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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8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民國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韶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林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44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行政處文書檔案科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長,前經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7日屏府人任字第10904399600號令(下稱原處分),將其調任行政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現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當事人自願降調為法定必要構成要件,違反者,行政處分無效。被告一再主張人事任免是首長的判斷餘地,法院不得侵犯,惟被告原處分已逾越法令,恣意妄為違反比例原則,顯係誤解、曲解法令構成要件,違法處分,自始無效。被告代表人丙○○縣長並無諮詢原告意願,僅於109年1月31日下午大約1時37分經副縣長吳麗雪通知,吳副縣長表示本件係縣長交辦,她只是辦理上級長官交辦事項,盡告知義務而已,原告也請教副縣長,副縣長只說處長和副處長認為原告領導有狀況。

2、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接任文書檔案科長,文書檔案科正式人員10人,技工2人,工友1人,約僱人員1人,臨時員9人,後有3位正式人員辦理退休,共補臨時員7位,文書檔案科含科長共計28人。原告一就任,當時行政處長高吉發立即要求拚金檔獎,106年金檔獎幸運入圍初評,原告沒有獲記功嘉獎,還被處長批評的一無是處。此後高吉發處長要求繼續參加107年金檔獎,並且在議會報告行政處參加金檔獎,107年金檔獎初評再度入圍,然實地評審當天,不僅縣長、副縣長、秘書長均缺席,處長高吉發亦拒絕出席實地評審會議,實地評審委員言明被告僅指派一名9職等副處長帶領8職等科長出席,副處長還一問三不知,想當然未能獲獎,處長既要求參獎,卻又臨陣缺席,這樣的人竟能當被告行政處處長,令人感嘆。

3、原告107年督辦106年度檔案應用宣導,圓滿達成任務,獲記嘉獎2次;督辦106年公文電子交換系統全程加密安全防護作業,圓滿達成任務,獲記嘉獎1次;108年帶領同仁參與「2019臺灣燈會在屏東」各項業務,績效卓著,圓滿達成任務,記功2次;辦理「2019國慶焰火在屏東」活動行政協調組工作,著有績效,獲記功1次;另督辦2018檔案月-檔案,有憶事活動,圓滿達成任務,嘉獎1次;督辦政治檔案徵集專案,圓滿達成任務,嘉獎2次;督辦108年度公文寫作技巧及案例解析研習,圓滿達成任務,嘉獎1次。原告無論對上級長官交辦事項或對科室業務處理,帶領同仁戰戰兢兢,均圓滿完成任務,不知領導有任何問題或或監督管理不周狀況。即便縣長基於業務考量,調整同仁職務,仍應遵循公務人員任用法,本於適才適所,依法令規定,否則即有違法之疑義,被告人事處對違法命令未予告知首長,原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4、原告經被告核定降調新職行政處專員以來,被告行政處副處長出缺未補實,處長王榮愷自109年2月7日起,要求原告代理決行主管職務(乙章決行),原告簽請應依法令規定給予主管加給,至109年8月4日告知原告不用再核章(乙章決行),並要原告算一算多少錢,會用行政處經費提撥,原告隨即簽請補正,王處長表示他會補簽請長官核示,迄今仍未有相關補正簽。人事及法制科牽扯分層負責明細表授權各主管決定處理,授權後不是要依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辦理,人事室因無公文簽辦代理依據,無法據以核發主管加給,行政處長依法令規定則應事後補正,豈有叫人家工作不給錢之理,更何況是政府機關帶頭違法。原告現職九職等年功五,主管加給每月8,950元,自109年2月7日迄109年8月4日,合計應補發53,002元。

5、被告一再指責縣長於主管會報中提到業務單位公文未蓋印信等,縣府主管會報是各局處首長例行會議,局處首長屬政務官,縣長是民選首長需為政策負責,所以主管會報帶有濃厚政治性質,報告中首長一定會有指示改進事項,每個局處都有,主管會報會議結束,馬上召集科室主管召開處務會議,交辦上級指示事項及檢討科室疏失和改進事項,及督促各項業務之進行,這是行政機關的例行公事,被告就有關主管會報報告縣長指示事項及處務會議處長指示交辦事項等,指責原告監督管理等問題,顯然事理不分,分明是業務單位疏失,還硬說是原告誤導。

