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號民國11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福連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臺南市麻豆區公所代 表 人 柳世雄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90736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孔慶瑤,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柳世雄,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王朝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號等2筆土地(重測○○○區○○段919、97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清理申報,委託代理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不動產清冊、地籍資料、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祭祀活動照片及部分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原告所附文件未能釐清享祀人、設立人為何人等疑義,乃分別以107年5月4日麻所民字第1070279122號函、107年9月21日麻所民字第1070631101號函、107年11月29日麻所民字第1070795970號函、108年2月18日麻所民字第1080112383號函、108年5月21日麻所民字第1080344407號函、108年8月20日麻所民字第1080380932號、108年10月22日麻所民字第1080730748號函、108年12月30日麻所民字第1080847237號函通知原告確認享祀人及設立人並補正相關佐證資料。原告先後以公業王朝志107年6月7日函、107年7月16日函、107年10月22日函、108年1月2日函、108年4月26日函、108年5月30日函、108年11月4日函及109年1月31日函說明相關事項並提出補正資料,惟被告審認原告補正之資料,仍無法釐清享祀人、設立人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等疑義,致無法審查原告檢送之派下全員、現員名冊正確性,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2月27日麻所民字第109012955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依原告申報之沿革,創設目的雖記載維護「宗祠」,然不代表有宗祠存在,祭祀地點亦記載「本業並無設置祠堂」,被告認此部分有矛盾之處,原告已刪除該用語並重新提出沿革。自98年迄今,每年祭祀地點均由派下現員決定於某一派下現員自宅辦理祭祀活動。如被告仍爭執祭祀地點應有固定處所,則系爭祭祀公業祭祀地點設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鄰○○00號。
2.依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先後為王遠志、王廷立、王龍珠,且土地謄本記載有三七五租約,除非承租人未交付租金,管理人應有實際管理之事實。系爭土地之租金收受、使用、管理等,應非申報時審查之事項,被告遽作為駁回理由,顯有未洽。管理人王龍珠、王遠志分別為原告之父及祖父,與原告具有直系親屬之關係,原告有派下員身分自無疑義。又管理人王龍珠往生後未另選管理人,系爭祭祀公業現無管理人,原告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經派下現員推舉原告為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申報,並無違誤。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辦理申報,歷經多次補正,仍遭被告以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有誤。
3.系爭祭祀公業為王恙致等12人所設立,有關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經原告詢問派下現員,均無爭執。而設立人王恙致等12人與享祀人王朝志之關係,應係出於同一祖先,如有爭執,被告應調閱戶籍資料查明。另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下稱98年1月5日函)意旨,申報祭祀公業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已遠超過書面審查之程度,並涉及私權糾紛,並非合理。被告應將其行政調查結果及認定事實具體指明,如依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何人是設立人,或設立人應變更者,則被告應為行政指導並明確告知,以便原告同意接受及更正,原告始可為適當補正,故兩造間應不存在設立人之認定有矛盾之事實。
4.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就戶籍登記開始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以法院所調查之戶籍謄本為基礎而認定事實,請法院函詢戶政機關或被告職權調取相關資料,便於原告補正。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王恙致等12人捐助,派下現員有漏列、誤列等事項,利害關係人均可於公告時提起異議,或公告後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僅於申報階段,將上開事實強加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不合理,且被告不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續之異議、訴訟程序則完全無法進行,實有違誤。被告迄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申報時,原告應證明設立人與享祀人間之關係、系爭土地是否為王恙致等12人所捐助,或其應提出族譜或捐助資產證明等之法規依據為何,遽為駁回理由,自屬違法。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4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發原告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原告提出之資料有諸多矛盾或不符邏輯之處:⑴設立人之認定有矛盾:設立人之資格應以出資證明為認定,
原告所提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等資料,僅可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分別為王丁立、王遠志及王龍珠等人,原告應就管理人認定為設立人一節予以說明。依原告沿革所示,未記載享祀人,且設立人記載為王見等12人,顯與原告申報派下全員系統表所載之設立人為王恙致等12人不同,且系統表中有諸多成員查無戶籍資料,則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如何整理而來,殊非無疑。系爭祭祀公業為原告所欲申報設立,就其祖先、歷史沿革應最明瞭,被告如何為行政指導?且原告申報時,於設立人認定前後主張不一,並經戶政機關表示查無該等設立人之資料,故於無法查證設立人究為何人以前,被告自難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原告。
