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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0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文彬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代 表 人 許重慶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被 告 方茂靜上列當事人間終止耕地租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有關終止耕地租約及通行權部分訴訟,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件有關撤銷罰鍰處分部分訴訟,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是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屏東縣崁頂鄉000000000鄉○○○○○○段0000000號(其中3434.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毗鄰之同段123-25地號崁頂鄉所有土地則為被告方茂靜所租用;因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未編列預算設置農路及灌溉水井,原告遂自行施設以利通行及灌溉之需;詎被告屏東縣000000000段0000000號及同段123-33地號土地違法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以108年9月3日屏府地用字第10870771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更進而以此為由,違法終止系爭租約,不再繼續開單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於是主張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終止系爭租約為違法,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且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通行被告方茂靜所租用之港東段123-25地號土地;及被告屏東縣政府應撤銷原處分,合併對上述被告各提起訴訟。

四、有關終止耕地租約部分訴訟:

(一)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出租崁頂鄉所有耕地,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係對鄉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管理所為之私法上出租行為,無關對於公眾提供服務之公權力行使,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終止系爭租約為違法,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所生爭執,核屬私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二)由於原告對被告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有關租約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規定,均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有關民法第789條通行權部分訴訟:

(一)原告主張其租用之系爭土地,須經由被告方茂靜所租用之港東段123-25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通行被告方茂靜所租用之港東段123-25地號土地部分,核屬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爭議,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二)由於原告對被告方茂靜有關通行權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同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有關撤銷罰鍰處分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為由,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固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惟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等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終止耕地租約
裁判日期:202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