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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香如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美足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蘇厚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12月申請,應把使用執照(B1+B2+B3)共750坪,登記成271坪,應作成准予計算正確或更正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論期日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建物(下稱13440建號)登記簿所載「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其中「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3項予以塗銷,「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將上述建物之68個車位原登記面積271坪更正為550坪(因為依法要含車道與相關公設的坪數),另外沒買車位的公設總計為276坪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4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購買坐落青海段13328建號建物(下稱13328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道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8年11月15日檢附登記清冊及權利書狀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即13440建號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轉繪之建物成果圖與起造人申請時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相符,且後續權利範圍變更登記、買賣登記均查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為更正之範疇,申請書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應分別改正為標示變更登記及權利範圍變更。而申請區分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變更分配應檢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配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憑辦,被告乃以108年11月18日鹽登補字第00059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前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被告乃於108年12月6日以鹽登駁字第0000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7月購買系爭建物時,經告知建物面積為42.6坪,惟後發現室內23坪、陽台3坪多,包括電梯及其他應只有3

0.6坪。檢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64/100000,「其他登記事項」欄其中「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項,多出12坪車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出賣人不能隱匿停車位坪數灌入大公給未買車位的人。依內政部101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16040740號函提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明定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相關公設。因原告並未購買停車位,故不應將上述項目列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是以請求被告應將「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塗銷,「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計算正確之坪數。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民眾不買車位本即不應將停車空間等相關共有部分登記予該住戶之建物權狀範圍內。惟系爭建物之建商未依前開函釋規定申請登記,對68個車位只登記271坪,而沒有車位的住戶卻登記826坪,致使未購買車位之原告竟因違法分管協議及約定專用而需分配停車空間等共有部分,自應予撤銷。然被告卻要求原告須取得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得更正之,顯然刁難原告。本件應係建物起造人未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必要空間)再單獨另編一個建號,致原告之共有部分須多負擔車道、車梯之維修保養,即超收

11.6坪新臺幣3千元維修保養費。被告於登記時本即應依其專業審查,不能任由建商分配即予登記,故應協助將誤登記予原告之共有部分更正。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13440建號建物登記簿所載「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其中「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3項予以塗銷,「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將上述建物之68個車位原登記面積271坪更正為550坪(因為依法要含車道與相關公設的坪數),另外沒買車位的公設總計為276坪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於104年8月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基地及主建物公共設施持分分配書」(下稱公設持分分配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因系爭建物起造人僅有1人,依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下稱104年4月22日令)規定,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所有人得自由為之。故起造人於案附公設持分分配書內敘明,申請將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各層樓梯間、電梯間及突出物等)另編建號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分配,已按共有部分之使用性質及設置目的分配各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因起造人並未申請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單獨另外再編列建號,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起造人檢附之公設持分分配書等證明文件辦理建物轉繪作業及登記,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項目包括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13項單獨編列為13440建號,並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故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

2、104年城揚公司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按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計有主建物112戶,68個法定停車空間,依案附公設持分分配書附表記載,其中67個停車位分配於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18447/100000內,嗣後該共有部分即13440建號歷經19次車位買賣;之後城揚公司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收件鹽地字第030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共有部分13440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13440建號內48個車位全部調整至主建物青海段13342建號之共有部分13440建號內,調整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則由14716/100000變更為964/100000(車位0個)。城揚公司再於106年7月19日以收件鹽地字第034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因買賣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買賣當時,已知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持分964/100000並無車位持分,僅為樓梯間、防空避難室、門廳、水箱或機械室等供公共使用及通行之設施。且於案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城揚公司已依內政部104年4月22日令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1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核章。被告審視前開歷次系爭建物車位買賣、調整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前後並無登記錯誤,且已依內政部令等相關規定審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據以登記,自亦無土地法第69條需辦理更正之情事。

3、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既已依相關法令辦理完畢且並無錯誤,原告如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13440建號應再將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劃出,另外編一個共有部分建號,則屬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調整與變更,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約定並檢附分配協議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會同辦理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登記。被告依上開規定通知補正,原告未能於補正期間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錯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究有無登記錯誤,而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逕為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申請書(第1頁)、原處分(第2頁)、補正通知書(第4頁)、登記清冊(第6頁)、建物所有權狀(第7頁背面、第8頁)、建物標示異動索引(第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1

2、14-15頁)等附處分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非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A、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B、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C、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A、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B、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B、第278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C、第279條:「(第1項)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

D、第281條:「依第279條第2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1次測量,申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E、第282條之1第1項前段:「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1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4)土地登記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C、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D、第78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E、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F、第81條:「(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5)100年6月15日修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第2項)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一)共同出入、休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箱、蓄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受電室等。(七)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八)其他經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為共有部分者。」

(6)上述土地登記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為執行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第73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為執行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而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核其上開規範內容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7)內政部104年4月22日令:「……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所有人得自由為之。二、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嗣後就其各該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登記時,有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以下簡稱本條項)之適用。……本條項但書所稱『約定』,係指全體區分所有人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共同約定,其比例之計算應源自同一配置基礎,故為兼顧民法規定與登記實務作業情形,並適當提醒讓與人應確實提供相關資訊,以保障各專有部分受讓人之權益,所有人於讓與各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時,應於契約書適當欄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1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