6、108年5月文書檔案科用印承辦人員林瑞章科員、臨時人員許資尼、尤慧琪3人負責是項業務,縣府每日用印公文成千上萬份,機器用印都可能錯誤,人工處理掛萬漏一實屬難免,若有疏失定要追究責任,亦是承辦人之責,用印監印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係由承辦人負貴,縣長主管會報是要求業務單位要依公文流程規定用印,實在是業務單位未將公文交文書用印,怎可栽贓文書檔案科。王榮愷處長於處務會議亦無指責承辦人員林瑞章,而該員工作上常常疏失,跑去檔案室與陳韻淇聊天、刁難他局處用印起衝突等等,而考績被打乙等(該員考績連5年以上都是甲等),王處長仍改甲等,被告以此藉口推託影響縣府公信力及文書內容的正確性,顯屬牽強之詞。108年8月下旬左右,工友張秀娟(因中風下半身行動不便柱枴杖)每天與臨時員徐以馨吵嘴,楊喻文育嬰假後108年8月復職,也常跟張秀娟、徐以馨藉故尋隙挑釁吵嘴,楊喻文又找配偶林俊德及其他局處人員助漲聲勢,因為機關安全維護屬政風權責,原告隨即通報政風處,徐以馨逕行找處長哭訴,處長卻指責原告為何要通報政風處(政風承辦人員有找徐以馨製作筆錄),處長難道不清楚機關業務權責嗎?有違法之虞也是要通報權責單位或司法單位,再則臨時員之任用及業務分配,科長無過問權利,臨時員有事都是直接找處長處理甚至是找縣長,科室主管既無分配業務之權利,何來爭執之有,楊喻文每日講話大聲咆哮,原告心生畏懼,有時還得請政風人員維護人身安全,才敢跟他說話,如何能影響工作士氣。108年9月科務會議並非依處長指示召開,是為了幫同仁解決工作分配的問題,吳清宜副處長後來指示處理,悉依副處長指示辦理,原告如此主動處理解決問題,怎會有監督管理不周的情形。

7、108年11月5日科務會議是因勞動暨青年發展處承辦人黃致為反映延誤發文,是電子發文承辦人員工友張秀娟、臨時員楊喻文未依規定辦理,依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係由承辦人負責,而承辦人員電子發文延宕,皆無向原告反映,原告亦無電子公文發文審核權限,自然無從得知有延宕情形,此與內部控制有何關聯,是承辦人員對自身業務不盡責與不願學習及熟悉文書業務,是任用人員出問題,不是事務管理的問題,召開科務會議是為了關心同仁,讓其他同仁也一起面對問題、處理問題,避免重複發生。一有問題發生,隨即反映處理並召開會議留下紀錄供同仁參閱,並簽報處長知悉,留下書面資料,這不就是處理問題的SOP。108年9月及11月份的科務會議,不就正好顯示原告努力為同仁解決問題,何來管理不當。原告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忠心努力,盡忠職守,否則何來屏東燈會和國慶焰火之記功嘉獎,對於直屬長官的無端指責,尤感莫名。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原任被告所屬行政處文書檔案科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長,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調任行政處不分科薦任第8職等專員職務,係屬同官等低一職等之職務調動,仍以原官等職等任用,業經銓敘審定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在案,並未損及原告其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益。至原任二級單位行政處文書檔案科主管職務,並未調任該單位(文書檔案科)之非主管職務,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2、參原告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溝通協調及領導統馭(御)能力有待加強。」及其108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欄記載:「工作盡職,管理宜加強」等評語。足證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爰經被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與副縣長會談內容一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降低一職等職務,該調任非以原告自願同意調任作為必要條件,且經最高首長授權與之會談,足證本次調動係屬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

3、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意旨,主管職務調任之決定,誠屬機關長官就其個人之工作表現、品德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所為之決定,應受尊重。被告將原告由行政處文書檔案科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長,調任行政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未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與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業經公務人員保障及培訓委員會復審駁回在案。對原告管理能力宜加強之事實認定亦未有違誤,且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4、被告行政處文書檔案科,所職掌業務為印信、文書及檔案管理等事項,原告對於108年期間辦理上開業務恐有不周全之處:

