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李富田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志勳訴訟代理人 胡希賢
邱炤維余佩君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府法訴字第1093076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9年4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3091200號函,下稱109年4月22日函)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4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認定高雄市○○區○○路○○巷○○弄(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據以劃設禁停標線之行政處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改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請,作成准予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屬減縮訴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情反映系爭巷道因路面狹小車輛雙向停車,致車輛難以通行,且無法申請道路劃設紅線,遂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會勘。嗣被告以109年4月22日函復知原告以:「……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旨揭巷道係(67)高市工都築使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之私設巷道。依上開規定,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巷道需經贈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方得以認定現有巷道並予指定建築線。然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仍為私人土地,未符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第2目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無法踐行公告程序為現有巷道。」等語。原告對被告109年4月22日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巷道坐落土地包括高雄市○○區○○段(下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筆,其中衛武段598、599、599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公有,衛武段319之1地號土地則仍為私有。
2、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並未規定巷道之所有土地條件均須符合該條同一款項規定,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因此,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已供公眾通行42年,且兩側房屋67年即已完工,門牌編釘已逾42年,顯已具備同條例第4條第1、2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之要件。
又系爭巷道土地中之319之1地號土地雖為私有地,然地目已登記為「道」,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3款:「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規定。再者,系爭巷道土地中之598、599、599之1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公有,供公眾通行之用,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2目:「經贈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規定。況系爭巷道內之建物均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且已完工,而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自已合於同條例第5條之要件。綜合上述,系爭巷道既已符合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5條所定要件,被告自應將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9年4月22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請,作成准予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特定人民並無申請認定他人私有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且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除規定人民有指定建築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道等申請權利外,並未賦予人民有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非因上開事項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亦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所有權之土地認定為既成道路,自無權申請認定私有土地為既成道路。則原告無請求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其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告不適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
(1)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建築法第101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4條:「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其最小寬度2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已逾20年。三、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為道。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經贈與政府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五、未計入法定空地且法令容許得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贈與本市○○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且其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其位於工業區及丁種建築用地者,寬度不得小於8公尺。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
(2)第5條:「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且已完成建築之現有巷道,於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3)第10條第1項:「建築線指示(定)申請,除依電子化建築管理系統申請,得免檢附地籍圖謄本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
4、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
(1)第3條:「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但不包括類似通路、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基地內通路。三、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登記手續。四、經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五、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
(2)第7條:「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時,得由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3)第11條:「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欄、申請巷道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公告,並將實施日期及地點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周知。」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之意旨,可知人民依據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倘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2號、107年度裁字第1543號、107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是以,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行政機關認定私人土地為現有巷道,係基於行政目的而依法對私人財產賦施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人民就現有巷道之利用關係,僅係反射利益,對他人私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亦即僅行政機關得基於行政目的而依職權認定,一般人民並無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綜合上開法規(建築法第101條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第7條、第11條)結構及規範意旨可知,法令僅賦與人民享有指定(示)建築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享有申請認定特定通路土地為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意旨,係規範人民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及限制,尚難採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又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所稱「現有巷道」之定義規定,係連結同辦法第7條規定,依職權立法賦與人民享有申請改道或廢止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為保障特定人而賦與得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之意旨。故就現行法令而言,關於高雄市○○巷道之「認定」,並無賦與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人民依前開規定所為現有巷道「認定」之申請,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四)經查,系爭巷道坐落範圍之4筆土地,其中衛武段598、599、599之1地號等3筆登記為澎湖縣○○鄉○○○○○段319之1地號則屬訴外人周OO所有,均非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告以系爭巷道路面狹小車輛雙向停車,車輛難以通行,且無法申請道路劃設紅線為由,於109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會勘。經被告以原處分復知,系爭巷道坐落土地中之衛武段319之1地號土地仍為私人土地,與現有巷道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遂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等情,有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訴書、起訴狀、準備程序陳述筆錄、被告109年4月22日函、訴願決定在卷可證。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5、10條、高雄市○○巷道○道或廢止辦法第3、7、11條等規定,僅賦與人民享有指定(示)建築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權外,均未賦與人民享有請求行政機關就他人所有土地作成現有巷道「認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依上開法條所為之本件申請,性質上核屬促使被告發動行政職權之陳情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109年4月22日函之答覆,性質上並非發生否准效力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表示不服,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核屬起訴不備要件,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
六、結論︰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