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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3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民國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代 表 人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陳星年 律師黃翔彥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蔡致模訴訟代理人 黃錦先

郭明忠洪啟元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9200號、第00000000000號、109年3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68800號、109年4月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73700號、109年4月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281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江祥,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蔡致模,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第三救災救護大隊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06年10月16日、107年6月7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6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林園石化廠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場所)實施檢查時,發現現場係製造、儲存多種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室外儲槽場所及室外儲存場所,然其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二甲基二硫化物、儲槽編號D-1001X之室外儲槽場所(下稱D-1001X)有保留空地距離不足、儲槽未檢具合格證明文件,且未設置防液堤等缺失,爰以當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金德、楊偉甫或戴謙為對象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提出意見陳述。案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核認渠等為消防法第2條所定之管理權人,其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15條、行為時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分別為系爭場所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第6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4點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除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8萬、10萬、10萬、10萬元罰鍰。第三人陳金德、楊偉甫及戴謙等人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被告自行撤銷處分。被告就上開5件處分重為審酌後,仍認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確,爰以原告所屬林園石化廠為對象,分別以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20702號、108年10月14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702號、108年10月18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802號、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18802號、108年11月5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484002號裁處書(關於108年3月6日檢查),分別裁處5萬、8萬、10萬、10萬、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新三輕組裂解工場乙烯製程區(下稱系爭製程區)係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即為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並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000053427號書函(下稱100年12月30日函)核准圖說在案,而系爭製程區中之乙烷裂解爐必須添加硫化物,以防止其爐管結焦堵塞致溫度飆升,損壞爐管甚至導致爐管斷裂及抑制一氧化碳的產生,避免發生工安事件,因此原告以槽車將硫化物以密封方式運至現場,卸入D-1001X內,再由D-1001X注入循環回收乙烷及丙烷管線的注入點,作為裂解爐爐管之「結焦抑制劑」使用,以達上開目的。且D-1001X設置於乙烷裂解爐旁,是為縮短硫化物於管線中之運送距離,降低硫化物於管線內運送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安全問題發生率,自有設置於該處之必要,可見D-1001X屬系爭製程區必要設備,為系爭製程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同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作業區,並非作為原料供應或成品存放之場所,而非屬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場所,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應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看待。況且,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准之圖說內,亦是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以檢驗是否符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而非將整體製程區割裂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公共危險物品場所」兩者來分別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再者,既名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顧名思義即是為製造「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在製造可燃性高壓氣體之過程必然需要各種添加物,倘若各個暫時存放添加物之儲槽,均因非屬高壓氣體,而認定為獨立之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而均須依照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於四周設置6公尺以上道路及保留足夠空地,將使製程區範圍無限擴大,且配管均因此拉遠而增加添加物外洩之風險,如此認定顯與實務作法及安全性要求,甚至管理辦法要求保留空地之立法目的不符,並不足採。因此,原處分以D-1001X為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以其違反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系爭製程區既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在案,故與管理辦法第10條無違,併此敘明。

2、D-1001X之功用在於將其內之硫化物注入循環回收乙烷及丙烷管線之注入點,位於預熱器之下游管線上,作為裂解爐爐管之「結焦抑制劑」使用,目的並非儲存硫化物,若認D-1001X非屬系爭製程區之一部分,仍因D-1001X一日處理第4類易燃液體達管制量以上,因此屬於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處理場所,非屬獨立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不適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雖被告引用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釋,而認系爭場所未能證明D-1001X僅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一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自無從主張得免視為室外儲槽場所,而免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檢討乙節。惟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其他1日處理6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即屬一般處理場所,並未規定儲存之時間不可逾1日,只要1日「處理」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即屬一般處理場所。參以管理辦法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而依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消防法授權管理辦法管制之重點在於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時,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然而,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釋,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縮解釋,增加「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之要件,顯然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授權之範圍,也逸脫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自不足採。