(2)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所載:系爭建物坐落於青海段1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馬卡道路339號2樓,原告係於106年6月26日因買賣(處分卷第10-12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而於106年7月20日登記取得該建物之1/3所有權(與訴外人郭弘、曾荷雅所共有,各買受1/3持分,處分卷第12頁背面),共有部分即13440建號權利範圍964/100000,其他登記事項為:使用執照字號:(1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600號(本院卷第15頁),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門廳、汽車昇降機、垃圾暫存空間、等候空間、供管委會使用空間、電樓梯間、水箱、機械室、樓電梯間、梯間、停車空間等13項。停車位共計68位。茲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主張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情形,故請求被告應為更正之行政處分。

(3)然查系爭建物乃起造人城揚公司於104年8月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公設持分分配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等情,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申請書(本院卷第83-85頁)、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5頁)、竣工平面圖(處分卷第26-28頁)、公設持分分配書(本院卷第187-192頁)附卷可證。系爭建物核屬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且於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82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等規定,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辦理建物轉繪作業,免通知實地測量,尚屬有據。則被告依前開規定轉繪內容,核與前開資料相符,並無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自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之必要。

(4)次查系爭建物起造人僅城揚公司1人,依內政部104年4月22日令規定,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所有人得自由為之。則依城揚公司提出之公設持分分配書(本院卷第187-192頁)所載,係申請將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各層樓梯間、電梯間及突出物等)另編建號辦理產權登記,主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如分配表,且書立切結已按共有部分之使用性質及設置目的分配各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不實或交易糾紛,願負法律責任。因城揚公司當時並未申請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單獨另外再編列建號,被告遂依城揚公司上開公設持分分配書等證明文件辦理系爭建物登記,參酌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之規定,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項目包括汽車升降機、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13項單獨編列為13440建號共有部分。經核尚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或遺漏情形。

(5)又起造人城揚公司於104年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依使用執照、公設持分分配書及分配表(本院卷第15頁、187-192頁)之記載,計有主建物112戶(主建物門牌為馬卡道路339、340、341、342、343、345、346、347號2至15樓),68個法定停車空間。68個停車位則係將其中67個車位分配於主建物門牌馬卡道路339號2樓(即系爭建物),另1個車位分配於主建物門牌馬卡道路347號2樓。同門牌339號其他樓層(3樓至15樓)未分配有車位之公設持分則均為964/100000。因停車位之公設持分有2種,大車位持分449/100000,有25個;小車位持分為149/100000,有42個(本院卷第192頁),故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18447/100000(內含67個車位持分17483/100000【449×25+149×42=17483】及其他樓層未分配車位之公設持分964/100000)。嗣後城揚公司於104年至106年間將該67個車位其中19個車位(車位編號3、5、8、11、14、16、18、21、24、28、31、45、47、49、52、55、57、60、63)分別售予上開主建戶112戶中之住戶等情,有車位持分移轉一覽表(本院卷第193-195頁)、異動索引內容(本院卷第113-117頁)及13440建號謄本(本院卷第95-105頁)可證,移轉持分共計3731/100000,移轉後系爭建物共有部分13440建號持分變更為14716/100000。城揚公司復於106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13440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13440建號內剩餘48個車位(持分共計13752/100000)全部調整至主建物13342建號(即門牌347號2樓)之共有部分13440建號內,調整後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為964/000000(00000-00000=964),即與系爭建物於104年辦理第1次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門牌339號其他樓層(3樓至15樓)未分配有車位之公設持分相同(本院卷第188頁),已無車位持分在內等情,有車位權利範圍變更一覽表(本院卷第13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處分卷第14-15頁)可證。城揚公司再於106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買賣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郭弘、曾荷雅3人,出賣人城揚公司於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並已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1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核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處分卷第10-12頁)附卷可證。據此推知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當時,已知曉該共有部分持分964/100000並無車位持分,僅為樓梯間、防空避難室、門廳、水箱或機械室等供公共使用及通行之設施。經核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4年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以來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歷次系爭建物車位買賣、調整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前後亦無測量錯誤、抄錄錯誤、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

(6)至原告主張其未購買停車位,與停車位相關之「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項目均不應列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系爭建商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對68個車位只登記271坪,而無車位之住戶卻登記826坪,致原告之共有部分須多負擔車道、車梯之維修保養費,被告於登記時未做好把關,自應予更正等語。惟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起造人僅城揚公司1人,城揚公司得自由分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比例。依城揚公司提出之公設持分分配書僅要求將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各層樓梯間、電梯間及突出物等)另編1個建號,未申請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再單獨編列建號,則被告遂依城揚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參酌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共有部分得登記之項目,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項目登記為汽車升降機、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13項,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已如上述。故原告若係以起造人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所提供之文件所載之內容有計算錯誤,欲為變更,因涉及登記之權利範圍及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已違反登記同一性,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尚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且若原告係要求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予以調整與變更,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約定,並檢附分配協議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會同辦理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通知補正,原告未能於補正期間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被告作成駁回更正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屬對於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涉及變更登記之同一性,已非屬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所得以辦理更正登記之範圍,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13440建號登記簿所載「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其中「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3項予以塗銷,「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將上述建物之68個車位原登記面積271坪更正為550坪(因為依法要含車道與相關公設的坪數),另外沒買車位的公設總計為276坪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