⑵設立人與享祀人間之關係無法釐清:享祀人王朝志及設立人
王恙致等12人皆查無戶籍資料,難據此認定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為何,原告自應提出族譜加以說明。
⑶系爭土地是否為王恙致等12人所捐助、租金是否使用於祭祀
公業所需: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無法作為系爭土地為王恙致等12人所捐助之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中有記載三七五租約,管理人有實際管理之事實云云,然原告應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之,又為何管理人王龍珠生前未曾申報系爭祭祀公業?於98年間被告公告未清理土地時,為何未有管理人辦理申報?均非無疑。
⑷沿革記載之矛盾:沿革記載創設目的為「維護宗祠」,與祭
祀地點之「本公業並無設置祠堂」記載有矛盾之處,既無設至祠堂,如何行祭祀祖先及維護宗祠?原告又稱其已變更沿革用語,實無法推翻該矛盾存在。又沿革僅提及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清朝年間,無具體記載設立之年代、淵源及來歷,亦有疑義。
⑸祭祀地點及祭祀活動有疑:依原告所述,祭祀地點於每年承
辦祭祀之派下現員自宅辦理,與沿革記載「祭祀地點:現於台南市○○區○○里0鄰○○00號」有所齟齬。依原告所提出之祭祀照片,多無拍攝時間可相互勾稽,且原告臚列之派下現員約70餘人,然照片中僅寥寥幾人,實難證明派下現員長年有祭祀該公業之事實。依一般常理,祭祀活動應會留下紀錄,或以族譜確認參與者身分等,該資料須由參與者提供,並非難以取得,原告自應提出相關事證。
2.被告請原告補正族譜或捐助資產證明等資料,係為釐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此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或財產均息息相關,乃祭祀公業應具備之基本文件,自屬有據。另原告所主張派下員之戶籍資料,應為其申報祭祀公業時即須負擔之協力義務,而非於訴訟中另向被告聲請調查。被告受理原告申報祭祀公業,經審查後發現原告所提資料有諸多矛盾與不合理之處,依法命原告補正,而原告逾期未補正,嗣再逕為剔除變更,恐難改變已存矛盾之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107年4月19日申請書(處分卷第15頁)暨所檢附之推舉書(處分卷第22至69頁)、沿革(處分卷第18頁)、派下現員名冊(處分卷第19至21頁)、派下全員系統表(處分卷第70至76頁)、不動產清冊(處分卷第77頁)、祭祀活動照片(處分卷第78至79頁、第338至340頁)、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等地籍資料(處分卷第80至97頁)、戶籍謄本(處分卷第103至231、234至330頁)、被告歷次通知原告補正函文(處分卷第1至12頁)、原告歷次補正函文(處分卷第233至3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51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原告本案申報所檢附文件,經被告書面審查後,發現有相互
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處,無法釐清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暨與系爭土地關聯性等疑義,且迄未經原告釋明或為合理之解釋,被告依法駁回原告所請,核屬有據:
1.應適用法令-祭祀公業條例⑴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
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⑵第4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⑶第6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⑷第8條:「(第1項)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
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2項)前項第5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⑸第10條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
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2.得心證理由:⑴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原告之申請案件迄行政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及應適用之法令,如仍不能認定符合法定准許要件者,行政機關即無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準此可知,行政法院須審查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案件認定符合應予准許之法定要件,始得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否則,無論原處分否准所請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⑵觀諸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之立法定義,祭
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足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就享祀人部分,依習慣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享祀人既為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即設立人及其繼承人)所奉祀之人,其身分理應為派下員之共同祖先,倘享祀人身分不明,則申報人應予補正說明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關係。又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縱為享祀者之後裔,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僅限於設立人及依祭祀公業規約或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所定之繼承人為限,不能僅因係享祀人之後代即逕推認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公所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再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⑶復按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