3、新三輕工場建廠設計圖之局部節錄圖中,綠框標示M-1001範圍部分即整個DMDS系統,而畫有紅色底線者為D-1001X儲槽標示(儲槽即是黃底左手邊之圓柱型圖),亦在M-1001系統範圍中,可徵D-1001X儲槽實為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所核可之附屬設備,D-1001X屬系爭製程必要設備無疑,為系爭製程區不可分割之一部分,同為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之作業區,並非作為原料供應或成品存放之場所,而非屬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場所,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應與系爭製程區之整體作為一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看待。因此,原處分以D-1001X為公共危險物品之室外儲槽場所,而以其違反管理辦法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二)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三輕組裂解工場雖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准圖說在案,D-1001X儲槽並非經被告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暨竣工查驗流程通過之合法「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之場所,然其僅檢討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而不包括作為其他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之用,倘場所範圍內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者(室外儲槽場所等),仍須針對該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予以檢討並辦理勘查程序,非原告所述無須檢討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及第38條。再者D-1001X儲槽內容物及安全資料表為易燃液體(二甲基硫化物),現場標示板亦明確標示,即為公共危險物品第4類無誤,而非高壓氣體。另「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皆無規範儲槽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按內政部101年3月19日內授消字第1010821838號函及內政部96年4月17日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提案33之決議略以:「工廠儲存『毒性化學物質』應優先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規範。惟查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並無針對毒性化學物質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進行規範,基此,公共危險物品如屬毒性化學物質原則仍應依管理辦法進行規範,惟倘其儲存或處理方式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令或環保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故縱該D-1001X儲槽適用「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其位置、構造、設備亦仍應依管理辦法進行規範。另被告前於106年5月2日以高市消防危字第10631680300號函詢問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有關「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法規適用問題,略以:查「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第4條,並未列舉二甲基乙硫醇,則儲存二甲基乙硫醇之儲槽是否適用前揭管理規則,而無管理辦法之適用?該局於106年5月9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169600號函回復,內容略以:該局列管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林園石化廠儲槽係24座,經核校查無儲槽編號D-1001X儲存二甲基乙硫醇之資料。故系爭場所非屬石油製品之儲存物質,尚無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適用,仍請被告逕依權管法令辦理。經發局並檢附其列管之系爭場所儲槽簡表暨經濟部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且於106年6月5日以高市經發公字第10632438300號函向系爭場所說明,略以:「系爭場所轄內所屬各單位儲槽儲放非屬石油製品之儲存物質,請逕依該儲放內容物性質,加強相關對應管理防護措施,並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暨建築、消防、環境保護等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前述之二甲基乙硫醇儲槽應無「石油管理法」及「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之適用,非屬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再者,保留空地之設置目的,其為防止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或其周圍建築物發生火災時相互延燒,並可作為消防搶救活動使用之目的,管理辦法第37條第3款對儲槽周圍保留空地須符合之要件定有明文,系爭場所經檢查人員使用儀器實地測量,四周保留空地僅約4公尺,未達10公尺以上之規定,且原告雖稱該儲槽之實務設計,實為安全考量云云,僅係辯解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2、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旨在災害發生時,為避免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災情擴大,場所人員能及時撤離,以及有利於消防人員災害搶救。又一般處理場所所稱因製程需要設置儲槽(屬處理設備之一部分),作為暫時儲存使用,其與室外儲槽作為長期儲存之用,設置目的迥不相同,故安全管理上無如室外儲槽相關安全距離、廠區境界線、保留空地、防液堤等較多安全規範,如不對其暫存之量作一限制,一旦發生儲槽破裂事故,將造成無法控制之重大災害。是以,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釋:「……是否得劃屬一般處理場所一節,按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分得認定為一般處理場所……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物內者,應屬室內儲槽場所。」雖係就室內儲槽場所而為,惟舉輕以明重,室外儲槽場所通常規模更大、儲存量更多,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下更應堅守其分際。

