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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國110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宗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901232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國民住宅暨社會住宅申請書(下稱109年1月21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購國民住宅或其他適宜住宅之申請,經被告以109年2月20日府都更字第1090227899號函復原告略以:「二、經查本市國民住宅業已全數出售完畢,且目前本府並無相關住宅出售公告案件提供予臺端登記申購,本案歉難受理。另本府社會住宅依規定為『只租不售』之住宅,併予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有剩餘間數供弱勢者申購,原告及配偶均為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原告申購照顧住宅卻遭被告否准。被告違法侵害原告人身居住權、生存權、健康權,未留給弱勢人民居住自處之地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卻未依訴願法第65條、第66條、第67條規定,進行言詞辯論及實施調查,違反程序公平正義。又原告曾於98年10月6日申請承購國宅,被告於98年12月有發文給原告。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申購照顧住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訴請被告出售系爭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之餘屋,並給予身心障礙者價金優惠方案。惟原告戶籍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通訊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均在臺南市大林新城國民住宅(下稱大林國宅)範圍內,並非位於系爭工程之徵收或拆遷範圍內。原告未因系爭工程而受有房屋被拆除或需搬遷之不利處分,自非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作業要點(下稱申購作業要點)第2點所指「拆遷戶」,或第7點所指「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不符合承購系爭工程照顧住宅之資格。原告主張其可直接承購系爭工程照顧住宅剩餘戶,並適用身心障礙之優惠價格承購等語,顯有誤會。

2、系爭工程照顧住宅共366戶(26戶店鋪、340戶住宅),業經拆遷戶3次申購,共計有290戶已申購。又於108年10月8日及109年4月28日辦理2次公開標售作業,合計已標出56戶,依2次標售結果統計,得標單價每坪約24萬元。目前餘屋有13戶店鋪(含車位),將以「標租」方式辦理;7戶住宅(含車位),將以「標售」方式辦理,預計於110年底辦理公開標售作業,房型為建物(含公設)面積約

29.31坪,標售底價尚未訂定,預定為「不限對象公開標售」方式,由價高者得標。如依過去2次標售統計均價每坪約24萬元計算,每戶住宅得標價格大約為703萬元。

3、原告與其配偶曾參與3次國宅承購,惟均未能中籤:原告於101年6月6日提出大林國宅承購申請書,經被告通知於101年8月7日公開抽籤事宜,當日由原告本人到場,抽籤順序為第10號,抽籤結果之順序為第7號,由前順位者承購。原告於102年1月21日提出臺南市大林國宅承購申請書,經被告通知於102年5月6日公開抽籤事宜,當日由原告配偶曾馨儀到場,抽籤順序為第35號,抽籤結果之順序為第2號,惟由前順位者承購。原告配偶曾馨儀於102年間大林國宅承購申請書,經被告通知於103年1月2日公開抽籤事宜,當日由原告代理其配偶到場,抽籤順序為第2號,抽籤結果之順序為第28號,惟由前順位者承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依申購作業要點向被告申購專案照顧住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年1月21日申請書(本院卷1第79-87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6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17-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購專案照顧住宅,與申購作業要點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申購作業要點:

⑴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臺南市鐵路

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居住問題,提供專案照顧住宅申購,特訂定本要點。」⑵第2點:「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臺南市鐵路地下

化工程拆遷戶(以下簡稱拆遷戶):指因鐵路地下化工程施工需要,合法建築物遭全部或部分徵收拆除,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二)專案照顧住宅(以下簡稱照顧住宅):指本府提供拆遷戶申購所興建之建築物。」⑶第3點:「(第1項)拆遷戶申購照顧住宅,1筆建號以申

購1戶為限。如屬未保存登記建築,1個門牌號碼以申購1戶為限。(第2項)拆遷戶應自行協議推派代表辦理申購登記作業,如有同一建號或門牌重複登記申購情形,該申購即均不予受理。」⑷第5點:「照顧住宅登記申購作業如下:(一)拆遷戶得

於本府公告登記期間,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登記申購照顧住宅。拆遷戶未於公告期限登記者,視同放棄申購。(二)申購人檢具文件不齊全者,應於本府通知期限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申購。」⑸第7點:「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屬

經濟弱勢者,由本府輔導提供社會福利協助。如情形特殊並經本府認定者,個案核可申購照顧住宅。」

2、得心證的理由:⑴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於109年1月21日提出國民住

宅暨社會住宅之申購,起訴聲明:「1.不服訴願違法決定、原處分撤銷。2.被告不得違反憲法取消身心障礙弱勢優先登記購買權利資格申購照顧弱勢住宅或其他適宜住宅自由、生存、財產權。」(本院卷1第13頁)。經本院於110年8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向原告闡明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原告當庭更正訴之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申購照顧住宅之行政處分。」本院復對原告闡明其請求權基礎:「(問:原告要申購照顧住宅,是要申購何處的照顧住宅?)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我聽說有剩餘20幾間可以讓弱勢者去申請,所以我就開始去申購……。」等語(本院卷1第362頁),復有起訴狀所附申購作業要點影本(本院卷1第119-120頁)可以證明。足見原告109年1月21日申請書,係依據申購作業要點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申購專案照顧住宅。

