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國110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千惠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代 表 人 張翠方訴訟代理人 許芳滋
陳亮妘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經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以屏潮衛所字第1093005500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20號復審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6年向縣長信箱投訴時任被告代理主任丙○○有業務分配不公情事,原告因得罪丙○○而產生過節,故丙○○主任執行職務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之迴避事由,丙○○主任既不否認與原告有過節並爭執之事實,自應迴避,尚不得僅以106年及107年之考績曾評定原告為甲等,即認無偏頗之虞。本件考核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程序之重大瑕疵。
2.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不得僅就其工作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依原告108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載有嘉獎3次、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等紀錄,足證明原告108年度各項業務工作成績理想,且其耗費心力獨自完成社區健康營造企劃案業務,卻未列入108年績效考評項目,不應僅因一疏失而列考績丙等,被告未將上開事項列入考量,故其將原告考列丙等,顯與事實不符。
3.原告因對精神照護系統紀錄登載不實之同一事由,遭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屏東衛生局)以108年11月29日屏衛人字第108336812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9日令)為記過2次之懲處。惟依銓敘部93年5月17日部法2字第0932328291號令(下稱93年5月17日令)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記1大功(過)者,不得併記功(過)、嘉獎(申誡);依同條第3項規定記功(過)者,亦不得併記嘉獎(申誡)。」被告以同一事由而對原告為記過2次之懲處,自與上開函釋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違。
4.原告直屬或上級長官雖於評語欄記載「3、言行失當,影響同仁工作士氣。」惟未有具體事證以圓其說。又「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下稱丙等一覽表)屬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原告於108年間的工作表現並無丙等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被告未依上開事項審查,違反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
5.被告答辯稱原告之年終考績,係以護理長所提列平時考核紀錄為依據,惟護理長並未參與原告108年度之業務工作,原告所發之公文與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年度聯繫會議皆事先告知主管當日致詞,惟當日主任與護理長皆未出席。108年度護理長未有對原告進行任何輔導,護理長整年度未與原告有過幾次交談。護理長既未參與原告之業務,亦未與原告有所接觸溝通,如何對原告進行評價?再者,當主管發現部屬有異常事件,應立即糾正、輔導改善,惟護理長有幾筆訪查紀錄從4、5月即發現,卻遲至7、8月才要求原告提出說明。又原告之業務安排跨兩科室,各項報表繳交時間重疊,防疫總承辦臨時交辦事項多,同時跨科室辦理幼兒保健,另外每月要扛大腸篩檢目標數,原告多次反應業務繁忙,需申請夜間加班才可完成目標數,卻不被批准。故主管未善盡監督輔導之責,對於原告所反應之工作量難以負荷,亦置之不理,再藉此做成考績丙等,有違主管應盡之職責。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為依據,並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依考績法規定,原告年終考績由機關長官考核,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程序之疑慮。另原告106年及107年之考績亦為被告代表人所評分,均評定為甲等,應無106年度因兩造有過節而致偏頗情事。
2.原告之年終考績乃經由被告護理長提列平時考核紀錄,並載有原告執行業務之違失紀錄及輔導過程,亦有被告參與輔導原告之紀錄,爰經功過相抵及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後覈實核予。又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為考績評定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功過抵銷後,就考績表評核項目綜合考評,並無懲處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3.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工作表現未有丙等一覽表所列事項乙節,惟上表係重申各機關應依考績法規定,對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為符合前揭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上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原告應有誤解上表之原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代表人對原告平時成績考核及年終考績考核是否應迴避?
(二)被告對考評事實是否有認定錯誤?被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屏東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令(處分卷第207頁)、原處分(處分卷第208頁)、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23-28頁)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代表人對原告平時成績考核及年終考績考核並無應迴避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A.第1條:「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B.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護理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
」
C.第13條:「醫事人員考績獎懲,除本俸、年功俸之晉級以醫事職務級別為準外,餘均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
(2)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1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3)行政程序法
A.第32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B.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2、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機關置主任1人,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有屏東縣潮州鎮衛生所編制表可稽(處分卷第307頁),依前述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長官僅有1級,被告自得不設置考績委員會。又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該所主任丙○○,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核被告辦理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向縣長信箱投訴丙○○主任於業務分配有不公情事,原告因而得罪丙○○主任,是丙○○主任執行職務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迴避事由,然丙○○主任就原告之平時成績考核及年終考績考核均未迴避,原處分之作成自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惟公務員遭投訴並非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列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於106年、107年之考績均由丙○○主任評定為甲等,有原告歷年考績資料表(本院卷第69頁)可佐,原告從未以丙○○主任評定有偏頗之虞而向被告申請其迴避,且證人丁○○證稱:「我於94年11月2日任職被告之稽查員,105年4月1日轉任課員,直到109年9月18日離職,我現在調回國立鹿港高中。(問:妳是否知悉甲○○與丙○○主任之相處情形?)因為我們不同辦公室,我在行政室,大約知道。之前交情不錯,千惠來的時候,丙○○主任還蠻照顧她。(問:後來呢?)106年9月19日千惠那天值班,她是告訴我說,她要去衛生局,衛生局主管找她,我說是什麼事情,因那時候本來是值班,她接到電話,臨時找同事○○○替她值班,她就騎摩托車到衛生局,快到了,想到忘了簽退,打電話請我協助幫她請假,我說是什麼事情?跟登革熱有關嗎?她說對,然後我就幫她請假……,這件事情,當時的代理主任是有不太認同,覺得真的是處理登革熱事情嗎?所以請她寫簽呈,因為她沒有交代很清楚,所以代理主任就說她不能敘述原委叫我幫她寫,我也寫了補充說明,這邊有雙方的簽名跟蓋章。我知道大概是這個時候開始有一些不信任或不愉快的情形。」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0-136頁)。依前揭證人所述情節,原告臨時請假之事由既未填寫完備,丙○○主任基於主管職責命其寫簽呈補正,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且二人發生齟齬係因是否應補正請假事由而有所爭執,並非丙○○主任質疑原告為何投訴縣長信箱,審酌當年106年度及次年107年度原告考績均由丙○○主任評定為甲等,苟丙○○主任介意原告對其投訴而產生過節,又豈會連續2年均評定原告為甲等?足認丙○○主任並未因其遭投訴而有所偏頗,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三)被告對於考評事實並無認定錯誤,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考績法