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關就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無規制權限,惟其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依檢附文件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列冊之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採同此見解)。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書面資料後,認原告所附文件尚存有享祀人為何、設立人為何暨享祀人與設立人間之關係不明、沿革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先後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後原告雖提出補正資料,惟經被告審認後仍有不符,無法釐清享祀人、設立人與系爭土地之關聯性等疑義,致無法審查原告檢送之派下全員、現員名冊正確性,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僅能為書面審查,不能涉入何人為設立人
之實質審查,被告要求原告補正相關族譜或捐助財產資料,涉及私權糾紛,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A.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內政部108年8月7日台內民字第1080131331號函釋意旨:「查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固無須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惟就申報人所提出文件(例如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所載事項等)如有互相矛盾、不符合邏輯或有悖於常理之情況,公所本得依本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申報人補正說明,並提供佐證資料據以審查。……申報人自不得以『依本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為由而不為補正,倘有疑義認有必要時,公所仍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可知,行政機關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非謂行政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以及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均有釋明之義務。至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意旨,容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申報人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52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B.依原告於申報時提出之沿革(處分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補提之第2版、第3版沿革(本院卷第229、347頁),有關系爭祭祀公業淵源來歷及設立宗旨,記載:「承我王氏,先祖渡海來台開墾,定居於臺南市麻豆地區……」「後代子孫王見、王朝、王貢……為本公業之設立人,……因此於清朝年間設立『公業王朝志』。為供祀歷代祖先及聯絡宗族情感,以發揮宗族團結宗旨,乃購置產業用以供族人使用,以『公業王朝志』名義登記,……」等語,核其內容均未提及享祀人為何人,縱寬認原告所指享祀人為王朝志,然其亦未說明王朝志與設立人王見等12人之關係,復未提出上開設立人以王朝志作為共同祭祀祖先而設立祭祀公業之具體憑據,故享祀人王朝志是否為設立人之共同祖先,實屬有疑。另享祀人王朝志雖無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惟系爭祭祀公業如屬自清朝時期即已存在並以享祀人王朝志為共同祭祀祖先,自當形成慣例且有文字跡證可憑,例如於祭祀之神主牌位、祭祖疏文、薦祖簿、族譜及墓碑等均應有關於享祀者王朝志暨其子孫為何之記載,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合理之說明,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C.又原告申請時所提沿革(處分卷第18頁),設立人記載為「王見、王朝、王貢……」等12人(下稱王見等12人),然而原告申請時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處分卷第70至76頁),設立人卻記載為「王恙致、王朝、王葵、……」等12人(下稱王恙致等12人),則設立人究竟是王見等12人或王恙致等12人,依原告所提資料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足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之事實,顯有不明確之處。再者,無論設立人是王見等12人或王恙致等12人,必須以設立人捐助財產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要件,然依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處分卷第80至97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即登記為「公業王朝志」或為「王朝志」所有,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申報之設立人12人捐助財產或購置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原告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憑,無法得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緣由(如家產分割、捐助土地或合資購地)並確定設立人,則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為上述設立人捐助財產而設立之事實,亦屬有疑。況且,依上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處分卷第80至97頁)等原始文件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公業王朝志」,王丁立(嗣更名王廷立)、王遠志、王龍珠等僅為管理人,該等管理人非當然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如前述,又原告所主張之設立人既有前揭記載矛盾、欠缺可信文件佐證而屬有疑,復無從憑認該等管理人之直系血親(即設立人6王宗、設立人9王新才,見處分卷第72、74頁)有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實或與享祀人王朝志間具有血緣或姻親關係存在,自難徒憑上開曾登記為管理人之紀錄即遽予推論其等為派下員。另觀原告上開系統表所示:設立人2王朝之長男(處分卷第70頁)、設立人8王之長男(處分卷第73頁)、設立人10王登蒼之長男王匏荖之長男與次男(處分卷第74頁)、設立人11王登清之長男王知批之長男(處分卷第75頁)均記載「未知」字樣,其等姓名及生卒年月均無記載,原告復未提出族譜等可資勾稽,致無從確定該等人士暨有無子嗣存在,凡此均涉及設立人與其繼承人等派下全員範圍之確定。足見依原告所提沿革及系統表資料,其內容除有設立人記載之矛盾外,尚有未整理完足有關派下全員資料之情形,被告命原告補正族譜或設立人之捐助或出資證明,以釐清事實,並無不合。
