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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民國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宜芬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良駿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吳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1338號、第000000000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評議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耿鐘,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乙○○,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係被告之教師兼導師,民國107年12月4日被告校園發生

蘇姓學生(下稱蘇生)墜樓事件,經通報為校安事件(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事件1)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審酌墜樓之蘇生當時情緒反應,亦未瞭解蘇生情緒反應背後行為之原因並據以選擇解決之方法或視狀況調整變更,其相關管教行為與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2點至第14點及第15點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疑有管教行為失當及違法處罰情事,建議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為適當之議處。案經被告考核會107學年度第3次會議、第4次會議決議,均認原告行為未違反不當管教、未涉違法處罰,不予懲處。嗣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5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80171993號函以未見被告考核會委員就蘇生及其他關係人之訪談紀錄進行討論等語,退請被告依法審議。被告遂召開考核會107學年度第8次會議,重新審議後仍維持原第3次會議決議結論,經被告校長交回考核會復議,被告又召開考核會107學年度第9次會議,然仍維持原第3次會議決議結論,惟被告校長對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及第14條規定,逕予核定原告申誡2次,由被告以108年3月26日新進小人字第1080298009號令(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市申評會)以原告當時之處置並未逾越一般教師輔導與管教之常規,被告考核會之決議予以尊重,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1)。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1)。

㈡被告於原告上開所涉蘇生墜樓校安事件之調查報告,依訪談

紀錄學生之陳述,知悉原告對於A、B、C等3名學生之管教作為疑有違法處罰情事,遂於107年12月27日通報為校安事件(序號0000000,下稱系爭事件2)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管教該3名學生之行為出於提醒目的並不屬違法處罰;但有些管教作為,不屬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乃屬不當管教。案經被告考核會107學年度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確有不當管教情事但未涉違法處罰,予以書面告誡。嗣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25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80345191號函以原告行為屬教師違法處罰態樣,退請被告重新審議。被告遂召開考核會107學年度第10次會議,重新審議後仍維持原第6次會議決議結論,經被告校長交回考核會復議,被告又召開考核會107學年度第11次會議,然仍維持原第6次會議決議結論。被告校長即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8目「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及第14條之規定,逕予核定原告申誡2次,被告以108年4月1日新進小人字第1080321725號令(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措施學校於本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2)。被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於109年2月24日作成「原申訴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維持。」之再申訴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2)。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評議決定1、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7年9月初選出10名票選委員及5名當然委員,共15名委員,組成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之任期自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止,考核會之委員應於該期間行使考核會之職責,被告無權恣意剝奪委員資格。然學期中,被告以教師會遭註銷,其教師會代表擔任當然委員失所附麗,須全面改選票選委員為由,未經校務會議或原考核會委員之同意,於107年12月中旬重新改選考核會,選出票選委員11名、當然委員4名,共15名委員,改選後票選委員有7名非原票選委員,更換幅度之大。被告未能慮及考核辦法第9條之票選委員任期為1年規定,恣意全面改選票選委員,顯然違法,嚴重影響原票選委員之權利,且改選票選委員之作法,將致被告恣意於學期中因委員有職務更動、留職停薪退、退休、停聘、請長假等事由,逕自改選考核會委員,以達排擠異己效果,故改選後之票選委員即不合法,其所組成考核會難謂合法。又教師會解散僅牽動考核會中教師會代表之當然委員資格,何以認定票選委員亦應重新改選?原票選委員不容事後當然委員更迭即認失去當選委員資格,故改選後之考核會委員不具合法性,其組成自不合法。教師會復於107年12月14日成立,被告亦未依法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亦未全面改選,故其組成亦不合法,其所作成決議自不合法。

2.又程序正當性為法治國重要原則,所謂程序正當性包括委員會組成應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組成,如組成不合法,該委員會所做決議無效,基於無效決議後續所衍生行政處分仍有重大瑕疵為無效。本件考核會所作成之決議雖對於原告為有利見解,然該決議結果有利或不利作為補正原程序瑕疵之論述,欠缺法理基礎,蓋因有利或不利有各種組合與選擇,無法事後判斷。另學期中教師會成立,其派任代表之問題,教育部96年11月12日台人(一)字第0960167278號函(下稱96年11月12日函)有謂:基於尊重任期制精神及當屆委員之權責,宜俟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改選時辦理等語,益證被告改選後考核會之組成,於法不合。

