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號民國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國慶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 律師

楊慧娘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鍾宛蓉 律師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代 表 人 戴昌賢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嚴徠禎吳宿寬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592號訴願決定、教育部108年12月3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168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居於補充性地位,倘原告得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或原得提起上開訴訟而怠於為之,至上開訴訟已無法提起時,始提起確認訴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訴願先行救濟制度之維護、主觀權利訴訟救濟有效性之要求,應認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教育部民國108年4

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058443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原處分)、被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86年更名前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下稱被告屏科大)108年5月7日屏科大人字第1080006273號函(下稱被告屏科大原處分)、行政院108年11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94592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訴願決定)、被告教育部108年12月3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8728號訴願決定(下稱被告教育部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109年8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1第224頁)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又於110年3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本院卷2第33頁)再次追加聲明,致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教育部應依原告107年3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等語,核為起訴狀送達後之追加之訴,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況原告所追加關於退休之請求,與原訴不予續聘之爭執,非屬同一事實,各自依循不同的法規範進行審查,且原告亦已就退休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是本院認為原告追加先位聲明㈡部分不合法;又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以觀,係確認原處分違法,然該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㈠之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均為原告與被告間不予續聘處分是否合法爭執,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所揭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悖,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訴亦為不合法。惟因原告聲明有先、備位之預備關係,先位聲明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為備位聲明之審理條件,故就追加之訴及備位聲明之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被告屏科大工學院環境工程與科學系(下稱環工

系)副教授,其於被告屏科大任教期間,擔任嘉義縣政府「101年度嘉義縣執行提昇為民服務品質案件快速查核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於評選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訴外人技佳公司廖○庸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款,並於系爭採購案評選時將技佳公司評為第1名,技佳公司嗣以876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原告不服提起刑事上訴後,復於106年5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其間,原告於105年2月3日第1次申請自105年8月1日退休,

經被告屏科大以105年7月4日屏科大人字第1051600270號函轉被告教育部,被告教育部以105年7月19日臺教人(四)字第1050093580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5年7月19日函)復被告屏科大略以:原告因涉犯貪污案件,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屏科大仍應本權責查證認定,似不宜以該刑事案件尚未定讞為由逕予認定原告未符行為時教師法(按: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條文,下同)第14條各款之情事,且被告屏科大亦未就原告遭司法審判情形是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進行審議,被告屏科大應確認後再併同相關資料報被告教育部核辦。則被告屏科大於知悉原告所涉犯貪污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經校內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另以107年1月8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0061號函報被告教育部核准。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2月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004704號書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7年2月5日函)復被告屏科大,指明本件應以解聘為原則,倘被告屏科大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仍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理由。

㈢原告再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自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屏

科大以107年4月25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20號函轉被告教育部,被告教育部以107年5月16日臺教人(四)字第1070064486號書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復被告屏科大略以:原告因涉犯貪污案件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被告屏科大應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及被告教育部89年5月31日臺(89)人(三)字第89049423號書函(下稱被告教育部89年5月31日函)等規定,就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事,儘速審議究明後,再據以處理原告之退休申請事宜。被告屏科大乃就原告所犯貪污行為,再由校內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另以107年5月28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751號函(下稱被告屏科大107年5月28日函)報被告教育部核准。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7月4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098323號函(下稱被告教育部107年7月4日函)復被告屏科大略以: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審議本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另本案應以解聘為原則,倘被告屏科大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仍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具體詳實之理由。其後,因原告聘期於107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屏科大爰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另於107年10月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議審議本件,經審查原告之書面意見後,仍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予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由被告屏科大以107年10月19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539號函(下稱被告屏科大107年10月19日函)報被告教育部。復經被告教育部原處分核准後,被告屏科大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送達之次日不予續聘。原告不服被告教育部及屏科大原處分,分別提起訴願,先後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教育部具有被告適格:

⑴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中教示「如不服本決定中教育部原處

分部分,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被告教育部原處分係依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及第15條規定,對原告之身分存續關係所為意思表示,縱使回復對象為共同被告屏科大,併參被告屏科大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時,原告之身分早已於被告教育部原處分送達至被告屏科大時,發生實質影響,卻至被告屏科大原處分轉知原告時,原告方知悉被告教育部原處分之內容。是以,根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意旨,原告之權利保護必要時點係起於被告教育部之意思表示送達至被告屏科大時,即對原告發生實質拘束力;為此,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救濟與法有據。而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方提起訴願,無非是因為原告於108年5月8日方收受被告教育部原處分之意思表示。