3、「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構造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表5「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定義及最大儲存或處理數量計算方式」關於一般處理場所第5點規定:「倘因製造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該場所(含儲槽部分)得依一般處理場所檢討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惟其中之儲槽部分,仍應依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申辦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完工檢查。」暫時存放槽依前揭函釋及作業基準所示,槽體內物質存放時間應不逾1日,依照場所提供之進料量與出料量換算出1日處理量,藉此比對是否儲存逾1日之標準;惟由系爭場所106年度、107年度及108年度二甲基乙硫醇進貨(料)電腦監控數據顯示槽體內物質存放時間逾1日,甚至高達數月才使用完畢,由此判定系爭儲槽顯係以儲存為目的。另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室外儲槽場所即係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室外儲槽因作為長期儲存原料或成品之用,故安全管理上具安全距離、廠區境界線、保留空地、防液堤等安全規範,而暫時存放槽並無前揭之安全規範,系爭D-1001X儲槽內容量高達40,000公升,如不對其暫存之量(不逾1日)作一限制,一旦發生儲槽破裂事故,無相關安全之規範下,將造成無法控制之重大災害。

4、系爭場所自105年檢查日起一直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編號D-1001X之儲槽僅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D-1001X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若係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即視為儲槽,自無從主張得免視為室外儲槽場所,而免依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檢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D-1001X是否屬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6年4月11日、106年10月16日、107年6月7日、108年1月16日、108年3月6日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33、240至248、259至268、278至288、297至30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108年訴13字第1152號訴願卷第41至50頁、108年訴1字第1153號訴願卷第50至62頁)、被告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20700號函(108年訴4字第1326號訴願卷)、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18800號函(108年訴4字1327號訴願卷第58頁)、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20702號、108年10月14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702號、108年10月18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187802號、108年11月2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5118802號、108年11月5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0834484002號裁處書(本院卷第85至9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至84頁)等附卷為憑,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消防法:⑴第15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

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第2項)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⑵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

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2、行為時管理辦法:⑴第2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

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辦法同等以上效能之技術、工法、構造或設備,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⑵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之

範圍及分類如下:……四、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第2項)前項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如附表1。」附表1:各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第4類:易燃液體及可燃液體:易燃液體:指在一大氣壓力時閃火點在攝氏93度以下之液體。……二、第1石油類:指在一大氣壓力時閃火點21度者。非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2百公升,水溶性液體管制量為4百公升。」⑶第5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

1類至第6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6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第2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⑷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共危險物品儲存場所,係指下列

場所:……四、室外儲槽場所:在建築物外地面上設置容量超過600公升且不可移動之儲槽儲存6類物品之場所。」⑸第7條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

所:……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1日處理6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⑹第10條第1至3項:「(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第2項)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第3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一、滿水或水壓檢查。二、儲槽容量在1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⑺第37條第3款第1目、第5款及第18款:「室外儲槽場所之

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6類物品,其容量未達2公秉者,應在1公尺以上;2公秉以上未達4公秉者,應在2公尺以上;4公秉以上未達10公秉者,應在3公尺以上;10公秉以上未達40公秉者,應在5公尺以上;40公秉以上者,應在10公尺以上。……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十八、儲存液體6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⑻第38條:「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者,

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3、行為時消防機關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構造設備審查及查驗作業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7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定義及最大儲存或處理數量計算方式如表5……。」表5:一般處理場所:場所定義:「1、指其他1日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2、指以公共危險物品為原料,但其製成品為非公共危險物品者。……4、『處理』係指製造非公共危險物品、消耗公共危險物品、填充或換裝公共危險物品、油壓或循環公共危險物品及為塗飾、印刷或塗抹而處理公共危險物品等行為均屬之。5、倘因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該場所(含儲槽部分)得依一般處理場所檢討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惟其中之儲槽部分,仍應依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申辦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完工檢查。」最大儲存或處理數量計算方式:「一般處理場所最大處理數量,以1日原料最大處理量(非公共危險物品無須列入)計算。」

