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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號民國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坤相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代 表 人 劉邦棟訴訟代理人 趙凱渝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發法字第1086500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委託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系爭訓練單位)所辦理108年度委外職前訓練計畫之「無國界創意料理與中餐烹調證照班」(下稱系爭職前訓練)甄試,經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0854號函(下稱108年9月10日函)公告錄訓名單,原告列為備取第3名。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陳情反映甄試過程似有不公,被告則以108年9月30日南分署訓字第1080022199號函(下稱108年9月30日)復陳情處理結果。原告對被告108年9月10日函、108年9月30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告108年9月30日函部分不予受理,被告108年9月10日函部分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參與系爭職前訓練甄試,被通知未錄訓,至系爭訓練單位了解成績,質疑其未加權3%,且倒扣口試成績,使原告無法通過錄訓。原告向被告陳情甄試不公,被告審查後僅以作業疏漏及改進為理由,未對原告陳情事項有具體回應,並以108年9月30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2、被告委託系爭訓練單位辦理職前訓練,定有甄試錄訓規則,卻未依規則辦理。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取得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筆試成績為42.5分、口試成績30.1分,總分72.6分,若將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總分應為74.7分,已達最低正取分數74.2分。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再次查詢成績,系爭訓練單位僅告知已加權過,並重新列印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然該成績複查結果筆試及總分不變,口試卻變28分,加權3%之2.1分都落在口試成績,筆試成績卻不變,複查結果無法令人信服。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准予甄試錄取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職前訓練為被告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107年11月12日發訓字第10725013371號令頒之「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委託訓練單位所辦理,則依勞發署107年11月12日發訓字第10725013351號令頒之「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件應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2、依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點第2項第2款規定,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同基準第3款規定,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由此可知,參加系爭職前訓練之甄試作業,除依成績總分依序錄取至預訓人數外,另尚需符合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之條件。本件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有被告所屬臺南就業中心於108年8月28日所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為憑,故原告總成績應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3、被告查調原告於系爭職前訓練甄試作業中筆試之原始試卷,其原始成績為85分,而口試記錄用之「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其口試原始成績為56分,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原始總成績計算結果應為70.5分【計算式:(筆試85分×50%)+(口試56分×50%)=70.5分】,經加權3%後為72.6分【計算式:(

70.5分×3%)+70.5=72.6(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位)】,被告相關甄試成績核算未有違誤之處。又系爭訓練單位於108年9月5日函報被告由被告「職業訓練資訊系統」所產出之甄試成績列表中,系爭職前訓練甄試正取人數為30人,最低錄取總分為74.2分,原告分數未進入正取名單內,列為備取第3名,復由被告依該表結果公告系爭職前訓練錄訓行政處分,並教示救濟管道,據此被告相關過程應符合法規之規定。原告質疑被告未針對其甄試成績為加權計分,並予倒扣一情與事實不符,所為請求洵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被告就原告甄試成績之計算,有無違誤?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職前訓練簡章(第49至50頁)、原告職業訓練推介單(第51頁)、被告108年9月10日函附108年度職業訓練課程公告錄訓名單(第73至77頁)、原告陳情書及兩次成績複查結果(第27至47頁)、被告108年9月30日函(第79至80頁)及訴願決定等附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108年9月3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30日函,於法不合:

1、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職業訓練法第1條:「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第2項)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第3項)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第4項)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勞動部組織法第5條第2款規定:「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二、勞動力發展署:執行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技能競賽與跨國勞動力聘僱許可及管理等勞動力發展運用相關事項,及統籌相關政策之規劃。」

(4)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辦理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跨國勞動力等業務,促進地區勞動力發展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第3條:「分署掌理下列事項:一、一般及特定對象之就業服務、職業訓練、職業災害勞工職業重建服務。二、受理資遣通報及被資遣員工之再就業協助,職業輔導、就業諮詢、創業協助及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三、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宣導及推廣、資源整合、開發、運籌及績效評鑑。四、區域就業市場、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供需資訊之蒐集、分析、發布及宣導。五、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補充及進修訓練。六、職業訓練計畫與措施之推動、合作辦理職業訓練及海外合作職業訓練。七、職業訓練課程、教材、教具、教學方法之開發及推廣。八、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選手培訓工作之推動。九、申請聘僱外國人前之國內招募等就業服務。十、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服務及跨國勞動力等事項。」

(5)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107年11月12日修正)第1點:「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協助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以提升其工作技能,並促進就業,特訂定本實施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第2點第2款:「二、本基準適用之機關,包括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計畫:(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第9點第2款、第3款:「九、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接受推介之失業者說明。甄試作業原則如下:(二)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三)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24條所定特定對象、新住民或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加分之相關身分資格佐證資料,最遲應於甄試當日提出,逾時或未依規定提出者,視同放棄加分資格。」第10點第1項第1款:「十、錄訓決定之作業原則如下:(一)機關最遲應於開訓日前一個工作日,將含有核定日期、核定文號及錄訓名單之錄訓決定,公告於機關網頁;公告錄訓之正取名單應依准考證號碼排序、備取名單則依總分高低排序。」第11點第1項:「正取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及地點,備妥應備文件辦理報到事宜;報到時間結束尚有缺額時,訓練單位得依備取順序通知遞補。未依限於所定開訓或遞補時間內完成報到者,除已辦理請假事宜外,視為放棄參訓資格。」

2、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如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觀念通知者,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可與行政處分等同視之,若對行政機關之觀念通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件自屬不備,應予駁回。

