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周春勇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耀文
參 加 人 楊守澄(原名陳宗舜)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呂桔誠
參 加 人 郭 幸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守澄、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資料向被告申辦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萬分之174)及同段1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收件號:104年臺南土字第11882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收件號:104臺南土字第0861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回復登記。案經被告審核後,發現系爭房地前於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即參加人陳宗舜,且分別設定二筆抵押權予第三人即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幸,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及內政部78年6月15日台內地字第712223號函釋規定,該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權利,應受保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8年12月26日台南駁字第82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辦理將「被告收件號:104年臺南土字第118820號抵押權塗銷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被告收件號:104臺南土字第08614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回復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倘獲得勝訴判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