⑵上述申購作業要點係被告因應系爭工程拆遷而生之居住需

求所頒訂,以提供照顧住宅申購方式所為之給付行政,此觀申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即明。申購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所謂「拆遷戶」,係指因系爭工程施工需要,合法建築物遭全部或部分徵收拆除,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第7點則規定系爭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其中屬經濟弱勢者,如情形特殊經被告認定者,可申購照顧住宅,可見該要點第7點所謂經濟弱勢者亦以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為限,尚非所有經濟弱勢者均具有該要點之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的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本院卷2第71頁),又依原告109年1月21日申請書及109年8月19日起訴狀所載,其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而上述兩地址均位於大林國宅範圍內,並非坐落在系爭工程之徵收拆遷範圍內,原告亦無因系爭工程而有其居住之建物被拆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59-60、144頁),且有系爭工程範圍圖、大林國宅及原告住居所地址位置圖(本院卷2第7至11頁)附卷足以證明。可見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徵收拆除範圍內之拆遷戶,亦非原本居住於系爭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顯與上述申購作業要點所定要件不符,自不具備申購該專案照顧住宅之資格。原告逕以其為身心障礙者、經濟弱勢,主張被告應准其申購該照顧住宅,核屬對法規之誤解,並不可採。另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以其住居所距離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很近為由,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其住居所與該工程施工範圍之距離(本院卷2第144頁),然原告之住居所既不在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為原告為自承,則其住居所距離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再近,仍非屬上述申購作業要點第7點所稱系爭工程拆遷範圍內非所有權人之現地居住戶,而不能依該規定申購系爭工程所提供專案照顧住宅,是原告向本院聲請勘驗現場,核無必要。

⑶原告雖提出內政部10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144132號

訴願決定(下稱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詳見本院卷1第89-95頁),主張被告否准其國宅申購曾經訴願決定糾正,被告否准其申購違法、違憲等語。然依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書所載,原告前於100年4月18日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承購大林國宅,經被告以100年6月20日府都更字第1000443496號函認定其配偶曾馨儀持有房屋而不符合承購資格,惟該處分業經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是被告認定原告承購國宅資格不符之上述處分,已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又被告依據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意旨,於100年10日21日以府都更字第1000813963號函,通知原告可於後續辦理國宅待出售戶公告時辦理申購;原告復於101年6月6日、102年1月21日提出大林國宅承購之申請,原告配偶曾馨儀亦於102年間提出大林國宅承購之申請,均經被告審查符合規定,並通知辦理抽籤,惟抽籤結果未能中籤等情況,此有被告100年10日21日府都更字第1000813963號函(訴願卷第115頁)、原告101年6月6日大林國宅承購申請書、被告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函、重複申購戶參加抽籤報到登記表、現場照片、抽籤結果(本院卷2第17-28頁)、原告102年1月21日大林國宅承購申請書、被告102年4月18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抽籤結果(本院卷2第29-36頁)、被告102年12月13日府都更字第0000000000A號函、委託代理授權書、重複申購戶參加抽籤報到登記表、現場照片及抽籤結果(本院卷2第37-4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承購國宅資格不符之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被告亦已受理原告及其配偶後續國民住宅之申購,並通知辦理公開抽籤作業,自不能因原告及其配偶事後參與申購國宅未能中籤,而未能如願承購國宅,即認定被告違法侵害其權益。況且,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所為申請,係以申購作業要點第7點作為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具備系爭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資格,應以申購作業要點之規定為判斷,亦與原告是否符合國民住宅申購資格無關。故原告提出內政部100年8月24日訴願決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原告所為主張,仍屬無據。

⑷另按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

就書面審查決定之。(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第67條第2項:「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調查證據。但就其申請調查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可知訴願程序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第65條僅係規定,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得」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機會,訴願機關倘認依現有資料,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而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縱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無進行言詞辯論,尚難遽指為違法。又訴願機關是否依原告之申請調查證據,依訴願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係屬訴願機關依職權准駁之權限,縱未依原告所請而踐行調查程序,亦無程序之瑕疵。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依兩造提出之訴願書狀及檢附之資料,認原告所主張之相關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而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依據上述訴願法的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以訴願機關未進行言詞辯論及實施調查為由,指摘訴願決定違反程序公平正義,亦不可採。至於原告提出被告98年12月8日南市都更字第09816563900號函(本院卷1第375頁),乃係原告於98年11月6日向被告預訂大林國宅,經被告審查結果不符國宅資格,通知原告補正,則該函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屬原告得否在該申購國宅案件為救濟之問題,尚難以此函為原告得否申購系爭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申購照顧住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申購照顧住宅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