3.教師平時成績之考核權應屬學校考核會,教育局應適度克制行政指導,否則學校考核會淪為橡皮圖章。系爭事件1為蘇生早上撞到同學、未完成掃地工作、謊稱老師已原諒致擦掉黑板名字,原告苦口婆心勸蘇生應自身檢討、寫自省書,至於寫聯絡簿與否待輔導後再決定,其採取方法均為注意事項第22條第1項第2、4款及第4項規定之管教行為,亦為輔導重要方法,原告管教及輔導行為並無不當或違法。原告輔導蘇生當時,蘇生並無哭泣或吼叫,原告只要求蘇生寫自省書何錯之有。就系爭事件2,受訪學生所述管教時間、情節、被害人均非具體、可信,於調查報告中亦表示輕拍(打)頭部、肩部之行為非屬攻擊或處罰,而是善意提醒學生專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違法體罰。故原處分1、2均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不當行政指導下,迫於無奈所做成,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被告辦理考核會委員之票選後,於107年9月4日公告在網站上,任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嗣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1日府社團字第1071118815號函(下稱107年10月11日函)公告被告教師會解散,並註銷團體備案證書,故教師會代表謝文榮已不能繼續擔任考核會當然委員。而教師會遭解散即屬未籌組教師會,依教育部95年9月19日臺人

(二)字第0950136287號書函(下稱95年9月19日函)意旨,佐以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1月1日南市教課(二)字第1071191747號函(下稱107年11月1日函)請被告考量考核會組成代表性之衡平,可依票選機制衡酌委員人數。被告考量謝文榮原係以教師會代表身分擔任考核會委員,而不讓其教師票選,致其未列於候補委員名單中,損及該教師權益;然教師會遭解散,讓謝文榮逕以票選委員之候補委員第一順位遞補,缺乏正當代表性,豈能以具票選委員性質之候補委員遞補當然委員之缺額?被告遂辦理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重組,於107年12月1日教師晨會時宣布改選,請全校教師上網票選,於107年12月13日公告在網站上,任期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並無違誤。

2.原告指稱被告教師會又於107年12月14日成立,被告未依法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也未全面改選,組成不合法云云。惟關於學期中成立之學校教師會,應於何時派出代表參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疑義,教育部96年11月12日函意旨認基於尊重任期制精神及當屆委員之權責,宜俟當屆委員任期屆滿改選時辦理。因被告重組之考核會任期係從107年12月13日起,教師會則係在翌日成立,屬考核會任期未屆滿時所成立之教師會,自毋庸再請教師會代表擔任當然委員,亦不須全面改選,原告指摘容有誤會。復從結果面以觀,原係以教師會代表身分擔任當然委員之謝文榮亦有當選票選委員,不論原處分1、2之考核會決議結果均有利於原告,是原告尚無指摘考核會組織不合法之餘地。

3.原處分1、2均係對於原告之考核決定,具高度屬人性,被告享有判斷餘地。系爭事件1係蘇生在原告進行輔導期間,於被告校園內發生跳樓之事,而原處分2係由原處分1調查訪談之內容所衍生,事件發生後,媒體以聳動標題負面報導,被告積極週旋於蘇生、原告、主管機關及記者等之間,未曾預設立場,維持客觀立場,聘請專業人士組成調查委員會調查案情。本案調查報告係由獨立專家委員施行訪談程序而作成,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1、2,未違反法定程序,且其判斷亦非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更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在享有判斷餘地採取較低審查密度之情形下,法院不應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對於原處分1、2,得否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作成原處分1、2之程序及考核會之組織有無違法?㈢被告以原處分1、2分別核定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事件1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暨「附件:本事件後續歷程」(處分卷一第1至9頁、第16至23頁、本院卷第209至215頁)、考核會107學年度第3次、第4次、第8次、第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處分卷一第12至14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7頁、第39至42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5日南市教安(一)字第1080171993號函(處分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人事室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9日、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6日簽(處分卷一第15頁、第28頁、第38頁、第43頁)、原處分1(處分卷一第44頁)、申訴評議決定1(處分卷一第55至60頁)、再申訴評議決定1(處分卷一第71至79頁)、系爭事件2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17至235頁)、考核會107學年度第6次、第10次、第11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處分卷二第15至17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3頁)、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25日南市教安

(一)字第1080345191號函(處分卷二第20至21頁)、被告人事室108年3月3日、108年3月28日、108年4月1日簽(處分卷二第18頁、第26頁、第34頁)、原處分2(處分卷二第35頁)、申訴評議決定2(處分卷二第62至66頁)、再申訴評議決定2(處分卷二第77至8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原告對於原處分1、2分別為申誡2次之懲處,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1.應適用法令︰⑴行為時(即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教師法