⑴文稿漏未用印致影響被告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被告

第18屆第19次主管會報提及近來發現被告發出之公文竟有未蓋印信一節,且由行政處查明並於第18屆第20次主管會報報告後結案,並於當次會議,縣長再次要求各局處主管於局(處)會議轉知所屬同仁務必引以為戒,並依公文發文作業流程辦理,發文前應審視確認公文內文無誤,確保公文作業品質與嚴謹性。爰行政處處長於108年6月27日處務會議中,除要求各科強化文書作業處理外,更特別要求文書檔案科複查,確認無誤後再行發文,以確保公文之嚴謹性及品質。顯見文書檔案科在校對、監印及發文之間的連結,確實有改進之空間,原告身為該科科長,自有管理及研究改善之責,且對該事件之發生應了然於胸。原告主張係業務單位未將公文交文書用印,並無類案發生,實為推託之辭。

⑵因業務分配發生爭執、咆哮,致使影響同仁工作士氣:同

仁間因業務分配發生爭執、咆哮,致影響公務機關形象,經被告行政處副處長指示於108年9月3日下午4點30分召開文書檔案科科務會議,會議中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協調分配負責業務項目,副處長並於會議中勉勵同仁應相互體恤,和樂相處,工作上如有爭議,應平和商討,切莫咆哮。⑶未落實文書業務流程內部控制,致生公文處理延宕:被告

勞動暨青年發展處108年10月15日電子公文,因行政處發文承辦人員未於當日檢查退文狀況,嗣後因發覺延誤研習通知,改以紙本發出,顯見文書檔案科於電子發文處理作業,確實有改進空間,原告身為科長,自有管理及研究改善之責。而文書檔案科新接任科長於接任後,為改善文書處理流程,已要求電子公文承辦人每日呈核「收文每日整合紀錄表」及「發文異常每日紀錄表」,並已由科長向研考處資訊科申請開放權限,進入公文資訊管理資訊系統之總收文及總發文系統,檢視每日異常送發案件是否已經完成問題排除,以免類此情形再發生。被告公文資訊管理系統原具有追蹤檢核功能,是否使用,由科長自行視需求決定。原告調任至今,聲稱其無電子發文線上控管權限,全係因承辦人員疏忽,召開會議係為關心同仁,讓其他同仁也一起面對問題、處理問題與放下問題,顯見其檢討改善之管理能力宜加強。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將原告由行政處文書檔案科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長,調任行政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附本院卷(第21頁、第17至20頁)可稽,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2、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3、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5、銓敘部100年3月22日部法三字第1003335556號書函:「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行政倫理考量,爰規定主管人員不得在其主管單位內調任其他職務,因此,上開規定所稱『本單位』之層級,係視該主管人員之所在單位為準,即一級單位之主管,不得調任該一級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二級單位之主管,則不得調任該二級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三)按「行政訴訟法於87年10月28日全文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時,第2條特別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之概括保障規定,明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設訴訟救濟途徑者外,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於因公法上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須具備行政訴訟法所定各種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為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所敘明。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亦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中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如係將所屬人員調任不同官等、官階(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則定性為行政處分),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等語,足認公務人員所受調任處分如將之調任同一官等但不同職等或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應認其權利已遭受侵害,而得允許其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查被告原處分係將原告自被告行政處文書檔案科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長,調任為同處薦任第8職等專員乙節,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陞遷序列表顯示,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科長為第3層序列,薦任第8職等專員則屬第4層序列(復審卷第43頁),則原告核屬調任同官等之低一職等且不同陞遷序列之職務,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該調任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其性質應屬行政處分,自應允許原告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先此敘明。

(四)次按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各機關依任用法規定,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內低一職等職務之調任,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且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長官固有權限,而具有裁量權。至是否適任某項特定職務或主管職務,主管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依業務需要,就公務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認不適任者,自得予以職務調動。惟類此職務調整之決定,富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外,主管長官有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被告行政處(一級單位)下設四個科室之二級單位,分別為文書檔案科、庶務科、法制科及採購品管科,並設有不分科之專員,其中文書檔案科科長與專員之直屬上級長官均為被告行政處副處長乙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0至91頁),則被告原處分將原告自文書檔案科科長調任為同處專員,性質上係將原告自被告二級單位之主管人員調任為被告一級單位之非主管人員,即非屬同一單位內之主管與非主管職務之調動,此亦與銓敘部100年3月22日部法三字第1003335556號書函意旨相符。又雖原告並無同意調任之意思,惟依前揭規定之說明,此等職務之調動本屬被告機關首長之裁量權限,且無須取得原告之同意,故自調任形式觀察,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調任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示之規定。乃原告主張同一單位應自「被告行政處」角度觀察,被告將其自主管職務調任為非主管職務,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反云云,尚屬無據。