⑵關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表示意見如下:

①另案裁定認定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為否准原告

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於107年5月24日應已知悉處分內容卻逾越訴願期間,而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僅係轉達被告教育部原處分之內容,換言之,原告從未正式收受被告教育部針對申請退休意思表示為准否之意思表示。

②依法被告教育部應為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主管機關,

則原告重行審視被告教育部之歷次函文是否有足以發生實質否准退休之效果者如下:

A.被告教育部以原處分指導被告屏科大後,被告屏科大方正式以原處分發文予原告說明不再續聘,就此原告方喪失教師資格。然原處分全文未敘明關於退休准否之任何事項,但原告已喪失教師資格而無法繼續申請退休,則以退休事務主管機關之立場,被告教育部原處分已實質發生否准原告退休之效果,此亦為行政院訴願會肯認且受理訴願之原因。

B.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內容僅是「單純之理由說明」,且對象為被告屏科大,而非原告,更非針對是否准予原告退休為意思表示。然原告直到收受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後,才有機會重新回顧且瞭解到,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其實是拒絕退休之意,且是以行政指導被告屏科大方式辦理。

C.然而細繹被告教育部原處分或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文內容,皆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關於退休否准之「事實」或「理由」,遑論有救濟教示之明文。退步言,縱然沒有救濟教示規定,至少要於意思表示內得以使人民「瞭解」權利遭到侵害而有於法定期間發動救濟程序之期待可能性。上開兩件函文既然均無任何關於退休否准之意思表示內容,則原告於收到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後,方瞭解自身退休權利可能遭到侵害,而於斯時提起行政救濟,自於法有據。

③承上,原告之主觀公權利確實因為被告教育部之意思

表示受到實質影響,至於合法與否,則為鈞院實質審理之範圍。為此,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有據。

⒉被告教育部原處分無行政處分效力: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及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教育部之核准行為,僅屬被告屏科大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之生效要件,非處分本身。則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再申訴,其程序標的為不予續聘之措施,大學則為作成該措施之主體。⑵從而,被告屏科大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不續聘處分前,

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卻逕以該意思表示為不續聘行政處分之全部,自難認與法相符。

⒊被告屏科大原處分顯有違法裁量之情:

⑴按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之解聘與不續聘之效果並

無不同,均將發生無法辦理退休失去保障之效果(按:此部分已另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救濟中);惟教師法已明確區分「解聘」及「不續聘」之要件,倘若結論為不續聘者,則根據同法第27條,遭不續聘者仍得予以資遣或准予申請退休。則據被告屏科大107年10月4日校教評會紀錄所載,考量「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收受賄賂之金額亦非鉅且事後態度良好,上訴後自行撤回,顯有悔意,若遽予以解聘處分,恐造成行輕罰重不符比例原則。」則被告屏科大認定原告所犯情節尚輕不宜予以解聘處分,故僅待聘期屆滿後以不續聘辦理即可,然卻忽略「解聘」與「不續聘」對於退休辦理之效果相同,僅有資遣方有差別。是以,原評議結果仍有疏漏,裁量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是有違法。

⑵次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為維護公益目的,對

公、私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自由,所為公法上限制。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司法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則現行法制體系已排除「不續聘」為不得辦理退休之要件,換言之,僅係回歸契約法理針對未來不適任不再續約,而無意否定曾有任職之事實,故仍予以財產上保障。

⑶然而,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之理由,既然有充分考量原告

犯罪情節輕微,且服務滿25年,在校期間教師評鑑優良配合系務運作對學校貢獻甚多,卻作成「不續聘」之決議,致生實質剝奪原告退休保障之效果,顯已與比例原則相違。

⒋就另案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下稱另案最高行裁定),表示意見如下:

⑴另案最高行裁定以另案裁定並無違法為由,駁回原告之

抗告;然行政院訴願決定卻未以原告逾期為由而駁回,且原告之所以無法判斷何時權利遭到損害,無非是因為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行文對象非原告,也非針對原告申請退休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不僅沒有一般行政處分之形式,也沒有救濟教示內容,原告直至108年5月8日收受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後,方知道領取退休金權利可能已經受到侵害,自當可以此為知悉時點。則另案最高行及北高行之裁定以原告訴願逾期(還很細心地計入在途期間)為裁定駁回理由,使原告彷彿還是40年前特別權力關係下的人民,權利未受保障。

