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信長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葉淑文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4281號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原處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而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仍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及原處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均撤銷。
三、有關檢察機關實施之犯罪偵查、訴追程序,及刑事法院之審理程序,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並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受公平審判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刑事法院所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亦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均非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果如有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17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因不服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107年度偵字第14281號偽造文書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核屬刑事事件,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刑事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業如前述。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