(六)次查,被告並於本院追補理由表示,因原告108年擔任行政處文書檔案科科長期間,曾於(1)108年5月間發生以被告名義製作之公文並未蓋用大印即逕自對外發文、(2)108年8月間文書檔案科職員因業務分配發生爭執,原告逕報政風室處置影響工作士氣、(3)108年10月間未落實文書業務流程內部管控,致使勞動處之電子文延宕至同年11月間方改以紙本發文等事故,致使原告直屬上級長官均認原告溝通協調及領導統馭能力有待加強,方作成本件調任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第18屆第19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行政處108年6月27日處務會議紀錄、文書檔案科108年9月份科務會議紀錄、文書檔案科108年11月5日科務會議紀錄、原告108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考績表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至109、137至150頁)。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前揭文書真正並無爭執,惟否認有何未經文書檔案科蓋用大印之公文發出,但對被告前述(2)、(3)項事實並無爭議,並陳稱:108年8月間因文書檔案科工友張秀娟與臨時員徐以馨吵架,伊有介入處理,但張秀娟之言語肢體動作誇張,並揚言要打伊,徐以馨還跑去向行政處處長哭訴,伊便通報政風室前來處理;又被告公文發送,原則上先以電子公文先發送,如果電子公文發送失敗就改以紙本為之,資訊科就會先退文,此於文書檔案科承辦職員應每日檢查電子文發送情形,如二次發送失敗,就應列印紙本貼郵寄送。108年10月間所發生的問題是勞動處發送給屏東榮總的開會通知電子文因發送失敗,資訊科已經退文,而文書檔案科承辦員張秀娟、楊喻文因接任新職不久,還未熟悉業務,疏未進入退文系統進行檢查,雖伊擔任科長但非承辦員又無進入退文系統之權限,根本無從知悉,直至108年11月間勞動處職員前來反應公文發送對象迄未收受公文後,方知此事,又因楊喻文108年9月間接手徐以馨承辦業務後,張秀娟與楊喻文屢次藉故吵架,甚至對伊咆哮,伊需對其表示這是霸凌,要通報政風室後,才有辦法與該職員溝通,嗣後楊喻文找勞動處職員來反應伊所屬科室有內部控制的問題,伊才據此開會並作成108年11月5日之科務會議紀錄,故被告所述之(2)、(3)事件亦與原告管理能力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然從原告陳述事件情節觀之,原告與文書檔案科科內職員已有相處不睦情事,且原告既為文書檔案科之單位主管,理應善盡科內人事管理及調處之能事,倘有涉及風紀情事,亦應層報行政上級主管,並由行政首長決定某事件有無涉及違犯風紀且應報請政風單位介入調查之必要,而非逸脫行政層級管理監督之機制,不但自行認定單位屬員已涉有違反風紀之重大情事,甚且逕以其單位主管名義直接要求政風單位發動調查權,足見原告就108年8月間科內職員衝突事件逕報政風處置之手段,已非適當;此外,被告輔佐人即現任文書檔案科科長游靜敏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接任科長職務後,有要求同仁每日提出被告公文之收文整合紀錄及發文異常紀錄表給伊審閱,以便了解收發文有無異常狀況,並協助同仁排解前揭異常狀況所生之問題,同時伊也向資訊科申請紙本文與電子文系統核對與確認之權限,經申請後就可以取得開放權限等語(本院卷第196頁),由是益證被告108年11月間發生公文延宕發文情事,原告身為單位主管卻不曾向資訊科申請被告公文系統之核對與確認權限,且其明知負責公文退文系統檢查業務之職員尚未熟悉該項事務,亦未從旁協助監督管理。依此,被告直屬主管就其108年度平時成績考核評價原告「溝通協調及領導統馭能力有待加強」等語,即非無事實依據。雖原告另主張其107至108年間曾多次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並獲記功或嘉獎之紀錄,但被告將原告調任卻無視原告先前建立之功績,亦有裁量違法云云,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觀之,主管職務之任用除須具備專才、專業、適才、適所外,主要著重於其領導能力,因此領導能力之有無,決定其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此與該公務員究竟有何等功績並無干係;且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無規定主管長官對部屬是否適任主管職務及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於功過相抵後始得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綜此,被告經考量原告溝通協調及領導能力有所不足,以原處分將之調任非主管職務之專員,亦難謂其判斷有何違法瑕疵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2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