係仍存續中,是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個案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又因時效所形成之既成道路,其廢止應依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第7條規定,須檢附申請書、說明書及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名冊等資料,巷道所有權人始得依法定程序向被告申請廢止巷道,與本件原告擅自在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欄杆阻礙通行,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經被告作成命原告限期改善之原處分,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救濟,兩者程序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本件無庸經申請廢道,即可逕自改依廢道程序救濟云云,顯屬誤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業經被告以103年1月3日函確認在案,且迄未經被告作成廢止巷道處分,則該公用地役關係尚在,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負有養護、管理之權限,其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清除阻礙通行之系爭欄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