A.第29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B.第33條:「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⑵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註: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公立學校與所屬教師間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惟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立法目的,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明定應對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下稱「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教師辦理成績考核,並授權訂定考核辦法,以資規範。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應依該辦法第8條及第9條組成考核會,遵循同辦法第10條至第14條之法定程序,依據同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之法定事由,辦理所屬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或第6項核定或視為核定,且直接發生教師得否晉級、給與多少考核獎金及獎懲之法律效果。況與教師間無契約關係存在之主管機關,尚得依同辦法第15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顯見公立高中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所屬(轄)教師所為之年終成績考核或平時考核獎懲,並非基於契約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係行政機關依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又因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或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申誡之懲處,將對教師之考核獎金、名譽、日後介聘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均屬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從而,教師因學校上開具體措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以同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之考核機關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首揭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

2.得心證理由:依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另以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學校對於教師申誡之懲處,參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申誡乃為侵害教師權益之具體措施,核屬行政處分,自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另按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款第4目分別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八)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但受行政懲處而於同一學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三、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四)獎懲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以原處分1、2分別為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該等申誡懲處對於原告之考績、考績獎金、升遷、名譽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原告教師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因此,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闡述教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自應准予原告對於受申誡2次之行政懲處即原處分1、2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㈢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全面改選107學年度考核會之組織,於法未合:

1.應適用法令:⑴國民教育法

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考核辦法(行為時僅第6條修正如下)

A.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行為時(即109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第8目、第2項:「(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第2項)前項……第6款所列……申誡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C.第8條:「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D.第9條:「(第1項)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第2項)委員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教師;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人數之計算,應排除教師會代表。(第3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第4項)委員之任期自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止。(第5項)委員之總數,由校務會議議決。」

E.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2.得心證理由:⑴按教師之平時考核,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

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故教師平時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更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依前揭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4條規定,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繼由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進行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考核結果,法院基於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採同此見解),自應認被告就依此程序作成之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又具有判斷餘地事項之決定倘不具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關於事實與法律概念之關係涵攝明顯錯誤。3.解釋法規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其上位階規範。4.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項,有不當連結之情形。6.違反法定正當程序。7.機關組織不具合法權限。8.違反法治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違法情形,即不能認定其判斷構成違法,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無從撤銷或變更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462、55 3號等解釋理由意旨)。本件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從而,除非教師平時考核之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本院應予尊重。

⑵復依上開考核辦法第8條、第9條、第14條規定,國民小學教

師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內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教師會代表及票選教師代表等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即監督教師職務行使之校長覆核,再報由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核程序之必要環節。因此,考核辦法前揭規定有關辦理教師平時考核之程序,應屬本於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授權而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考核會即國民小學應遵行上開辦法所定之組織、程序事項而為辦理,考核會確實踐行法定正當考核程序後,方得作成高度屬人性而具判斷餘地之考核評定。是故,教師在考核學年度期間,究竟有何等得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懲處申誡之事由,應經學校考核會審議,此為教師懲處必經而不可替代之正當行政程序。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固授予學校校長之覆核權及變更權限,惟校長所為覆核及變更之適法性,應以該考核會組織合法及所踐行程序無瑕疵為前提。若教師受懲處之處分,未先經過合法考核會組織所為合法之初核程序及復議程序,縱使考核會決議結果嗣後經學校校長逕予變更,亦無從補正(治癒)考核會程序上瑕疵。

⑶查被告學校人事室於107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舉行107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會委員票選,並於107年9月4日公布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名單:當然委員5人為教務主任何翊綺(女)、學務主任翁慈青(女)、輔導主任張勝強(男)、人事室主任王富萱(女)、教師會代表謝文榮(男),票選委員10人(男性4人、女性6人),候補委員5人(男性3人、女性2人),聘(任)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有票選活動公告及被告107年9月4日考核會委員名單(本院卷第85頁、第83頁)在卷可稽。嗣臺南市政府107年10月11日函(本院卷第89至95頁)公告,被告教師會因未依人民團體法召開法定會議,會務停頓已逾1年以上,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8月16日府社團字第1070835494號函依法予以解散,並註銷該團體之備案證書及圖記,則被告教師會於107年8月16日業經解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所公布之107學年度考核會教師會代表謝文榮,即無以教師會代表之資格而繼續擔任當然委員之理,自應解除其當然委員之職務。又考核會當然委員1人即原教師會代表謝文榮因上開原因出缺後,於107年12月4日發生系爭事件1,亟待考核會審議,被告遂於107年12月13日進行考核會委員之全面改選,被告教師會旋於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重新籌組成立等情,亦有被告107年12月13日改選後之考核會委員名單、教師會團體備案證書及臺南市政府備查函文(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99頁)存卷可憑。基此,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全面改選之考核會組織是否適法,涉及已成立教師會並指派其代表於考核會之學校,教師會因故解散,嗣又重新成立時,該考核會教師會代表之出缺應如何遞補或繼任等程序問題。