D.再原告申請時所提沿革(處分卷第18頁)之創設目的記載:「以祭祀祖先,『維護宗祠』……為目的」,惟又於祭祀地點說明「本公業無設置祠堂」等語,同一份文件內之記載顯有矛盾,且迄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脈絡事實,則縱使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該等記載刪除,已無從解釋上開矛盾之處。又上開沿革記載:「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清朝年間,於每年『清明節』祭拜……」「祭祀地點:現於台南市○○區○○里0鄰○○00號」等情,然依原告申請時檢附之祭祀照片(處分卷第78至79),該等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祭祀地點可稽,其內容僅為原告及其家屬上香祭拜,尚難認屬系爭祭祀公業之祭祀活動,嗣經被告通知補正,原告另提出補正之祭祀照片(處分卷第338至340頁),惟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7年「10月21日」,與前述沿革內容「於每年『清明節』祭拜」之記載明顯不符。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正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25頁),並無任何可供稽核拍攝時間之跡證,到場之派下現員僅8名(原告自行編號6、7、18、19、38、39、40、76,其中編號39王忠賢未親自到場而由其太太及女兒到場),與原告陳報派下現員共78人相去甚遠,且祭祀地點經原告註記分別為原告、王忠祥住家,然該二處所之祭拜者其中王忠祥及王忠賢女兒其衣著完全一致,足見上揭派下員同一日連續至2處所進行祭拜,顯係臨訟串飾,不足採信。又上開沿革所載祭祀地點僅有一處(即原告住所台南市○○區○○里0鄰○○00號),此與原告於本院陳明:
自98年迄今由派下現員編號38王忠祥等人輪流承辦,每年於承辦之派下現員自宅辦理祭祀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亦顯然不符。況且,原告未能提出自98年起迄今祭祀經費及分攤費用之帳冊或收據,就98年以前祭祀活動為何,原告復未有任何之說明,亦無規約、公業收支帳簿、派下員會議紀錄等可供查考,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E.至原告所提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員相關戶籍資料等,均是建立在其所稱王恙致等1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前提下,所為本件派下全員之片面主張,然原告申報之設立人,是否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真正設立人,既有前述諸多疑義,未能經原告盡釋明義務,被告依原告所提書面資料調查相關證據審認後,該前提既不存在,尚不能認王恙致等12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則原告本案檢附之文件,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據。至內政部98年1月5日函釋意旨,容係因應時代久遠、舉證不易所為之權宜措施,但並不因此容許申報人就其申報內容無法為合理說明,是上開函釋亦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予以核對後,發現原告就設立人之記載、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經過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情況,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正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取。
⑸原告又主張:被告須為行政調查認定事實,並就原告應補正
事項為何為行政指導云云。惟申報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即在依法申請主管機關核予確認派下員身分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其請求權基礎的要件事實,尤其該要件事實在生活關係中所遺留之證據,多由申報人所掌握者,申報人自應由其就此關係權利存在之原因事實,負釋明義務。又祭祀公業乃係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派下員,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祭祀公業土地從何而來,由何人捐助或出資所設立,證據歸由祭祀公業派下員或管理人一方掌握,是以,原告應擁有完整之設立人及派下全員相關資料,否則根本無法為派下全員名冊之制定。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8年12月30日麻所民字第1080847237號函(處分卷第10至11頁)命原告補正略以:原告應查明系爭祭祀公業於何時成立、設立人為何人等事項,並請提出享祀人與設立人關係、設立人當時捐助或出資財產之證明供審查等語,足見就該等系爭祭祀公業何時設立、由何人設立及設立方式為何等之基礎事實,尚待原告提出客觀事證資料予以釋明。而此等攸關系爭祭祀公業設立要件基礎事實之客觀佐證資料(諸如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之族譜、捐助或出資證明等),理應由原告所掌握並提出,原告上揭主張,無非將其釋明義務及據實申報義務轉嫁於被告負擔,殊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本案仍缺漏之戶籍資料,應由法院或被告依職權向戶籍機關函調以資審認云云,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可見原告應先行提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及該等設立人捐助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資料,並以上開確立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基礎而整理完足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作為整個祭祀公業申報之基礎,又派下員資料之取得,原告應先自行查訪,而了解查悉後,透過相關當事人或繼承人之提供而獲取相關派下員之姓名及生卒年,非未經探詢或了解之下,而認為被告有義務或法院須依職權,協助原告向戶政事務所查詢相關戶籍謄本。本件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於何時成立、設立人為何人、享祀人與設立人關係、設立人捐助或出資財產之證明等基礎事實,既尚未為釋明,即無從確定設立人及有派下權之繼承人範圍為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調取戶籍資料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報系爭祭祀公業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乃原告所指設立人捐助財產所設立,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核認,是被告審認原告申報及補正文件有諸多矛盾及不符邏輯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再聲請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謄本,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