⑵另由法制面而論,被告教育部以89年5月31日函剝奪原

告退休金權利,卻無法說明該函之合法授權依據為何,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相違,亦與退撫條例第75、79條規定不合。

⑶又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係轉達被告教育部原處分內容,若

以行政處分形式而論,原告從未正式收受被告教育部針對申請退休意思表示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且行政院訴願決定係教示不服「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080058443號函」(即被告教育部原處分)部分,可向鈞院提起訴訟,自亦不受另案最高行裁定所拘束,而原告亦因此知悉退休與不續聘之權利受損提起本件訴訟,則鈞院實質地針對此兩者權利受損為實質審查,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甲、被告教育部: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且應以屏科大為被告,教育部非本件被告: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見解,公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因本質不同,故救濟途徑之規範並不相同。而原告若不服公立學校被告屏科大之不續聘,應以被告屏科大原處分為訴訟標的,並以屏科大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求救濟;不得逕就被告教育部原處分為訴訟標的,亦不得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⑵此外,本件聘約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屏科大之間,無論

按行為時法令或按現行法令,被告教育部均無法恢復原告身分,於此附帶聲明。

⒉又原告不服被告教育部原處分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部分,

按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穩定之多數裁判見解,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且原告另就不服被告屏科大原處分部分,已向被告教育部提起訴願,且亦已依法審議應足保障原告權益。但因行政院未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係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導致原告不服同一不續聘案件,竟二度提起訴願並經二次訴願審議,導致同一爭議重複審議且有結果歧異之風險。則本件行政院訴願決定之個案見解,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穩定之多數裁判見解不合,恐有違誤,核無足採。

⒊原告101年2月3日之貪污犯行經有罪判決確定,構成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規定,並無爭議,即屬立法者明文之不適任教師,被告屏科大本於權責,按法定組織及程序予以不續聘、被告教育部予以核定,均屬合法且適當,並無違法裁量情事,故不續聘原告之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屏科大: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基於法律授權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於法有據:

被告屏科大於知悉原告涉犯貪污案件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即依規定召開教評會進行審議,因考量原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收受賄絡之金額非鉅且事後態度良好,被告屏科大教評會爰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該處分係就行為時教師法授權校教評會裁量範疇內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且該處分之作成無重大瑕疵、已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未考量無關聯因素,且未基於不正確事證而為之判斷,是以,對於被告屏科大校教評會作成之裁量判斷應予尊重。

⒉被告屏科大校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係衡酌情

事輕重而為之判斷,不因被告屏科大原處分衍生無法辦理退休之效果,而逕予否決:

⑴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教師於聘任期間

,如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包含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授權學校教評會及其委員得依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分別作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解聘」為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不續聘」為教師具有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由此可知,解聘與不續聘二項處分生效時點與法律效果均有程度上之不同。

⑵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屏科

大即依規定啟動系、院、校三級教評會機制進行審議,先後歷經不同層級反覆多次校教評會審議,均作出不續聘處分,未因被告教育部一再否准並建議應以解聘為原則而有變動,此已充分考量原告所犯貪汙案件有罪確定本身而為之判斷。今原告因被告屏科大依職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依退撫條例自107年7月1日施行而衍生無法申請退休之效果,據以指謫被告屏科大教評會之評議結果有所疏漏云云,如此限縮教評會判斷餘地之主張,係為倒果為因。

⑶另原告主張依教師法第27條規定,原告雖遭不續聘,仍

得予資遣或申請退休之論述,即是對於本件法令適用嚴重誤解。依行為時教師法第27條(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條文)係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與本件事實並不相關;又如係指現行教師法第27條規定(即108年6月5日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內容,即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教師等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然本件原告係因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而遭不續聘處分,核與現行教師法第27條資遣規定未合。

⑷原告又稱即便遭不續聘,亦不能否認其曾經任教師之事

實並應對其退休生活照顧予以保障等: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明定,學校依法辦理不續聘期間應不予受理教師之退休申請案,此為立法者之價值選擇,行政機關惟依法行政一途,實無法作出違法行為。又原告雖無法全額取得其退休金,惟已申請領回自繳之退撫基金(撥入日期為109年4月17日,入帳金額為1,141,096元)與公教人員養老給付(核定給付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入帳金額為1,669,848元),二者合計為2,810,944元,原告之退休金權利範圍雖遭限縮,惟係導因於原告前有不法行為所致,實不應強令要求被告屏科大或被告教育部違法同意其退休案。