4、注意事項:第4點:「限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依表1至表10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但於案情特殊或違法情節重大時,得依個案為公平適當之裁處,不在此限。」表9:違反消防法第15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裁處基準表:「適用法條:消防法第42條。違規情形:嚴重違規:第1次裁罰4萬元以下,第2次裁罰8萬元以下,第3次裁罰10萬元以下,第4次以上裁罰10萬元以下。……附註:……二、嚴重違規:(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設置位置、面積、安全距離及保留空地寬度未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三)是依前揭經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規定觀之,立法者將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區分為兩大類規範標的,給予差別管制,繼之再就個別規範標的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定不同之管制標準。依此,某項標的如經前揭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分別被歸類為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後,其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就受有各自不等之規範,且均須受直轄縣市消防機關開工前及完工後之審查核可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故二者並無混同管制標準之可能,除非其具有行為時消防法第15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安全管理規定或具備該管理辦法第2條但書規定之特殊情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得不適用該管理辦法。乃原告指稱雖某項標的雖屬管理辦法第3條所指之6類公共危險物品,但如其係屬可燃性高壓氣體製程不可或缺之必要物質,則該公共危險物品之置放場所即應被歸類為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指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而與同辦法第6條或第7條所指之公共危險物品之儲存、處理場所無關云云,乃係其對法規之誤解,並不可採。

(四)其次,某項標的如被定義屬6類公共危險物品且達管制量時,置放該項標的之場所就必須符合管理辦法第6條儲存場所或第7條第1項第2款一般處理場所之規範,而二者場所規範之差異,主要在於該公共危險物品存放量是否僅暫時供工廠1日所需之原料用量,如是,則屬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一般處理場所;如否,即應被歸類為管理辦法第6條之儲存場所,並受較嚴格之管制標準(如安全距離、防液堤等是),此從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審查基準第7點表5一般處理場所之場所定義即可得知,蓋立法原意應係公共危險物品存放量若僅暫時供工廠製程當日用量之所需,則當日製程結束時已無剩餘數量,較無儲存的危險性,也較無須考慮該危險物品存放場所與製程間之安全距離,乃至該危險物品於製程不使用時之維護保存問題。是此,內政部100年4月18日內授消字第1000822438號函謂:「……化學品供應庫房之儲槽以輸送管路供應化學品至液晶顯示器製造機台作業區,該庫房是否得劃屬一般處理場所一節,按製程需要設置儲槽,作為處理過程暫時(不逾1日)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屬處理設施之一部分者,儲槽部分得認定為一般處理場所,並無儲槽與製造機台之距離規定;惟儲槽如係以儲存為目的,僅作為製程設施(備)之原料供應或成品之儲放且位於建築物內者,應屬室內儲槽場所。」等語,經核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併予援用。乃原告辯解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其他1日處理6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即屬一般處理場所,並未規定儲存之時間不可逾1日,亦即只要工場1日處理該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達管制量以上者,即屬一般處理場所,故內政部前揭100年4月18日函釋意旨明顯違背法規文義云云,然依原告此等解釋方法,不論工場內儲存多少數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仍必須工場每日處理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者,方屬公共危險物品之一般處理場所,進而有受管理辦法適用之餘地,則依此解釋結果,使用公共危險物品之工場只要注意其每日處理公共危險物品之數量不要達到法定管制量,縱使該工場實際儲存超逾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都可以逸脫管理辦法之管制,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其錯誤之法律見解,不應採取,併此敘明。

