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10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春生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 律師
李慶榮 律師林宜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鄭維武
黃秉林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游佳俊董育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分稱高雄執行分署,原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營業稅法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自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億1,513萬5,737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逃漏營業稅575萬6,787元之事實,爰以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處罰鍰1,727萬300元。由於原告滯欠上述營業稅罰鍰,且92年起營業稅改為國稅,相關業務移撥高雄國稅局,高雄國稅局乃於98年6月6日移送高雄執行分署以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8號實施行政執行程序迄今。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102年重續字第1號原告張慧慈等人(即張凝華之承受訴訟人)與被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春生即本件原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5年8月3日以民事判決認定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為上述彭凝大樓的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並告確定在案。原告爰以上述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承攬彭凝大樓興建工程,原告係自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此有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經查:1.被告(按即華嚴公司)抗辯系爭建物係訴外人李春生於尚未興建完成時出售予被告,被告承買後繼續興建至完工,原始取得人為被告,被告係起造人,且系爭建物於86年12月22日完工後,始終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經第一次總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等語,有被告與李春生買賣合約書、臺南市工務局83年10月21日南工造字第2494號建築執照、臺南市工務局86年12月22日南工造字第1571號使用執照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號卷可稽。是被告抗辯係系爭建物登記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等語,堪予採信。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認定被告於系爭建物尚未完工時向李春生個人買受後變更起造人為被告,並於完工後登記為所有權人,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書第9頁第3項前段『經查,訴外人張凝華生前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2年10月28日與李春生個人訂立工程契約,由李春生承攬坐落於前開土地上之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李春生乃以其個人名義為原始起造人進行工程。嗣李春生於00年0月00日自任負責人,設立原告(本件被告)公司,並於85年2月7日由李春生與原告(本件被告)訂立合約書,將李春生個人承建中尚未完工之彭凝大樓出售予原告(本件被告),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本件被告),另由原告(本件被告)於86年12月22日完成彭凝大樓之興建並登記為所有權名義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可稽。實際上,原告為彭凝大樓之原始起造人,並無承攬關係。蓋若原告僅係承攬建造彭凝大樓,則彭凝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即非原告。本件執行名義之裁罰處分認定原告係承攬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未辦理營業登記而逃漏營業稅,顯與事實不符。
2、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本件高雄國稅局營業稅裁罰部分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裁罰部分,二被告機關係一起查獲並裁罰,且現時營業稅裁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並列為被告。
(二)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高雄國稅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因原告於93年12月2日繳納應納稅額半數270萬4,623元(含本稅、行救利息及滯納金),是被告於93年12月2日依財政部81年11月5日臺財稅字第810858591號函釋意旨,向高雄分署撤回營業稅執行案;嗣經全案確定,被告始於98年5月27日分別將營業稅未納半數377萬8,368元及罰鍰16,510,400元移送高雄分署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分別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2729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其中第00000000號已執行終結(徵起),系爭執行事件仍繫屬執行中,合先陳明。
2、原告援引臺南地院105年8月3日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有既判力,華嚴公司是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被告不得有相反主張及不同意見,執行名義因前開確定判決而基礎動搖。惟原告前於107年7月9日以相同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9日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及裁定均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12日分別以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及第17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抗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南區國稅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84年度漏報營利所得329萬7,918元、利息所得2萬5,050元及其他所得1,100元,合計332萬4,068元;85年度漏報營利所得290萬4,295元、利息所得1,989元及租賃所得28萬3,200元合計318萬9,484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南區國稅局查獲,分別補徵84年度本稅121萬4,376元及罰鍰60萬2,900元;85年度本稅111萬5,529元及罰鍰52萬元。其中漏報之營利所得係原告84年度及85年度未申請營業登記,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4,152萬3,809元及3,859萬476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查證屬實,通報歸課為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分別為312萬4,286元及290萬4,286元。原告不服,迭經行政救濟,未獲變更而告確定。
2、原告因短漏報前揭所得,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其84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嗣經行政救濟確定後分別展延繳納期限至99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於99年4至6月間陸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已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程序業告終結。原告107年間本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就行政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欠缺債務人異議之訴特別訴訟要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就相同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再復執前詞,主張該核課事實已為無法律基礎之租稅債務,惟查並無新發現之事證、無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是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的判斷:
(一)有關被告南區國稅局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須為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如非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顯然有違法律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
2、經查,原告前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自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銷售額1億1,513萬5,737元,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並逃漏營業稅575萬6,787元,爰以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727萬300元;因原告滯欠該營業稅罰鍰,且92年起營業稅改為國稅,相關業務移撥高雄國稅局,乃由高雄國稅局立於債權人之地位,於98年6月6日移送高雄執行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實施行政執行程序迄今,已如前述,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並有移送書、執行名義(高雄市稅捐稽徵處89年4月14日高市稽法字第27016號處分書)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足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的執行債權人僅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以非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屬當事人(被告)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高雄國稅局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⒐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先前即以「⒈依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華嚴公司方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原告並非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且該判決業因該案原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認定華嚴公司方為納稅義務人,而非原告。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自應向華嚴公司課徵營業稅,且不應將彭凝大樓之銷售總額,計入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項目。⒉被告高雄國稅局、被告南區國稅局審認原告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並核徵相關之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執行名義,業因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非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而歸於消滅不復存在。準此,以該等執行名義為基礎之高雄分署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及其餘6件行政執行事件、臺南分署5件行政執行事件等執行程序,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由,對高雄國稅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以原告所主張之臺南地院102年度重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華嚴公司始為彭凝大樓之起造人,原告並非起造人乙節,僅係民事判決之理由敘述,並非特定原因事實之發生,其內容亦核與上開執行名義即營業稅罰鍰處分之請求權及執行力無涉,無從使之一部或全部消滅,亦無從使之暫時不能行使,不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為由,而於108年9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卷宗閱明無訛,並有上述判決、裁定可稽。是原告復以同一事由,對同一被告所進行之同一系爭執行事件,再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為上述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71號裁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對被告南區國稅局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對被告高雄國稅局部分則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合法。本院就不合法部分,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程序,與不適格而無理由部分一併審結,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部分無理由,部分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