⒊被告屏科大原處分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可受公評:

被告屏科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教師權益,對於教師資格有重大影響之審議事項,所定嚴謹審議程序之明文。而被告屏科大對教師所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亦有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教師工作相關權益。況且,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歷次教評會決議均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審議結果除依規定自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被告教育部核准外,被告屏科大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被告屏科大於原告107年7月31日聘期屆至時,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原告並核發聘書在案。是以,被告屏科大對原告所為之不續聘處分,業依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行之,可受公評。原告如今因無法辦理退休申請,始對該不續聘處分提出違法裁量之主張,如此前後自相矛盾之作法,實非被告屏科大所能接受。

⒋行政院訴願決定及被告教育部原處分,應屬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受理之標的,原告以此向本院起訴,應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管轄規定。此外,經審視被告教育部及屏科大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作成時間及程序規定,並無原告所指於法定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處分之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本件審理範圍是否及於原告退休部分?㈡被告屏科大不續聘原處分之作成實體或程序部分,是否均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有關原告退休申請部分:

⒈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為否准退休之行政處分:

⑴按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二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108年12月9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依上開法規足知:公立學校自願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⑵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而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區別,在於行政處分具有行政機關為一定法效意思之規制作用,觀念通知則無。至行政行為是否具有規制作用之內涵,應就有無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創設、變更及撤銷,權利義務或資格之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之確認,是否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之意思表示等各情予以判斷。

⑶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5日簽由被告屏科大以同年

4月25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20號退休事實表,向被告教育部申請自107年8月1日退休,並擇領一次退休金,經被告教育部以:原告既因貪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酌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關於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對於教職員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之規定,以及該部89年5月31日函釋關於教師有構成84年8月9日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第7款除外)事由之可能時,應即召開教評會審議,如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並應依程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間如該教師辦理應即退休或提出申請退休尚未核定生效者,應依其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結果,審慎處理等意旨,請被告屏科大「就張師(即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各款規定情事,儘速依教師法等規定審議究明後報部審查,再據以處理張師之退休申請事宜。」並檢還被告屏科大所送原告退休事實表及相關附件等情,有簽呈及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7-44頁)。經核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為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就原告前揭依法申請之退休案予以駁回,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

⑷再者,被告教育部雖曾於另案主張107年5月16日書函僅

係提醒被告屏科大應儘速依相關規定究明後報部審查,其性質為單純之理由說明,不生法律上效果,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等語,為另案裁定所不採,經原告抗告後,另案最高行裁定亦認同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書函為行政處分,有上揭另案最高行及北高行裁定在卷可參。

⒉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原處分並非否准退休申請案之處分:

原告起訴併主張其於107年3月15日申請退休時,已符合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退休要件,被告教育部應准其自願退休且無裁量空間,然被告教育部卻以原處分核准被告屏科大不續聘原告,致使被告屏科大據以作成原處分,則被告教育部原處分實質上亦有否准原告退休申請之意思,原告可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教育部撤銷原處分作成准予退休之處分云云。然查,原告之退休申請案,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已為否准之處分,原告不服,應循此處分救濟,而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處分如下所述,僅係就「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續聘處分」予以核准,與原告之退休申請案並無關聯,故原告上揭主張核屬誤解,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⒊原告追加課予義務訴訟,並非適法:

⑴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目的在使法院作成課予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決,其聲明除請求命該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是為避免單一申請案件有彼此矛盾的行政處分併存,此附屬聲明與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具有一體性,並有裁判上一致性而不可分。⑵原告追加聲明被告教育部應依原告107年3月15日之申請

作成准許退休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2第33頁),並附屬聲明撤銷原處分。惟關於原告退休准否之附屬處分,如上所述應為被告教育部107年5月16日函,非本件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原處分。被告教育部108年4月23日原處分,與應作成准予退休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並無裁判上一致性之關聯,原告此部分追加,並非適法。此外,被告教育部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則詳如前述。

⑶再者,原告於另案亦曾聲明被告教育部應依其申請作成

准予退休之行政處分,並附屬聲明撤銷原處分(107年5月16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然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認定在案,應予說明。

㈡有關不續聘爭議被告教育部部分:

⒈教育部非適格被告:

⑴按「……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

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公立學校教師對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各該不利益行政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當事人之前已依法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即轉正為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故不生單獨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進行行政救濟問題;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於此情形,當事人如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為被告者,法院應妥為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改以學校為被告,以資保障當事人權益,均併予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不續聘案之辦理歷程:

A.原告退休申請案經被告教育部退回後,被告屏科大已更為教師聘任案續辦:

本件原告於107年3月15日申請自107年8月1日退休,經被告屏科大以107年4月25日屏科大人字第1071600220號函轉被告教育部,被告教育部以107年5月16日函復被告屏科大應先就原告涉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各款情事,儘速審議究明後,再據以處理原告之退休申請事宜。

B.不續聘案第一階段:被告教育部以107年5月16日函復被告屏科大後,被告屏科大乃就原告所犯貪污行為,經由校內三級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並以107年5月28日函轉被告教育部,經被告教育部以107年7月4日函以被告屏科大教評會審議本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另本案應以解聘為原則,倘被告屏科大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仍作成不續聘之決議,應於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具體詳實之理由。

C.不續聘案之第二階段:其後,因原告聘期將於107年7月31日屆滿,被告屏科大爰予暫時繼續聘任並核發聘書,另於107年10月4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評會議審議本件,經審查原告之書面意見後,仍認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予以決議不續聘原告,並由被告屏科大以107年10月19日函報被告教育部。

D.不續聘案經被告教育部核定:被告教育部就被告屏科大107年10月19日函報之不續聘案,經專案審議小組審查後,被告教育部爰以108年4月23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聘案,被告屏科大以108年5月7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送達之次日不予續聘。

⒉依上開原告不續聘案之辦理歷程可知,原告不服被告教育

部及屏科大原處分,皆屬對不續聘之爭議,則依首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教育部原處分僅係就「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續聘處分」予以核准,嗣被告屏科大不續聘之原處分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而發生完全效力者,原告應以屏科大為適格之被告,即為已足。雖原告前以教育部原處分提起訴願,行政院未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為訴願無理由之決定,導致原告不服同一不續聘處分,卻分別有兩行政機關之訴願決定,此非正確。是以,依前開說明,教育部非本件不續聘案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被告屏科大不續聘之處分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行為時教師法(下同)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

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或前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⑵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14

條第1項所稱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定義如下:……

三、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

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⑷退撫條例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四、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其停聘、解聘或不續聘期間。」⑸被告屏科大環工系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被告屏科大

工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條文內容參原處分卷第85頁)及被告屏科大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校教評會遇有本辦法第5條規定情事或委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時,應召開會議。會議時,除審議有關教師聘任、升等與涉及教師法第14條或本校專任教師教師不續聘辦法第2條關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相關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其他會議開會人數則須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⒉被告屏科大就原告不續聘行為事實之認定:

查原告前於被告屏科大任教期間,擔任嘉義縣政府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竟於評選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技佳公司廖○庸交付之1萬元賄款,並於系爭採購案評選時將技佳公司評為第1名,使技佳公司以876萬元標得系爭採購案。案經高雄地院刑事判決以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原告不服上訴後,復於106年5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屏科大於107年10月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審議本案,經審查原告書面意見後,考量原告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收受賄賂之金額非鉅大且事後態度良好,被告屏科大校教評會爰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議等情,此有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8月30日雄分院彥刑從105矚上訴1字第09096號函、被告屏科大107年5月17日及107年10月4日校教評會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屏科大以107年10月19日函將校教評會不續聘結果陳報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被告屏科大所報原告不續聘案,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予以核准,於法自屬有據。

⒊被告屏科大原處分作成之程序亦屬適法:

本件原告不續聘案,歷經環工系107年3月6日系教評會、工學院107年4月19日院教評會、被告屏科大107年5月17日(見原處分卷49-54頁)及107年10月4日(見原處分卷第71-76頁)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且歷次教評會決議均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審議結果除依規定自教評會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外,被告屏科大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原告在案,是依上揭被告屏科大各級教評會設置辦法規定可知,本件不續聘處分之作成程序並無任何違法。

⒋原告不續聘案經教育部核准前,被告屏科大應予暫時繼續聘任:

又依上開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是被告屏科大於不續聘案尚未經教育部核准前,製發原告暫時繼續聘任之聘書(見原處分卷第69頁)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教育部核准解聘日止(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核准),乃遵循法律所明定之上開事項,用以保障受解聘教師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解聘案前之權益,並不影響被告屏科大就解聘案核准與否之時程,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不予續聘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