(五)經查,被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前至原告系爭場所稽查時,發現廠區內編號D-1001X之室外儲槽場所存放之物品為二甲基二硫化物,儲存處理最大數量為40公秉(4萬公升),其係作為原告系爭製程區所添加之硫化物,用以防止乙烷裂解爐管結焦堵塞損壞並抑制一氧化碳產生,為石化產業中用以調整催化反應速率之硫化劑,其與製程其他設備距離僅4公尺寬,且中間並無防液堤之設置。而被告於106年4月11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5年10月下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6年5月下旬,平均1日使用約74.23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6萬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嗣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6年5月下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6年12月上旬,平均1日使用約98.95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6萬42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又被告於107年6月7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7年5月上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7年11月上旬,平均1日使用約102.94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25萬69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俟被告於108年1月16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7年11月上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8年1月下旬,平均1日使用約190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7萬69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迨被告於108年3月6日稽查當時,D-1001X儲槽甫於108年1月下旬進料,預計使用至108年3月上旬,平均1日使用約800公升,稽查當日儲槽尚存有約10萬5300公升之二甲基二硫化物。至於D-1001X儲槽儲存物二甲基二硫化物(二硫二甲烷)依安全資料表顯示,其外觀為淡黃色液體、閃火點16℃、密度1.06,屬非水溶性液體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被告於前揭各該時日前往原告系爭場所製作之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稽查照片、D-1001X儲槽儲存容量換算說明、二硫二甲烷安全資料表等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3、189至209、225至233、240至248、259至268、278至288、295至303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依此,揆諸前揭行為時管理辦法、審查基準等規定之說明,系爭場所內D-1001X儲槽置放之二甲基二硫化物,其用途係作為原告系爭製程區乙烷裂解爐之結焦抑制劑使用,則其在原告製程中即屬原告製成可燃性高壓氣體所必須之原物料,是以縱使二甲基二硫化物係原告製成可燃性高壓氣體不可或缺之成分,但其事物本質仍應被歸類為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1所指之第4類公共危險物品,而非屬同辦法第4條之可燃性高壓氣體,從而該物品存放場所就更不可能被歸屬為同辦法第5條第2項之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其次,因二甲基二硫化物屬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之非水溶性液體,法定管制量為200公升,然D-1001X儲槽存放量明顯超逾管制量,且被告歷次稽查時,該儲槽存放量復明顯超逾原告工場製程所須之1日使用量,則D-1001X儲槽即非屬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公共危險物品一般處理場所,而應為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室外儲槽場所,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告於建造D-1001X儲槽以儲存二甲基二硫化物時,理應於開工前、完工後均經被告審查核可及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必要檢查事項,並應依同辦法第37條第3款第1目、第38條規定在D-1001X儲槽周圍保留10公尺以上空地及設置防液堤,但D-1001X儲槽之歷次稽查現狀均明顯違背前揭規定,則被告依其稽查結果,以原告嚴重違反行為時消防法第15條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注意事項表9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自屬於法有據。

(六)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0年間已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將系爭製程區全部設計圖說送請被告審查,其中置放二甲基二硫化物之D-1001X儲槽及相關泵浦,即為原告呈送設計圖說中標示M-1001之構造物,而上開設計圖說業經被告以100年12月30日函審查結果認其符合管理辦法之規定,則D-1001X儲槽即屬經被告依管理辦法審查合格之構造物,被告事後不得反於前揭函文之認定並進而對原告處罰云云。然查,原告於100年12月9日送審並經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核可之系爭製程區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係以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規格送審,並表明其製程中可燃性高壓氣體種類為乙烯、丙烯、丁烯、丁烷、戊烷、六碳以上碳氫化合物等語,除此之外,該設計圖說全部均無D-1001X儲槽編號乃至儲槽存放物品之記載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及其建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5至127頁),雖原告事後指稱上開圖說關於M-1001部分即為D-1001X儲槽及相關泵浦之記載(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但經本院核閱該部分圖說仍未說明儲槽內盛裝之內容物為何,是此,原告於系爭製程區興建當時既未曾表明依公共危險物品儲存或處理場所規範標的送審,送審資料也未提及M-1001構造所盛裝之內容物,則原告現於系爭場所內儲存使用二甲基二硫化物之D-1001X儲槽,自始即不屬於被告100年12月30日函審查之對象。乃原告以前詞辯解,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被告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以原告系爭場所之存放二甲基二硫化物D-1001X室外儲槽場所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0條、第37條、第38條等規定,依消防法第15條、第42條、注意事項表9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等情,於法並無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乃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