3、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查依前揭職業訓練法相關法規可知,被告為執行職業訓練之主管機關,為達成提升國民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業之目的,得依職業訓練法及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之規定,委託職業訓練單位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提供有工作意願之失業者提升或補充就業技能之技術課程支援,並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而人民依法令並無要求國家提供其職業訓練之一般性公法上權利,僅在符合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之條件下,經甄選獲錄取後,始獲得參加職業訓練之公法上權利。

4、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5日參加被告委託系爭訓練單位辦理之系爭職前訓練甄試,經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函附公告錄訓名單(本院卷第75至77頁),通知原告為備取第3名,即對外發生原告需待正取報到尚有缺額時依備取第3名之順序遞補參訓之公法上效力。原告於108年9月23日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甄試成績計算有誤,請求被告重新檢視,並主張其甄試成績已達正取標準(本院卷第27至47頁),經被告以108年9月30日函復陳情處理結果,略以:「……(一)經本分署向該訓練單位調、複閱臺端參加本次甄試之筆試考卷,該卷共計20題,每題以5分計,總分為100分,臺端之原始成績為85分,另口試甄試評量表總分為100分,臺端之原始成績為56分。……據此計算,臺端本次甄試之總成績為72.6分,經本分署核查應無錯誤,其算式如後:〔(85×0.5)+(56×0.5)〕×1.03=72.6。另本次甄試最低正取分數為74.2分,臺端為備取第3名……。」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其內容僅係就原告甄試成績計算之說明,及重申108年9月10日函附公告錄訓名單列原告為備取第3名之意旨,對原告公法上法律關係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效力,乃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及說明,性質上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是以,原告對被告108年9月30日函請求撤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係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原告甄試成績之計算並無違誤,不影響原告甄試排名結果:

1、依前揭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及第10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50%,筆試加口試總成績須達60分以上始得錄訓為原則,而具有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者身分之應試者,總成績以筆試加口試成績加權3%計算;訓練單位則應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成績及名次後,依序錄訓。

2、經查,原告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失業者,其參加系爭職前訓練甄試,筆試試題共20題,每題5分,原告錯3題,筆試原始成績為85分;而口試計分標準乃考生參訓歷史、服裝儀容及態度、表達及思考邏輯、參訓條件、參訓目的及就業意願與規劃等項目為評分,原告分別就(一)參訓歷史因「1年內曾參加政府機關(構)或委託補助單位辦理之職前訓練者」為4分,(二)服裝儀容及態度為8分,(三)表達及思考邏輯為8分,(四)參訓條件為7分,(五)參訓目的為15分,

(六)就業意願與規劃為14分,合計獲得56分之口試成績,有原告職業訓練推介單(第31頁)、原告筆試試卷(第32頁)、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第33頁)附原處分卷可以佐證。則依行為時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第9點第2款、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甄試成績,其筆試與口試之原始成績為70.5分【計算式:筆試成績85分×50%+口試成績56×50%=70.5分】,總成績經加權3%後為72.6分【計算式:(70.5分×3%)+7

0.5分≒2.1分+70.5分=72.6分(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位)】。再者,系爭職前訓練簡章(本院卷第49至50頁)已載明系爭職前訓練之錄取訓練人數為30人,而依系爭職前訓練甄試之全體應考人甄試成績列表(本院卷卷第119至121頁)所示,全體應考人為48人,其分數由最低分即缺考至最高分為94分,正取人員最低分為74.2分,原告總成績為72.6分,排名為第33名,故原告列為備取第3名,亦無違誤。

3、原告固以兩次成績複查結果,質疑其成績未加權3%,複查倒扣口試成績,並主張其筆試加口試成績經加權3%計算後應為74.7分,已達最低正取分數74.2分云云。查依原告兩次成績複查結果所示,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申請複查科目欄之筆試成績42.5分,口試成績為30.1分,未記載加權分數,總分欄為72.6分(本院卷第47頁);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之申請複查科目欄之筆試成績為42.5分,口試成績為28分,加權分數為2.1分,總分欄為72.6分(本院卷第45頁)。就兩次成績複查結果之差異,經對照上述原告筆試原始試卷及職前訓練甄試評量表(原處分卷第32頁、第33頁),可知系爭訓練單位於原告第1次申請成績複查時,應係將筆試及口試合計加權3%之分數2.1分【計算式:(筆試原始成績85分×50%+口試原始成績56分×50%)×加權3%=70.5分×加權3%≒2.1分(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1位)】,全部顯示於口試成績內,導致口試成績顯示30.1分(即口試原始成績56分×50%+加權3%之2.1分=30.1分),第1次成績複查之顯示方式雖有上述違誤,惟不影響原告總成績合計為72.6分之結果,且於第2次成績複查結果已為修正。故被告主張系爭訓練單位作業疏漏,原告成績雖有加權,卻將加權分數全部顯示在第1次成績複查結果之口試成績裡,故原告成績確有加分,但顯示的方式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複查口試成績遭倒扣,其成績經加權3%計算後應已達最低正取標準云云,核係對成績複查結果之誤解,不足憑採,其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10日函,並應依其申請作成准取甄試錄取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000元並無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經查,原告以甄試成績計算錯誤為由,訴請撤銷被告108年9月10日函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108年9月10日函既無須撤銷,原告以撤銷被告108年9月10日函為前提併為請求被告應賠償225,000元部分,即乏依據,此部分亦無理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