A.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B.第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丁等:不滿60分。(第3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C.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D.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2)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
A.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B.第4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C.第6條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
D.第15條:「(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
E.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
2、得心證之理由:
(1)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如無得考列甲等或應考列丁等之情事,機關長官得於乙等或丙等之間斟酌決定等次;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即應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
(2)查原告108年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處分卷第223、225頁),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C、D級,而下半年之服務態度甚至被評為E級。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被動消極,不清楚各項地段綜合保健工作,均需督促催繳。」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執行精神個案照護訪視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精神照護系統紀錄登載不實,……輔導後仍未改進……。3.未依差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外勤或公出。4.言行失當……。5.未落實結核病防治業務個案管理有拖延之情形……。
」面談紀錄欄記載:「108年7月26日精神疾病個案管理輔導紀錄,詳如附件。」又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本院卷第51頁),載有嘉獎3次、記過2次、事假3.1日、病假10日,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等紀錄;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1、不清楚各項地段應配合之工作,均須督促、催繳。2、懈怠職務,影響個案權益。3、言行失當,影響同仁工作士氣。4、工作態度差,不思檢討,推諉卸責。」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未載有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考列丁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亦未載有得予評擬丁等之適用條款;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本考績已含獎懲分數。」案經機關首長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懲次數所增減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6分等情,有上開考核紀錄表及公務人員考績表附卷可稽。
(3)次查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考列甲等,已符合丙等表第2項「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情形,惟未具有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丁等之條件;且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獎懲抵銷後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次數,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被告代表人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6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所長官之判斷,應予尊重。
(4)原告雖主張108年度各項業務成績理想,不應因單一疏失列考績丙等,並於視訊陳述意見時稱其耗費心力獨自完成社區健康營造企劃案業務,卻未列入108年績效考評項目云云。
惟按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應以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其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綜合考評,而非僅就其工作單一項目之表現予以評擬,考績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108年受考期間各項表現是否負責盡職,績效良好,應由服務機關依法認定,非僅憑其主張即可認定。查原告於108年受考期間之工作狀況,其於執行精神疾病之照護管理及追蹤訪視,違反「精神疾病患者社區家訪要點」相關作業規範,被告查核後發現訪視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並有諸多違失,且經被告代表人及護理長於108年7月26日進行輔導及面談後,原告仍未改善,嗣被告提報屏東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懲處,經屏東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令,以其執行精神疾病個案照護管理查核訪視紀錄與實際狀況不符,有嚴重疏失之情事,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其於肺結核防治個案管理上,亦未依相關規定落實個案管理,併有拖延之情事;另其多次於執行外勤訪視工作,未依差勤管理要點於差勤管理系統申請外勤或公出,或於公差及請假期間,於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上有訪視紀錄;且於工作期間有言行失當、推諉卸責之情事,此有被告108年7月26日精神疾病個案管理輔導紀錄(處分卷第285-291頁)、原告108年工作狀況說明(處分卷第227-233頁)、原告精神照護管理訪視檢討改善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95-297頁)、差勤資料明細表(處分卷第17-20頁)及原告107年-108年8月精神疾病個案照護管理查核紀錄表(處分卷第53-83頁)、被告108年8月22日屏潮衛所字第10830162700號函(處分卷第193-194頁)及屏東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令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係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考評,並考量其有嘉獎3次及記過2次之具體事實,且有具體事證,爰據以評定為丙等。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5)原告主張屏東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令就原告精神照護系統登載不實之缺失記過2次(本院卷第141頁),違反銓敘部93年5月17日令意旨,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乙節。惟按銓敘部93年5月17日令意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一次記1大功(過)者,不得併記功(過)、嘉獎(申誡);依同條第3項規定記功(過)者,亦不得併記嘉獎(申誡)。」該釋示僅就考績法第13條第3項記功(過),不得併記嘉獎(申誡),但未禁止就同一違規行為一次記2小過,原告援引上開函釋,尚不得作為對其有利之主張。又縱認屏東衛生局108年11月29日令之處分有誤,原告亦應對該令提起救濟,而非待該令已經確定後,於本件程序中對已經確定之記過處分再行爭執,自非法之所許。另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故被告將原告108年遭記過2次亦併入年終考績之平時考核紀錄,難謂有違反一事不二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於108年考績年度受嘉獎3次及記過2次處分,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8年年終考績為丙等,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