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李騏宇
(即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之被選定人)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核定在案,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以84年3月2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一次核發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45,540元;李太山之次子即原告李騏宇於96年間以被告違法未核發李太山遺族即原告等人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及殮葬補助費304,143元為由,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並提起行政救濟,續由原告多次提起行政訴訟,迄今未獲實質救濟,復於109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李太山遺族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及其利息,經被告以109年8月5日屏府人給字第10929588300號函復:「主旨:有關台端請求給付本縣東港國民小學故教師李太山先生(以下簡稱李故師)一次撫卹金、年撫卹金、殮葬補助費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台端109年8月3日年卹金字第1090801號申請函。查歷年請求有關李故師退撫給與相關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駁回、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抗告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在案。……。」,於是就上述請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就上述請求,追加提起先位之課予義務訴訟,並追加原告凃雅芬;又原告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及李柏諺【以上三人分別為李太山之長子李宏哲(96年5月3日死亡)之配偶、子、女】另向本院提出選定當事人狀,選定李騏宇為全體原告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申辦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服務年資共31年,薪俸額4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嗣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亡故,同年3月2日被告以屏府人三字第31326號函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核發一次撫慰金345,540元,無核發李太山遺族即原告等人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及殮葬補助費304,143元;李太山之次子即原告李騏宇於96年間以被告違法不當處分為由,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並提起行政救濟,續由原告等人多次提起行政爭訟,迄今未獲實質救濟。
2、先位訴訟,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先位提起的訴訟,若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就不必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備位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先位提起的訴訟,不足以救濟當事人之權利,才可以提起備位之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迄今未獲實質救濟,除原起訴所提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及均自84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812,590元、971,575元、152,071元,以及上述總額7,398,559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並追加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上述給付之處分。
(二)聲明:
1、先位訴訟部分: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8月3日之申請,作成核可給付原告7,398,559元,並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訴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7,398,559元,並自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東港國小教師李太山於78年8月1日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即依當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無疑義。再查,「撫卹」係以「在職」期間死亡為成立要件,李太山教師並非在職期間死亡,自不適用撫卹之規定。另依當時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李太山教師並非在職期間死亡,自無發給殮葬補助費之依據。
2、原告歷年主張有關李太山教師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及月撫慰金等給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99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駁回、100年度訴字第476號裁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103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駁回、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駁回、10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駁回、104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10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上訴、101年度裁字第1615號及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3、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一次撫卹金、10年之年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顯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同法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李騏宇先前即以李太山之遺族代理人名義,就李太山之退休、撫卹、公保、照護等事宜,於98年2月16日以申請書向被告及監察院陳情,請求重新核算已故李太山之退休金、一次撫卹金、年撫卹金、殮葬補助費等相關給與事宜,經被告以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3086號函併復原告其說明:「……二、經查本案迭經本府多次函復在案,諒悉。按台端屢就同一事件多次陳情,本府均逐次說明函復,且台端前向本府及教育部所提訴願均遭駁回,本府亦轉達訴願決定書有案。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且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爾後本案倘未有新事證,請勿再提。」等語,予以否准。原告李慧芬、凃雅芬及李騏宇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李慧芬、凃雅芬、李翎伊、李柏諺及李騏宇仍爭執被告未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小目規定給付本件原告一次撫恤金1,625,180元、10年撫恤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眷屬補助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28,393元、三節慰問金10年、公保福利互助金96,000元及年終慰問金等由,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卷宗閱明無訛,並有上述判決、裁定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上述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是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一給付請求權時始可,如依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未先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難以達到訴訟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22號裁定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亦可參照。
2、查本件原告等人以李太山遺族身分請求被告給付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及均自84年3月2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各812,590元、971,575元、152,071元,以及上述總額7,398,559元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述說明,其訴訟類型尚有未合,原應闡明提起正確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兩造就給付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3,000元、殮葬補助費304,143元等系爭請求既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確定,具既判力,兩造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是縱曉諭原告轉換為正確訴訟類型,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認定,即無實益,則連同其利息之請求,足認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備位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