⑷觀上開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考核會之委員依該條第1項規定

取得之委員資格,依同條第4項規定受有任期保障,考其立意應係欲透過法定之委員資格及任期制度,使各委員在該學年度取得之考核委員身分受有保障,得以中立行使考核職務,並使外界得以預見考核會委員之組成及其成員,具有組織透明化功能,以確保教師考核業務之推行及公正考核目的之落實,此亦為學校內部治理之法明文規定。復參佐教育部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申評會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足證不論係申評會或考核會之委員,其依法取得之委員資格及身分受有任期保障,且遇有委員因故出缺時,係該委員缺額如何遞補或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問題,其餘考核會之委員自非因此變動而影響其委員資格,並有法定任期之保障,是單一委員之出缺自無從影響其餘委員依法享有之任期保障及身分資格。又教師會代表為考核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考核會當然委員,足見教師會成立後,依法即應指派代表參與考核會會議,究其精神在於由教師會指派之教師會代表參與考核會之審議,較可切實反應教師意見,以保障全體教師權益,此由教育部95年9月19日書函釋說明:「……『未籌組教師會』之學校,其考核會之委員,係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該校教師票選產生」等語(本院卷第259頁)之反面解釋,更可證明除「未籌組教師會」之學校,考核會可不置教師會代表外,如「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自應指派代表參加考核會始為適法;又學校如已成立教師會並指派其代表於考核會,然教師會因故解散,嗣又重新籌組成立時,參照前開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指派代表參加考核會及考核會委員受有法定任期保障等說明可知,原指派於考核會之教師會代表應先予解任,嗣教師會重新籌組成立後,再重新推派教師會代表繼任而參加考核會,否則該考核會組織之適法性,即有疑義。

⑸被告雖主張因教師會解散,原教師會代表謝文榮不能繼續擔

任當然委員,亦不能以票選委員之候補名單遞補,故其於107年12月13日全面改選考核會係屬合法,且教師會重新籌組成立後,依教育部96年11月12日函釋內容,無庸再派任教師會代表於考核會云云。惟查,被告教師會既於107年8月16日已遭臺南市政府依法解散,被告於107年9月4日所公布之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之名單,除當然委員即原教師會代表謝文榮1人因而失去代表權之正當性應解除委員資格外,其餘考核會之委員自不因此變動而影響其委員資格及法定任期,業如上述;又考核會委員任期為1年,107學年度考核會委員之任期,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始屆滿,且遍觀考核辦法並無單一或少數委員出缺即可於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考核會委員之相關規定,況考核會將教師會代表謝文榮1人解除委員職務,未致使考核會審議、決議人數不足而流會,或考核會業務停頓至無法運作等情事發生,且考核會其餘委員之任期尚未屆滿,並受有法定任期保障,是考核會原派任之教師會代表縱使發生喪失當然委員資格之情形而出缺,然該名當然委員之缺額,嗣教師會重新成立後,即應由教師會另行指派代表參加考核會,始為適法,被告自無從於107年12月13日即於任期屆滿前全面改選新考核委員。被告上揭主張考核會改選之理由,難以說明107年12月13日有何重新改選107學年度考核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且與上揭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不合,自無可採。至被告所引之教育部96年11月12日函係闡釋學期中始成立之教師會,得俟當屆任期屆滿後始派任教師會代表,與本件係已成立教師會,教師會因故解散,嗣又重新籌組成立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全面改選107學年度考核會,於法未符,據此組成之考核會組織即難謂適法。

⑹關於考核會組成委員之組織規定,乃為踐行判斷教師有無申

誡事由之決策過程,委員會之組成若有不合法情形,其所作成之決定,於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本院基於尊重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固認為被告考核會就教師平時考核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而採較低之審查密度,然原處分之作成既非經組織適法之考核會完成初核,即有違反教師考核辦法第9條法定程序之違法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予以撤銷。原告執此指摘違法,應屬有據。是以,被告疏未注意考核會組織之程序規定,僅因當然委員1人出缺,即於107年12月13日全面改選考核會,致考核會組織不合法,依此不合法之考核會所作成決定而為之處分,其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又本於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院係以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上存有違法情形而予以撤銷,因程序已有不法,則有關本件爭點㈢及兩造其餘實體事項之主張,自無再為論究之必要;案經撤銷,應由被告另依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違法改選107學年度考核會,新組成之考核會組織即難謂適法,又被告係基於該組織不合法考核會之初核程序而續為作成原處分,其程序上亦屬違法;再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非無違誤,均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1、2及原處分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懲處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